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3年度,140號
TPHM,103,毒抗,140,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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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1日裁定(102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杰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上午4時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迄採尿之期間) 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7 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 樓居所為警查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在松山區家中施用K他命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 02年7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 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8月1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 親自排放、封緘、捺印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據Clar 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 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再 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 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 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 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 為何種化合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㈡被告另辯稱:查獲當時有 服用憂鬱症之精神藥物及感冒藥云云。經調閱被告於102年1 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就醫紀錄及被告於上述期間至培 靈醫院等醫療院所之用藥紀錄,併同被告自行提出於查獲前



所服用之藥物,函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詢結果, 服用該等藥物後尿液檢驗,均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健保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培靈醫院病歷專用紙、 寧康聯合診所103年1月2日函暨所附資料、長庚車參薇小兒 科病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3月14日 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按。㈢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後,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進行採尿,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移送,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更換標籤,並將更換 標籤之事告知被告等情,業據員警簡群育到庭證述明確,並 經勘驗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採尿之過 程並無不當。㈣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 告施用毒品屬實,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曾施用安非他命,於案發時經採尿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被告於案發期間曾服用 各種成藥,致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被告前提出服 用之藥物,雖經函覆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 告提出之藥物非案發時所服用,而係案發後另行購買之藥物 ,據悉同一藥品之成份已有改變,請求函詢藥品之成份是否 已改變。㈡被告於案發期間除服用送檢之藥物外,尚有服用 「柔他益」(治療鼻子過敏),請再送相關單位檢驗云云。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黃偉杰 於102年7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11樓居所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其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48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382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所規定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有該公 司102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及代碼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 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考。而尿液毒品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 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已可排 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乙情, 亦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 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02 年7月24日上午4時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 後迄採尿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被告曾 於102年7月2日、同年9月11日因焦慮症及睡眠障礙至培靈醫 院就診;於102年7月4日、18日至寧康聯合診所就診;於102 年7月9日、12日至長庚車參薇小兒科就診;經醫師開立處方 簽藥物,有各該診所出具之處方簽在卷可考。原審將上開醫 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簽,併同被告自行購買之斯斯感冒膠囊、 鼻炎膠囊、百憂解錠等藥物,函詢衛生福利食品藥物管理署 該等藥物服用後尿液是否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結果「…電詢康寧聯合診所藥師確認來函附件所 載「Hiconcil為Amoxicillin(衛署藥製字第023239號)」 、「Scanol為Acetal(衛署藥製字第032320號)」、「Pola ramine為Somin(衛署藥製字第027569號)」、「Simegel( 衛署藥製字第032786號)」、「Musco(Ambroxol衛署藥製字 第033204號)」、「Guaphen(衛署藥製字第036094號)」 、「Cleocin為Lindacin(衛署藥製字第043991號)」及電 詢車參薇小兒科診所藥師確認來函附件所載「Donisone為Do nison(內衛藥製字第002531號)」、「Strocaine為Oxethz ine(衛署藥製字第020489號)」、「Glycyrrhiza Mixture 含阿片(衛署藥製字第028606號)」;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 許可證資料「Modipanol」、「Ativan」、「Loratadine」 、「Fencaine」、「Soonmel」、「Zithromax」、「Fudell ine」、「斯斯鼻炎膠囊」、「百憂解錠」以及前揭藥品, 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故服用後尿液檢驗,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類、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 ,「Noma(衛署藥製字第026287號)」與「Peace(衛署藥



製字第026984號)」含有Pseudoephedrine成分以及「Pacoa lon(衛署藥製字第034859號)」與「斯斯感冒膠囊(衛署 藥製字第032026號)」含有DL-Methylephedrine成分,人體 服用內含該2種成分之藥品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 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 初篩陽性反應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 致造成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等語,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3月14日FDA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佐。本件原審函詢處方簽藥物部分,不生成 份變更之問題。又抗告人於偵查中僅供稱不知道為何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供稱其於驗尿前有服用藥物, 經原審(第一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始提出抗告狀稱其有服 用憂鬱症及感冒藥物云云,是抗告人於驗尿前96小時內曾否 服用其於原審提出之藥物本即有疑。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函覆該等抗告人自行提出之藥物經確認檢驗後,均不 致造成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後,抗告人竟 泛指自行提出之藥物成份恐有改變,請求函詢藥品之成份是 否有改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㈢姑不論抗告人有無於102年7月24日上午4時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服用「柔他益」藥物,該「柔他益」(治療鼻子過敏 )藥物,主要成分為「Loratadine」、「Pseudoephedrine Sulfate」,有網路列印之說明書在卷可按。其中「Loratad ine」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服用後尿液檢驗,不致檢出安非他命 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人體服用含有「Pseudoephe drine」成分之藥品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 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 性反應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 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自無再 將「柔他益」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之必要。原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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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