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陳賢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陳賢(下稱被告)有固定住 居所並有正當工作,絕無逃亡之虞。另被告須照顧年邁祖父 母,犯後供承不諱,並已由伊之祖父林朝國代為出面與告訴 人王秀云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規避刑罰執 行之虞,懇請本院裁定准予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 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 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 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所為,經原審認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訊問 被告後,依卷附事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前 開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且殺 人未遂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該案業經本 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 ,業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且不得易科罰金;被告所涉殺 人未遂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原 判決亦受重刑之諭知且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已 如前述,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僅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 涉前開殺人未遂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 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至聲請意旨所稱家有年邁祖父母欲返家盡孝道,且犯 後供承不諱,並已由伊之祖父林朝國代為出面與告訴人王秀 云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節,經核並非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