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勝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83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勝平前有2 次酒醉駕車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22時30 分至翌日(22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烘爐地 附近小吃店飲用烈酒後,雖返回住處休息,仍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22日)上午7 時許,騎乘 M5P-601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 時38分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華東街口,為警攔檢,並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勝平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前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辯論庭坦承不 諱(偵卷第4 頁、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 103 年5 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
㈡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
㈢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其酒後騎車致生公共危險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1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於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審 酌被告於99年間及101 年間共有2 次酒醉駕車紀錄,竟不知悔 悟,再犯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 及被告自始坦承酒駕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構成累犯,兼 衡其另涉犯妨害自由紀錄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 屬適法正當。
四、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從事粗重之土木工作,需與工頭聯絡感情,致不得不喝酒 應酬,因體質特殊,僅飲用極少量微酒精飲料,經過一段時間 ,酒測時仍會過量,本案即是如此。又被告家境清寒,有年邁 雙親需奉養,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實無法負擔高額罰款,現已 悔過,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五、上訴之評斷
㈠被告103 年4 月3 日上訴理由狀載明:「…在新北市中和區 南勢角烘爐地附近晚餐飲用微酒精飲品,因上訴人平時排汗 功能欠佳,體質特殊…」等語。然查,被告於102 年11月22 日警詢時供陳:「我差不多飲用半瓶的威士忌。」(偵卷第 4 頁),於本院103 年5 月28日公判庭陳稱:「(前一天喝 的是什麼酒?)高梁還是威士忌,我忘了,只記得是烈酒。 」(本院103 年5 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4 頁),依被 告所自承,其於前一晚所飲用者,顯非微酒精飲品,而係酒 精濃度甚高之烈酒,其既知平日排汗功能欠佳、體質特殊, 復參被告於原審供陳:「那天可能喝得太多了,早上要上班 還有味道。」(原審卷第14頁反面),被告對於102 年11月 22日上午7 時許,仍因飲用烈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應明 確知悉,是被告上訴主張其不知當日酒精濃度仍高等語,並 不足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酒 後駕車足以減低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提高肇事之可能性,影 響大眾安全,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 配合廣為宣導,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 尤其在101 年4 月25日高雄「葉少爺」酒駕事件之後,社會 大眾紛紛要求加重處罰,在102 年台大醫院女醫師遭撞身亡 之後,立法機關順應民意之要求,修改法律以期有效遏阻酒 駕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明知政府嚴加取締酒駕,
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卻仍輕忽酒駕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不 知警惕,猶執意酒醉騎車,原審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本院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先行搭計程車返家及被 告前曾有2 次公共危險紀錄等情,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得易科罰金,已屬相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非有理由。
㈢刑事裁判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被告如認無法一次 負擔易科罰金,得向檢察官聲請分期付款,由檢察官依其職 權決定之,此非屬法院之權限,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或稱體質特殊,或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