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原睿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
度交易字第 93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1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白原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白原睿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小貨車駕駛執 照,甚且係第一次開車上路,僅因臨時受兄長所託,一時失 慮,方無照駕駛小貨車以協助兄長至工地現場清運垃圾,主 觀上顯無以繼續之意思從事此項需駕車方得任之的清運垃圾 工作,則駕車清運垃圾非被告之職業,故不得稱其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原判決未詳論被告主觀上有無長期從事駕駛行 為之意欲,僅以被告客觀上具有反覆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即 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或準備日後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認 事用法顯有重大謬誤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 「(問:你當時要做什麼?)沒有,我要去搬垃圾,在菜市 場的底要轉彎的時候,他剛好走過來……(問:你要去搬垃 圾?)對,我那個貨車要去搬垃圾,過彎的時候……(問: 你的職業是什麼?)做工的,有時候在工地幫人家……(問 :你是工人?)對。(問:當時你要去搬垃圾?)對。因為 我在那個菜市場底過彎的時候,他剛好買菜的時候走過來… …(問:你說去搬垃圾,是搬什麼垃圾?)不是啦,就是人 家租好的車要清那個垃圾……(問:清運工地的垃圾?)對 。(問:平常這個駕駛自小貨車是你工作的內容嗎?)有時 候是去電焊,因為工作不穩定,我有時候是去幫人家電焊, 沒有工作的時候就幫人家……(問:你主要的工作是什麼? 你主要是做電焊工?)電焊工也有,或者有時是去工地幫人 家攪那個水泥砂。(問:我說開這個小貨車是不是你工作的
內容?不是?偶爾是載一些……)垃圾啦。就是處理好之後 載去那個掩埋場。(問:平常你是做電焊工?)對。有時候 沒工作,就……(問:當天是有人請你去處理,還是那工地 你本來就去那邊做電焊工?)那天是人家請我過去處理。剛 好是在菜市場尾巴過彎的時候碰到他……(問:請你過去處 理有付你錢是不是?)還沒。(問:有講好要付你錢是不是 ?)對。(問:所以這也算是你工作的內容嗎?對不對?) 對。」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 是依其所述,顯見其於本案發生前,因工作不穩定,或從事 電焊,或在工地攪水泥砂,或駕車載運垃圾至掩埋場,均屬 其謀生之方式,故車輛駕駛活動,自亦屬其所從事之業務, 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案發前非以駕車清運垃圾為業,案 發當日係第一次開車上路,臨時受託協助清運垃圾途中肇事 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那天是人家請我過去處理」等語,而全未提及其兄與案 發當日載運垃圾乙事有何關連,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當 日臨時受兄長之託,第一次駕車載運垃圾云云,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且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我哥哥在樹林那邊有東 西要載,我就去我朋友那邊牽車,把垃圾載回來」、「原本 是我哥哥要開車去載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 頁反面),後改稱:「當天跟朋友借車的老闆,就是鐵工的 老闆,本來是我哥哥要去開,但我哥哥有事情,不能繞過去 ,怕老闆要用車,所以我哥哥就先過去清垃圾,我再開車過 去」云云(見原審卷第 123頁),嗣又改稱:當日要去別人 家整修中的住處外,載運整修後之廢棄物,屋主請伊兄去載 ,伊兄找伊幫忙處理垃圾,伊不知案發當日伊兄人在何處, 伊當日從板橋和平路把車開出來,打算到板橋浮州橋下載運 垃圾前往中和連城路與員山路口的一塊空地云云(見原審卷 第 124頁正、反面),就案發當日其兄之行蹤及二人是否共 同作業處理垃圾清運之事,所述前後矛盾不一,綜觀上情, 益徵其所辯:臨時受兄長所託,駕車協助兄長至工地現場清 運垃圾云云,殊難採信。其空言否認從事駕駛業務,徒憑己 見,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附照片,顯見案發地點確有 放置極長極寬極厚之鐵製棧板,稍有不慎加以碰撞,非受傷 不可,故告訴人余金鐌指陳因本案車禍致頭部撞及該棧板而 受傷乙節,不悖經驗法則;又告訴人就醫時,深受足掌部流 血之痛,其心思感受集中在該處,無暇顧及其次之受傷部位 ,自符常情,且其平日身體健康,就醫經驗不足,斯時又年
近80歲,反應較慢,對於未被急診醫師詢問之問題,自不可 能主動提及,故於急診時未即時向醫師表明頭部遭棧板撞擊 而有異狀、亦不舒服,自符常情,不得因其未主動告知頭部 傷勢,即認其頭部未因車禍而受傷,原審遽信被告之辯詞, 顯與經驗法則及卷內事證有違;再據告訴人證稱,在車禍前 頭部並無任何不適,車禍後亦未再受頭部外傷,原審未採信 其證述,理由為何,於判決中未見敘明,實有必要傳喚證人 即為告訴人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之亞東醫院醫師王賢堅到 庭作證,以究明告訴人之頭部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 足深度擦傷所憑之證據,暨告訴人所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 頂顳葉部慢性硬腦膜下腔血腫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之證述如 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徒憑己見,仍執其於原審 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經本院查詢證人王賢堅之 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業於102年7月22日離台,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檢察官復未陳 報證人王賢堅之境外住居所或聯絡地址,本院無從加以傳喚 ,況本案事實已明,核無傳喚證人王賢堅之必要。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 臺幣13萬 5千元與告訴人,而獲告訴人諒解,此有告訴人出 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經此 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