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03年度,16號
TPHM,103,侵聲再,16,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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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金順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侵上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易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有利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如下:㈠對於A 女指述聲請人犯行方向之瑕 疵,聲請人究係自後方搭抱或是正面抱住A 女,乃是A 女對 聲請人犯行動作之具體指述,此非原確定判決所云之枝微末 節,且證人李治頡之證述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所載,顯然 A 女就被告犯行之方向並非僅一次為不一致之陳述,原確定 判決就A 女反覆之陳述竟完全忽略,顯有違誤,是原確定判 決顯然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A 女在陳述聲請人抓觸其胸部及抱腰的時間均是 直接且肯定的態度,有悖於「一般常人突遇此肢體侵害騷擾 ,亦應不可能有多餘注意力計算確認遭到抓觸胸部之持續時 間為何」之一般經驗法則,顯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違誤;㈢證人王祥維離開聲請人辦公室時,聲 請人辦公室的門係何人所關乃涉及聲請人對A 女施以犯行之 地點及位置,係A 女指述聲請人犯行是否為真之關鍵,並非 無關緊要之細節,原確定判決故意忽略此一關鍵事實而逕對 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㈣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 女陳述在聲請 人辦公室的門開啟之情況下,其與聲請人之對話及聲音究無 認何聽聞之不符常情之情節,且將聲請人辦公室的門開啟與 關上之狀況混為一談,又據此認聲請人聲請勘驗聲請人辦公 室及模擬A 女所述之證據調查方法無必要,顯有足聲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 女指 稱面試當天對於聲請人之行為感到不舒服而於第二天仍至聲 請人事務所上班之不符常理之行為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 ㈥說謊與記憶不清係屬二事,A 女於102 年3 月25日檢察官 偵訊過程、對於其打工的原因及到事務所打工的目的、A 女 當天走出聲請人辦公室時,聲請人辦公室的門由誰所關的問 題、對於102 年1 月16日中午至事務所有無取回履歷等事, 均顯為為說謊,A 女之年紀及親身經歷本件事實始末,絕不



可能就上開事實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漠視A 女說 謊之情節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 於有利於聲請人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對於A 女指述之瑕 疵全然視而不見,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准許之。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 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 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 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 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 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參照最高 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
三、經查:
㈠本院102 年度侵上易字第2 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 被告楊金順之供述,證人A 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證人 柯宛瑱王祥維宋怡萱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證 人即受理A 女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李 治頡於原審之證言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 門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等 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楊金順所為係對被害人A 女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犯行,原確定判決乃論被告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不當觸摸罪,有前開判決附卷可 稽。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 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其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 細指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上開聲請再審意 旨雖指對於觸碰A 女的時間、方向、當時在辦公室門是否開



啟的狀況、A 女說謊而非記憶不清等情,均於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第貳、一、㈡至㈩等項詳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 11頁),是聲請人係就確原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 事項,而為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而原確 定判決既已審酌詳述明確,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再審 聲請人乃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 。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法院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 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 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 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受判 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 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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