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胤龍(原名陳耿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25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胤龍(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舉事由不 能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 罪及仍有勾串證人王傳良之事實,應認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並未消滅,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均高齡且罹病在家,被告之姐弟妹 均已嫁娶,故被告父母平日生活所需端賴被告扶養照顧,被 告雖涉重罪,但絕無逃亡之虞,交保後會按時到庭接受審判 ,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 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四、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前經原審於103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法執
行羈押至今。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認在卷,並經證人賈建文、陳泰 全、陳志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 ,暨扣案之海洛因7 包、電子磅秤、分裝袋足資佐證,堪認 被告涉犯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雖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王傳良之事實不諱,惟 其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其販賣毒品與 證人王傳良之供述情節,前後多有不一,並與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內容略有差異,且與證人王傳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相迥。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證人王傳良進行交 互詰問,尚難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又參酌被告所涉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 之意旨。被告所犯前揭重罪及勾串證人之虞等事實,應認其 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原審以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屬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稱家有高齡父母罹病需照料云云,與本件羈押之審 酌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其 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本件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 原因,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