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876號
TPHM,103,聲,1876,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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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建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建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建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聲 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有關數罪 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 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 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 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 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 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50條規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3罪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及編號5 至9所示之6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 受刑人業於103年5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及 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 請書附表編號4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 「新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確定判決」案號應 更正為「99年度訴字第2861號」;聲請書附表編號6至9之「 確定判決」欄,法院應更正為「最高法院」,案號應更正為 「101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 罪,曾經新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5罪,曾經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85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駁 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 本件附表所示),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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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