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67號
TPHM,103,交上訴,67,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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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
度審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玉純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 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2年4月19日10時許起至12時止,在其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蔘茸酒1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旋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老虎山。嗣於同日 15時12分許,羅玉純駕車沿新竹縣關西鎮118縣道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關西鎮○○里000號前方附近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天候、 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羅玉純竟在酒精濃度過 量情況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適有行人林木 光正沿上開設人行道分向限制線之118縣道行走於靠近外側 車道路邊,不幸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羅玉純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撞擊,林木光身體彈起撞上羅玉純所駕車輛之擋風玻 璃後,再向前拋飛倒地在車道之路邊,造成全身多處擦挫傷 、肋骨封閉性骨折、頭部多處擦挫傷、枕部外傷,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15時53分不治死亡。而羅玉純駕車追撞行人 林木光後,又撞擊同向前方、邱達雄所有在路邊佔用部分車 道違規停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1360-KV號自 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王佩玲所有在路邊佔用部分 車道違規停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羅玉純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停止,並於102年4月19日下午3時 4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0mg/L,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木光之子林右延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玉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及員警范佐銧製作之車禍現場勘查報告書暨檢附之照片資 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等在卷足稽。又被害人林木 光因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 肋骨封閉性骨折、頭部多處擦挫傷、枕部外傷之傷害,經送 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02年4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 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憑,且據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無誤,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9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102 年6月1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 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經驗,其受有 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則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能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法令之規範。又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 ,其注意力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在路旁行走行人林 木光,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車禍肇事原因,經交 通事故經送臺灣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 定「羅玉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林 木光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2年7月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 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 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據(見相卷 第101至104、163頁)。益證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至為明 確。
㈢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 為,與林木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過失行為負責。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102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施行 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



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 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並就危險駕駛行為致人死 亡或重傷之刑度,各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三、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又刑法 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 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 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 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 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同時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 條競合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不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併此敘明。四、上訴之判斷: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酒醉駕車致人於死 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竟不知警 惕,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罔顧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嚴重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其違規駕駛之情節嚴重,就被害人死亡有重大 過失,被告肇事造成林木光死亡,致被害人之家庭破裂,使 被害人親屬悲痛萬分,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雖然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林木光之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之悲痛萬分等一切情狀( 見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5頁第10行),判決「羅玉純犯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 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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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