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133號
TPHM,103,交上易,133,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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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純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靖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靖純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30餘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核二廠出發,沿新北市萬里區台 2 線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上午11時40分許,行抵國聖橋路 段及野柳路口前,目擊黃六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妻黃林錦雲在右前方車道線上或兩側前進,本應 注意黃六郎機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復設 有「路面顛簸」警告標誌與路面3 組「減速標線」,亦應注意 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而當時接近正午、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注視當時台2 線野柳路 口燈號顯示為「綠色箭頭直行」綠燈,疏未減速慢行,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黃六郎所騎乘機車過野柳路口前停止線後 ,既未顯示機車方向燈,或以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違 反兩段式左轉標誌,自野柳路口逕行左轉,因林靖純未減速慢 行,以時速5 、60公里繼續前行,致發現黃六郎違規左轉時雖 緊急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左急打已閃煞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前 側撞擊黃六郎所騎機車左側,黃六郎、黃林錦雲往前彈飛倒地 ,嗣經旁人報警,救護車將2 人分別送基隆長庚醫院、台大金 山分院急救,黃六郎仍因腹腔內出血併頭部外傷,於同日下午 4 時30分許不治死亡,黃林錦雲因頭部外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 折,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不治死亡。
二、林靖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在肇事現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警員李建輝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黃六郎、黃林錦雲之子黃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害人 黃六郎、黃林錦雲之子黃呈祥黃星輝黃宏元訴由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第9 點分析研判 及建議欄,係員警依其經驗所為之判斷,非基於檢察官或法院 囑託鑑定而來,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純及其辯護律師復認其無證 據能力,故該分析研判及建議欄所載:「9626-QW 號自小客車 撞擊8HR-939 號機車時,未有車輛煞車之磨地聲響及車輛閃避 轉向動作,車速亦未有明顯減緩情形,另該車終止位置於內側 車道,車頭朝左,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車後方路面有煞車痕(如 照片69至72),研判該車係於撞擊8HR-939 號機車後方才煞車 轉向」,依法無證據能力,本院無從援用,特先敘明。二、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受命法官 問:檢、警或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 供?)沒有(逼供)。」並於103 年6 月4 日辯論期日表示: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言,都實在,係出於自由意志。是 被告在檢警、原審之陳述,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三、原審履勘現場之時,雖原野柳三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已不復 見,標線已重新繪製,然原審係以「路燈桿之位置作為比對基 準」(原審102 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第16點),因國 聖橋之建造及路燈桿之設立,需耗相當時日,與路面標線每每 因日曬雨淋或車輛碾壓而時時需重新劃線者不同,而有關路燈 桿、國聖橋與本院下載Google地圖相同,被告及其律師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本件車禍後國聖橋有重新建造、路燈桿有遷移情事 ,則原審勘驗現場計算各相關之距離,應屬真實而可信。四、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9626-QW 號自 用小客車,由核二廠出發,沿新北市萬里區台2 線公路往基隆 方向行駛,於上午11時40分許,行抵國聖橋、野柳路口前,目 睹被害人黃六郎騎乘機車搭載其妻黃林錦雲在右前方前行,嗣 被害人黃六郎騎車通過野柳路口後,未在待轉區停等,即逕行 左轉,遭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黃六郎、 黃林錦雲往前彈飛倒地,經分別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台大金山 分院急救,被害人黃六郎因腹腔內出血併頭部外傷,於同日下 午4 時30分許不治死亡,被害人黃林錦雲因頭部外傷併左側肋 骨多處骨折,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不治死亡,為被告所承認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急救照片22張、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29張、行車紀錄器翻拷光碟1 片、被害人黃六 郎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林錦雲台大金山分院診



斷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2 份、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2 份、相驗照片53張等附卷可稽。五、檢察官主張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疏於注意行車速度,以60公里速度行駛,自後追撞被 害人機車,造成2 人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致死刑責。被告則 辯稱:被害人黃六郎騎乘機車,不遵兩段式左轉標誌,未在待 轉區停等,臨時突然左轉,被告猝不及防,其無過失等語。是 以,本院所應審酌者:被告有無過失?過失情形為何?被告急 踩煞車是否猝不及防?是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六、被告有不遵減速標誌慢行之過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1.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15公里以下。 2.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3.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 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4.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5.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6.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 物。
7.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上述第3 款所稱之彎道,依交通部81年4 月20日交路(81) 字第012217號函指出:「有關彎道之解釋,查道路路線係由 直線與曲線所組成,曲線部分即為彎道,較諸直線部分行車 均須減速。」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車速度,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7條則規定:「路面顛簸標誌,用以促 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顛簸路段或特設跳動路面 地段將近之處。」第159 條第1 、2 項另規定:「減速標線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 需要設於收費站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 近。本標線為白色,厚度以不超過0.6 公分為原則,寬度為 10公分,間隔為20公分,以6 條為一組。視需要每隔30至50 公尺設一組,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本標線得 配合設置路面顛簸標誌。」
從前揭規定,路面顛簸標誌設於跳動路面地段將近之處,減 速標線則設於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均係用以警示 、預告用路人前方路況特殊、易肇事,需減速慢行;行經彎



道亦同,依法應減速慢行。
㈡前述所謂減速慢行,交通部路政司以59年9 月22日路台字第 31330 號函釋及交通部以65年11月13日交路(65)字第1042 3 號函釋,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減速至可以 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部更以71年9 月3 日交路(70)字 第20508 號函,具體解釋「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 備之速度。」是以,行經前述路面顛簸地段、減速標線地段 、非直線路段,縱未超過道路最高速限,用路人仍負有減速 慢行至可隨時煞停車輛速度之義務。
㈢核二廠至肇事地點應減速慢行
依行車記錄器所攝得被告行駛之新北市萬里區台2 線公路野 柳路口前發生本件車禍,共有59秒之畫面,其中沿途應減速 慢行之處,計有:
⒈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13時5 分26秒、29秒、32秒(經原 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2011.03.25.13 :05,與 案發實際時間101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並不相符 ,然此應係行車記錄器時間未依實際時間校正之誤,並不 影響行車記錄器所記錄時間。),外側車道各有一「慢」 字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規定 ,「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被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雖尚未變換至外側車 道,但因其有10年開車經驗(原審卷三第127 頁反面), 行經此特定路段更有5 、6 年之久(原審卷四第108 頁反 面),對此路段前方路況變遷有相當瞭解。
⒉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13時5 分40秒許,即於國聖橋約二 分之一處,出現一路面顛簸標誌,13時5 分41秒許,出現 第1 組減速標線,13時5 分42秒許出現第2 組減速標線, 13時5 分43秒許出現第3 組減速標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結果,亦載明「由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路旁與路面設置『 路面顛簸』警告標誌(如圖10)與路面減速標線(如圖11 ),說明A車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駛」,有該大學102 年6 月2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下稱 警大鑑定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23 頁)。 ⒊再依行車紀錄器畫面,13時5 分43秒許即第3 組減速標線 處,已清楚可見被告車道前方呈右彎,而肇事路口為一向 右彎之三岔路口,此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交通隊警員李建輝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 三第84頁),被告於原審亦陳稱:「那裡有個右微彎」、 「我認為說它真的是一個大彎道,其實你看看是58秒第1 張,那個彎道就很彎了。」(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第



129 頁)。
⒋綜上,依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照片所示,國聖橋約二分之一 處燈桿上設有路面顛簸標誌,路面有3 組路面減速標線, 其中第3 組接近國聖橋末端,通過國聖橋後隨即為彎路, 數十公尺後即為野柳三岔路口,通過三岔路口後即為向右 大彎之曲線彎道。因此,依前揭交通法令及函釋,被告行 車路過國聖橋二分之一處開始,應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 煞停之程度。
㈣被告之車速
⒈原審以現場履勘所量得之距離,即行車紀錄器錄影所顯示 13時4 分50秒被告自小客車之位置距離,與被害人機車撞 擊點(下稱肇事地點),約為1184.5公尺(原審卷四第38 頁),如以行車紀錄器經歷59秒計算,被告時速約為72. 0000000 公里,如計算至機車遭撞擊之59秒第4 畫格,被 告時速約為72.00000000 公里,是被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 之時間,其平均時速為72公里。再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之結果,被告行經此路段時,先於4 分58秒超越紅色自小 客車,再於5 分24、25秒超越黑色自小客車後,於5 分41 秒至5 分43秒切入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前,未曾遭其他 車輛飛車追過。是以,被告在肇事前,係超速行駛或車速 相當快速,以致無其他車輛超越被告自小客車。 ⒉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科學儀器鑑定被告 車速,金山分局101 年9 月1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略以:「以事故地點之前國聖橋至肇事路口 間之電桿與燈桿,區分為6 個區段,配合肇事車輛行車記 錄器影響通過各區段之秒數…計算推估各區段之平均速度 ,顯示該車(按:被告車輛)肇事前車速約在每小時65至 69.7公里之間,到達路口發現機車左偏,車速降低至每小 時53公里。」(原審卷二第84頁)。
⒊原審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 定委員會認同警方之車速計算,認定被告之時速:「柒、 換算林員自小客車時速約53公里。」有該會101 年11月 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04-4 、 104-5 頁)。原審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結果,持相同之看法,有該會102 年1 月2 日覆 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5-1 頁) 。交通鑑定機關對警方計算被告車速之結果,亦表贊同。 ⒋警大鑑定書就被告時速,認定略以:「肇事重建:㈣事 故發生原因分析…




⑵依據卷一(相驗卷)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在 0 分55秒第19畫格(00:00:55:19)畫面顯示A 車( 按:被告車輛)行駛外線車道位置(如圖9 ),兩者時 間間隔19劃格(每秒有30劃格)、移動1 組車道線與間 距之距離10公尺(1 段車道線距離是4 公尺、中間間距 是6 公尺,合計1 組車道線與間距之距離是10公尺), 換算A車於該路段平均行駛速度是56.8公里/ 小時。 ⑶依據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推定,在0 分56秒第08畫格( 00:00:56:08)畫面顯示B 車行駛外側車道(如圖5 ),在0 分59秒第04畫格(00:00:59:04)畫面顯示 A 車與B 車發生碰撞(如圖6 ),兩張畫面時間間隔 2.87秒,比對前述A 車行駛速度是56.8公里/ 小時,換 算在0 分56秒第08畫格畫面之兩車相對距離約45公尺。 」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定被告於該路段平均行駛速度為每小 時56.8公里(原審卷二第121-122 頁)。 ⒌被告上訴理由狀陳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0多分許 以時速56.8公里繼續往前行駛。」(本院卷第28頁),其 辯護人於本院公判庭亦稱:「被告經過跳動路面前後,從 時速69.73 公里減到時速53.97 公里或56.8公里。」(本 院103 年6 月4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5頁),是被告自小客 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前車速時速在50公里以上,殆無疑義。 ⒍本院再以原審現場勘驗測量之距離,及行車記錄器顯示之 時間,計算結果如下:
⑴被告車輛於13時5 分41秒行至第一組減速標線,與被害人 機車撞擊點(肇事地點),相距為142.2 公尺;1 秒後, 即5 分42秒行至第二組減速標線,距肇事地點為122.6 公 尺。1 秒之移動距離為19.6公尺,換算時速為70.56 公里 。
⑵被告車輛於13時5 分42秒行至第二組減速標線,距肇事地 點為122.6 公尺;1 秒後,即5 分43秒行至第三組減速標 線,距肇事地為104.2 公尺。1 秒之移動距離為18.4公尺 ,換算時速為66.24 公里。
⑶被告車輛於13時5 分43秒行至第三組減速標線,距肇事地 點為104.2 公尺;1 秒後,即5 分44秒行至國聖橋末端前 2 、3 公尺處,距肇事地為86.1公尺。1 秒之移動距離為 18.1公尺,換算時速為65.16 公里。
⑷被告車輛於13時5 分44秒,距肇事地點為86.1公尺;1 秒 後,即5 分45秒行至距肇事地點為69.8公尺。1 秒之移動 距離為16.3公尺,換算時速為58.68 公里。



⑸被告車輛於13時5 分45秒,距肇事地點為69.8公尺;1 秒 後,即5 分45秒行至距肇事地點為53.3公尺。1 秒之移動 距離為16.5公尺,換算時速為59.40 公里。 據上計算結果,被告自小客車在發生車禍1 、2 秒前至8 、9 秒,時速介於70.56 公里至59.40 公里之間。 ⒎綜上,被告行駛國聖橋段至肇事地點之時速,至少為53公 里至69.7公里,甚達72公里之情,雖因減速標線而略有下 降,並無因路面顛簸標誌、減速標線及前方彎路,而有明 顯煞車、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情,堪可認定。
㈤鑑定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周文生副教授,於原審具結證稱: 「從道路標誌、標線的規劃,A 車(按:被告車輛)就是未 依規定標誌、標線指示做減速慢行,減速到底要減速多少公 里,交通部的解釋就是不發生意外為原則,它也沒有去定義 要減多少公里,(那我們在鑑定的實務上大概就是降速20公 里)…文字上交通部的函釋是說只要你發生事故,都會被定 義你沒有減速,因為減速就是減到不發生車禍。」、「這個 地方已經有要求做減速慢行,減速慢行是可以注意,通常會 有一個警告標示出來,就是提醒駕駛這已經不是一般正常的 道路,你要改變,可能路彎變形,希望你注意,所以會要求 減速,減速在注意的義務來看就是相對於一般注意就是特別 注意。」、「我列的A 車有肇因就是依該處的減速標誌、標 線對照A 車56.8公里的車速跟影像的相對距離去認定未減速 是這個事故的肇事原因之一。…它沒有具體點出減速慢行要 減多少,它只給一個函釋,看到減速你應該是以不發生交通 意外事故為原則。」、「規定你要減速,你有沒有減速,這 個就是對A 車(按:被告車輛)而言,這個案子被告最大的 問題就是該路段有作了這樣的(減速)規範,被告剛好在超 過這個規範。」、「(檢察官問:請提示偵查卷的鑑定報告 )新北市金山分局裡面有提,剛辯護人也提示給您看過的書 函裡面,他是說被告的速限算是53公里,至於在偵查卷裡面 的勘查報告,鑑識組也是用您剛剛解釋的行車紀錄器的畫面 定格去推算的,他們推算的紀錄,我記得他們算約60公里, 這個您有確定嗎?)有。」、「(檢察官問:您自己的鑑定 報告裡面是寫56.8公里,這三個數值如果依照剛剛交通部的 函釋,是不是老師都認為有超速?)沒有超速,是未減速。 」、「(檢察官問:未減速而肇事,這樣子是嗎?)未依規 定減速。」、「(檢察官問:依照交通部的函釋的話,仍然 都屬於未依規定減速而肇事的範圍,這樣子是嗎?)沒有錯 。」、(辯護人黃丁風律師問:A 車未依規定減速,所以你 認定A 車有過失?)對。」、「如果今天這個路段沒有那個



減速標線,其實對A 車的駕駛人是無肇責,如果這個路段沒 有要求標誌規範作減速的駕駛行為。」、「剛剛那一段是算 平均速度,在我們影帶上看到有轉向,還有我計算的56.8公 里,到一直碰撞那一剎那,A 車的駕駛人應該都還沒有採取 車輛完全煞停的動作。」、「這一個中間的距離,不太明顯 有作了一個比較明顯的減速,就是車速沒有減下來,車速還 是維持原來大概50幾公里的車速在移動。」等語(原審卷三 第108 頁- 第124 頁反面)。依鑑定證人周文生副教授所證 ,該路段設有減速標誌規範,被告駕駛於該路段至肇事碰撞 時,並無明顯減速之情,此與前揭本院及原審勘驗結果、估 算車速結果相符,益見被告確實未依規定減速。 ㈥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有煞車,現場並遺有煞車痕,被告辯護人 於刑事辯護意旨狀或稱被告已離開減速標誌,不受減速標線 限制,或稱被告行經「路面顛簸」或「減速標線」後,減速 約2 成等語。然查:
⒈依交通安全法令、主管機關函示及鑑定證人周文生之專業 見解,用路人遇減速標誌,「應減速慢行」,並非僵化、 制式規定應將速度減至多少或若干比例,而是預告、警示 用路人前方路況有所變化,應減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 之速度」。蓋此規定之目的並非用以取代最高速限,而是 為保障交通安全,課予應由用路人視當時天候、路況、車 況及個人反應,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以避免肇事。 是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於通過減速標誌後,即不受限制,並 不可採,否則將架空減速標誌設置之功能;而被告並未減 速至可作隨時煞停準備之情,前已詳述,縱如辯護人所稱 被告已減速2 成,亦不能認為被告已減速慢行、遵守減速 之規範。
⒉被告於檢察官101 年6 月20日偵訊時供陳:「(檢察官問 :『提示現場圖』你對於警察所畫現場圖有何意見?)現 場的煞車痕不是我車子的煞車痕。」(偵卷第102 頁), 而證人李建輝即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 通隊警員,於原審結證稱:「其無法研判是被告所駕車輛 之煞車痕。」(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鑑定證人周文生 副教授於原審亦具結證述:「在鑑定裡面,並沒有採用這 一條的煞車痕。」(原審卷三第110 頁),因此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所載之煞車痕17.7公尺,並非被告所駕9626 -QW 號自小客車之煞車痕,該煞車痕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減 速之依據。至於被告於本院辯論庭最後陳述時,提出肇事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表示其自小客車後面有煞車痕, 然此係被告在肇事前1 、2 秒鐘方才煞車之痕跡,不足為



肇事前其車輛減速之證明。
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就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台2 線國聖橋設有 「路面顛簸」警告標誌與路面減速標線部分,漏未斟酌,則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 符,難以採用。
七、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㈠汽車為動力工具,快速行駛於道路上,為維護大眾安全,防 止發生車禍造成死傷之危險,駕駛人有注意前方之義務。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緣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亦指出 :「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於 落雨之後,公路右側塌陷左臨深塘之情形下,尤應注意能否 行車,有無危險,乃漫不注意,貿然前駛,以致發生覆車壓 斃人命情事,過失之責自難諉卸。」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29號判決同表示「車前狀況」,係指「汽車駕駛人有隨時 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警詢時供述:「我駕駛9626-QW 號自 小客車由核二廠出發,沿台2 線萬里往基隆方向直行,當時 我要到基隆…事故發生前,我有看到8HR-939 號重機車在我 的右前方,距離多遠我不會形容。我就知道他們離我遠遠的 ,因為我想說8HR-939 號機車在我的右側一直往前行駛,且 我看到號誌上之燈號顯示為綠色箭頭直行綠燈。我就繼續直 直開,因為在事故發生地點路口處,有機車待轉區,所以我 沒有想到8HR-939 號機車會突然往左轉彎。而8HR-939 號機 車也沒有在機車待轉區內等候燈號指示再行兩段式左轉彎。 我認為他們是要直行,就在行經該路口處,8HR-939 號機車 突然左轉彎的同一秒內,我正在往前直行。」、「事故發生 前,我有看到8HR-939 號機車,大約有5 至8 部汽車的距離 。」、「當時路況良好、天後(候)晴朗無下雨,視線良好 。當時都沒有車輛,前方只有黃六郎所騎乘之8HR-939 號機 車,道路上面沒有障礙物。」(相驗卷第5 、6 頁);於檢 察官101 年5 月14日相驗時供稱:「我要往基隆方向,車速 約40-50 公里…機車跟我同向。」、「死者騎機車時,有載 人並且有載菜,所以搖搖晃晃的。」(相驗卷第69頁),並 在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鑑定狀,表示:「事故發生前 ,被告有遠遠看到被害人之8HR-939 號機車,在被告右前方 搖搖晃晃,後座被害人,並手提一袋青菜。」(偵卷第109



頁);在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陳稱:「我在遠方有看到被害 人的機車…然後我有看見被害人的機車在車道邊線外面及邊 線上面開來開去。」(原審卷二第44頁),並當庭提出書狀 表示:「事故發生前,被告有遠遠看到被害人之8HR-939 號 機車,在被告右前方搖搖晃晃,後座被害人,並手提一袋青 菜。斯時被告人之8HR-939 號機車,在被告右側一直往前直 行。」等情(原審卷二第51頁)。依被告陳述,其不僅能目 睹被害人黃六郎騎乘機車搖搖晃晃,更能清楚觀察後座被害 人黃林錦雲手提青菜,距離至少有5 至8 部汽車之距離,在 一般用路人理念,右前方機車搖搖晃晃,應特加注意,採取 必要之避讓措施,鑑定證人周文生副教授亦同為相同之證詞 ,認應採取駕駛人應有「防禦駕駛」認知,採取「預防性的 駕駛行為」(原審卷三第117 頁)。
㈢原審就案發之際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當庭播放行車記錄器畫 面多次,勘驗結果略以:「A 車即被告所駕汽車行駛在內側 車道,被告汽車13時5 分25秒超越黑色汽車,13時5 分33秒 經過前方停止線,13時5 分35秒進入直行,13時5 分36秒可 以看到B 車即機車,A 車是從13時5 分39秒開始到41秒間從 內側車道轉入外側車道、13時5 分41秒B 車還是在外側車道 上,13時5 分46秒機車有偏到邊線,13時5 分47秒的時候機 車已經有明顯左轉,A 車還在停止線前方,內側車道與外側 車道已經是雙白線。」(原審卷三第128 頁),是依該勘驗 結果,被害人之機車於13時5 分36秒時即已行駛於外側車道 ,被告變換車道,於5 分41秒進入外側車道時,可清楚看見 被害人機車於其同一車道前方。
㈣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被告行車記錄器光碟畫面,肇事路 段為2 線車道,行車線外為慢車道(或路肩),屬一開放式 車道,其上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被害人及其他機車騎 士有權行駛外車道及慢車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結果,5 分38秒明顯看出被告右前方,即外車車道有機車行 駛,5 分40秒明顯看出機車行駛於行車線內(即外側車道) ,5 分41秒時看出機車在外車道與慢車道之車道線上,5 分 41秒機車在車道之延長線上,5 分47秒機車稍左轉,5 分48 秒明顯左轉,並佔用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外側車道(本院卷 第126 頁反面)。其中,除5 分46秒略偏出外側車道線約1 秒,隨即騎回,其餘時間,被害人機車均在外側車道內或行 車線上。查該外側車道路寬,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僅約4. 1 公尺,被害人機車於該車道內略有左右遊走,被告當時卻 未採取任何必要閃避措施,避讓或保持相當之安全間距,即 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被害人



機車非突然自其他車道侵入被告車道,由預防性駕駛行為( 防禦性駕駛行為)概念,被告既見被害人車輛在同一車道前 方,自不能以被害人機車曾偏離外側車道1 秒,即謂被告再 無庸為注意被害人機車,或採取必要煞停、閃避等防範危險 發生之措施。
㈤雖然,警大鑑定報告未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列為被告肇事原因,依周文生副教授於原審表示,其理由 有二: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較為籠統,而認「未依規定 減速」即足以涵蓋「未注意車前狀況」,另一則係其認定注 意車前狀況僅限於同一車道方有適用。然查:
⒈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責:
鑑定證人周文生副教授於原審結證稱:「其實這個案子在我 們實務界作鑑定的時候,如果他沒有超速,也沒有這個減速 要求,那鑑定機關認為你這一個車禍有疏於注意,才會用未 注意車前狀況,或叫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現在是明顯該路 段有一個減速的要求…其實有一個叫做防禦駕駛的概念,旁 邊有車,這個時候你是不是要作一個預防性的駕駛行為,那 就可以避掉這個車禍,A 車在這個地方,綜合這些因素,我 們用法律上的規定『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去涵蓋未注意車前 狀況的因素。」、「(辯護人問:所以違反兩個法條?)我 們不會用違反兩個法條,用『未依規定減速』,這個部分其 實已經有包含…規定你要減速,你有沒有減速,這個就是對 A 車(按:被告車輛)而言,這個案子被告最大的問題就是 該路段有作了這樣的(減速)規範,被告剛好在超過這個規 範。」、「可是應注意、未注意這個比較抽象籠統,所以如 果有減速的要求,我們會避掉用注意這樣的文字。」(原審 卷三第117 頁)。是警大鑑定結論並非排除、拒斥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係因本件肇事路段已有減速標示,而認以「 未依規定減速」即足以涵蓋「未注意車前狀況」,故不擇用 較抽象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如何適用法律,法規是否 競合,涉及被告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此屬法院之職權,本 院自不受警大鑑定報告所拘束。
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同一車道
周文生副教授於原審雖證稱:「注意車前狀況比較嚴謹的認 定,是指同一車道在車道線的範圍內前方的車子必須注意安 全距離,這是比較嚴格的規範,車道以外的兩行如果你不作 改變車道、變換車道,那是其他車子要注意,相對的我們比 較沒有苛(課)予你要去注意車道以外的其他車輛責任。」 等語(原審卷三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如前引最高法 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



,「同一車道」乃用以判斷路權之有無,而所謂「注意車前 狀況」,並不僅限於同一車道,而係依據一般道路行車駕駛 人之通念及經驗法則,被告對於前方有害於駕駛安全之狀況 ,均應為適當之因應,小心減速行駛,作隨時煞、停車之準 備,況本件被害人與被告大部分時間為同一車道,更難認被 告行為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規定之適用。
㈥綜上,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情。
㈦被告聲請再傳訊周文生副教授,並另送請其他機構再為鑑定 ,因被告過失情節明顯可見,故本院不再傳訊周文生副教授 或再送鑑定。
八、被告並非猝不及防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一般人由察覺到反應,至少需2 秒, 而被告為女性,反應時間需大於2 秒,被告反應時間不及。 然查:
㈠鑑定證人周文生副教授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從 57秒第10個畫格至57秒第20個畫格,總共11個,跟行車紀錄 器的分割畫面,57秒第7 個畫格,兩車發生碰撞的距離對應 表,這樣的情形是否可以認為說所有的距離皆比正常反應的 煞車距離還要長,卻沒有煞車、直接撞擊的情形?)距離是 足夠的。」(原審卷三第119 頁)、「(檢察官問:您在您 的鑑定報告裡面,您發現到碰撞裡面,這個距離差不多是45 公尺,那個時候他們已經在處於同一個車道上,我再請教一 下,你剛才說在同一個車道上面,這樣的距離反應時間大概 要多久?)40幾公尺,如果我們緊急發現速度50公里,按照 剛剛的推算,大概20幾公尺就可以停了。」(原審卷三第 120 頁反面)。依其專業意見,被告如注意行車動態,並採 取減速或其他防範危險發生之措施,一有狀況馬上煞車,應 有足夠之煞停距離,被告不能以「猝不及防、反應不及」執 為免責之事由。
㈡又減速慢行需減速若干,主管機關解釋「減速至可以隨時停 車之準備」,其意即在於課予駕駛人需審慎評估自身能力、 當下路況、自身車輛情形等一切情事,在可隨時停車以避免 肇事之前提下,主動而彈性調整其行車速度之義務,俾以維 護交通安全。是倘被告明知其個人需較長之反應時間,則更 應減速,或及早預作煞停之準備,當無藉此脫免其身為用路 人應盡義務之理。
九、無容許信賴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表示:「汽車駕駛人雖可信 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 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 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 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 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5360號判例指出:「汽車駕駛人對 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 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害人黃六郎所駕機車在野柳路口, 未在機車待轉區內等候燈號指示再行兩段式左轉彎,即於路口 左轉彎,固有違規,然本件被告既先未依路面顛簸標誌、減速 標線及行經彎道時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復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業已 遵守防止危險發生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自不足採。
十、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2 線公路往基 隆方向行駛,行經國聖橋路段,本應注意設有「路面顛簸」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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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