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19號
TPHM,103,上訴,919,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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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鐘膜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16、28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鐘膜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緣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4 人,認為鄭雙亮、鄭 雙接、鄭雙狄3 人,違反在民國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中就 坐落於竹北市水瀧段989 、987 、988 、937 、941 、940 、990 、912 、984 等地號共9 筆土地祖產(原地號為竹北 市○○○段0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權利歸屬之相關決議, 故與鄭雙亮、鄭雙接、鄭雙狄3 人衍生糾紛,鄭雙圈、鄭雙 煌、鄭雙旺、鄭雙鋒4 人乃於99年間共同委任鄭富勻(鄭雙 煌之子)全權處理有關其等與鄭雙亮、鄭雙接、鄭雙狄3 人 之民、刑事訴訟事宜,約定若勝訴則鄭富勻可獲得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可分配土地及價金之10分之3 。嗣 鄭富勻另言詞委任曾鐘膜為其處理前開事務並交付鄭雙煌之 印章,曾鐘膜既受鄭富勻委任而得以鄭富勻等人之名義處理 鄭雙圈等人因祖產土地衍生之民刑事訴訟之事務,自不得有 何損害於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鄭富勻等人權 益之行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99年12月31 日,在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以鄭雙煌為寄件人,書立 載有「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所有繼承人將87年 2 月15日家族會議之決議,所有之權利及義務全部讓予曾鐘 膜先生」等語之催告書後,將之寄送給鄭雙亮、鄭雙接、鄭 雙狄等人之繼承人及總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利用同 在新竹市○○路000 號6 樓工作惟不知內情之楊乃青(所涉 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鄭雙煌名義掛 號寄送前開催告書由曾鐘膜收受,又於100 年1 月29日,在 同上地點,書立載有「再此函告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 旺、鄭瑞清鄭錦泰、鄭凱文、鄭秀琴、鄭秀霞等同意將87



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以水瀧段912 、937 、940 、941 、984 、987 、988 、989 、990 應有持分共7 分之4 之權 利義務全部讓與曾鐘膜先生」等語之催告函,於蓋用鄭雙煌 印章後,寄送給鄭雙亮、鄭雙接、鄭雙狄等人之繼承人及總 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而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惟鄭 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於家族會議決議所生之權益 及鄭富勻之權益尚未因此而受損。
二、嗣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鄭雙鋒之繼承人)、鄭富勻鄭富勻之前妻賴慧雅等人認為曾鐘膜就上開祖產訴訟之處理 有諸般異狀,再難信賴,遂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 許,偕同曾鐘膜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門口步行至新竹市○○ 路000 號6 樓曾鐘膜之辦公室,協調終止委任曾鐘膜處理上 開祖產訴訟事宜,由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曾鐘膜簽立 切結書終止委任訴訟事宜。嗣於同日下午近4 時許,復與曾 鐘膜同至新竹市○○路000 號10樓之7 徐原本律師事務所, 在徐原本律師見證下,由鄭富勻曾鐘膜簽立協議書終止雙 方委任關係。詎曾鐘膜明知未受鄭雙圈等人恐嚇及妨害行動 、通訊自由,且上揭切結書與協議書均係出於曾鐘膜之自由 意志所書立,竟意圖使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鄭富勻賴慧雅受刑事處分,於101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對鄭富勻等5 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告訴。三、曾鐘膜明知其與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等人,已於101 年 4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簽立切結書終止委任訴訟事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犯意,在101 年4 月13 日以前開催告函所載不實之受讓權利等情為據,施用詐術偽 以自己為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張廖貴 裕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上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曾鐘膜所有,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3 號案件承審;另於101 年5 月25日,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犯意,以前開催告函所載不實 之受讓權利等情為據,同前施詐方法,主張就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100 年度訴字第539 號、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民事案件聲明承受訴訟,惟其起訴之主張 與承受訴訟之請求,均未獲前開各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採納而 未能得逞。
四、案經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鄭雙煌鄭富勻訴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曾鐘膜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頁反面) ,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 ,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上開催告書、催告函中記載上揭字句 並寄送、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 案、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背信、詐欺得利及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背信、詐欺 得利及誣告之意圖,伊書立催告書函及向法院提起訴訟,只 是為了要保障伊原本可獲得之權益,因為鄭富勻有口頭同意 以讓渡債權之方式,保障伊為鄭富勻等人追索祖產權利先墊 付之金錢及鄭富勻等人允於事成後給付之報酬,況上開催告 書函之內容及寄發之經過,鄭富勻都知之甚詳;至於伊在 101 年4 月13日、同年5 月25日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乃因主觀上認鄭富勻等人於101 年4 月11日強逼其簽 立終止委任之協議書,恐其等將來不願履行支付被告為其等 追索祖產所代墊之金錢及事成後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始出此 下策,並無詐欺得利之意圖;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確有 對伊使用語言暴力,且伊亦確實因證人鄭富勻等人之言行, 致其心理受到壓抑,而簽立切結書、協議書及交出催告函( 被告內心並不願意)等,伊主觀上認為鄭富勻等人有妨害伊 意思自由及恐嚇嫌疑而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況由伊警 詢筆錄內容觀之,亦知伊並無誣稱鄭富勻等人圍住押往竹一 大樓6 樓之事實經過,反而明白表示是自己同意與鄭富勻等 人同行,更可知伊顯無誣告之故意及行為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背信未遂部分
⒈被告先於99年12月31日,在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以鄭 雙煌為寄件人,書立載有「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 鋒所有繼承人將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之決議,所有之權利 及義務全部讓予曾鐘膜先生」等語之催告書後,將之寄送給 鄭雙亮、鄭雙接、鄭雙狄等人之繼承人及總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等人,並利用同在新竹市○○路000 號6 樓工作惟不知 內情之楊乃青,以鄭雙煌名義掛號寄送前開催告書由曾鐘膜 收受;又於100 年1 月29日,在同上地點,書立載有「再此 函告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鄭錦泰、鄭凱 文、鄭秀琴、鄭秀霞等同意將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以 水瀧段912 、937 、940 、941 、984 、987 、988 、989 、990 應有持分共7 分之4 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曾鐘膜先生



」等語之催告函,於蓋用鄭雙煌印章後,寄送給鄭雙亮、鄭 雙接、鄭雙狄等人之繼承人及總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全部犯行認罪而坦承在案( 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370 至371 頁),並據證人楊乃 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叫其代為書寫並寄送信封 等語無訛(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78 頁,原審卷第 122 頁),並有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書立之催告書、100 年 1 月29日書立之催告函,暨以鄭雙煌為寄件人名義寄予曾鐘 膜之掛號信封等件在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9 至12、25至28頁,101 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第4 頁,正本外 放證物袋編號2 、3 )。
⒉被告嗣後雖辯稱:伊係因鄭富勻口頭同意以讓渡債權之方式 ,保障伊為鄭富勻等人追索祖產權利先墊付之金錢及鄭富勻 等人允於事成後給付之報酬,才會如此書寫上開催告書函, 且上開催告書函之內容也都經過鄭富勻看過云云。然查: ⑴證人鄭富勻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被告主動來找伊等說他可 以解決土地糾紛,被告寄的催告書內容伊沒有看,他叫伊簽 ,伊當時信任他所以簽了,伊一個人簽名不能代表4 房,伊 等並未協定要將權利讓給被告,且催告函是被告事後才叫伊 去簽一堆文件,約是100 年3 、4 月間,伊知道被告有寄催 告函,但不知道內容,被告發催告函之前沒有經過伊等同意 ,他要做什麼都是自己去做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344卷第 167 至168 頁、第171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有 受伊的叔伯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鄭雙煌等人處理伊等 家族土地祖產之民刑事訴訟事宜,又再口頭轉而委任被告來 處理這些事情,當時是被告找上伊,伊口頭上有請他處理伊 等的事情,他跟伊說他是代書,因伊等一直找不到律師處理 官司,大家都不願意接伊等的案子,但是當時伊等的土地已 經被變賣了,伊等很急,後來被告主動找上伊等說他很會打 官司,說他很厲害,他還帶伊去他的事務所,在中正路竹一 大樓6 樓,當初伊跟伊叔叔伯伯簽協定書,他們委託伊處理 家族土地糾紛官司的條件,如果打贏官司他們給伊10分之3 的利潤,伊要負擔爭回祖產過程要支出的費用,後續也都要 伊去處理,伊跟叔叔伯伯有簽協定書,他們要簽給伊,這樣 伊才能再去委任別人,伊跟被告沒有簽協定書,伊曾經找過 被告很多次說要簽協定書,但是他就推託不願意跟伊簽,又 說官司先打再說,條件就是打贏官司後,伊分給他伊所得的 報酬的一半,但是所有的費用要他支付,伊等並未提到要怎 麼來保障被告的權益,官司都不知道能不能贏要怎麼保障, 伊沒有跟被告講好用債權讓與的方式即把伊等對於土地的所



有權等債權或是換得價金的債權以債權讓與的方式來擔保他 對於伊等全部的報酬請求權,怎麼可能這麼大的可以隨便簽 給人家,催告函正本是伊等去跟被告要回來的,是101 年4 月11日當天,因為他打這場官司他弄了很多很多的東西,當 時伊也信任他,伊是基於信任的態度讓他去打官司,但是他 弄了很多東西,到底他做了什麼,伊不是很清楚,因為伊等 都交給他處理,伊印象中他寫了很多很多的狀紙,有一次伊 去他的事務所,他拿了一堆就叫伊簽,伊就是因為眼睛的問 題才提前退休,伊根本不會很認真的去看,伊也簽了很多, 後來他說伊簽了什麼,當時伊去也有兩個朋友在伊旁邊,他 們也知道是被告拿一堆東西給伊簽的,當時伊急著打官司就 簽了,大約在101 年4 月初,徐原本律師拿催告函問伊有沒 有簽,告知伊說,被告拿兩份資料給徐原本律師說他承受伊 等家族的訴訟,要用他自己名義打官司,伊看了嚇一跳,才 知道伊有簽這份東西,恍然大悟被騙了,趕快去和叔叔伯伯 聯絡,於101 年4 月11日去法院,看到被告沒有通知伊等, 正在自己開庭等語(原審卷第81至93頁);證人鄭雙旺於偵 查中證稱:4 房委託鄭富勻和被告口頭協定,伊問過鄭富勻 有無跟被告書面,鄭富勻說沒有,只是口頭,官司打贏後再 結算要多少錢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70 頁); 證人鄭雙圈於偵查中證稱:四房沒有說要將權利讓與被告等 語(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71 頁);證人徐原本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跟鄭富勻鄭瑞清鄭雙旺鄭雙圈因為4 房土地權利被另外登記名義人侵害,因為另外3 房當時的長 輩都過世,晚輩否認當初協議由7 房共有一事,並且將土地 出賣給建商,價金不給4 房,佔為己有,土地是7 兄弟母親 出錢買的,理論上應該7 房共有,87年2 月15日曾經開過家 族會議由大哥鄭雙亮主持,會議紀錄決議中將來土地賣得價 金由7 房均分,另外3 房後代違背決議,導致鄭富勻等4 房 很緊張,因為鄭富勻本來在警界服務,所以4 房委任鄭富勻 處理此事,被告知道此事自己去找鄭富勻說可以解決此事, 且說他有金主可以繳納裁判費跟執行費等,且和鄭富勻口頭 約定將來訴訟勝訴後要給被告一定報酬,鄭富勻曾經想要被 告立下書面契約,但被告不願意,訴訟由被告主導,由4 房 何人當原告也是由被告、鄭富勻商量後決定,因為被告不是 律師,不方便出庭辯論,所以被告透過他人介紹伊幫他處理 出庭辯論一事。4 月11日之前被告曾經跟伊提過4 房的權利 有讓給他,問伊他能否當原告,且拿出自己擬的起訴狀來詢 問伊的意見,伊當時問他有何證據證明權利讓與給他,被告 過幾天就拿催告函給伊看,伊當時有質疑被告說是祖產,4



房怎可能輕易讓與高達兩億元的祖產給被告,催告函有稍微 提及此部分。鄭富勻後來跟伊說被告發出去的催告函都沒有 他的簽名,且催告函是被告自己擬稿自己寄發,鄭富勻4 房 跟伊都不知道此事,寄出去一段時間後被告才找鄭富勻去事 務所並請鄭富勻補簽名,委託伊的當事人從來沒有提及他們 有將家族會議決議所產生的權利讓與給被告等語(101 年度 他字第1344號卷第175 至177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 知本件係被告因知悉鄭富勻代其父及叔伯就祖產糾紛,急於 找人協助進行民刑事訴訟,而主動向證人鄭富勻表明可代打 官司並支付裁判費,待勝訴後收取一定之報酬,雙方並未約 定以債權讓與方式將鄭雙圈等人於家族會議紀錄所載之權利 讓與被告。
⑵被告固強調上開催告函業經鄭富勻同意並簽名云云。觀諸卷 附被告手寫之催告函第2 頁下方固確有證人鄭富勻之簽名( 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26頁),然被告載有「再此函告 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鄭錦泰、鄭凱文、 鄭秀琴、鄭秀霞等同意將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以水瀧 段912 、937 、940 、941 、984 、987 、988 、989 、 990 應有持分共7 分之4 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曾鐘膜先生」 等語之上開催告函,係被告以手寫方式書寫之2 張A4紙,共 46行,每行逾20字,其上文字乍看密密麻麻,主要係指摘相 對人擅自盜賣及賤賣祖產等種種不是,而上開讓與權利之相 關文字,係隱沒夾敘在其中第17行至21行內,加以被告字跡 潦草凌亂,一般正常眼力之人尚須吃力地逐字閱覽全文,始 有可能發現上揭文句(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25至26頁 ),何況證人鄭富勻患有青光眼,右眼視力小於0.05、左眼 視力0.4 ,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101 年度他字第1344 號卷第228 頁)。上揭催告函乍看下既係指摘相對人擅自盜 賣及賤賣祖產等種種不是,符合鄭富勻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 主旨,若信賴被告忠於受委任事務而未警戒,以鄭富勻衰弱 之眼力,實難在短時間內由被告寫滿之密密麻麻字跡中發現 上開文字,是以鄭富勻所述伊及在場友人均未詳閱催告函內 容即簽名一節,應屬可信。至上開99年12月31日手寫之催告 書,於第14行至第17行所載「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 雙鋒所有繼承人將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之決議,所有之權 利及義務全部讓予曾鐘膜先生」後,亦有鄭富勻之簽名,然 上揭簽名係位於文末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鄭 富勻等5 枚印文之後,被告自承係先發出催告書,事後才請 鄭富勻補簽名等情(原審卷第199 頁),足見被告係在未經 鄭富勻知悉且同意前,即擅自書寫鄭雙圈等人讓與祖產權利



予被告之催告函,且難以辨認鄭富勻簽名之時間,無從執此 認為鄭富勻於簽名其上時,確有藉此將祖產權利讓與被告之 真意。反之,被告就此涉及重大權益事項,顯然未與鄭富勻 充分討論,或專立書面,竟以此迂迴方式事先為之,再要求 鄭富勻補行簽名其末,用供佐證權利讓與之事實,實屬難解 ,益見被告所辯書寫催告函在保障其權益暨經鄭富勻同意各 節,尚難逕信。
⑶再依上開證人所述暨證人鄭富勻提出其與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於99年12月29日之協定書(原審卷第166 至 167 頁)所載,證人鄭富勻僅代其叔伯鄭雙圈等人代為進行 訴訟並約定勝訴後,證人鄭富勻可獲得鄭雙圈等人應分配之 土地及價金的10分之3 ,其並未自鄭雙圈等人受讓任何家族 會議紀錄所載之權利,難信鄭富勻會讓與不存在之權利予被 告。況被告自承鄭雙圈等人於家族會議所得之權益價值約2 億4 千萬元,若官司勝訴被告可獲得3 千6 百萬元之酬勞( 原審卷第198 至199 頁),是縱使事成,被告所應得之報酬 僅佔上開土地權益之極小部分,縱鄭富勻同意保障被告預計 可獲得之權益,亦無將鄭雙圈等人價值2 億4 千萬元之權益 全部均讓與被告之必要。
⑷被告就此雖再辯稱:證人鄭富勻鄭雙圈等人於99年12月29 日所簽訂者除上開協議書外,尚分別與鄭雙圈等人簽訂「信 託契約書」,該信託契約顧名思義乃鄭雙圈等人將財產權利 移轉登記給鄭富勻之謂,足見鄭富勻並未係讓與不存在之權 利,而其採取債權讓與之方式,乃係擔心鄭雙圈等人於事成 後,若反悔不願給付應予被告之報酬,被告需另循訴訟途徑 請求,非但曠日廢時,且變數甚多,是被告與鄭富勻才會約 定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保障被告之權益,與債權讓與金額多寡 無涉云云。然被告既稱鄭富勻係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自知鄭 富勻並無權任意移轉信託財產,遑論該「信託契約書」(原 審卷第156 至164 頁)顯係取制式定型化信託契約加以簽署 ,故其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約定等條款,與本案土地糾紛 現狀顯然不符,無非僅係表示願授權鄭富勻處理系爭土地權 利相關事務之意,而真正授權範圍自應以上開證人所述暨證 人鄭富勻提出其與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於99年 12月29日之協定書(原審卷第166 至167 頁)所載條款為準 ,是此部分尚無從推翻前揭認定。至被告所應得報酬部分, 本可以書面明文方式與鄭富勻明確約定,進而要求鄭富勻提 出票據或其他方式之擔保,並無遮掩隱諱之必要,被告反夾 雜敘述於對相對人之催告書、催告函,隱沒於字裡行間,進 而主張鄭富勻係欲以此無謂迂迴之方式保障被告權益,顯屬



違背經驗,而難採信,自無從推翻前揭認定。
⑸被告另辯稱:上開99年12月31日催告書上載明聯絡人為「鄭 富云」及鄭富勻當時電話0000000000,收信方極有可能與鄭 富勻聯繫而詢問有關權利讓與內容,顯示被告並不擔憂鄭富 勻得知權利讓與內容,足以反證鄭富勻確有將權利讓與被告 云云。然仍無從解釋何以被告與鄭富勻間簽署大量文件,獨 就此牽涉重大利益之權利讓與內容,未專立文件,反需夾敘 於無關之催告書函內,參以被告自承係先發出催告書,事後 才請鄭富勻補簽名,顯有對鄭富勻隱匿之情,況上開100 年 1 月29日之催告函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鄭富云先生 」,顯與前開電話有異,甚且經告訴人指稱係被告新竹市○ ○路000 號6 樓之1 辦事處所使用之電話,足示被告當已備 妥相關說詞應付各方質疑,自無從僅執此節,反證被告確有 經過鄭富勻轉授予上開權利。
⒊綜據上述,被告受任為他人處理民刑事追訴事宜,明知委任 人並無意讓與任何權利,竟於上開催告書函中刻意夾敘委任 人將權利讓與被告之文句,嗣後果據以不實主張已受讓系爭 土地權利(詳後述),其於夾敘上開文句並寄送廣發時,顯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著手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其後因 鄭富勻等人察覺被告就上開訴訟有隱瞞進行情形等異狀,不 再信賴而要求解約(詳後述),故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被告背信犯行應屬未遂。從而,應以被告偵查 中認罪之陳述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建立合理懷 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
㈡被告誣告部分
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鄭雙鋒之繼承人)、鄭富勻及鄭 富勻之前妻賴慧雅等人,認為曾鐘膜就上開祖產訴訟之進行 有隱瞞開庭進度等異狀,再難信任,遂於101 年4 月11日上 午11時30分許,偕同曾鐘膜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門口步行至 新竹市○○路000 號6 樓曾鐘膜之辦公室協調終止委任曾鐘 膜處理上開祖產訴訟事宜,由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與曾 鐘膜簽立切結書、協議書終止委任訴訟事宜;嗣於同日下午 近4 時許復與曾鐘膜同至新竹市○○路000 號10樓之7 徐原 本律師事務所,在徐原本律師見證下由鄭富勻曾鐘膜簽立 協議書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嗣曾鐘膜於101 年4 月16日中午 12時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對鄭富勻等5 人提出妨害自由 及恐嚇之告訴等情,此有切結書、協議書、協議切結書、曾 鐘膜於101 年4 月1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101 年度 他字第1344號卷第6 至8 、268 至269 、75至78頁),被告 於偵查中亦就誣告犯行為自白認罪之陳述(101 年度他字第



1344號卷第297 頁)。
⒉被告嗣後固翻稱: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確有對伊使用語 言暴力,伊亦確實因鄭富勻等人之言行,致心理受到壓抑, 而在內心不願意之情形下,仍然簽立切結書、協議書及交出 催告函等,是伊主觀上認為鄭富勻等人有妨害其意思自由及 恐嚇嫌疑而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況由被告上開警詢筆 錄內容觀之,亦可知被告並無誣稱鄭富勻等人係強押其前往 竹一大樓6 樓等情,反而明白表示是自己同意與鄭富勻等人 同行,更可知被告顯無誣告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 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之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經警製作之筆錄內容「我要對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鄭富勻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告訴」、「 (你今日因何事至警察局督察室製作筆錄?)因鄭富勻、其 太太小雅、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於101年4月11日11時許 ,在新竹地方法院裡面等我開完上述案件民事庭後,就把我 圍住,把我押去新竹市○○路000號6樓1室。」、「鄭富勻鄭瑞清二人以言詞告訴我如果我不照他們的意思簽切結書 ,就不讓我走,我不願意簽,鄭富勻就叫小雅打電話叫人來 押我,鄭雙旺說大家好好解決,不要把事情鬧大,我在擔心 自己有生命危險的情況下,就依照鄭瑞清口述切結書內容寫 下來並簽名捺印,所以我是在被逼且不自由的情況下寫這份 切結書」、「(鄭富勻是用什麼手段逼你?)他第一次用很 強烈的言詞告訴我『若不交出催告函,知道我家住哪裡,會 對我不利』...鄭富勻第二次就恐嚇我說『不同意的話就把 我押走,還叫小雅打電話叫人來押我』,我擔心生命有危險 ,所以我們又在6樓繼續談...鄭富勻第三次恐嚇我說『我把 你斃掉或立刻把你押走』」、「我要對鄭富勻、其太太小雅 、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等5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刑 事告訴」等語(10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72至78頁),被 告顯係以陳述自己親歷之事實,指稱證人鄭富勻等人有犯罪 行為,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申告,並要求追訴。 ⑵證人鄭富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10點多有開鄭雙煌的庭



,被告並無通知伊等當事人,還好前一天徐原本律師有通知 伊等,伊等就趕到法院去看,當時伊帶鄭雙旺鄭雙圈、鄭 瑞清、賴慧雅,到達時伊等等庭開完,伊等在休息區跟被告 談說要終止委任,之後回到他的竹一大樓辦公室,伊表示要 解除委任關係,被告先寫切結書,並且寫協定書規範後續關 係,協定書由被告書寫,事後由楊乃青的兒子打字,打完後 想要請律師做公正,本來要請李文傑律師見證,但被告要求 由徐律師見證,下午才發現又有兩個庭,鄭雙旺鄭瑞清鄭雙圈他們就趕去法院開庭,剩下伊跟被告在辦公室,徐律 師下午3 點多才回來,沒有以不法手段逼被告簽協定書,伊 等還有談條件,沒有說如果被告不答應條件就帶人抓他等語 (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67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1 年4 月11日伊等在竹一大樓6 樓吵架是一定有吵,因 為是為了雙方的利益,算是口角,但是後面伊等就很平靜, 也談好條件,還有很多事情伊都講出來,伊還跟他說「你還 是個騙子」,然後還有律師費這些付不起,還跟伊說他很厲 害很會打官司,而且他根本也沒有代書的身份還騙伊說是代 書,當天的事情伊等就是要終止這個契約,伊等跟他談條件 ,後來他要求2 千萬還是多少錢,他要求很高的價錢,伊等 怎麼可能拿得到,伊當天的目的是要好好跟他談,伊等認為 他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最後協定好給他500 萬,也寫了協定 書,後來伊等還去找徐原本律師見證,當天也不是吵架,就 是吵嘴而已,伊等不是說報警把他抓起來,是說請警察來處 理,請當地派出所協調看看,但是後來叔叔伯伯們說不要把 事情鬧得那麼難看,因為伊要他把接這個案件到現在包含報 酬的話那些錢算出來,他說他付了100 多萬,後來伊也去問 徐律師,律師給伊看收據也只有6 、70萬而已,再加上其他 一些費用,本來叔叔伯伯們和伊說一人100 萬,加起來400 萬,後來伊才說那不然500 萬好了,叔叔伯伯們才同意,被 告也同意,伊等才會簽下來,伊等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他不跟 伊等終止委任、簽一些書面的話,就不讓他離開,而且伊等 是從法院一路邊聊天才回去,協定書也是在律師的見證下簽 的等語(原審卷第94至97頁);證人鄭雙旺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是白天,是被告自願前往,且有法警值勤,協定書是被 告自願簽名,因為他知道謊言被戳破,就跟伊等協定和解, 事務所當時也有其他人,伊等不可能對他做不法事情,不然 其他人也會阻止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69至170 頁);證人鄭雙圈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11日法院要開 庭但被告沒有跟伊等四人講,伊等知道後趕快過來,當天有 簽協定書,但沒有逼被告,被告自願簽等語(101 年度他字



第1344號卷第171 頁);證人鄭瑞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 自己自願要跟伊等前往,4 月10日接到律師通知說11日要開 庭,又發現被告的前科,所以會怕,就趕快前往法院,開完 庭後伊等就跟被告回到辦公室內,中途並無逼被告,伊等只 要求終止委任,並無逼他簽協定書,切結書跟協定書內容是 被告自己寫的,影印也是楊乃青事務所的人影印的等語( 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72 頁);證人賴慧雅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自己說去他的辦事處談,是他自願前往,無人逼 他,鄭富勻當時說如果被告不願意簽,要就此事報警處理, 被告才說可否再談一談,是被告自己願意簽,協定書內容也 是被告擬的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73 頁);證 人鄭瑞玲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11日伊在竹一大樓楊乃 青事務所上班,事務所內有鄭雙旺鄭雙圈鄭富勻、鄭瑞 清、賴慧雅、伊、楊乃青、被告、楊乃青兒子跟他老公,鄭 富勻他們一起進來,中途並無爭吵,進去後大家坐下來談, 被告沒有跟伊等求救,他們說鄭富勻有委任被告打土地官司 一事,但現在要終止委任,因為發現有一個公告說被告有不 好前科,要求終止委任,叫被告交出文件,被告不願意,雙 方就繼續溝通,沒有人講說不簽就找人押走被告,辦公室有 17坪大,伊的位置就在他們談話地方的前面,談話過程中只 有終止委任要拿多少報酬,伊不認識鄭富勻家族之人,他們 只是委任被告,開完庭會去伊等辦公室討論事情,切結書是 被告自己寫的,再給鄭富勻家族蓋章,協定書是被告擬稿給 楊乃青兒子打字,打好後被告要求要見證,鄭富勻家族本來 要找李文傑,但被告說要找徐原本,所以聯絡徐原本,下午 3 點多離開辦公室,中間大家還在辦公室吃便當,被告還拿 杯子倒水,被告下午有一通電話,鄭富勻家族要求催告函要 交出來,被告不願意,後來鄭富勻家族請被告開條件作為交 還文件代價,被告說要2400萬元,鄭富勻家族不同意,其中 一個鄭先生說130 萬元,被告說太少不願意,鄭雙旺提議 500 萬元,被告同意,所以先簽切結書交還所有印鑑等,最 後才寫協定書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74 至175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1 年4 月11日時,被告有跟 鄭家的人到當時伊上班的辦公室談事情,是他們鄭家委任被 告的事在那邊協商,在交談的過程中有爭吵,聲音很大,鄭 家的人只是跟被告協商,沒有說叫他簽協定書,只是協商當 中有價錢的問題,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不簽協定書就不能夠離 開,是之前他們有叫被告把一些東西交出來,被告不願意, 鄭富勻就跟他的叔叔說,那不然伊等去警察局報案,被告就 說不要這樣子,他們從早上大概10點多到11點左右談到下午



,好像到下午的時候說要找徐律師時有打電話,這段過程中 被告沒有跟鄭家的人說他要離開,他一直都待在辦公室到協 定完才離開,中午吃的便當好像是鄭富勻的太太去買的,在 交談過程中,伊沒有感覺到是鄭家的人在恐嚇被告,一開始 他們要被告把放在他那邊的印章和一些書類還給鄭家,他們 不要委任被告了,被告就一直不拿出來,後來鄭家人就說那 這樣就沒有什麼好協定的,後來被告就比較軟化下來,鄭家 的人就問被告要多少錢,他們一開始要被告自己開價錢,曾 先生好像是說2 千多萬,他們鄭家的人不同意,後來被告就 說不然要先拿他已經付出去的費用,且要拿現金,鄭家的人 好像不同意,後來鄭家有一個人說那同意要給他50多萬,後 來被告又不同意,另一個鄭家的人就說不然一房拿100 萬出 來湊500 萬給被告,他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就說給他500 萬 大家就達成協定、好聚好散,因為被告在伊座位後面的一張 桌子寫好,他們就是坐在那邊協定,而楊乃青兒子坐在伊對 面,被告寫好後就拿給楊乃青的兒子打字,伊有看到切結書 是被告自己寫的,而協定書是用打字的,後來被告寫好後有 拿去影印,他影印好拿去給鄭家伊有看到,而且他有留影印 的紙張在辦公室,那是被告的字,被告後來有交出印章跟書 類,101 年4 月11日那天伊沒有聽到鄭富勻跟被告講說:如 果被告不寫切結書,鄭富勻就要叫他的老婆打電話叫人來把 被告押走,或說如果不交出催告函,鄭富勻他知道被告他家 住哪裡、要對被告不利,或「我要把你斃掉」、「立刻把你 押走」,他們差不多3 點多時就整批人通通離開了,他們是 在辦公室有說要去找徐原本律師的事務所然後就出去了,伊 在辦公室時他們本來說要去找李文傑律師,後來被告就說他 要找徐原本律師,他們還有在辦公室電話聯絡徐律師看他有 沒有在辦公室,後來他們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28 至135 、142 至145 頁);證人徐原本於偵查中證稱:4 月11日上 午高院民事庭伊去開庭,下午伊才回到家,當天上午鄭雙煌 民事庭因為被告毛遂自薦,所以由被告當複代理人,下午2 點多伊接到通知說本來鄭富勻要請李文傑律師見證協定書, 但被告要指定由伊見證並擬協定書內容,下午3 點多伊趕回 新竹事務所時,鄭富勻、被告他們都已經在伊事務所內等伊 ,當時被告並無露出被強迫的表情,且當時伊有詢問他們找 伊的原因,鄭富勻他們4 房說不想再委任被告,要跟被告終 止委任,且提出他們在6 樓擬好的草稿,在事務所雙方又經 過伊的建議討論過內容,雙方都有各自再提出意見,彙整後 請助理打字請雙方看完後簽名蓋章,協定過程中並沒有一方 強迫另一方情事,協定完後,伊跟被告還站在門口送他們離



開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77 至178 頁)。互核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與證人鄭富勻及 其家族之人或有爭吵,被告亦確有書立切結書及協定書暨返 還若干文件,然無從認為被告曾遭證人鄭富勻等人以妨害自 由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方式待 之。
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22 分許與鄭富勻進入新竹市○○路000 號竹一大樓電梯起至同 日晚上8 時42分許被告搭乘電梯離開竹一大樓止全程之監視 錄影光碟,其內容僅顯示被告進入該大樓按電梯時,鄭富勻 站在其左後方,嗣電梯到達該大樓6 樓走道,被告與鄭富勻 曾有交談,然並無被告所謂遭鄭富勻鄭雙圈等5 人圍住押 往該大樓6 樓之情事;又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及42分許,被 告曾與鄭富勻前往該大樓10樓及9 樓,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 ,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賴慧雅前往該大樓10樓,同日 下午4 時55分許,被告與鄭富勻亦前往該大樓10樓徐原本律 師事務所,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鄭瑞清欲離開10樓,被告 出來送行後又返回徐律師事務所,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鄭 富勻與鄭雙圈鄭雙旺賴慧雅欲離開徐律師事務所,被告 與徐原本律師出來送行後又折返回徐律師事務所,同日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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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