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666號
TPHM,103,聲,1666,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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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小菘(原名劉煊鈺)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小菘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101年度金訴23字詐 欺案件後,以北院木刑靖101金訴23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 制出境(海),此限制出境原係為維持審判之繼續及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限制;惟查聲請人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而得其等諒解且本案審判亦經本院審結判決宣告緩刑在案 ,而聲請人經限制出境(海)已逾2年,所有前在美國的生 活及事業極待整理,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等語。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小菘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6日以北院木刑靖101金訴 23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制出境(海)迄今,嗣本院於103 年5月6日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聲請人: 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即該判決 附表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 犯詐欺取財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9及10部分)處有期 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前揭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林月娥支付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分4期給付,每期25萬元,於民 國104年4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25萬元,於105年4月15日給付 第二期款25萬元,於106年4月15日給付第三期款25萬元,於 107年4月15日給付第四期款2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3年5月6日確定在案(本案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本院已無保全審判順利進行之必要。又本 件雖諭知緩刑,惟係屬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聲請人緩刑負擔 尚待履行,是否解除聲請人出境出海,自應由執行檢察官審 酌,且上開案件已非繫屬於本院,本院並無審酌之權限,仍 應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上開 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實屬無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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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