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947號
TPHM,103,聲,1947,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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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美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美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 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 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 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 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 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 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 ,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 ,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 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 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 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丁美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之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2月),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12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是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本件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並未檢附聲請人聲請書,於法有違,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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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