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林銘威就其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害,對被告張鈺強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2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 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內容第4項明確記載「 兩造均願自調解成立之日起撤回本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952號【嗣經改分本案102年度偵字第 20764號】及853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告訴」等語,此有 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 同意撤回本件告訴,而上開調解書並經原審新店簡易庭於 102年12月19日核定在案,此經原審依職權函調原審新店簡 易庭102年度店核字第1276號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書呈請審 核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故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102年12月12 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 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揆 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未及審酌,仍於102年11月26日對被告 以102年度偵字第20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年12 月13日繫屬原審,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收狀戳在 卷可查,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於102年 11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764號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02年12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告訴人 林銘威與被告自行於102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 核定在案,然被告係於102年12月18日,始將上開調解書遞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將該調解書轉送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是縱認上開調解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 19日核定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 於102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惟上開條文僅係規 定於調解成立時視為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仍須該調解書 即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送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始 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並非謂調解成立即當然發生撤回告 訴之法律效果。是本案調解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2年12月13日起訴繫屬於法院前尚未送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當然不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且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根本無從審酌,是原審認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及審酌,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係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顯屬誤會,難認原判決允 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 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 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參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 判決),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 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 自不應提起公訴,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次按所謂「起 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 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 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 ,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
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 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本院89年庭長法律問 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 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銘威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對被告張鈺強提出 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 告訴人業於102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調解書內容第4項明確記載「兩造均願自調解成立之 日起撤回本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7952【嗣經改分本案102年度偵字第20764號】及8536號過失 傷害案件)刑事告訴」等語,足見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告訴 ,而上開調解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102年 12月19日核定在案,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稽(102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刑事卷第25頁)。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調解成 立時撤回告訴。
㈡.雖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日期為102年11月 26日,嗣經對外公告後,經書記官於102年12月5日製作正本 ,惟所謂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係指有檢察官職權之人,已依 法終結偵查之程序,而為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言。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對外公告,表示檢察官已偵查終 結,自有刑事訴訟法上之一定效力,惟檢察官尚未向原審法 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前,實際上並無 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件告訴人既已於102年12月12日 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原應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雖檢察官已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 告而不及處理,惟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 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與 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70條亦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發見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應 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即得依前揭之規定撤回起訴。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102年12月13日始繫屬於原審 法院簡易庭,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3日 北檢治呂102偵20764字第11758號函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
在卷可憑(102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刑事卷第4頁),是檢察 官係於102年12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相關卷證,經該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 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如檢察官未依法撤回,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 受理。
㈢.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本件公訴不 受理,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 旨認本案調解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 12月13日起訴繫屬於法院前尚未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當然不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等語,容有誤會。從而檢 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係原 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