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45號
TPHM,103,上訴,845,2014060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洧銓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王永炫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洧銓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洧銓前經本院認為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執行羈押, 至103年6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合先敘明。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2年,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嫌,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衡諸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2年,且其於案發後即逃匿,經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情形,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者,被告涉嫌殺人之行徑,助長暴戾風氣、危害社會秩 序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職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03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