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882號
TPHM,103,聲,1882,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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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連麗 
被   告 邱勁堃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102年度上更(一)字第 98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勁堃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17號妨害風化等案件,於民國99年7月23日經聲請人即 具保人陳連麗(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被告經臺灣桃園地院判決後,因不服而上訴至本 院,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就本院上開100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判 決中附表二編號29、30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則駁回上 訴。被告於發回本院更審中,撤回上訴,從而被告所涉之妨 害風化等案件,全部業已確定,被告亦已於法務部矯正署新 竹監獄執行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 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 ,以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 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因此,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 保證金,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 保責任及第2 項准予退保等具保責任在法律上業已解免之情 形外,具保人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又被告所犯數案係 於不同訴訟程序審理,其一案經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致羈押之 效力消滅,不足為他案具保責任免除之原因,司法院院解字 第2930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邱勁堃因涉犯本件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嗣因該院認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惟為確保訴訟程 序之續行及刑罰之執行,諭令應具保5 萬元停止羈押被告,



聲請人乃於99年7月23日為被告繳交5萬元具保等情,有該院 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 院先後判處罪刑,固於103年3月25日向本院遞狀撤回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宗第46頁)。 ㈡又本院前審100年度上訴字第3543 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則本件訴訟程序即應回復第二審程序,而被告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院97年 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均表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就原 審上開判決認事用法是否有上訴人等所指之違誤更為審理。 被告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撤回上訴,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既對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本院即應就檢察官所提 之上訴理由加以審理。從而,縱令被告所涉本件妨害風化等 案件,部分業已確定而執行中,部分前經撤回上訴,惟本件 尚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故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所涉 本件妨害風化等案件,均全部確定,且被告已入監執行中, 法院應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容有誤會。又本件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 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 形,故本件具保責任尚未解免,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乙 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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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