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萬益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3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緝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綽號廟公)、蔡惟成(綽號張董,業經判決)、陳 紹鑫(綽號派大星)、陳巧妮(綽號佳佳,上2人由原法院 另案審理中)與詹逸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組跨國人蛇 賣淫集團(人蛇色情集團)。上開人蛇集團並與蔡東安(綽 號土匪)、蔡東安之兄蔡和興(綽號小哥)、蔡東安之弟蔡 佳宏、麥恩典(綽號小麥或傑哥)、張家豪(綽號阿豪)、 吳錫彥(綽號建哥)、黃偉群(綽號黑豆)、陳昱里(綽號 胖叔)、林正強(綽號阿強)、涂毓麟(綽號阿寶)等人經 營之應召站(該等應召站俗稱雞房或機房)合作,使假結婚 入境來臺之大陸女子在桃園地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分 工模式係由蔡惟成擔任指揮、主導之角色,並推由長期居住 在大陸地區之臺灣男子詹逸海(其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 開設「柳航旅行社」,實際從事人蛇色情勾當)物色、招攬 經濟狀況不佳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 作之大陸女子,雙方約定大陸女子來台後須免費從事性交易 220次,以償還原屬人蛇色情集團之犯罪成本(包括人頭老 公費用、集團開銷、集團共犯之報酬等)而屬不當債務約束 之來台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在還清該22萬元之前, 戊○○等人之人蛇色情集團並將大陸女子之大陸地區通行證 收去,以此控制大陸女子不得違約提前返回大陸地區,致使 大陸女子初到臺灣賣淫期間之前數個月,均未實際領得任何 薪資,該集團以客觀上不當債務造成大陸女子心理之約束, 迫使大陸女子為儘速清償上開債務,並遂行到臺灣賺錢之目 的,而努力不斷從事性交易,大陸女子平均每日接客6至8次 ,甚或達到每日10次以上。大陸女子償還上開22萬元之前, 若欲返回大陸,仍需繳交押金5萬元,藉此控制大陸女子不 得不返臺,任由戊○○等人之人蛇色情集團剝削。大陸女子 償還上開22萬元之後,仍只得在每次賣淫對價之3千至5千之
中,抽得1千元,其餘全由集團抽得;非僅如此,大陸女子 於償還上開22萬元之後,仍須為集團賣淫滿半年,始得從良 ,否則必須支付贖身費20至25萬元;戊○○等人之人蛇色情 集團利用上開各種不當之債務約束,對大陸女子極盡性剝削 之能事。該集團並推由戊○○在臺灣地區物色、洽談欲與大 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約定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後,每月 可領得2萬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安排至大陸地區辦理虛假公 證結婚,待大陸女子搭機來臺,由戊○○或蔡惟成至機場陪 同接機,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面談 ,陳紹鑫則負責照顧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之生活並陪同辦理 結婚登記,以及接送入出境事宜,陳巧妮負責每10天與各應 召站及大陸女子對帳,並協助大陸女子將性交易所得匯回大 陸地區之指定帳戶,陳巧妮並負責將人蛇色情集團之大陸地 區共犯之應得報酬匯至詹逸海之大陸女友彭俊之帳戶內,再 由彭俊轉分其他大陸地區共犯。戊○○等人明知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意圖媒 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行 為:
(一)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老公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大陸 地區女子自始均無結婚之真意,仍與蔡惟成等人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戊 ○○在臺灣地區物色、洽談欲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 ,約定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後,每月可領得2 萬至3 萬元不等 之報酬,安排人頭老公搭機至大陸地區辦理虛假公證結婚, 嗣人頭老公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 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各該大 陸女子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 向移民署申請讓各該大陸女子入境臺灣,致移民署承辦人員 於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中華民國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各 該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嗣各該大陸女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待附表一所示大陸女子入境,由戊 ○○或蔡惟成、陳紹鑫至機場陪同人頭老公接機,事先交付 面談教戰手冊套招以應付移民署面談,並陪同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19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女子,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4、17至19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 明書,至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19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 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頭老公許清華及大陸女子鄧運英並同時辦理離婚登
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4、17至19所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各該人頭老公之國 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迨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戊○ ○、蔡惟成等人與在桃園地區經營應召站之蔡東安、麥恩典 、張家豪、吳錫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 使附表一所示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意圖媒介使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大陸女子反覆接續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人口販運 防制法民國﹝下同﹞98年6 月1 日施行前)之犯意聯絡,以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0號「帥哥檳榔攤」、桃園縣中 壢市中美路2 段某處之上海賓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之貝多芬汽車旅館等處為據點,共同媒介附表一所示之大陸 女子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 易,每日持續反覆接客數次。戊○○等人並與大陸女子約定 來台後須免費從事性交易220 次以償還來台費用22萬元之不 當債務,致大陸女子初到臺灣賣淫期間之前數個月,均未實 際領得任何薪資,以客觀上不當債務造成大陸女子心理之約 束,迫使大陸女子於未還清前(22萬元來臺費用),縱使努 力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全數所得仍需給付上開不當債務,而 未實際領得任何薪資,嗣還清後每月仍須另外支付2萬至3萬 元之人頭老公費用(為不當債務),迫使大陸女子為達到來 臺賺錢之目的,而繼續努力從事性交易。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 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102 年 度偵緝字第835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查(同上卷第42 、43頁、第49、50頁、第56、57頁、第64頁至第69頁)、原 審(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60頁、第237 頁背 面)、本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惟成於原法院另案(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 38號卷102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 、原審(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原審(原審卷第104 頁 至第112 頁);證人陳巧妮於調查(同前署100 年度偵字第 30574 號卷〈十一〉第3 頁至第8 )、偵查(同上卷〈十一 〉第44頁至第49頁)、原審(原審卷第104頁、第112頁至第 115頁);證人陳紹鑫於調查(前揭偵字第30574號卷〈二〉 第5 頁至第10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卷〈六〉第252 頁 至第257 頁)、偵查(同上卷〈二〉第151 頁至第156 頁) ;證人蔡東安於調查(同前署100 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二 〉第106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前揭偵字第30574 號卷〈 一〉第83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24頁背面、卷 〈四〉第106頁至第111頁背面、第258頁至第264頁、卷〈七 〉第152頁至第161頁)、偵查(前揭他字第3986號卷〈二〉 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5、126頁、第128、129頁、前揭偵 字第30574 號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麥恩典於調 查(同上卷〈四〉第166頁至第171頁)、偵查(同上卷〈四 〉第246頁至第249頁);證人張家豪於調查(前揭他字第39 86號卷〈二〉第131 頁至第136 頁、前揭偵字第30574 號卷 〈一〉第42頁至第46-1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卷〈三〉第 92頁至第95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卷〈八〉第213 頁至 第219 頁、卷〈九〉第92頁至第95頁)、偵查(前揭他字第 3986號卷〈二〉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57 頁、前揭偵字
第30574 號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第114 、115 頁、卷 〈三〉第108、109頁、卷〈八〉第242頁至第244頁、卷〈九 〉第114頁至第116頁);證人吳錫彥於調查(同上卷〈五〉 第13頁至第16-1頁)、偵查(同上卷〈五〉第36頁至第38頁 );證人許清華於調查(同上卷〈九〉第12頁至第15頁)、 偵查(同上卷〈九〉第39頁至第42頁);證人江銘維於調查 (同上卷〈九〉第215頁至第218頁)、偵查(同上卷〈九〉 第233頁);證人范鴻鈺於調查(同上卷〈六〉第112頁至第 115 頁)、偵查(同上卷〈六〉第144 頁至第148 頁);證 人周琥鈞於調查(同上卷〈五〉第103頁至第105頁)、偵查 (同上卷〈五〉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邱創義於調查( 同上卷〈五〉第126頁至第130頁)、偵查(同上卷〈五〉第 188 、189 頁);證人黃俊弼於調查(同上卷〈十〉第200 頁至第204 頁);證人楊卓彬於調查(同上卷〈五〉第71頁 至第81頁)、偵查(同上卷〈五〉第94、95頁、第97頁); 證人唐香萍於調查(同前署101年度偵字第13626號卷〈二〉 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汪智聞於調查(前揭偵字第30574 號 卷〈六〉第217 頁至第221 頁、卷〈十〉第80頁至第82頁) 、偵查(同上卷〈六〉第240 頁、卷〈十〉第93頁至第95頁 );證人林柏輝於調查(同上卷〈八〉第36頁至第39頁)、 偵查(同上卷〈八〉第57、59頁);證人徐大林於調查(同 上卷〈七〉第173 頁至第177 頁)、偵查(同上卷〈七〉第 195 頁至第199 頁);證人黃榮輝於調查(同上卷〈八〉第 120頁至第122頁)、偵查(同上卷〈八〉第139頁至第141頁 );證人盧馴於調查(同上卷〈九〉第44頁至第48頁)、偵 查(同上卷〈九〉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蘇子學於調查( 同上卷〈九〉第191頁至第194頁)、偵查(同上卷〈九〉第 211 頁至第213 頁);證人姜雲翔於調查(同上卷〈六〉第 17頁至第20頁)、偵查(同上卷〈六〉第35頁至第37頁); 證人王少宏於調查(同上卷〈十〉第1 頁至第3 頁)、偵查 (同上卷〈十〉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徐新富於調查(同 上卷〈七〉第173 頁至第177 頁)、偵查(同上卷〈七〉第 195 頁至第199 頁);證人陳裕雄於調查(同上卷〈十〉第 170 頁至第174 頁)、偵查(同上卷〈十〉第184、185頁)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各該人頭老公之戶籍資料、各該大 陸女子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訪談紀錄表、 面談紀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可參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行蒐報告、跟監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戶籍法於97年5月28
日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為實質審查,則被告對於 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9所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 記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惟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 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 ,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 2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 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 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第982條於96年5月 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 並自公布後1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 法修正,於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 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前 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 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 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 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 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 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 定如無第33條第1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項,原規定第35條 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 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 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 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月23日以前係採儀 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 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 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 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 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 ,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 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係因97年5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 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 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於「必要時」得 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 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
參修正理由三所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 正條文第1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項,明文 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 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即明。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項增列 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 審查。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 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 ,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 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 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 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云云,自不足 取,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 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 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 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 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 件被告戊○○既在臺負責安排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假結婚事宜 ,並媒介假結婚入境來台之大陸女子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而以此獲取金錢,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 月1 日施行,其中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 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 性交易外,額外加諸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被害人之要件,使行 為人利用此種債務約束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迫使被害人從 事性交易之行為有所規範,相較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 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易罪之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應屬特別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19 部分)、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 以營利罪(附表一編號1 於98年6 月1 日前之犯行部分)、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 從事性交易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 16至19所示犯行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已敘明「大陸女子來臺後,須先扣抵來臺費用共20萬元至 22萬元不等,始得獲取性交易所得」等語,應認被告該部分 犯行已在起訴之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被告之辯護 人雖以共犯蔡惟成並不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 罪,並提出本院103年3月20日,102年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 為據。惟查被告以不當債務,使來臺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 易,並須先抵扣來臺用20萬元至22萬元,且證件遭不法拘留 ,均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被告行為顯以構成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取,不足採信 ,附此敘明。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 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 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 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 觀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 為人並非居於多數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最高指揮者地位,且 仍需實際下手參與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非該當於刑事法 之「首謀者」地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是在蔡惟 成那邊工作,是領薪水,伊負責去找人頭老公,人頭老公到 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所需要的食宿、行政規費等相關 費用都是蔡惟成提供的等語(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卷 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蔡惟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會把相關事情的處理交代被告去做,因為在分工方面,伊主 要負責資金的提供,被告主要是負責假老公的尋找等語(同 上卷第106頁背面)、陳巧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蔡惟 成那邊擔任會計工作,被告負責找人頭老公,要經過蔡惟成 指示給被告多少錢,伊才會給錢讓被告去付人頭老公的費用 ,伊與被告要做什麼事情都會先問過蔡惟成,被告1個月領 薪水大概3、4萬元左右等語(同上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 背面)相符,且共犯即人頭老公許清華、江銘維等人於調查
站、偵查中亦均供承係被告介紹伊去大陸地區結婚,人頭費 係被告交給伊等語,均足資佐證被告供承係由蔡惟成出資, 伊則是負責找人頭老公等情,尚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即與「首謀」者之行為特徵係首先提議而主導謀劃, 單純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之行為態樣有間。公訴意旨未 斟酌上情,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第3項之圖利而首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罪,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 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 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與蔡惟成等人事前既已同謀使附表一所示大陸地 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再安排假結婚入境來臺之大 陸女子在桃園地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則被告與蔡惟成 等人間就上述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與蔡惟成、陳紹鑫、陳巧妮、詹逸海、蔡東安、蔡和興 、蔡佳宏、麥恩典、張家豪、吳錫彥、黃偉群、陳昱里、林 正強、涂毓麟間,除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於附 表一各次之犯行,與附表一所示臺灣人頭老公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再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從文義上觀察,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尚難憑以 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當然涵蓋多數 反覆實行之以不當債務約束、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刑法於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 則之考量,將連續犯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規定刪除 ,自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應賦予複數法律 效果之原貌,依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倘被告意圖營利 而媒介從事性交易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 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媒 介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短,依社會通念,殊 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先後分別媒介不同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罪時間 不同,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亦不同,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 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刑法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賄選行為著有見解參照 )。查被告先後分別以不當債務約束附表一所示各該大陸女 子從事性交易,並媒介性交易,其等以不當債務約束、媒介 性交易之女子不同,犯罪地點、時間亦不同,就不當債務約 束、媒介不同女子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固難認以評價為一 罪為適當而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已如前述。然同一女 子個人而言,乃係各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 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而附表一所示之大陸 女子,亦在被告所屬人蛇應召集團媒介持續每天反覆接客為 性交之性交易多次而營利,足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個別女 子,應係各本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 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就不當債務約束、媒介之同一女子而 言,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其媒介之不同女 子,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即依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分別 各成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及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9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之 犯行、17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之規定,並審酌本案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乃係因大 陸人口眾多且又貧富極度不均,其等經濟狀況不佳不得已隻 身來臺賣淫,已有心酸之處,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貪圖一己私利,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女子入境臺 灣以牟利,另以不當債務拘束之心理壓力迫使大陸女子在臺 努力不斷賣淫,且巧立名目,竟要大陸女子免費性交易220 次、性交易滿半年、提供押金、贖身費等,極盡性剝削之能 事,不僅破壞社會風氣,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並考量被告 於本件犯罪集團之分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說明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 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有應 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不能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屬人蛇 應召集團取得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乃屬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 因犯人口販運罪所得財物,自應發還給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 害大陸女子,而毋庸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圖取輕判,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則以:「1、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 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 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 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 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2、本件 依共同被告蔡惟成證稱:『91年之後,伊留在大陸及臺灣之
時間各半;伊不認為是伊找被告加入的,因為是有一些時間 的演變造成大家有這樣的共識;伊主要負責資金的提供,被 告是負責臺灣方面的事務;被告在集團之內什麼事情都有負 責,臺灣方面的工作他什麼都有做;我們的集團就是小貓兩 三隻,只要跟我們犯法工作有關的事基本上他都有做到』等 語。由此可見,被告與蔡惟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本件 犯行相互分工並各司其職,其等於集團中之地位並無高下之 分。而蔡惟成因本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1038號)獲判有期徒刑18年,並強制工作3年,相較之下, 被告僅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宣告,足見被告所受刑罰顯 然過輕,是原審判決對被告刑罰之量定輕重失據,似有違罪 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 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 等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徒以其犯罪動機、情節輕微、惡性 並非重大、其參與程度低、所得不高、犯後態度等情狀,要 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憫恕」之依據,揆諸上 揭說明,即有未合,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原審已考量被告參與本 件犯罪集團之分工程度非深,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尚 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旨,即非有據,自不足取,亦應予以駁回。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惟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每 月可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黃春龍、翁尚文 、董育志充當人頭老公,黃春龍、翁尚文、董育志明知與附 表二所示之大陸女子覃惠娟、覃慶玲(上2 人之人頭老公均 為黃春龍)、馮敏華、羅麗克、甲○(上2 人之人頭老公均 為董育志)並無結婚真意,仍與被告、蔡惟成基於共同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接受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
、羅麗克、甲○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 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 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覃惠 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甲○為其配偶,欲來臺灣團 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覃惠娟、覃 慶玲、馮敏華、羅麗克、甲○入境臺灣,致移民署承辦人員 於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中華民國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覃 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甲○入境臺灣,嗣覃惠娟 、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甲○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春龍、翁尚文、董育志因而按月領 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覃惠娟、覃慶玲、羅麗克、甲○入 境臺灣地區後,被告、蔡惟成與附表編號1 、2 、4 、5 所 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女子,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 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編號 1 、2 、4 、5 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 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各 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蔡惟成再共同基於媒介性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