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68號
TPHM,103,上訴,968,201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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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60 號、101 年
度偵緝字第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二次強制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無罪部分均撤銷。李家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成因懷疑前妻鄭心怡與潘定亞(現改名潘柏升)交往, 遂邀同李哲維林賢和(即起訴書所載綽號「大胖」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0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偕同鄭心怡驅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水公園」社區,由李家成李哲維 至該社區警衛室,要求潘定亞至社區旁人行道談判,李家成李哲維林賢和遂在人行道上徒手毆打潘定亞李家成傷 害部分業由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李哲維當場復持上開社區告示牌砸向潘定亞,3人並強行將 潘定亞押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剝奪潘定亞之行動自由,與鄭心怡等人共同載往新北市淡水 區中正路旁之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保全公司) 辦公室內,李家成為使談判順利,不欲潘定亞與他人聯絡, 竟以毆打潘定亞之脅迫方式,強逼潘定亞交出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1支,妨害潘定亞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並向潘定亞 恫稱:「如不承認與鄭心怡交往,便帶到山上處理掉」、「 看是要處理掉,還是要簽本票」等語之強暴、脅迫方式,使 潘定亞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紙予李家成後, 至同日晚間10時許,始返還手機予潘定亞並開車將潘定亞載 回上開「水公園」社區附近釋放。
二、案經潘定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雖就被告李家成上開妨害告訴人潘定亞撥打電話及 迫使其簽本票之強制犯行,均另為論罪科刑,惟因上開強制 犯行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即上 開強制部分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參後述),為有關係之部分,依上訴不可分之原理( 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產生移審及阻斷確定力之效 果,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家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先與李哲維林賢和 前往「水公園」社區,並在該社區旁人行道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後告訴人與伊等人即一同前往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伊 曾拿走告訴人的手機、要求告訴人簽本票等情,並已不爭執 強制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因伊跟告訴人說鄭心怡在車上 ,告訴人就自己主動跑上車,並要求到別的地方談,伊並沒 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李哲維林賢和,於100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偕 同鄭心怡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水公園」社區,由被告及林賢和至該社區警衛室,要求告 訴人至社區旁人行道談判,被告、李哲維林賢和遂在人行 道上毆打告訴人成傷,嗣後告訴人並進入被告等人駕駛之車 輛,而與被告、李哲維林賢和、鄭心怡等人一同前往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路旁之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內,被告並與告訴 人在辦公室內談話,嗣後被告再驅車送鄭心怡返家,並將告 訴人載返上開「水公園」社區附近,令其離去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 ,即為林賢和」之供述,見原審訴緝字第29號卷第37頁、第 38頁),並有同案被告李哲維之陳述(見原審訴字第163號 影卷第14、7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潘定亞、證人鄭心怡之 證言(見原審訴字第163號影卷第37至51頁)在卷可佐,並 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0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26頁、第30至3 3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等人強暴脅迫被害人交出手機、簽立本票部分: ⒈被告坦承告訴人與伊等人一同前往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時, 伊曾拿走告訴人的手機、要求告訴人簽本票等情,並曾稱: 李哲維當時坐在旁邊;有幫我講說「怎麼這種不該發生的事 也要發生」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29號卷第38頁,偵緝字第 247號影卷第15頁、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157頁),並據證 人潘定亞於100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到了成大保全公司 辦公室,被告就叫我把手機交給他,1個小時後,被告接起 我的手機跟對方說他在跟朋友講話,被告再把手機交給我, 我才知道對方是警察,警察問我有沒有事,我跟他說沒事, 我要回去了,接著他們就叫我趕快承認就好,我因為不承認 ,被告就開始拿球棒打我,那隻球棒本來是放在旁邊的,其 他人都在旁邊看,沒有出手,被告先用拳頭打我後腦杓,之 後再拿球棒想要打我的頭,我用左手檔,導致我左手臂有受 傷,後來又用球棒打我的腿、膝蓋,打了約30分鐘,被告威 脅我說如果我不承認跟他前妻有關係,就要把我帶到山上處 理掉,並且叫我要注意點,被告跟我說看是要把我處理掉還 是要簽本票,其中一個保全人員拿了本票簿出來,他叫我在 上面簽名,寫金額10萬元,日期我忘記寫哪一天,而電話地 址我是寫假的,我簽完之後本票就被他收走了,在成大保全 公司辦公室這段期間,鄭心怡被被告叫去隔壁的房間,後來 我們要走時被告才叫她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5 5至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他們保全辦公室 的哨點,進去沒有多久,我的手機就被被告拿走,因為我被 打到怕了,所以被告叫我拿出來給他,我就拿給他,在該辦 公室時,我的手機有來電,被告接到,是警察打來的,應該 是我們的維安報警的,被告叫我拿電話起來聽。進去後我坐 在沙發上,被告坐在我的對面,拿球棒打我,其他二個人都 沒有出手阻止被告,被告問我跟他前妻有無發生什麼,我說 沒有,我一直被打,被告就說你就承認,然後他就打我,講 一些讓我比較恐懼的話,我就很害怕,之後其他人就拿本票 給我簽,當時李哲維也在辦公室裡面,我簽了本票上的抬頭



、電話、地址,至於日期我有沒有寫,我忘了,我怕簽這個 票會出事,所以我電話、地址是寫假的,本票簽好後,我交 給被告,他們就開車載我回去,事後並沒有人拿本票跟我追 償,我會簽本票,是因為被告說要把我處理掉,我很害怕等 語綦詳(見原審訴字第163號卷第44至50頁)。查證人潘定 亞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其遭取走手機、遭強暴、脅 迫簽本票之情節,前後均屬一致,應非子虛。
⒉又證人鄭心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了被告的辦公室,被告 把我帶到一個小房間,其餘的人就是在外面,算是一個客廳 ,小房間雖然沒有門,我的視線被擋住,無法看到外面的情 形,但可以聽到他們在客廳對話的聲音,被告因為簡訊的事 對告訴人有誤會,我有聽到他們有說到錢的事情,意思是要 請告訴人用多少錢處理這件事情,有聽到要叫告訴人簽本票 ,至於是誰叫告訴人簽本票,我忘記了,事後告訴人有跟我 說他們有逼他簽本票;我還有聽到被告請告訴人打電話給家 人,至於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他的家人,我並沒有聽到,當 時「水公園」的同事有報警,除了派出所打來的電話,被告 確實不讓告訴人接聽電話,因為被告有告訴他,這是警局打 的,叫他接一下,叫他跟對方說他沒事,我聽到中間可能有 家人或告訴人的其他人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要接家人 打的電話,但被告不讓他接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63號卷第 40至43頁);且同案被告李哲維於偵訊時亦陳稱:到辦公室 後我坐在電腦那邊玩電腦,其他人坐在沙發上,我當時有跟 被害人說如果好好講一講就可以回去了等語(見偵字第1326 0號影卷第75、76頁)明確。
⒊綜觀被告所供及證人潘定亞、鄭心怡、李哲維之證詞可知: 被告在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內確實不讓證人潘定亞自由使用 手機、接聽電話,且同案被告李哲維亦在場並曾幫腔要求潘 定亞加以配合;又證人鄭心怡雖因被安置在另一空間,而無 法目睹被告與證人潘定亞談判之經過,故未親眼見聞被告以 毆打並恫嚇證人潘定亞之方式,強暴、脅迫其簽發本票,然 觀諸證人鄭心怡證述當時可以聽到被告與證人潘定亞對話的 聲音,有聽到他們有說到錢的事情,意思是要請證人潘定亞 用多少錢處理這件事情,有聽到要叫證人潘定亞簽本票等情 ,顯見證人潘定亞就其手機受被告脅迫而交出,並遭被告等 人以強暴、脅迫簽發本票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被告等人確有以毆打之脅迫方式令證人潘定亞交出手機, 妨害證人潘定亞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以毆打並恫嚇其生 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令其簽發本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等人以強押上車載告訴人至上開地點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潘定亞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李家成拿 門口的立牌打我的頭部,然後就將我拉上車,帶至淡水區中 正路河邊他們辦公室控制我的行動自由,李家成持球棒控制 我,現場又有另2名男子,我很害怕,怕我離開就被他毆打 ,而且李家成也不讓我離開及對外聯絡,直到晚間10時許才 載我回我公司;李家成強拉我上車時,我同事謝少康有看見 等語(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17、18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被打了之後馬上就上車,我記得他們有講了讓我 很恐懼的話,但我忘記是什麼話了,我記得我的頭是被壓著 進車子的,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各一個人把我押著, 後來車子開動後我的頭都還繼續被壓著,他們把我押到辦公 室後將門關上(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56、58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打完後,就被他們帶上車,因為我被打 暈了,被重擊,當時很害怕,在上車過程中,我的頭被人壓 下來,也因為他們講了讓我很恐懼的話,我才上車的,我在 車上是坐在後座中間;當時李家成李哲維、另1個不知姓 名的人都有在李家成辦公室內;簽完本票被告就開車帶我回 去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63號影卷第45頁背面、第46至 48 頁、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謝少康於警詢時證稱:當 天有2位陌生男子至警衛室說要找潘定亞襄理,當時潘襄理 在警衛室就和他們出去至社區旁的公園空地相談,之後我便 看到潘襄理遭毆打,我就上前去阻止,但在警衛室旁1名陌 生男子就對我說,跟你沒關係,而後他們就各在我主管左右 邊,另1位在我主管後面更一同走上車離去等語(見偵字第 13260號影卷第24頁);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毆打潘定亞之 後,他們3人就左右各1個人,潘定亞後面再站1個人,將潘 定亞圍起來的方式押他上車;當天晚上10點多,潘定亞從水 公園進來社區,我們才知道他回來了等語(見偵字第13260 號影卷第58、59頁)相符。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告 等人和解,卻仍為前開之陳述,若非被告真有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情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足認告訴 人確係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心生恐懼,於生命、身體安全遭 逼迫,及為被告一行人以強押上車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狀 況下,方被帶上被告等人之車輛,並非告訴人主動上車。 ⒉再衡以證人鄭心怡於警詢時證稱:至該社區後我一直待在車 上,過沒多久他們就與潘定亞一起上車,當時我看見潘定亞 有流鼻血,隨後李家成叫他朋友將我們載至淡水成大保全的 一聚點(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21頁);於偵訊、原審時 證稱:他們打完潘定亞後,李家成他們3個人各站1個人在潘



定亞的左右,後方再站1個人,看起來像是要脅潘定亞一起 上車;上車後,我坐在正駕駛座後方,潘定亞坐中間,李家 成坐在右後座,姓何的開車,李哲維坐在副駕駛座;到了李 家成的辦公室後,我被李家成帶到1個小房間,其餘的人就 在外面算是1個客廳等語(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65、66頁 ,原審訴字第163號影卷第39、41頁),及同案被告李哲維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害人要上車時,我走在前面,李家 成走在被害人旁邊,「大胖」走在後面,上車之後「大胖」 開車,我坐旁邊,被害人坐後面中間,李家成坐右後座,鄭 心怡坐左邊;上車後李家成跟「大胖」說去淡水中正路談談 ;到中正路辦公室後,李家成叫鄭心怡到後面的小儲藏室, 我坐在電腦那邊玩電腦,其他人則坐在沙發上;之後李家成 繼續質問被害人跟鄭心怡的關係,「大胖」也在旁幫腔問說 到底是有還是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3260號影卷第75頁), 亦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上車及至上開淡水辦公室之時間內, 其行動自由確實已受到非法限制。
⒊綜觀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謝少康、鄭心怡、李哲維等之供述證 據,可知告訴人潘定亞係先在「水公園」社區遭被告李家成 等人毆打,造成告訴人流鼻血、出現暈眩狀況而無法清楚思 考,且因李維哲出面阻止告訴人之同事謝少康高存忠插手 管事,告訴人遭被告等3人左右、後面包圍,告訴人因恐再 遭被告等人毆打,心理上感受極度恐懼及壓力,且被強押上 車,故無力為任何反抗,當下只能任令被告之妨害自由而上 車,上車後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旁為鄭心怡、李家 成,告訴人頭仍被壓著,無法逃跑,被告並指示林賢和將車 開至淡水之辦公室,到達辦公室後被告仍繼續質問告訴人與 鄭心怡之關係,不讓告訴人離開,直至告訴人簽立本票後, 始將告訴人載回「水公園」社區釋放,從而,被告有於100 年9月5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與李維哲林賢和藉著率眾 毆打告訴人及強押上車等強暴、脅迫方式,壓制告訴人之自 由意志,再順勢要求告訴人上車前往他處,持續共同妨害告 訴人潘定亞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至同案被告李哲維於偵查中雖曾稱:李家成跟告訴人說,叫 他把事情說清楚,鄭心怡在車上可以當面對質,告訴人就說 「好,我跟你走」云云及證人鄭心怡於原審時曾證稱:之後 他們就把告訴人帶上車,沒有強制押著告訴人云云,衡以李 哲維為同案被告,就自身利害關係之事自難期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而鄭心怡事發之時並未下車,就現場情勢並不了解, 且其等供述與上開證據所顯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難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潘定亞嗣於原審曾翻異前詞避重就



輕稱:至於他們有無拉我上車,我忘記了云云,姑不論是否 因當時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故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實 則,其所稱忘記云云,要不能稀釋上開證人已清晰所證告訴 人被強押上車等遭妨害自由之明確事實,是此番已忘記是否 強拉上車之事後回憶之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乃屬 當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之妨 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67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於妨害告訴人潘定亞行 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命告訴人潘定亞交 出手機並使告訴人潘定亞簽立本票之強制行為,及對告訴人 潘定亞恫稱:「如不承認與鄭心怡交往,便帶到山上處理掉 」、「看是要處理掉,還是要簽本票」等語之言語恐嚇行為 ,其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應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所吸收,所涉第305條恐嚇罪,則應為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李家成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原認被告尚另觸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被告與李哲維林賢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所犯2次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及被訴妨害自由罪 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 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 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 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 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 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事後和解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原審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未審究前開證人所為證情節大致相符,經相互印證 、互為補強之綜合判斷,且告訴人於遭毆打後客觀上其意識 自由已受到壓迫而無從自由決定,基此,可認被告確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僅以證人潘定亞於原審所稱:至於他 們有無拉我上車,我忘記了云云;共同被告李哲維於偵查中 陳稱:李家成跟告訴人說,叫他把事情說清楚,鄭心怡在車 上可以當面對質,告訴人就說「好,我跟你走」云云及證人 鄭心怡於原審時所證:之後他們就把告訴人帶上車,沒有強 制押著告訴人云云為據,並認證人謝少康之證詞,不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輕信被告之辯解,對於卷內事證,未能詳為 勾稽,而以證據切割方式分開認定,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因本院認被告所為強制犯 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有關係之 部分,依上訴不可分之原理(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2次強制罪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與無罪部分均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如 與被害人潘定亞存在誤會,原應理性溝通,竟以偏差之手段



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且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潘定 亞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致被害人身心恐懼受創, 身體自由受不當限制,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暨其犯罪後雖不再爭執強制犯行,但猶否認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犯罪所造成損害、妨害自由時間達2小時,已與被害人 潘定亞達成和解(見原審訴字第163號卷第37頁),兼衡其 身體健康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係檢察 官為被告不利益而提起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 變更禁止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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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