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豐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交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情形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 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 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 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 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 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 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 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
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 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 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 ,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豐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錯,請給被告最 後一次改過之機會,被告自知係累犯,一定戒酒,不再為自 己添麻煩,被告已有好幾次教訓,現在才知錯,請求法院相 信被告這次為了大家的勸告,已決心戒酒云云。三、查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 716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確定 ;另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 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6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 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00號裁定減為拘役29日確定;復於96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58號判處 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9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 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上開三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 940號裁定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 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交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2年10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 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據,認定被告 於103年1月29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原興路住處飲 用洋酒 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4時45分許 ,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其有前述多次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足見其心存僥倖,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 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 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 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 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