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成
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8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成(綽號小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中旬某日,自「新城網路 遊戲」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旋即藏置於其兄陳文祺 (綽號毛哥)之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 嗣陳文成與陳文祺因另涉毒品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簡稱刑事局)偵四隊對陳文祺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聲請實施監聽,而於102年3月31日上午1時2分3 秒許,發現陳文祺與陳文成之雙方通聯對話如下: 「A:陳文祺使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陳文成另使 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 B:陳文祺你還有在家裡嗎?
A :有阿。
B :我有一支ㄅㄅ在外面淋雨,車子附近而已。 A :好。
B :你打給那個女生問說放哪裡。
A :打給誰?
B :那個女的。
A :好。
B :幫我撿起來放起來,因為裡面有子。
A :好。」
等由陳文成談及「我有一支ㄅㄅ」、「裡面有子」之槍枝、 子彈之對話暗語,乃由刑事局於102年4月12日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於同年月16日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4時58分許,應予更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持上開搜索票前往上開陳文祺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扣得前 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頁、119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卷第51頁反面、11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查:
一、被告陳文成對於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與被警查獲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反面、82 頁正反面、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反 面、45頁;本院卷第51頁、52頁、118頁反面),復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原審法院搜索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各在卷可稽( 偵卷第16至19頁、28至34頁),並有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證 (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85頁扣押物品清單)。二、又上開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刑事局鑑定檢驗結果認 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之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刑事局102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份及所附照片5張各在卷足憑(偵卷第76至77頁)。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經警查獲之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被告 主動向警供出始查獲,故被告合乎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本 院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特別規定,惟其須符合「自首」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 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茲就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扣案槍枝之時間先後與過程分述如下 :
1.本案係經刑事局偵四隊於102年3月31日對被告陳文成與其兄 陳文祺實施監聽時,發現被告陳文成於通話實談及槍枝、子 彈之對話暗語:
本件係因被告陳文成與陳文祺因另涉毒品案件經刑事局偵四 隊對陳文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實施監聽,而於 102年3月31日上午1時2分3秒許至同日上午1時16分46秒之間 ,對陳文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監聽過程中, 發現陳文祺與陳文成;陳文祺與陳文成之女友間之雙方通聯 對話如下:
⑴時間:102年3月31日上午1時2分3秒 A:陳文祺使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陳文成使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對話內容:
B:陳文祺你還有在家裡嗎?
A:有阿。
B:我有一支ㄅㄅ在外面淋雨,車子附近而已。 A:好。
B:你打給那個女生問說放哪裡。
A:打給誰?
B:那個女的。
A:好。
B:幫我撿起來放起來,因為裡面有子。
A:好。
⑵時間:102年3月31日上午1時5分1秒 A:陳文祺使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陳文成女友使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對話內容:
B:文祺哥,你去外面快靠近倉庫那裡,白色倉庫,那邊地 上不是有很多石塊、石頭,在那石頭堆裡,我是說你停貨車 那一塊喔,不是草叢那裡。
A:好。
B:有找到打給我,找不到也打給我。
A:好。
⑶時間:102年3月31日上午1時13分20秒 A:陳文祺使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陳文成使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對話內容:
B:有沒有找到
A:有
B:那還不要玩喔,那還沒好
A:我已經幫外面濕的拆掉了
B:那不會淋到雨我包了很多層了。
A:我拆掉了
B:幫我放起來
A:好
⑷時間:102年3月31日上午1時16分46秒 A:陳文祺使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陳文成女友使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對話內容:
A:看到了看到了
B:恩有看到就好
A:未免太明顯了一點
B:他就叫我隨便放在地上,我想說藏的太那個等一下.. A:好
B:有找到就好
以上之通聯對話業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61號監聽卷宗與同院102年聲監續 字第103號監聽卷宗之通信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核閱無訛,並
有上開通信監察聲請書、通信監察書、通信監察譯文對話內 容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頁、120頁;上開聲監續字第 161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影印卷之節略本內容外放) 。而上開⑴至⑷之通信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乃是被告與陳文祺 及陳文祺與被告之女友等之通信監察對話內容屬實,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0頁)。由被告與陳 文祺之前開1.之通信監察對話內容所示:「我有一支ㄅㄅ」 、「裡面有子」之通話暗語可知,上開所謂「我有一支ㄅㄅ 」、「裡面有子」之對話,顯然是指槍械、子彈之意甚明。 如果是談論毒品之暗語,毒品豈會有提及「我有一支ㄅㄅ」 、「裡面有子」之內容。從而辯護人雖辯稱,該通信監察譯 文承辦員警其實是研判毒品,整件案子就是要監聽毒品云云 ,似有誤會。由上說明可知,刑事局偵四隊於102年3月31日 對被告陳文成與陳文祺實施監聽時,業已知悉發現被告陳文 成持有槍械、子彈之訊息。
2.刑事局係於102年4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實 施搜索:
承辦警員於上開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與陳文祺之上開通信 監察對話內容有提及槍械、子彈之暗語,為追查上開槍彈之 故,遂於102年4月1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該 搜索票內容如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
案號:102年聲搜字000193號。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搜索票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有效期間:民國102年4月15日6時起至102年4月18日18時止 。
受搜索人姓名;陳文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性 別:男、年籍:66年2月27日。
應扣押物:有關涉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等相關贓、證物。
搜索範圍:處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0號。 物件:違反槍砲、毒品案等物。
核發日期:102年4月12日。
此有上開搜索票(影本)在卷可證(偵卷第19頁)。 3.本案員警係於102年4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許至37分止持上開 搜索票於上揭搜索票所載之陳文祺處所地址實施搜索後查獲 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扣案改造手槍:
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員警於102年4月16日下 午2時28分許至37分止持前述搜索票於搜索票所載之地址執
行搜索後查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扣案改造手槍,此有搜 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18 頁)。並據被告於102年4月16日16時1分許在警詢時供稱: 「(問:警方於102年4月16日14時28分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000193號搜索票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在場?現場是否尚有 何人?)我有在現場。現場有我哥哥陳文祺。」、「(問: 經警方提示你(B)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祺( A)所持用0000-000000號102年3月31日凌晨1時2分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B(指被告陳文成,以下同):陳文祺你還有 在家裡嗎?A(指被告陳文祺,以下同):有阿。B:我有一 支bubu(模擬開槍的聲音)在外面淋雨,車子附近而已。A :好。B:你打給那個女生問說放哪裡。A:打給誰?B:那 個女的。A:好。B:幫我撿起來放起來,因為裡面有子。A :好。」、3月31日凌晨1時13分「B:有沒有找到?A:有。 B:那還不要玩喔,那還沒好。A:我已經幫外面濕的拆掉了 。B:那不會淋到雨我包很多層了。A:我拆掉了。B:幫我 放起來。A:好。(詳如編號1譯文),上述內容「bubu」為 何意思?是否為槍枝之意思?該槍枝是否為警方所查扣之槍 枝?)bubu的意思為我於101年12月中所買的模型道具槍, 因為我在網路上有問到一支可以擊發的槍枝(警方所查獲槍 枝)購買後,我就將該模型槍丟掉了。」等語在卷(偵卷第 4頁反面)。
4.由上開經警查獲扣案槍枝之時間先後與過程可知,本案刑事 局於102年3月31日於對被告陳文成與其兄陳文祺實施監聽時 ,顯然業已知悉發現被告陳文成持有槍械、子彈之情事。嗣 於102年4月12日經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隨後經警持搜索票 於102年4月16日下午2時28分至37分許在前述新竹縣竹北市 ○○○街000巷00號陳文祺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於執行搜索 時,被告本人與陳文祺均在場,並經警搜索查獲有如事實欄 一、所述之改造手槍等情至明。
㈢.本件刑事局既已於102年3月31日知悉被告陳文成持有槍彈在 先,繼於102年4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而於 102年4月16日下午2時28分至37分許執行實施搜索。從而被 告雖辯稱:係其主動帶員警去家裡找槍,應有自首減刑之適 用云云。然其持有上述改造槍枝之訊息警察機關業已知悉發 現在前,被告縱有向警表示其有槍枝而查獲本案之改造手槍 ,核屬亦僅係犯罪之自白而已,核與前揭刑法第62條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故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經警查獲之手槍係被告主動
向警供出始查獲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被告合乎自首減刑之 規定云云,自難採信。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事證明確,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且以警方於 搜索前已掌握被告涉嫌本案之槍枝事證,故向原審法院聲請 搜索票予以搜索,被告雖於事後借提時向警主動供出槍枝藏 放地點,惟與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因認被告並無自首減刑之適 用。原審爰審酌扣案之改造手槍乃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 危險物品,被告竟恣意自網站上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持有槍枝之時間非 長,所幸並無證據顯示扣案槍枝有遭被告或他人持以犯罪之 用,尚未發生實際之危害,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販賣豬肉之生活狀況,及本案扣案槍枝數量、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科處 罰金新臺幣8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就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因認係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因經鑑 驗試射,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偵卷第76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上訴部分:被告與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經警查 獲之改造手槍係被告主動向警供出始查獲,故被告合乎自首 減刑之規定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並不合乎刑法第62條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故被告 並非自首等情,已據本判決理由欄貳、四各點予以詳述,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與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合乎自首減刑之 規定,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被告情堪憫恕,請求予以 酌減其刑一節,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於被告將該改造手槍藏置於其兄陳文祺上開住處,始經警 搜索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是陳文祺是否另涉犯同條例第8 條第4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宜由檢察官另行查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