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3年度,548號
TPHM,103,抗,54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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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春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5月28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春芳因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方 式支付告訴人涂育禎新台幣(下同)70萬元確定在案。然受 刑人除於101年5月15日、6月18日、7月16日分別匯款5萬元 ;於101年8月13日、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 14日、102年1月17日、2月21日則僅匯款3萬元外,自102年3 月起即未依約為任何給付,總計受刑人僅支付告訴人36萬元 。且告訴人於103年1月3日、1月13日及1月16日以電話聯絡 ,受刑人均未回應,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附表 所示之緩刑條件,其違反情節應屬重大,因認前開判決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遵守約定,前後已付款36萬元,惟因 年老多病,景氣不佳又無正常工作,乃一再要求告訴人暫緩 催款,或減少支付,待抗告人身體康復再付清款項,並告訴 告訴人可否先匯1萬元,以解抗告人之困窘,然並未為告訴 人所同意。抗告人並非不還,實因受限於能力,每月僅能攤 還1萬元,抗告人已盡全力,請求法院維持原判決緩刑宣告 ,抗告人一定盡力歸還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 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 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 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 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以101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101年5月20日起按期於每月20日 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涂育禎,至付完為止,共計70萬元, 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1年7月31日確 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03年度執聲字第814號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11頁正 反面)。因抗告人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而對抗告人為緩刑宣告併 諭知應履行之負擔,是原確定判決考量抗告人履行負擔之 能力,且抗告人總計應賠償予涂育禎之金額為70萬元,就 其賠償方式,係經抗告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刑事協商室,由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之結果,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103年度執聲字第814號卷第3頁反面),係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抗告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二)惟查,抗告人除於101年5月15日、6月18日、7月16日分別 匯款5萬元;於101年8月13日、9月21日、10月19日、11月 19日、12月14日、102年1月17日、2月21日則僅匯款3萬元 外,自102年3月起即未依約為任何給付,總計抗告人僅支 付告訴人36萬元,且告訴人於103年1月3日、1月13日及1 月16日以電話聯絡,抗告人均未回應。且迄今仍無還款下 文,復有告訴人涂育禎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狀、抗告人還款 存摺紀錄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執聲字第814號卷第2頁 反面-第3頁、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經審酌前揭判決 宣告抗告人緩刑係經斟酌告訴人涂育禎權益之保障,認於 抗告人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



所定之條件,是告訴人涂育禎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 受清償,而抗告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 眾法律情感,況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 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 賴而達成調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 信,徒以經濟困難為詞,不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其違反本 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本件確定判決對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 之必要。
(三)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仍未提出已依原確定判決條 件履行之事證,且依原確定判決記載:抗告人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時與告訴人涂育禎達成和解,願意給付涂育禎70萬 元,有調解筆錄可稽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理由欄 五),因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使法院相信其悔改真意,預期抗告人能於原確定判決宣告 之履行期間依其承諾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而據以獲得緩刑 之宣告,然抗告人於獲宣告緩刑後,卻未依所宣告緩刑之 負擔履行,徒以因年老多病、工作不穩定云云,尚難認得 維持緩刑之寬典。
五、從而,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之情形,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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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