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
度執聲付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耀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耀華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入監執行。茲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30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