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聲請人 劉旭家
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97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劉旭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柒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旭家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6 日裁定羈押(按:實際受拘提日為同年月25日,詳後述), 迄97年7月29日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准予聲請人具保停 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279日。該案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 24日以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號判決為聲請人無罪之 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 第1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 償法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補償聲請 人1,39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而依刑事訴訟法受 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 元以 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 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 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 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蓋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及限制補償金額是否 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須併與審 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 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 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 度」,則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 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
第6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不服,向本 院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18號,將原判決撤銷 ,改諭知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1年,嗣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38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聲請 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30日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表 在卷可稽,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 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所涉上開殺人等案件,於96年10月25日經警拘提後,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6日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 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於97年7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 押筆錄、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 檢察官96聲押字第1134號羈押聲請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押 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聲請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確 自96年10月25日起有因本案而受羈押之事實,依上開規定, 計算其受羈押之日數自應係自96年10月25日聲請人受逮捕時 起算,又迄97年7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遭羈押279日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聲請人於上開殺人案件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殺 人等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所附警詢、偵查筆錄無訛,即無刑 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 請求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2年內提出本件 請求,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 。
(四)本件聲請人具狀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補償,辯護人
於本院訊問時,補充理由謂:當時承辦之永和分局移送函, 故意要栽贓給聲請人,其實真正的犯人廖柏緯行兇後,搶了 一輛計程車,車內乘客李百佳小姐在警詢有聽錄音檔,有向 員警說聲音不像聲請人,但永和分局函送地檢署,還是說聲 請人是槍擊之人,導致被告六、七年都被限制出境,在大陸 投資都血本無歸,在永和的洗車廠也關起來云云。惟查:本 件案發後,證人李百佳於警詢就警方所安排真人列隊六人中 ,指認聲請人即為挾持計程車自犯案現場逃離之人(96年偵 字第25867號卷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岱廷友人陳建榮於 警詢亦指認:聲請人即為前往「舊敬天宮」廟會槍擊被害人 之兇手(同上卷第15頁);證人即搭載廖柏緯赴「舊敬天宮」 廟會之計程車司機古家銘於警局亦指認聲請人:非常像搭乘 伊計程車之人(同上卷第133頁)。可知,永和分局認聲請人 係槍擊之兇手,係依當時初步查證之結果,尚難認有何故意 栽贓之行為。至聲請人是否因本件羈押,致在大陸投資都血 本無歸,在永和的洗車廠也關起來,未據提出相當事證,尚 難遽採。又依卷附原確定判決內容,本件於案發當日廖柏緯 搭計程車前往廟會,聲請人則開車尾隨至案發現場附近,停 車後與搭計程車之人有交談,案發後迅速開車離去,可疑為 準備接應廖柏緯之舉,且案發後廖柏緯當日潛逃出境,聲請 人於次日即96年9月30日上午亦搭機至香港轉赴澳門與廖柏 緯會面,至同年10月22日始入境,本院96年抗字第1364號裁 定即以此一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不服羈押之抗告,嗣第一審判 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年,上訴後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4418號 判處無罪,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11號改判有期徒刑十 一年,至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號始再判聲請人無 罪。可知聲請人當時確實涉嫌重大,其被羈押,有可歸責之 事由。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大專肄業,未婚,當 時開洗車廠,一個月大概淨賺5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語( 本院103年6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本案羈押 時間長達九個月,其本人及家人身心備受打擊,名譽之減損 、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被告之學經歷,當時每月 收入約5萬,尚屬中等,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 ,被告被羈押亦有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以 每日賠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 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83萬7千元(即3,000元×27 9日=83萬7千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