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誌明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
侵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3 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誌明與代號0000-000000 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先後承租桃園縣龜山鄉(地址詳卷)同樓層之 出租套房居住,兩人為隔壁房客關係,民國102年5月20日晚 間10時許,因A女承租之套房跳電,經陳誌明協助處理無法 修復,A女遂至陳誌明承租之套房內借用浴室刷牙,隨後在 套房內與陳誌明看電視、聊天,待A女表示時間已晚,起身 欲離去之際,陳誌明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抓拉A女手部 攔阻,並將A女推甩在床加以壓制,A女受驚尖叫、反抗掙 扎,陳誌明遂以手掐住A女頸部並以身體繼續壓制A女身體 扭動,並拉扯脫除A女內褲,A女奮力抵抗,並趁隙打開房 門急欲逃離,嗣因A女叫聲驚動同棟1 樓房客丁振財上樓查 看,陳誌明始未得逞,A女因此受有頸部、左肩、雙臂及雙 腿多處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陳誌明及其辯護人何威儀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 本院103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6月5日審判筆錄),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誌明固坦承A女於102 年5月20 日晚間 因房間跳電而至伊房內浴室刷牙,並在伊房內一同看電視, 伊有用手掐A女脖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 行,辯稱:「當晚A女自己到伊房間,坐在伊床上,伊坐在 旁邊椅子上,A女說電視上韓劇演掐脖子掐到人要死不活的 感覺,叫伊掐她脖子,伊覺得A女是好玩,所以就掐A女脖 子,一開始是小力掐,A女說小力沒有感覺,要大力一點, 伊大力掐之後,A女就大叫『不要、不要』,A女又自己拉 自己內褲,伊覺得情形不對,為了不要讓A女繼續叫,所以 就更大力掐住A女脖子,後來又怕掐死A女,A女就奪門而 出,坐在門口開始大叫,伊就要趕快把A女拉進來,當時隔 壁房客有出來看到,伊覺得房客帶著有色眼睛看伊,伊就叫 該房客趕快回房間,至多只構成傷害罪,案發地點為出租公 寓,住滿房客且隔音不佳,伊平時負責管理該出租公寓,許 多出租房間伊都進去過,伊洵無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云云 。
㈠被告與A女於前開時間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某出租大樓同樓 層房客,被告並兼該出租公寓大樓水電管理員,102年5月20 日晚間10時許,因A女承租之套房跳電,經被告協助無法處 理,A女遂至被告承租之套房內借用浴室刷牙,隨後在房內 與被告一同看電視、聊天、喝飲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自承屬實(見偵卷第3頁背面、89至90 頁;原審 卷第16頁背面、5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在102年5月1日住進桃園縣龜山鄉套房,1 02年5月20 日晚上電源跳電,伊先打電話給房東,房東要伊 問被告,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幫伊切換總電源,電 力有回復一下子,沒多久又跳電,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說需要 刷牙才能睡覺,因為被告也是房客,又住在伊隔壁,所以被 告說要借伊使用他的浴室,伊先去刷牙後,坐在被告床上與 被告聊天、看電視,被告坐在床旁椅子上,被告有問伊要不 要喝飲料,伊自己拿了青草茶,被告自己也有開酒喝。」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10、69至70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足 信為真實。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被告房間閒聊、喝飲料,後 來被告突然想將伊的眼鏡拿下來,將伊帶來的牙刷拿走,又 將伊壓在床上,伊一直說不要、不可以,被告不理,伊很害 怕開始尖叫,被告開始掐住伊脖子,並抓伊頭髮及雙手,不 管伊尖叫,整個人壓在伊身上,又企圖將伊內褲扯下來,還 觸碰伊胸部,伊奮力抵抗,被告一直掐伊脖子,使伊不能發
出聲音,後來被告好像要拿東西,伊趁機開門並大叫,被告 企圖將伊拉回房間,因為尖叫聲導致樓下房客上來查看。」 等語(見偵卷第10、12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告 房間聊天、喝飲料,看時間差不多就說要回去睡覺,被告突 然拉住伊的手,把伊眼鏡拿掉,牙刷拿走,不讓伊回去,伊 說不要這樣,想去開門,被告拉住伊的手,將伊推到床上, 伊就開始尖叫,被告用手掐住伊脖子,還用腳壓住伊身體, 伊有抵抗,被告對伊說,如果伊再尖叫就要拿刀子刺伊,或 用繩子綁伊,伊很害怕,被告用手壓住伊胸部,想把伊內褲 脫下來,想把手伸進伊下體,伊有阻止他,因為伊一直尖叫 ,被告也有再掐伊脖子,被告突然起身往浴室方向,伊就把 門打開衝出去,整個人趴在地上,一直尖叫,被告抓住伊左 手往房內拉,伊右手一直使力抓門邊,樓下房客可能聽到聲 音,就上來看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聊天、喝飲料,後來伊 想說時間很晚了,所以打算回去自己的房間,可是被告抓住 伊的手,把伊攔下來,甩到床上,硬要把伊留下來,伊很害 怕,被告多次硬要把伊攔下來,所以伊開始尖叫,被告就警 告伊,掐住伊的脖子叫伊不要叫,被告用全身把伊壓制在床 上,伊想掙扎、想要逃離現場,可是被告掐住伊的脖子,連 叫都沒有辦法,後來被告警告伊說『你再叫的話,會害我憂 鬱症發作,我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情』,伊聽到會害怕,就 不太敢叫,後來被告想要扯下伊的內褲,伊就掙扎,被告看 伊掙扎,可能想制不住要去找東西,伊趁被告離開床就往門 口衝並大聲尖叫,被告還想把伊拖回房間,伊就抓著走廊靠 近伊房間門的牆壁,可能因為伊尖叫聲音太大聲,樓下有個 房客上來問伊說怎麼了,被告對他說『不要管』,該房客有 問伊怎麼了,但是伊說不出話,就一直尖叫。」等語(見原 審卷第43頁)。衡諸證人A女與被告並無夙怨,於案發後迄 今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諒無設詞誣攀被 告之理,且其就前述情節,先後供述大致相符,且參酌A女 案發後至警局拍攝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20至22頁),其左 右頸部、雙手手腕、大腿內側、左上臂等處均可見紅腫痕跡 、又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 不得閱覽卷第9 頁)記載A女頸部、左肩、雙臂及雙腿多處 抓挫傷等傷害,可見A女所述被告抓拉其手部攔阻、並以身 體將其壓制在床,其受驚大聲尖叫,被告即以手掐住其脖子 阻止,又拉扯其內褲,其在過程中不斷掙扎、反抗等情,並 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依A女提議模仿電視韓劇劇情掐住A女脖子
云云。然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當天在 被告房內看泰國片,劇情是男生跟女生是男女朋友,男生有 前妻,女生很有錢,覺得被男生騙了,就情緒化砸東西,男 生沒有什麼暴力行為,伊也沒有提議要被告掐住伊脖子。」 等語(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已與被 告所辯模仿電視劇情,迥然不同。又被告供稱:「伊與A女 不熟,跟A女講過3 次話都是講水電的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第54頁背面),證人A女亦證稱:「伊租屋還沒滿1 個 月就發生本案,伊與被告僅接觸過2、3次,都是因為水電問 題。」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6頁),以被告與A 女認識未久,彼此仍屬陌生,A女會在二人獨處時提議讓被 告掐住自己脖子,使自己陷於生命、身體危險狀態,顯與常 情相悖,再被告供稱:「伊大力掐A女脖子之後,A女大叫 『不要、不要』,伊覺得情形不對,為了不要讓A女繼續叫 ,所以就更大力掐住A女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 面),被告既稱係依A女提議掐住A女脖子好玩,A女又已 大叫不要,被告卻未立即停手,反而加壓施力,足徵A女所 述其受驚大聲尖叫,被告遂掐住伊脖子,並以言語恫嚇,以 圖A女停止尖叫及掙扎反抗,實甚可信,顯見被告所辯其係 依A女提議始掐住A女脖子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被告又辯稱是A女拉自己的內褲,其要阻止,與A女拉扯, 手才會碰到A女的胸部、大腿云云。然本件被告攔阻A女離 去,抓拉A女手部並將A女壓制在床,因A女尖叫而掐住A 女頸部,且以身體壓制A女,並強脫A女內褲等情節,業據 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前開證述明確,A女復於 偵查證稱:「被告想把伊的內褲脫下來,想把手伸進伊下體 。」等語(見偵卷第7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 告就用一隻手抓著我的內褲往下拉,內褲有被拉下來至小腿 。被告另一隻手壓制我的上半身胸口的部位。我有抵抗,我 有尖叫跟扭動。我有護住我的內褲不讓被告往下拉。我一隻 手想要弄開被告抓我內褲的手,我用另一隻手抵住被告的上 半身。我的內褲被被告脫到小腿之後,被告想要用他的手插 入我的下體,但是被告的手有無碰到我的下體,我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佐以A女於案發時所著內 褲有多處破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照片可 參(見偵卷第100至101頁)。則被告於A女表達欲離去後, 除前開以手抓拉攔阻A女,又將A女推倒在床後以身體壓制 A女反抗外,並立即動手強行脫除A女內褲,過程中雙方發 生拉扯,A女內褲遭被告脫至小腿部位等情,應屬真實。又
被告先將A女壓制在床上後,並非僅親吻或抓摸、揉捏A女 身體,而係直接強拉脫除A女內褲,使A女暴露下體隱私部 位,其壓制A女在床上並強脫A女內褲之行為,與A女察覺 被告想要用手插入其下體行為之陳述吻合,被告所為顯係欲 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意,昭然明確,其前開所辯,要與常情 有違,殊無足採。
㈤再同時承租該出租公寓之房客即證人孫志耀於警詢中證稱: 「102年5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伊在房間內講電話,聽到 走道外面發出尖銳的『啊』尖叫聲,還有呼喊『不要、不要 』,伊就打開房間門往走道探頭查看,當時A女、房客丁振 財及被告在場,A女坐在走道地板上,身體發抖,被告擋在 A女旁邊,看到伊就對伊說『沒有你的事情(臺語)』,伊 就進房間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亦同時承租該出租 公寓之房客證人丁振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2年5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伊聽到樓上有女生大聲尖叫, 跑上樓查看,看到A女整個人在走道上哭著尖叫『啊,我不 要、我不要』,且全身發抖,被告用手抓A女往被告房間拉 ,還一直大聲喘息,伊問被告『陳ㄟ你在做什麼(臺語)』 ,被告大聲回『沒你的事啦(臺語)』,伊說『她是我同事 ㄟ(臺語)』,被告就過來站在伊旁邊,用身體擋在伊前面 ,並用雙手扶住走道不讓伊過去看A女,此時房客孫志耀從 房間探頭出來看,被告大聲對他說『你進去,沒你的事啦( 臺語)』,孫志耀就回房了,伊撥開被告的手過去看A女, A女一直在哭,她站起來躲在伊旁邊一直發抖一直哭,伊就 叫她『妳先回去』,被告就嗆伊『你別管喔,不然我打你( 臺語)』,A女就趁機走回自己房間,沒想到被告就去敲A 女房門,伊叫被告別敲了,被告又嗆伊,後來伊看被告進房 間才下樓,下樓後A女打電話給伊,說有朋友要來帶她離開 ,要伊上去帶她並幫她朋友開門,伊就叫她請朋友報警,沒 多久警察就來了,因為A女沒跟伊說發生何事,伊也不方便 問。」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82至84頁;原審卷第49至50 頁)。參諸證人孫志耀、丁振財均係於案發時承租該出租公 寓之房客,與被告及A女並無私誼或仇怨,顯無偏坦被告或 A女任一方之理,且其等2 人之上揭證言互核相符,均堪採 信。則依房客孫志耀、丁振財因聽見A女尖叫而加以查看, 渠等所看到A女整個人在走道上大哭、尖叫,且全身發抖等 情況,與A女所證述其向被告表示欲返回自己房間時,被告 突然抓拉其手部,將其推壓在床,不顧其以言語表示不願意 並因受驚而尖叫、反抗掙扎,執意以手掐住A女頸部並以身 體壓制A女身體扭動,且強力脫除A女內褲,A女奮力抵抗
,並趁隙打開房門向外逃出等情節,可認屬實。 ㈥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房內掐住A女脖子時 ,A女有大叫不要、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 A女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述伊在被告房內遭 被告壓制在床後,其有大聲尖叫,則A女在被告房內有大叫 之情況,當可認定。而房客孫志耀、丁振財聽聞尖叫加以查 看之時間,係A女已自被告房內衝出至走道,雙方在被告房 門外拉扯之際,已如前述,A女在被告房內驚聲尖叫是否能 傳達至其他房間,該棟出租套房隔音是否不佳,已有疑問。 況且,以一般出租套房房客彼此往來不多,各自生活作息, 縱然聽聞其他房間有聲響騷動,是否可辨識係電視聲響、情 侶爭執或緊急情況,是否親自前往查看,均有疑問,本案A 女趁隙衝出被告房門後,在公共走道上大聲尖叫,與被告抵 抗、拉扯,始吸引孫志耀自房內探頭、丁振財步上2 樓查看 ,因而得以保全而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為何選擇與A女 單獨與其在同一空間內、且為自己居住之處所犯案,又為何 無懼犯行遭到揭露執意而為,或因被告自認熟悉環境,易於 遂行犯罪,或因被告無所顧忌,理由實有多端,然若由本案 幸因同棟住戶查看救援,被告無法遂行強制性交既遂犯行, 推論被告於案發時不可能冒險為此犯行,實屬詞窮之辯,難 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皆屬卸飾之詞, 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 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 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強行抓拉A女、將A女壓 制在床、以手掐住A女脖子、強脫A女內褲,以上開強暴方 式欲將手指插入A女下體,造成A女受有頸部、左肩、雙臂 及雙腿多處抓挫傷等傷害,嗣因A女尖叫及掙扎、抗拒而未 得逞,顯見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已實施強暴方法,而尚 未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
㈢另被告在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因拉扯、壓制 造成A女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並使A女之內褲破損之行為, 皆為被告遂其強制性交行為所施加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難 認被告另有傷害A女身體及毀損A女衣物之故意,應包括在 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內,不另論傷害及毀損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先將A女攔阻在 房內、並壓制在床,嗣A女趁隙開門,被告再欲強拉其回房 ,其一再將A女強拉控制在房內意欲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而為,地點相同且時間接近,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數舉動,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 罪論。
㈣又被告已著手對A女強制性交,嗣因A女極力反抗並跑出房 間,遭其他房客發覺查問,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始未能得逞, 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至證人A女雖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有觸摸伊胸部」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復於偵訊中稱:「被告用手壓住伊胸部, 要脫伊內褲」等語(見偵卷第73頁),再於原審證稱:「伊 在警詢中所說的被告觸摸其胸部、在偵訊中所說的被告壓住 伊胸部是同一件事,被告是把伊壓制在床上時,用手碰伊胸 部,但伊沒有印象被告是如何碰伊胸部,被告也沒有將手伸 進衣服內摸伊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 則依A女前開所述,被告係在壓制A女時,發生碰觸到A女 胸部之行為,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 過程中有為該強制猥褻行為,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2 項、第1項 、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趁 與A女獨處機會,率以前開強暴手段,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 犯行,無視A女身體自主權,危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亦嚴重影響民眾對於住居安全、社會良善風氣之信賴,犯 後復飾詞狡辯,且迄未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前僅 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前科紀錄之素行,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說明扣案之眼鏡、牙刷、毛巾各1件,係案發當 時A女遺留在被告房內之物品,業據A女陳述明確(見偵卷 第72頁、原審卷第45頁),又扣案之青草茶5 瓶,被告雖自 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 聯,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其僅傷害A女,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 ,且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 ,認定被告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 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述,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