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250號
TPHM,103,交上易,250,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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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審交易字第328 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 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 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 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 照)。
二、原審判決被告李佳陽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肇因於被 告李佳陽將汽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汽車停車開啟 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所致,即貿然開啟車門 ,因此造成告訴人陳鈺子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開放 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臼及左側第5 、6 肋骨 骨折之傷害,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相較,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使罰當 其罪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李佳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陳鈺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 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自首情形紀 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證據,認定被告李佳陽過失 傷害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屬無違。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 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 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責任、告 訴人陳鈺子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並 已賠付部分醫療費用,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數額難獲共識, 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在量刑上 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原審均已詳加審酌,並於法定刑度 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 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 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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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