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祥
邱宥瑋(原名邱正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868號、102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
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23241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2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文祥係鉅秀有限公司(下稱鉅秀公司)工程主任,邱宥瑋 係鉅秀公司工程人員,姜哲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年確定)、蕭金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 年確定)則係萬事通人力派遣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 派至鉅秀公司之臨時工。劉闊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月,緩刑3年確定)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觀音鄉消防分隊 之分隊長,陳又寧(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 年確定)則係該分隊之小隊長。緣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民國 100年5月1日沒入桃園縣觀音鄉○○村○○○0號萬達煙火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煙火公司)廠內之爆竹煙火成品 、半成品、原料等物,遂於同年月20日委託鉅秀公司銷毀上 開萬達煙火公司廠內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及銷 毀後之清除工作。嗣鉅秀公司人員將煙火等物在萬達煙火公 司內泡水銷毀後,劉闊融、陳又寧、劉文祥及邱宥瑋為處理 該泡水之廢棄火藥泥,明知鉅秀公司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劉闊融與鉅 秀公司工程主任劉文祥聯繫後,劉文祥即指派鉅秀公司員工 邱宥瑋於100 年8月9日前往萬達煙火公司,並聯繫不知情之 萬事通公司指派臨時工於100 年8月9日前往萬達煙火公司及 將泡水之火藥泥填海,而萬事通公司即派遣姜哲生、蕭金益 至萬達煙火公司工作。嗣於100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 許,劉闊融與陳又寧各自駕駛公務車抵達萬達煙火公司時, 邱宥瑋與姜哲生、蕭金益已在萬達煙火公司廠區內等候,而 姜哲生、蕭金益亦明知劉闊融、陳又寧、劉文祥及邱宥瑋均
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與劉闊融、陳又寧、劉文祥及邱宥瑋共同基 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姜哲生 、蕭金益先將萬達煙火公司所擺放已裝填至白色麻布袋內之 火藥泥廢棄物搬至邱宥瑋所駛抵萬達煙火公司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待裝載50至60 包之白色麻布袋後,劉闊融即指示陳又寧駕駛公務車,引導 邱宥瑋、姜哲生、蕭金益等人,將該廢棄火藥泥之事業廢棄 物棄置大潭發電廠出海口附近。陳又寧即於100 年8月9日【 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8月6日」,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上午9 時30分許,依劉闊融指示,駕駛公務車,導引 由邱宥瑋駕駛搭載姜哲生、蕭金益之系爭車輛載運已泡水並 裝填至白色麻布袋之火藥泥廢棄物,自萬達煙火公司出發, 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17鄰大潭發電廠出海口附近,其等 於同日10時許抵達後,邱宥瑋即指使姜哲生、蕭金益等人下 車丟棄上開火藥泥廢棄物,陳又寧則偕同協助邱宥瑋等人將 上開火藥泥自系爭車輛搬出後棄置在出海口後即先離去,隨 後邱宥瑋、姜哲生、蕭金益即繼續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之 其餘裝填火藥泥廢棄物之白色麻布袋棄置在大潭發電廠出海 口附近之防波堤旁,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行為。嗣邱宥 瑋、姜哲生、蕭金益等人待系爭車輛上之火藥泥廢棄物均為 棄置後,再次駕駛系爭車輛返回萬達煙火公司搬運火藥泥廢 棄物,並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再次將約50至60包裝填至 白色麻布袋之火藥泥廢棄物載運至大潭發電廠出海口,並將 前開裝填火藥泥廢棄物之白色麻布袋丟棄在前開出海口附近 之防波堤旁,而持續為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行為。迨同日下 午4 時許,邱宥瑋、姜哲生、蕭金益等人再次駕駛系爭車輛 載運裝填火藥泥廢棄物之白色麻布袋,自萬達煙火公司出發 ,欲前往大潭發電廠出海口將火藥泥廢棄物為棄置,卻於同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17鄰大潭北路段為警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以下就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 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 及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
⑴劉闊融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觀音鄉消防分隊之分隊長,陳又 寧則係該分隊之小隊長,被告劉文祥係鉅秀公司工程主任, 被告邱宥瑋係鉅秀公司工程人員,姜哲生、蕭金益係萬事通 公司派至鉅秀公司之臨時工。
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5月1日沒入桃園縣觀音鄉○○村 ○○○0 號萬達煙火公司廠內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 料等物,並於同年月20日委託鉅秀公司銷毀上開萬達煙火公 司廠內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嗣鉅秀公司人員將 煙火等物在萬達煙火公司內泡水銷毀。
⑶鉅秀公司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
⑷劉闊融、陳又寧為處理該泡水之廢棄火藥泥,明知鉅秀公司 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
⑸100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劉闊融與陳又寧各自駕 駛公務車抵達萬達煙火公司時,被告邱宥瑋與姜哲生、蕭金 益已在萬達煙火公司廠區內等候,嗣由姜哲生、蕭金益先將 萬達煙火公司所擺放已裝填至白色麻布袋內之火藥泥廢棄物 搬至被告邱宥瑋所駛抵萬達煙火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待裝載50至60包之白色麻布袋後,劉闊融 即指示陳又寧駕駛公務車,引導被告邱宥瑋、姜哲生、蕭金 益等人,將該廢棄火藥泥之事業廢棄物載往大潭發電廠出海 口附近。陳又寧即於100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依劉闊融 指示,駕駛公務車,導引由邱宥瑋駕駛搭載姜哲生、蕭金益 之系爭車輛載運已泡水並裝填至白色麻布袋之火藥泥廢棄物 ,自萬達煙火公司出發,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17鄰大潭 發電廠出海口,其等於同日10時許抵達後,邱宥瑋等人有下 車丟棄上開火藥泥廢棄物,陳又寧並偕同協助邱宥瑋等人將 上開火藥泥自系爭車輛搬出後棄置在出海口後即先離去,隨 後邱宥瑋、姜哲生、蕭金益即繼續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之 其餘裝填火藥泥廢棄物之白色麻布袋棄置在大潭發電廠出海 口附近之防波堤旁。
⑹嗣被告邱宥瑋、姜哲生、蕭金益等人待系爭車輛上之火藥泥 均為棄置後,再次駕駛系爭車輛返回萬達煙火公司搬運火藥 泥,並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再次將約50至60包裝填至白 色麻布袋之火藥泥載運至大潭發電廠出海口,並將前開裝填 火藥泥之白色麻布袋丟棄在前開出海口附近之防波堤旁。後 於同日下午4 時許,被告邱宥瑋、姜哲生、蕭金益等人再次 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裝填火藥泥之白色麻布袋,自萬達煙火公 司出發,欲前往大潭發電廠出海口將火藥泥為棄置,嗣於同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17鄰大潭北路段為警 查獲。
⒉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0 頁反面):
劉闊融、陳又寧、被告劉文祥及邱宥瑋為處理該泡水之廢棄 火藥泥,由劉闊融與鉅秀公司工程主任被告劉文祥聯繫後, 被告劉文祥即指派鉅秀公司員工邱宥瑋於100 年8月9日前往 萬達煙火公司,並聯繫不知情之萬事通公司指派臨時工於10 0 年8月9日前往萬達煙火公司,而萬事通公司即派遣姜哲生
、蕭金益至萬達煙火公司工作。
⒊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對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均坦承 不諱(原審訴字第868號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㈡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共犯姜哲生、蕭金益、劉闊融、 陳又寧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字第868號卷第138頁 、第152頁、第153頁),亦與共犯陳又寧、劉闊融於檢察官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3241 號卷 第119頁、第139頁至第140 頁),並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 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5 月25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委託銷毀爆竹煙火契約書、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年10月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偵23 241 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4頁至第76 頁,原審審訴字第1401號卷第57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劉文 祥、邱宥瑋前開於原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文祥、邱宥瑋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方面的辯解
⒈被告劉文祥辯稱:
⑴我接獲消防隊員的電話,有請示老闆,老闆叫我跟邱宥瑋及 二名現場工人過去,我只是派人過去,後續沒有到現場,所 以之後的事情我不清楚。
⑵那時候還不知道公司有無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⑶我完全受劉闊融等之指示,代為載運原判決所指之「廢棄物 」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廢棄物」卸下並丟棄。既係臨時 受命依指示所為,並非以從於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為業。 ⒉被告邱宥瑋辯稱:
⑴案發前一天我接獲工務主任的電話,叫我到萬達煙火公司跟 消防隊員會合,那天工務主任叫我跟被告劉文祥要我聽從消 防隊員的指示,我沒有犯罪的故意。
⑵事情發生時我才到鉅秀公司2 個多月,一切都是聽從公司的 指示做事,不知公司有無取得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
⑶被告完全受劉闊融等之指示,代為載運原判決所指之「廢棄 物」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廢棄物」卸下並丟棄。既係臨 時受命依指示所為,並非以從於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為業。 ⒊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
⑴犯罪事實應該依證據認定之,所謂事實的範圍包括構成要件 全部之事實,本件被告2 人均無犯罪之故意,因取得廢棄物
清理法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本應由鉅秀公司申請 ,而鉅秀公司之負責人已經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簽訂委託銷 燬契約,除了銷燬外,還負責清除工作,但負責人並沒有申 請許可文件,仍命不知情及毫無犯罪故意之被告2 人聽從消 防局長官指揮從事本件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被告2 人均是 公司的基層員工,無法得知公司業務所要申請的文件,所以 被告二人並無犯罪之故意,應負此刑責的是鉅秀公司負責人 李秀超,而非被告2人。
⑵鉅秀公司負責人李秀超指示被告2 人必須配合桃園縣政府觀 音鄉消防隊之指示去處理廢棄物,同案被告劉闊融、陳又寧 均為刑法第10條所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一般 人民眼中,消防局還是具有警察身分,根據公務員的指示, 去處理廢棄物,當然會讓被告2人認為是合法行為,被告2人 既然是根據公務員指示而為,當然認為此種行為是合法的。 ⑶被告邱宥瑋於案發前近3 個月始任職於鉅秀公司,從事活動 整合及承包工程施工等工作,尚處於學習公司各項營業事務 階段,從未有處理廢棄物之經驗。被告邱宥瑋自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強調無從知悉鉅秀公司究竟有無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僅知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確 係處理本件廢棄物之主管及監督機關,劉闊融為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觀音鄉消防分隊之分隊長,陳又寧則係該分隊之小隊 長,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公司及主管機關長官指 示下,單純提供體力上之工作,毫無任何犯罪之犯意,更無 與任何人有任何犯意之聯絡。
⑷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對象限於「從事發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易言之,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為職業者,方有適用。不具此項職業身分者,縱有違反並無 適用之餘地。如一般家庭主婦或普通市民,違反同法第46條 之規定者,或應依其他行政法如環境基本法第39條規定裁罰 ,而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對象。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方面的辯解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劉文祥於警詢已自承:鉅秀公司是專門在施放及銷毀專 業級煙火的公司,但本公司並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偵字第 23241 號卷第30頁);於偵訊時供稱:老闆與消防隊有達成 協議說要將火藥泥拿去海邊丟棄,銷毀後之清除方式,老闆 有建議說將火藥泥丟棄至海邊,但我知道傾倒在海裡是違法 的等語(偵字第23241號卷第140頁)。矧被告劉文祥於原審 已委任辯護人,若堅信自己是無罪,又何須於原審認罪?因 此被告劉文祥事後辯稱那時候還不知道公司有無清除或處理 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云云,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文祥
是公司的基層員工,無法得知公司業務所要申請的文件,所 以被告劉文祥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⒉被告邱宥瑋於原審供稱:有關如何處理沒有危險性的火藥泥 ,被告劉文祥說公司內有提出幾個方案,包含掩埋、填海等 方法等語(原審審訴字第1401號卷第40頁反面);於警詢供 稱:「(問:載運泡水之火藥泥,是要如何處理?)是鉅秀 公司工程主任被告劉文祥指示將泡水之火藥泥填海。」、「 (問:工程主任被告劉文祥指示將泡水之火藥泥填海,是否 有指示明確地點為何?)沒有指示明確的地點,今天丟棄的 地點是當初消防隊人員跟我們公司主任說那邊有塊空地是之 前他們處理一些萬達公司煙火的地點,只不過他們是在那邊 施放尚未泡水過的煙火。所以工程主任就指示我們前往該地 點丟棄泡水過的火藥泥。」、「(問:警方查獲你時,為何 車上還裝有火藥汙泥?)因為當時我們載運第三車到現場的 時候,現場有釣客在現場,所以我就打電話回公司請示工程 主任被告劉文祥。」(偵字第23241號卷第8 頁及反面、第9 頁),可見被告劉文祥有指示將泡水之火藥泥以填海之方式 處理,並指示丟棄之地點,且被告邱宥瑋於載運第三車到現 場時,因現場有釣客,尚打電話回公司請示被告劉文祥,自 不得以其僅派人過去,後續未到現場,之後的事情其不清楚 云云,即得以卸責。
⒊被告邱宥瑋、姜哲生、蕭金益於偵訊時均供稱:鉅秀公司是 經營煙火施放的業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是被告劉 文祥指示我們去傾倒等語(偵字第23241 號卷第89頁、第90 頁)。且被告邱宥瑋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查獲你時 ,為何車上還裝有火藥汙泥?)因為當時我們載運第三車到 現場的時候,有釣客在現場,所以我就打電話回公司請示工 程主任被告劉文祥。」(偵字第23241號卷第9頁);被告邱 宥瑋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悉將廢棄物丟棄在海裡 係違法乙事?)……案發前一天被告劉文祥跟我說要將火藥 泥帶至海邊處理,我當時有提出質疑……。」(偵字第2324 1號卷第161頁)。可見被告邱宥瑋和悉鉅秀公司並未領有廢 棄物清理執照,亦知不可隨意棄置上開廢棄物,否則焉會於 案發前一天被告劉文祥告知要將火藥泥帶至海邊處理時提出 質疑,並於案發當天於有釣客在現場時不敢如同前2 車將上 開廢棄物棄置在現場,而須先打電話回公司請示被告劉文祥 如何處理?另蕭金益於警詢供稱:「(問:消防隊人員帶你 們到現場後,你們三人中有無告知消防人員你們要將廢棄物 填海?)被告邱宥瑋有跟消防人員說要將廢棄物填海。」、
「(問:所載運黑色的污泥,是要如何處理?)我是照被告 邱宥瑋指示將該白色布袋裡面的污泥傾倒在海裡。」、「( 問:消防隊人員帶你們到現場後,你們3 人中有無告知消防 人員你們要將廢棄物填海?)被告邱宥瑋有跟消防人員說要 將廢棄物填海。」等語(偵字第23241 號卷第22頁及反面) 。矧被告邱宥瑋於原審已委任辯護人,若堅信自己是無罪, 又何須於原審認罪?因此被告邱宥瑋及辯護人事後辯稱被告 邱宥瑋一切都是聽從公司及消防員的指示做事,不知公司有 無取得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其無犯意云云,均非 可採。
⒋清除萬達煙火公司泡水火藥泥係鉅秀公司應負責處理之事,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至多僅負責監督鉅秀公司是否依約執行該 契約,因此自無所謂被告2 人係配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觀音 鄉消防隊之指示去處理廢棄物,劉闊融、陳又寧均為公務員 ,根據公務員的指示去處理廢棄物,讓被告2 人認為是合法 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⑴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與鉅秀公司簽訂之委託銷毀契約書第 1 條約定:「由乙方(按即鉅秀公司)以專業判斷選擇適宜之 銷毀方式,銷毀係指將沒入物品危險性、爆炸性、速燃性完 全消除為止,並包含銷毀前之搬運、銷毀後之清除工作。」 、第2 條約定:「銷毀作業現場之警戒、安全防護等事項, 由乙方負責,……。」(他字第472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由上開契約可知,鉅秀公司不但須負責銷毀,並要負責銷 毀前之搬運及銷毀後之清除工作,清除工作並非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應負責之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至多僅負責監督鉅秀 公司是否依約執行該契約。
⑵被告邱宥瑋於原審供稱:有關如何處理沒有危險性的火藥泥 ,被告劉文祥說公司內有提出幾個方案,包含掩埋、填海等 方法,沒有說地點等語(原審審訴字第1401號卷第40頁反面 )。
⑶劉闊融於原審證稱:「(問:鉅秀公司與消防局的合約,他 們是應該要負責處理什麼項目?)當時契約內容提及到依照 鉅秀公司專業判斷,從銷毀火藥的危險性及速燃性,直到最 後的清除作業。」、「(問:你之前有無跟鉅秀公司的負責 人李秀超就有關上開火藥泥清除事項做過連繫?)有。」、 「(問:連繫內容為何?)當時是我們大隊長請我問李秀超 如何進行事後的清除工作,當時李秀超是回答說是不是在萬 達煙火公司廠內就地掩埋,後來有跟大隊長回報,大隊長認 為不宜,因為萬達煙火公司是私人土地,我們沒入火藥之後 在萬達煙火公司廠內銷毀,不適合在萬達煙火公司廠內的土
地挖洞掩埋,後續我就沒有再詢問李秀超。」、「(問:你 就是跟李秀超連繫如何清除上述火藥泥,沒有得到結論之後 ,再跟劉文祥連繫,請劉文祥儘速派員到萬達煙火公司廠區 現場清除已銷毀的火藥泥,是否如此?)是。」(原審訴字 第868 號卷第86頁反面、第93頁);於偵訊時證稱:「(問 :當天你指示陳又寧開車引導鉅秀公司員工?)鉅秀公司員 工叫阿傑,應該是被告邱宥瑋,他跟我說他們要去海邊,我 就直接請陳小隊長帶他過去。」等語(他字第4725號卷第16 頁)。
⑷陳又寧於警詢證稱:「(問:被告邱宥瑋筆錄供稱有消防隊 人員是何單位人員帶路,情形為何請詳述?)是我開勤務車 引導他們至海邊無誤,100年8月9日9時30分本日為上班勤務 ,於當天鉅秀公司第一天開始執行銷毀後之清除清運工作, 鉅秀公司員工欲前往海邊查看,並詢問分隊長如何抵達海邊 ,分隊長請我開勤務車引導該員工前往海邊查看,到達海邊 後,後續就交由鉅秀公司員工依其相關之專業領域判定處置 方式,我們……相信該公司將以專業判斷,選擇適宜之銷毀 方式。」、「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與鉅秀公司有簽訂『委託銷 毀契約書』如附件,場內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由鉅秀公司以 專業判斷選擇適宜之銷毀方式,並包含銷毀前之搬運,銷毀 後之清除工作,基於上述,銷毀後之清除工作皆以完全由鉅 秀公司全權處理。」(偵字第23241 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 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你跟被告邱宥瑋都是從萬達 煙火公司出發,也知道車上載著廢火藥,也由你引導到出海 口,到底要做什麼事情?)看他們要選擇如何清除跟銷毀。 」、「(問:到現場後,邱宥瑋如何選地點?)他們就直接 丟在海邊,……我去的時候看到他們找地點。」等語(他字 第472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⑸被告邱宥瑋於警詢供稱:「(問:載運泡水之火藥泥,是要 如何處理?)是鉅秀公司工程主任被告劉文祥指示將泡水之 火藥泥填海。」、「(問:工程主任被告劉文祥指示將泡水 之火藥泥填海,是否有指示明確地點為何?)沒有指示明確 的地點,今天丟棄的地點是當初消防隊人員跟我們公司主任 說那邊有塊空地是之前他們處理一些萬達煙火公司煙火的地 點,只不過他們是在那邊施放尚未泡水過的煙火。所以工程 主任就指示我們前往該地點丟棄泡水過的火藥泥。」、「( 問:消防隊人員帶你們到現場後,你有無告知消防人員你們 要將火藥汙泥填海?)我有告知帶我們去的那一位消防人員 說:『我們要將火藥汙泥填海。』」等語(偵字第23241 號 卷第8頁及反面、第9頁)。
⑹姜哲生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接獲報案於海邊丟棄廢棄 物,是否為你們所為?)是我們所丟棄,是受僱於鉅秀公司 指示。」、「(問:所載運泡水之火藥泥,是要如何處理? )是鉅秀公司員工被告邱宥瑋指示將泡水之火藥泥填海。」 、「(問:是否知悉任意丟棄火藥汙泥是違法的行為?)… …我是受鉅秀公司的現場帶班被告邱宥瑋指示我們才去丟棄 的,……。」等語(偵字第23241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⑺被告邱宥瑋、姜哲生、蕭金益於偵訊時均供稱:鉅秀公司是 經營煙火施放的業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是被告劉 文祥指示我們去傾倒等語(偵字第23241 號卷第89頁、第90 頁)。
⑻綜上⑴至⑺之敘述可知,依契約,鉅秀公司不但須負責銷毀 ,並要負責銷毀前之搬運及銷毀後之清除工作,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至多僅負責監督鉅秀公司是否依約執行該契約。而有 關如何處理沒有危險性的火藥泥,鉅秀公司有提出幾個方案 ,包含掩埋、填海等,劉闊融雖與鉅秀公司之負責人李秀超 就有關上開火藥泥清除事項做過連繫,於未得到結論後,再 與被告劉文祥連繫,請被告劉文祥儘速派員到萬達煙火公司 廠區現場清除已銷毀的火藥泥,被告劉文祥即指示被告邱宥 瑋將泡水之火藥泥填海。嗣被告邱宥瑋告知劉闊融,其等要 去海邊,劉闊融則請陳又寧帶被告邱宥瑋前往,到現場後, 被告邱宥瑋告知陳又寧其要將火藥汙泥填海,嗣被告邱宥瑋 等人就直接將泡水的火藥泥丟在海邊,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鉅秀公司負責人李秀超指示被告2 人必須配合桃園縣政 府觀音鄉消防隊之指示去處理廢棄物,劉闊融、陳又寧均為 刑法第10條所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一般人民 眼中,消防局還是具有警察身分,根據公務員的指示,去處 理廢棄物,當然會讓被告2人認為是合法行為,被告2人既然 是根據公務員指示而為,當然認為此種行為是合法云云,顯 不可採。
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 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 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裁判意旨)。因此被告2 人辯稱僅係臨時受命依指示將上 開「廢棄物」卸下並丟棄,並非以從於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為 業云云,暨辯護人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對象限於從事發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方有適用,不具此 項職業身分者,縱有違反並無適用之餘地云云,均非適論。三、論罪的理由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 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回收、貯 存、清除及處理;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⑴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 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2款、第3款規定甚明。 ㈡被告劉文祥、邱宥瑋及共犯姜哲生、蕭金益、劉闊融、陳又 寧等人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而從事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行為。是核被告劉文祥 、邱宥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3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劉文祥、邱宥瑋 與已判決確定之姜哲生、蕭金益、劉闊融、陳又寧等人間, 就上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雖非直接發生意思聯 絡,惟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劉文祥、邱宥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劉文祥、邱宥瑋2人就本件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與姜哲生、蕭金益等2 人,僅係單純立於 受指揮地位行事不同,而係對於本件火藥泥廢棄物之前置銷 毀處理過程,均有參與其中,被告劉文祥、邱宥瑋所參與之 程度仍屬重大,涉案情節非輕,在社會觀念上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而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審酌被告劉文祥、 邱宥瑋2 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劉闊融、陳又寧等人為貪圖便利
,將已泡水銷毀爆竹煙火後所產生之廢棄物為後續之清除及 處理,且被告邱宥瑋及已判決確定之姜哲生、蕭金益均未具 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卻擅自將泡水火藥泥搬運至 大潭發電廠出海口附近之防波堤為棄置,而為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已影響公共環境及海洋生態,被告2 人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所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劉文祥、邱宥瑋均有期徒刑壹年;另敘明被告劉文 祥、邱宥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2 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亦具悔意 ,具有改善之可能性,經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2 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 2 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就被告劉文 祥、邱宥瑋均予宣告緩刑3年;併說明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雖均係供本件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 為上開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屬為本件被告2 人及其他 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 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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