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邵坤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3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坤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另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7年11月17日釋放出 所。詎其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經警於103年1月7日 下午 1時許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3年1月7日至 上開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表 (代碼編號:G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 103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書漏載第3項),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邵坤雄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現在沒有施用任何毒 品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 G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 司103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表(代 碼編號:G0000000號)各 1紙附卷可稽。而以此雙重檢驗方 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 性反應,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按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據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2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於97年2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9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1月17日因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同年12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就其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無誤。從而,聲請人前開觀察、 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始終否認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等 毒品,所述全是事實,尿液為何會驗出陽性反應,被告也感 到納悶、不解;被告被警方查獲時並非現行犯,當時警方是 來查假酒,但警方查閱被告身分證資料後,說被告有前科, 就強迫、恫赫被告必須跟警方到警局驗尿,被告雖極力辯解 因身體因素,早已沒有施用毒品了,警方惱羞成怒,強硬帶 被告去警局驗尿,被告既非現行犯,員警憑什麼強要帶去驗 尿,警方顯奪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知法犯法,違法濫權,在 法律上是無效的,被告現在絕對懷疑警方在尿液裡動手腳, 有意栽贓,被告請求重新勘驗尿液,還原真相;被告患有三 高等疾病,曾於 101年中風,長期按時復健並定時吃藥,有 亞東醫院病歷可查閱,醫生還特別交代不能抽菸、喝酒等, 且被告自中風後迄今,已把所有危害身心的不良習性全部戒 了,絕不可能會去做傷害身體更嚴重的吸食毒品行為等語,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32號 不起訴處分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 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 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 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
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又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 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 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 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 疑人,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至司法警察對於非拘 提或逮捕到案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認有調查之必要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如經該 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形, 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本件被告 邵坤雄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是97年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96年度毒聲字第2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於97年2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9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1月17日因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同年12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7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認本件員警係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紀錄,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曾於97年間施用安非他命,因 認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同意 採尿後,員警進而對其進行採集尿液之勘察程序,有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及被告同意員警採尿而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 在卷可按,堪認本件員警係因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情形,並供述曾於97年間施用毒品,經被告自行同意下 ,對其採集尿液;且被告亦未舉出相關證據方法或具體說明 員警係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利誘等方式,強迫或誘使被告 接受採尿,並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記錄,被告對於是否同意員警採尿,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 衡情被告應非基於錯誤之認知情形下所為同意採尿,故而應 認被告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警方採驗尿液,被告 辯稱:警方強迫、恫赫被告必須跟警方到警局驗尿,被告雖 極力辯解因身體因素,早已沒有施用毒品了,警方強硬帶被 告去警局驗尿,被告既非現行犯,員警憑什麼強要帶去驗尿 ,警方顯奪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知法犯法,違法濫權,在法 律上是無效的等語,並非足採。此外,復查無上揭採尿過程 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警方採尿過程有所違法。本件採尿過 程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警員有未經被告同意而違反法律之規定 ,應無瑕疵可指,採得之被告尿液檢體,自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被告邵坤雄於警詢及提起抗告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是在97年間 施用安非他命;伊自中風後迄今,已把所有危害身心的不良 習性全部戒了,絕不可能會去做傷害身體更嚴重的吸食毒品 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1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係被告自己排放及封緘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盛裝 上開尿液之尿瓶(其上記載G0000000,103.1.7.13:00,貼 有AF14446之實驗室檢體編號;瓶口有按捺指印之封緘 )核 閱屬實,與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 1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表所載尿液代 碼編號等內容相符,堪認上開代碼編號G0000000號尿液,應 係被告於103年1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被告 空言辯稱:伊絕對懷疑警方在尿液裡動手腳,有意栽贓云云 ,難認可採。又上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3年1月24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 編號:AF14446 )附卷可稽。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 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 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 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 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 管製藥品管理局97年 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甚詳。從而,被告送檢之尿液既先後歷經 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之初檢,以及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覆驗,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復按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經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明確,有如前述。依上述 說明,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足認其於103年1月7日下午1時在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其於當日為警局查獲至接受員警採尿前之人身 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最 後一次是在97年間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並非足採。(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 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 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 」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 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五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 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 被告於「五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二 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方 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 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亦採相同意旨)。本件被告邵坤雄前因初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9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於前揭(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 後,又於96年 8月2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 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 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3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強制 戒治已達 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71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份書電腦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3年1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起 回溯96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為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 97年11月17日已逾五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從而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足採,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