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定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8
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關於傷害、竊盜部分),中華民國89年1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89年度上更㈠字第514 號(關於盜匪罪
部分),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1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89年度上更㈠ 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無非僅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涂定潤有 無對被害人范仁清犯強盜犯行、對被害人蔡忠豐犯傷害犯行 、對被害人陳藝夫犯竊盜犯行前後供述不一,及依憑該等被 害人之證詞,佐以贓證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蔡忠豐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及扣案瓦斯噴霧器二支、尖刀等,綜合判斷,認聲 請人於警詢中坦承犯罪不諱之供述為可採,捨棄審判中聲請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證據,惟尚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自白與上 開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依聲請人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之供詞 ,足證聲請人在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如何能在為警查獲之 際供承盜匪、傷害、竊盜等犯行?又如何能在聲請人身上查 獲噴霧器、尖刀、陳藝夫之身分證?聲請人於88年2 月7 日 凌晨4 時許被捕後,旋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起、9 時50分起 、中午12時30分起至下午4 時,分別製作4 次警詢筆錄,各 該筆錄均未見提及何以將聲請人送急診治療?又何以將不是 證物之三節警棍1 支、手機2 支、支票1 張一併移送扣案, 待結案後始一併執還?何以將聲請人之鑰匙交由五分埔派出 所保管?何以案發前聲請人在虎林街住處、陳亞生所住房間 內見過陳藝夫之身分證?且聲請人有詢問陳亞夫為何人,經 陳亞夫表示為其堂叔而不疑有他,該陳藝夫身分證自非案發 當日所遺失;警詢筆錄內容顯係警員為避將聲請人以刀割、 老虎鉗夾傷送醫急診之事,竟取聲請人身上鑰匙,自行前往 聲請人虎林街住處搜索,將搜索查扣之瓦斯噴霧氣、尖刀、 陳藝夫身分證等物,誣指為於案發現場自聲請人身上所查獲 ,並勾串被害人陳藝夫、范仁清、蔡忠豐、證人林家平等為 不實之指證,以此自行編導聲請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供述 ;此皆與聲請人之自白及證人之供述及扣案證物是否與事實 相符,可否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至有關係,未據原審法院
詳加調查,而有違誤,倘前揭所述及聲請人於審判中否認犯 罪之供詞為可採,原確定判決即不免因而動搖,不能謂顯然 於判決並無影響,其訴訟程序之踐行及適用法令即無正確可 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 )92年7 月25日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0月16日 函為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 定甚明。聲請意旨所載關於傷害、竊盜部分,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判決(即88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判決確定部分) ,該部分於89年1 月25日宣判,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7日以 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係 於送達判決20日之後始為提起,已逾前揭規定之聲請再審期 間規定不符,自不合法。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 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 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 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 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 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 「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 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 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 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但該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被害 人陳藝夫、范仁清、蔡忠豐、證人林家平等人均係因警員 之勾串而為不實之指證部分,並未經判決證明其為虛偽, 或有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情 形,此部分要件尚有未足,難採為真。
(二)經查,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依 據聲請人於該案警訊中之供承、被害人范仁清、證人蔡忠 豐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指述之情節、證人即在場目擊被 告持刀傷害蔡忠豐之司機林家平之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 中坦承「當時我以左手持刀揮了2 次(往那司機方向), 我心理對他覺得過不去」、「有左手持刀揮向蔡忠豐胸部 2 、3 次,當時我認為他管閒事」、於法院調查中供承「 我是隨手把他(指蔡忠豐)殺傷,是他自己雞婆,共殺了 2 、3 刀」等語,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詞及被害人蔡忠 豐之供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蔡忠豐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扣案瓦斯噴霧器2 支、尖刀1 把等,資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資料。復就聲請人於偵、審所辯或係遭人誣陷 ,情節已不復記憶云云,或故意胡亂陳述等情,說明所認 定之事實或經被害人及證人當場指認無訛,或經聲請人於 警、偵、審訊中自行供承在卷,悉與卷內證據相符,何來 誣陷之有;且聲請人於偵查初訊中係供稱:伊拿出噴槍( 實為噴霧器)及刀子叫司機(即被害人范仁清)轉頭看, 係要向司機借車等語,嗣於偵、審中又改稱:伊拿瓦斯槍 係要司機開快點,後面有人跟蹤等語,供辯歧異顯見,復 均為被害人范仁清所否認;且參以若非聲請人實施前揭盜 匪犯行,被害人范仁清焉會棄車逃逸以求保全性命等情, 認被告臨訟圖卸、翻覆之詞,無足採信等節,已詳述其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關於各項 卷存證據資料之取捨部分,既非「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 即不符合「嶄新性」要件,而非新證據。
(三)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大醫院92年7 月25日函,已載明聲請 人於88年2 月7 日上午5 時20分至該院急診,於同日上午 5 時40分離院,當時並未昏迷等情,則聲請人於當日上午
7 時10分起陸續製作警詢筆錄,並無智識之不清,其主張 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供述犯案情節等語,尚無足以上開函 件為證。而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表明有拿出噴槍(實為噴霧 器)及刀子,叫司機(即被害人范仁清)轉頭看,係要向 司機借車等語如前,而其迫令被害人范仁清下車後,將被 害人范仁清之營業小客車暫停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龍江路 交岔附近,適為收聽警察廣播電台廣播獲悉該營業小客車 遭歹徒強劫之另營業小客車駕駛蔡忠豐所發現,奮勇上前 質問聲請人,欲將聲請人拉下車予以逮捕,竟遭聲請人持 先前強劫所用之同一把尖刀揮刺蔡忠豐胸部、肩膀,使蔡 忠豐受有胸壁撕裂傷及左臂撕裂傷併肌皮神經斷裂併肱肌 斷裂之傷害,聲請人趁機駕車逃脫,又為蔡忠豐及適在現 場目睹之另營業小客車司機林家平駕車追躡不捨,後與據 報趕來之警察合力逮捕,當場扣得瓦斯噴霧器2 支、尖刀 1 把,其發生時間環環相續,各被害人、證人之間,原互 不相識等節,皆由原確定判決所列證據可得證明,是聲請 人所提出上開臺大醫院函件,縱記載診斷聲請人有額頭、 下巴、左手背撕裂傷、下頷骨骨折等傷勢,或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0年10月16日函示發還三節警棍、行動電話 、支票等與本案犯罪並不相關之扣案物品予聲請人,均無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盜匪事實之認定,或足為對聲請 人更有利之判決,衡與聲請再審所據之新證據需備之「確 實性」要件亦不相符。
(四)綜上,聲請人對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判決,以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部分,係不合法,以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對本院89年度 上更㈠字第514 號判決之聲請再審,係無理由,均駁回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43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