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99號
TPHM,103,上訴,899,2014060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士椿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蓉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4號、102年度矚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6313、1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士椿陳宥蓉謝新正(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鍾權 亮、姜志財(上2 人經原審另案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 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卻仍為下 列犯行:
周士椿陳宥蓉鍾權亮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周士椿提供 毒品以及附表六編號9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 號SIM 卡)、附表六編號1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 卡)為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周士椿於附表 一編號2 之犯行中亦曾以陳宥蓉所有之如附表六編號10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權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由周士 椿或陳宥蓉鍾權亮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買方聯繫後,再由鍾 權亮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予黃英頡、鄭至 良、梁雅芳等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 ㈡
周士椿鍾權亮姜志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由周士椿提供毒品以及附表六編號9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及附表六編號14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為販賣毒品之主要 聯絡工具,而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 易方式,由姜志財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買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再由鍾權亮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予彭 自志,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 ⒉周士椿鍾權亮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周士椿提供毒品以及 附表六編號9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 及附表六編號1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為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鍾權亮於附表二編號3 之 犯行中亦曾以如附表六編號18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分別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交易方式,由周士椿鍾權亮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買方 聯繫後,再由鍾權亮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毒品 予彭祥榮黃英頡鄭至良等人,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7 所示之財物。
周士椿姜志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周士椿提供毒品以附 表六編號14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販 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姜志財亦提供附表六編號15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士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分別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由周士椿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買方聯繫後,再由姜志財分別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予梁雅芳彭祥榮等人,並取得如附 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而附表三編號1 部分,因梁雅芳 只給付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價金,而海洛因部分之價金先行 賒欠,故僅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附表三編號2部 分價金3,000元,亦因彭祥榮先行賒欠而未收取。 ㈣周士椿謝新正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由周士椿提供毒品,並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 間與鄭至良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周士椿另指示謝新正於如附 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由謝新正交付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鄭至良,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財物。
周士椿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如附表六編號16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 )及如附表六編號17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主要聯絡工具,而分別如附表五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向附表五編號1至3所 示之人(按柯志明詹益銘游雅惠等人,均經原審另行判 決),以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五編號1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 從中牟取利益,而尚未賣出得手。
㈥因警方經通訊監察得悉上情,並於101年3月7 日持原審核發 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分別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1樓拘獲周士椿陳宥蓉2人,



並自陳宥蓉之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至8(含8-1、8-2 )、10、19、20所示之物,另於周士椿陳宥蓉臥室內扣得 附表六編號1 至5、9、11、12、21所示之物。另警於同日, 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1樓1室,拘獲謝新正。嗣周士椿 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裁准後,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時,自其所著長褲口袋內扣得未交付警查扣如附表六 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 面),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且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至物證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法院於審判中經合法 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所爭執,自亦得為證據。二、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293 頁);是本件 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士椿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 被告陳宥蓉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各次犯行亦有如附表一至五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並 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9 至12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又關 於各次犯行之行為人、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內容、交付地 點等,經原審稽核卷內上開事證認定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此事實(見本院卷第116反至11 7反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二、被告陳宥蓉之辯護人雖辯護主張被告陳宥蓉於附表一之3 次 犯行中僅有接聽電話,實際上之販賣毒品行為均須經被告周 士椿同意,被告陳宥蓉對於被告周士椿如何分工進行毒品交 易等情並不知悉,且依證人彭祥榮所述並不認識被告陳宥蓉 ,證人梁雅芳亦稱跟被告陳宥蓉說,就會轉達被告周士椿, 被告周士椿亦稱不會讓被告陳宥蓉送毒品,被告陳宥蓉只會 在其睡覺或廁所時幫忙接聽電話,堪認被告陳宥蓉並未實際 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單純接聽電話,應僅能評價為幫助 犯等語。惟查:
㈠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 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蓉於附表一編號1至3 之3 次犯行中,均有接聽被告周士椿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原審勘驗上開3 次交易之相關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對話內容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 ,且其中被告陳宥蓉接聽部分之對話均係立即應答,並無停 頓、轉述他人意見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204至206反頁),本難認被告陳宥蓉僅位於單純傳話之 地位。
㈡且附表一編號1 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宥蓉指 示前往交易之鍾權亮交付少於證人黃英頡所欲購買之份量, 鍾權亮交易後並回報被告陳宥蓉交易之情形,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參(見偵卷四第67反至68、69正反頁),堪認實際交易 之鍾權亮縱然已與買方確認交易內容及地點,仍聽命於被告 陳宥蓉,且交易後尚須回報交易情形予被告陳宥蓉,難認被 告陳宥蓉對於毒品交易等節均無知悉;另附表一編號2 該次 交易中,證人鄭至良於通話中詢問要找何人聯繫,但又不敢 講,被告陳宥蓉即稱負責交易之人為鍾權亮,且可代為聯繫 鍾權亮,之後被告周士椿即以被告陳宥蓉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鍾權亮前往交易,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參(見偵卷四第89頁、偵卷二第99頁),堪認被告陳宥蓉對 於被告周士椿交易時會指派何人交易等情相當清楚,並提供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供被告周士椿鍾權亮聯繫,益徵被告陳 宥蓉確實有參與被告周士椿交易毒品之犯行;另附表一編號 3 該次犯行中,證人梁雅芳亦先與鍾權亮聯繫後,又與被告 陳宥蓉確認交易,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49 至55頁),且證人梁雅芳於偵查中稱跟被告周士椿女友講, 就會告知被告周士椿,而弟弟(指鍾權亮)是跟隨被告陳宥 蓉,故須經過被告陳宥蓉同意(見偵卷四第45頁),更顯買 家亦認為被告陳宥蓉與被告周士椿為同夥,故跟被告周士椿陳宥蓉聯繫都可得到同樣效果。
㈢基上,被告陳宥蓉雖未實際參與交付毒品、收取毒品交易價 金之行為,但依其接聽電話之內容,且通知、聯繫被告周士 椿、鍾權亮等人,使各該次毒品交易得以繼續、遂行,自為 各該次毒品交易之關鍵,已足認被告陳宥蓉已實際參與聯絡 毒品買賣事宜,而非單純提供助力而已,揆諸上開實務見解 ,自已該當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被告周士椿應係迴 護被告陳宥蓉故稱被告陳宥蓉並未參與,另被告陳宥蓉並未 參與證人彭祥榮與被告周士椿等人交易之犯行,自不能以證 人彭祥榮所述認定被告陳宥蓉並非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之共 同正犯。
三、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 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由於被告周士 椿、陳宥蓉均坦承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 告周士椿稱因為自己施用毒品,入不敷出,又有小孩要扶養 ,所以販賣毒品貼補費用;被告陳宥蓉亦稱因為被告周士椿 是男朋友,且住在一起,所以幫忙接電話,而販毒所得除了 給被告周士椿家人花用,也會幫忙其家人;共同被告謝新正 亦稱自己有施用毒品,且幫被告周士椿交易可以分到錢(見 原審卷一第254 頁反面),堪認被告周士椿陳宥蓉與各該 共犯間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又參以被告2 人與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人交易時,以及被告周士椿向附表五 所示之人販入毒品時,幾乎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 之,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且證人等與被告2 人亦無特殊交情,被告2 人於非至交之買方表示欲購買毒品 時,仍爽快答應、毫不猶豫,則由此情,被告2 人本意即係



欲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足認被告2 人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士 椿、陳宥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 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 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 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 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 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 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 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 、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 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 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 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 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 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 ㈡被告2 人所犯罪名:
⒈被告周士椿部分:
⑴被告周士椿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2、4、7之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5、6 、附表三編 號2、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同 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
⑵被告周士椿就附表五編號1至3之犯行,其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 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另論 罪。被告周士椿以營利之意圖販入第一級毒品,即屬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著手,雖被告周士椿供稱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販入之海洛因均已施用或販賣完畢,但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周士椿係於何時、何地、販賣予何人,則 難認被告有賣出之情形,故被告周士椿就附表五編號1至3 之犯行均僅能認定有販入而無賣出之情形,核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周士椿就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陳宥蓉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周士椿陳宥蓉就其等分別所犯上列各該犯行,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亦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之要件,但與渠等所犯販賣毒品罪有法條競合關係,均不 另論罪。
⒋被告周士椿所犯附表三編號1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 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周士椿陳宥蓉鍾權亮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被 告周士椿鍾權亮姜志財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行;被告 周士椿鍾權亮就附表二編號3至7之犯行;被告周士椿與姜 志財就附表三編號1至2之犯行;被告周士椿謝新正就附表 四編號1 之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 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 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 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 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 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毒之行 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 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 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 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周士椿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陳宥 蓉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 行為時間相異,各自獨立,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 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 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⒈被告周士椿於偵查及法院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 至五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陳宥蓉於警詢及法院中均自白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 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 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 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 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檢察官 於偵查中並未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7 之各次犯行訊問之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即為起訴,惟被告周士椿並於法院審 理中均自白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周士椿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7之各次犯行,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周士椿犯如附表一至四、被告陳宥蓉犯如附表一所示 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多,各次交易金額僅 1,000至4,000元,所得財物及利益非鉅,渠等均因一時失慮 而挺而走險,致觸犯重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得處無期徒刑);另



被告周士椿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相較於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 ;觀之渠等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且被 告陳宥蓉僅負責接聽電話,其參與程度遠較其他共犯為輕, 且交易數量均非重大,故縱經前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5 年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3年6月以上(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周 士椿所犯附表一至四之各次犯行,以及被告陳宥蓉所犯附表 一之各次犯行,均酌量遞減其刑。至被告周士椿所犯附表五 之各次犯行,其交易毒品海洛因均重量1錢、金額2萬元,相 較於附表一、二、三、四中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交易金額 或數量十餘倍之多,且就附表五之各次犯行,既均已得依刑 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減 輕之程度應為已足,在客觀上並無附表一、二、三、四各次 犯行之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被告周士椿之辯護人請求對附表 五之各次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附 此敘明。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 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查被告周士椿於101年3月14日警詢供出附表五毒品來源為 案外人柯志明之前,即已因案外人柯志明早經檢調機關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嫌,並據此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而得有如附表五 之證據欄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有上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2073號、100 年聲監字第731號通 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1偵6834號卷第28 至30、74、76頁),而懷疑案外人柯志明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周士椿,乃就上開已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事證詢問本案 被告,此觀卷附被告周士椿於10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自明,



柯志明嗣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6834號等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555、 729 號判處罪刑,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18至229頁),足認警方早已掌握柯志明之販毒事證而查獲 ,則上開查獲柯志明之販毒犯行,與嗣後就已蒐得之「通訊 監察譯文」事證偵訊被告周士椿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間 ,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參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9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周士椿陳宥蓉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 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營利,使毒品流落市面,被告周士椿並向 他人販入毒品並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毒害他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又參諸被 告周士椿於本案為主要行為人,被告陳宥蓉參與程度及情節 均較為輕微,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販賣毒品之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至五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4年、10年10月。復說明如理由欄六所示應沒收之物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周士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本件應論以接續犯、附表五部分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及被告陳宥蓉上訴意旨(關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被告陳宥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 而確定)則仍執前詞認其為販賣毒品之幫助犯,並請從輕量 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沒收之物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 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1、6之毒品,經送鑑驗後,亦確認含有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7 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56頁)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下諭知沒收,故應於附表二編號7 之販毒行為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7 之毒品,經送鑑驗後,亦確 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1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1年4月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97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22至23、36、2 頁),揆諸前 開實務見解,應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下 諭知沒收,故應於附表四編號1之販毒行為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 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 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 照)。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外包裝袋29只、附表六編號8-1所 示之外包裝袋共4 只,為被告周士椿所有,且係最後一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7 )所剩餘之毒品包裝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項犯 行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外包裝袋71 只及附表六編號8-2所示之外包裝袋4只,亦為被告周士椿所 有,且係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 ) 所剩餘之毒品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項犯行下宣告沒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附表 六編號4、5、8-1、8-2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 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 。查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 9、1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 告周士椿及被告陳宥蓉所使用,惟其門號申辦人分別為陳懷 竹、鍾承諺,有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64、66頁);而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14、16、17所示之 行動電話,亦係被告周士椿所使用,惟其案發時之門號申辦 人則分別為廖素娥劉盈君黃守恆阮氏江,亦有門號申 登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65反、67、68頁) ;故上開門號均非被告周士椿陳宥蓉、及共犯謝新正、鍾



權亮姜志財所申辦,但被告周士椿稱附表六編號9 、13、 14、16、17之門號均係其所購買(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正反 面),被告陳宥蓉則稱附表六編號10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周士 椿給其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反面)。揆諸上開實務見 解,附表六編號9 、13、14、16、1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 周士椿所有,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陳宥蓉 所有。另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5之行動電話,據被告周士 椿供稱係姜志財所使用,且門號申登人為姜志霖,有門號申 登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且係姜志財之原名,亦 有姜志財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76頁),則堪認係姜志財所有;另未扣案之如附表 六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據被告周士椿供稱係鍾權亮所使 用,惟其門號申登人為王雯萱,有門號申登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65頁),故非被告周士椿陳宥蓉所有,亦無證據 足認係鍾權亮所有,合先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周士椿所有,且係供 被告周士椿陳宥蓉鍾權亮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所 用、供被告周士椿鍾權亮共犯附表二編號2、4、5 之犯行 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陳宥 蓉所有,且供被告周士椿陳宥蓉鍾權亮共犯附表一編號 2之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1之電子磅秤 、封口機各1 臺,亦為被告周士椿所有且據其所述係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反面),故為供被告周士 椿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附表六編號9 至 11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 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2之物,雖據被告周士椿供稱係其所有 且係供做販賣毒品之用(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反面),顯見 係為分裝毒品,但既尚未使用,應係犯罪預備之物,而應於 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 被告周士椿謝新正共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
⒌共同正犯就其犯罪所用之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 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而屬特定之物 ,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 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8-1、 8-2、9、10、11、12所示之物,均為已扣案之特定物,無重



覆執行沒收之疑慮,爰不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⒍另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之物,為被告周士椿所有,且係供 被告周士椿陳宥蓉鍾權亮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所用 、供被告周士椿鍾權亮犯附表二編號6、7之犯行所用之物 ;另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之物為被告周士椿所有,且係供 被告周士椿鍾權亮姜志財犯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所用 、供被告周士椿姜志財犯附表三編號1至2之犯行所用之物 ;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姜志財所有 ,且係供被告周士椿姜志財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 所用之物;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周士 椿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五編號1、2之犯行所用之物;而未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周士椿所有,且係 供其犯附表五編號2、3之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該條例第1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六編號13、14、15 、16、1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均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附表六編號13之物,於附表 一編號1至3之犯行下,因被告周士椿陳宥蓉為共同正犯, 應諭知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⒎又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