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秀葉
選任辯護人 莊毓宸 律師
吳孟良 律師
張耀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胤鴻
馬希超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115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9號、101年度偵字第13380
號、101年度偵字第16620號、101年度偵字第19649號、102年度
調偵字第30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希超部分撤銷。
馬希超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胤鴻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馬希超前於100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悛悔。
二、緣邵秀葉之夫李顯榮於77年4月25日與蔡信義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向蔡信義買受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百分之51,其後於99年2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邵 秀葉,由邵秀葉進行土地整合等相關程序。嗣邵秀葉在與本 件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協商合建事宜期間,發現蔡信義於本件 土地上已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棟 之3間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並分別出租予李新發、 洪誌伸、張樹森使用,更拒絕拆除本案鐵皮屋,邵秀葉因認 蔡信義所為妨害其對本件土地之開發利用,又其明知本案鐵 皮屋係蔡信義所有之建築物,且其並未獲得蔡信義之同意或 授權,亦未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竟與同悉上 情之劉胤鴻、馬希超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2、3月間至同年5月間,在邵秀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公園一路某處之辦公室內,一同討論如何拆除本案鐵皮屋, 並推由馬希超僱用不知情之藍文良先行調度挖土機等拆除機 具抵赴現場,及僱工接續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 止將本案鐵皮屋之屋頂、圍牆全部拆除,使該建築物喪失供 人生活居住之效用,劉胤鴻、馬希超則於拆除該鐵皮屋期間 ,在場監督及防止蔡信義派人阻擾。俟本案鐵皮屋拆除完畢 後,馬希超即委託不知情之林金安於101年5月13日,清運因 拆除所生之廢鐵料等物,經蔡信義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信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查,證人即告訴人蔡信義、林金安,證人即同案被告馬 希超、劉胤鴻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共6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 字第133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頁、第64頁、第65頁、 第73頁;101年度偵字第166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頁、 第33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均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證人蔡信義、馬希超、林金安、劉胤鴻分別經 原法院及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相關被告或辯 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3人此部分訴訟權利已獲完整保障,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前揭證人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馬希超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
卷附現場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皆應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劉胤鴻、馬希超部分:
訊據被告劉胤鴻、馬希超在原法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8頁),核與證人蔡信義(見101偵 13380號卷第55-61頁,原審卷第174-179頁)、林金安(101 偵13380號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183頁背面)、證人即同 案被告馬希超(101偵13380號卷第70-72頁,101偵16620號 卷第10-12頁、第29頁背面-30頁,原審卷第185-192頁)於 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胤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101偵13380號卷第55-61頁, 101偵16620號卷第27-31頁)、證人藍文良於原法院審理時 之證述(原審卷第179-183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改制前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83年10月18日83北縣稅莊㈡字第 52756號函、77年4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房屋稅繳款書3 份、毀損現場照片28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房屋租賃契約 書3份、搬遷協議書3份;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2年11月8 日函及所附被告馬希超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102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被告馬希超 於101年2月至5月之電信費帳單與明細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
被告劉胤鴻、馬希超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被告邵秀葉部分:
訊據被告邵秀葉在原審雖坦承有授權被告劉胤鴻處理本件土 地相關事宜,但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 僅係委請劉胤鴻規劃本件土地,並未授予其任何拆除本案鐵 皮屋之權限,且蔡信義就本件土地已無持分,原即應依照本 件買賣契約交付土地,伊無動機及必要拆除本案鐵皮屋云云 。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 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 之工作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鐵皮屋為證人蔡信義所有,於外觀及構 造上有屋頂、牆垣及樑柱,並以水泥固著於地面,且於案 發時係由李新發、洪誌伸、張樹森承租使用等情,業據證 人蔡信義、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希超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第173頁),復有 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鐵皮屋拆除前後之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83至97頁;偵二 卷第14至19頁),核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又本案鐵皮 屋於101年5月13日前經被告馬希超所委請之藍文良僱工拆 除,於為警查獲時,該建築物已被夷為平地乙節,亦有上 開照片可佐,堪認本案鐵皮屋已喪失供人居住之效用而達 於毀壞之程度,首堪認定。
㈡被告邵秀葉雖辯稱:伊對本案鐵皮屋遭人拆除一事並不知 情,亦無參與云云。然據證人馬希超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伊於101年2月17日經劉胤鴻介紹認識邵秀葉,伊當 時跟邵秀葉表示伊可以幫她處理其與蔡信義間關於本件土 地之糾紛,但要其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伊,邵 秀葉遂於當日匯款15萬元至伊的帳戶,伊拿了其中的4萬 元給伊的1位張姓朋友,劉胤鴻則分得3萬元,這筆錢伊並 沒有用在拆遷本案鐵皮屋或承租戶的搬遷補償;伊自101 年年初至同年5月間,常去邵秀葉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 路的辦公室討論如何拆除本案鐵皮屋,原本決定先和蔡信 義談,但談不攏,接著又跟3個承租戶協商,請承租戶先 搬走,到101年3月20日時伊跟邵秀葉談妥以350萬元之代 價幫她把事情處理完畢,就是包含伊與蔡信義和承租人間 的協調、支付的補償金及拆除本案鐵皮屋的費用等,邵秀 葉於第2天(即101年3月21日)便匯50萬元給伊,後來因 為伊們已經開始要求承租人準備搬遷,邵秀葉遂於101年3
月30日及同年4月20日各匯款15萬元給伊,作為搬遷之用 ,承租戶陸續搬走後,伊有將租賃契約書都取回送到邵秀 葉的辦公室,在拆除本案鐵皮屋的當天早上,伊還有到邵 秀葉的辦公室收取85萬元現金,之後拆除的情形,伊有用 伊女友的手機拍照,並將手機拿到邵秀葉的辦公室,直接 用傳輸方式將照片上傳到電腦,供邵秀葉觀看;在每次匯 款前後,伊與邵秀葉間都有電話通聯,通常邵秀葉會對伊 說:「我等你的好消息」,就是看每個步驟能不能進行得 順利,而且伊在做每一個動作時,邵秀葉便會匯錢進來, 邵秀葉從頭到尾都知道要拆除本案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 第160至172頁)。次查,被告邵秀葉於101年2月17日、同 年3月21日、同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0日,分別匯款15萬 元、5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馬希超所開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至3筆匯款)、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4筆匯款),有被告馬希超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而被告劉胤鴻、邵 秀葉及其公司職員於案發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至於00- 00000000號則為被告邵秀葉辦公室使用之電話等情,亦經 被告劉胤鴻、邵秀葉於原法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 第188頁);對照證人馬希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於101年2月間至同年5月間之通話明細可知:其於 101年2月17日與被告劉胤鴻、被告邵秀葉之辦公室分別有 9次及1次之通聯;於101年3月20日與被告劉胤鴻有3次、 與被告邵秀葉、公司職員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辦公室電話則 各有1次;於同年3月21日與被告邵秀葉之辦公室有1次; 自101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日與被告劉胤鴻有5次、與被 告邵秀葉有2次、辦公室電話有1次;自101年4月13日至同 年月20日與被告邵秀葉及其辦公室各有4次、1次之通聯( 見原審卷第193至205頁);是被告邵秀葉匯出前開4筆款 項予證人馬希超之前1日或當日,2人間確有以電話聯絡之 事實存在。另參諸被告劉胤鴻於101年4月3日與本案鐵皮 屋之承租人李新發、洪誌伸、張樹森簽訂搬遷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劉胤鴻分別給付李新發等人搬遷費用4萬元、8萬 元及7萬元,李新發等人則須於101年4月30日前搬遷完畢 等情,有上開搬遷協議書3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4至 56頁),經核亦與證人馬希超前揭所述第3、4筆各15萬元 匯款之時點相符,以上各節均足佐證證人馬希超前開證言 之真實性。又衡以證人馬希超與被告邵秀葉間並無恩怨仇
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法院審 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 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邵秀葉之動機或必要,所為上揭 供證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被告邵秀葉有於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與被告馬希超、劉胤鴻共同商議拆除本案鐵 皮屋,並推由被告馬希超、劉胤鴻下手實施本件毀壞建築 物之犯行,灼然甚明。
㈢被告邵秀葉之辯護人雖辯稱:邵秀葉先後於101 年2 月17 日、同年3 月21日匯款15萬元、50萬元予馬希超,係因當 時馬希超沒有工作,找劉胤鴻幫忙,劉胤鴻遂請邵秀葉撥 款給馬希超應急,故該2筆款項與本案並無關聯云云。然 查:
⒈被告邵秀葉與證人馬希超非親非故,若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邵秀葉何以會在認識證人馬希超短短1個多月之 時間內,即匯款65萬元與證人馬希超?且未約定清償之 期限、方式及利息等內容,此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要難 採信。
⒉另證人馬希超關於上述4筆匯款之原因,於原法院審理 時之證述雖前後略有不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一致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此乃各人之 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 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 致,即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紛岐即將所有證言捨棄不採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證人馬希超於原法院審理時就101年2月17日 被告邵秀葉匯款15萬元之原因,證述前後雖有所出入, 但其始終證稱被告邵秀葉有匯款2次各15萬元至其帳戶 內,供作其處理承租人拆遷事務之用,是其對待證事實 之主要內容即被告邵秀葉曾分2次給付證人馬希超拆遷 所需費用30萬元,陳述並無重大歧異,縱其因事隔近2 年,對上開費用之匯款日期記憶有所模糊,尚不能據此 即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
⒊再證人藍文良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證:伊調度挖土機及僱 工拆除本案鐵皮屋部分,馬希超合計約給付伊1、20萬 元乙節,核與證人馬希超所述以60萬元為代價委託藍文 良處理拆除事宜等語,其金額雖有落差,然此並無礙於
證人馬希超有委請證人藍文良僱工拆除本案鐵皮屋並支 付證人藍文良酬勞此一基本事實之認定。
⒋另證人蔡信義於原法院審理時雖證稱:101年2月至5月 間,馬希超並未找過其協商本案鐵皮屋之拆遷事宜,其 只有在拆除本案鐵皮屋時看過馬希超,且其在上開期間 ,未曾找過黑道或朋友到案發現場,又案發前邵秀葉曾 打電話給其及找1位潘先生跟其商量拆除本案鐵皮屋及 支付補償費之事,但沒有解決云云(見原審卷第176至 177頁)。然該部分證言,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案發 前沒有人跟伊談過拆遷事宜,其之前有看過馬希超來把 房客趕走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存有顯然之矛盾, 是其上開於原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確係屬實,已容 懷疑。況證人劉胤鴻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及馬 希超有到場監工,因為怕對方來鬧事,之前伊們跟承租 戶協調時,對方有找人來,且拆除期間,對方也有請人 來關切,阻止工人動工云云(見偵二卷第28頁反面至第 29頁反面);故證人蔡信義前開於原法院審理中之證詞 即令與證人馬希超有所歧異,亦無從執以逕認證人馬希 超所述關於101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21日被告邵秀葉匯 款15萬元、50萬元,係作為委託其處理本案鐵皮屋拆遷 事宜之內容即屬不實。
⒌證人馬希超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101年年初 至同年5月間,常去邵秀葉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的 辦公室討論如何拆除本案鐵皮屋,原本決定先和蔡信義 談,但談不攏,接著又跟3個承租戶協商,請承租戶先 搬走,到101年3月20日時伊跟邵秀葉談妥以350萬元之 代價幫她把事情處理完畢,就是包含伊與蔡信義和承租 人間的協調、支付的補償金及拆除本案鐵皮屋的費用等 ,邵秀葉於第2天(即101年3月21日)便匯50萬元給伊 ,後來因為伊們已經開始要求承租人準備搬遷,邵秀葉 遂於101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0日各匯款15萬元給伊, 作為搬遷之用,承租戶陸續搬走後,伊有將租賃契約書 都取回送到邵秀葉的辦公室,在拆除本案鐵皮屋的當天 早上,伊還有到邵秀葉的辦公室收取85萬元現金,之後 拆除的情形,伊有用伊女友的手機拍照,並將手機拿到 邵秀葉的辦公室,直接用傳輸方式將照片上傳到電腦, 供邵秀葉觀看;在每次匯款前後,伊與邵秀葉間都有電 話通聯,通常邵秀葉會對伊說:「我等你的好消息」, 就是看每個步驟能不能進行得順利,而且伊在做每一個 動作時,邵秀葉便會匯錢進來,邵秀葉從頭到尾都知道
要拆除本案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72頁)。參 以:⑴被告邵秀葉於101年2月17日、同年3月21日、同 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0日,分別匯款15萬元、50萬元、 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馬希超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至3筆 匯款)、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4筆匯款),有被告馬希超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⑵被告邵秀葉匯出前 開4筆款項予證人馬希超之前1日或當日,2人間確有以 電話聯絡之事實存在;⑶被告劉胤鴻於101年4月3日與 本案鐵皮屋之承租人李新發、洪誌伸、張樹森簽訂搬遷 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劉胤鴻分別給付李新發等人搬遷費 用4萬元、8萬元及7萬元,李新發等人則須於101年4月 30日前搬遷完畢等情,有上開搬遷協議書3份在卷可佐 (見偵二卷第54至56頁),經核亦與證人馬希超前揭所 述第3、4筆各15萬元匯款之時點相符;⑷證人馬希超與 被告邵秀葉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 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 邵秀葉之動機或必要;因認證人馬希超所為上揭供證應 屬實情,而可採信,有如前述。被告劉胤鴻於本院審理 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因為那時候馬希超生活不 是很好,我找馬希超幫忙,我就跟邵秀葉小姐借了15萬 ,請人幫忙,總要拿些錢讓他很安心的處理事情」、「 邵秀葉不知道這50萬元的用途」云云;然始終未能說明 「被告邵秀葉於101年2月17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 30日及同年4月20日,分別匯款15萬元、50萬元、15萬 元、15萬元至被告馬希超所開立帳戶之原因」究係何人 之借款?報酬?抑或處理何事之費用?僅含糊供稱:因 為轉來轉去,太麻煩,本來這筆錢就是要給馬希超等語 (見本院卷審理筆錄);是被告劉胤鴻於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供證、尚不足執為有利被告邵秀葉之 任定。
⒍被告邵秀葉、證人劉胤鴻既均始終未能說明「被告邵秀 葉於101年2月17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30日及同年 4月20日,分別匯款15萬元、50萬元、15萬元、15萬元 至被告馬希超所開立帳戶之原因」究係何人之借款?報 酬?抑或處理何事之費用?則被告邵秀葉在本院聲請傳 喚證人黃志昌以證明伊與同案被告劉胤鴻,於99年間曾 共同參與被告邵秀葉與訴外人王上林之土地買賣仲介,
嗣被告邵秀葉與訴外人王上林於同年6月1日簽立買賣契 約後,尚有土地仲介費用未給予同案被告劉胤鴻乙節, 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㈣再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案外人李顯榮及告 訴人蔡信義,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0至51頁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邵秀葉自無權依本件買賣 契約請求告訴人拆除本案鐵皮屋,是被告邵秀葉辯稱告訴 人依契約本即負有拆除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又告訴人 縱對本件土地已無應有部分,然其仍為本案鐵皮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邵秀葉若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取得相 關執行名義,尚不得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逕予拆除。而 被告邵秀葉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見原審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智慮成熟,對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復參酌證人劉胤鴻於偵查中證稱:伊們花很多時間 請承租戶搬走,蔡信義也找人來阻擾,伊擔心蔡信義又將 本案鐵皮屋出租或讓予他人使用,伊們後面的手續就無法 進行,因為還有尋求法律途徑拆除古厝,且本件土地是公 同共有,尚須跟其他共有人協調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 ;被告邵秀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之 前有與蔡信義聯絡,但他一直開天價;且伊屢次打電話給 蔡信義,他都掛伊電話云云(見偵一卷第58頁、原審卷第 190頁反面);足認被告邵秀葉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拆除 本案鐵皮屋,為求能儘速順利進行本件土地之整合開發, 而與被告馬希超、劉胤鴻共同決定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應 毋庸置疑。
㈤又查,證人劉胤鴻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係由其與馬希 超共同決定拆除本案鐵皮屋,並非受被告邵秀葉之指使云 云。然證人劉胤鴻與被告邵秀葉合作土地買賣及土地問題 多年,被告邵秀葉均有支付其酬勞等情,業經該證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9頁),足認證人劉胤鴻與被 告邵秀葉關係密切,立場難免偏頗,不無迴護被告邵秀葉 之可能,是其證言已難遽予採信。況被告邵秀葉為本件土 地之共有人,該土地能否順利開發利用,與其利害攸關, 兼以上開承租人之搬遷補償費及本案鐵皮屋之拆除費用均 係由被告邵秀葉出資等情,業如前述,若其並未指示被告 劉胤鴻、馬希超拆除本案鐵皮屋,被告馬希超、劉胤鴻何 以會甘冒刑責,猶須承擔被告邵秀葉可能因渠等逾越授權 範圍而拒絕支付相關費用及酬勞之風險,其自身復未獲得 任何其他利益之情形下,自作主張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此 情顯然悖於一般常理。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相互勾稽,因以
被告馬希超前揭供證為可採,被告邵秀葉確有與被告劉胤 鴻、馬希超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另 被告邵秀葉所提其於100年12月1日所簽署之授權書,其上 載明授權事項為「協商整合開發、分割利用以及查訪有無 無權占用、租賃等情形」,雖未指明拆除本案鐵皮屋之權 限(見偵二卷第53頁),惟該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間為100 年12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係在本案鐵皮屋遭拆除 前,無從證明案發時之實際授權情況,且衡諸情理,被告 邵秀葉本即無權拆除本案鐵皮屋,自無從授權他人拆除, 並將此等違法情事公然載明於授權書上對外揭示之權利, 故上開授權書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邵秀葉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3人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行為,事證 明確,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 築物罪。又被告邵秀葉就前揭犯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與被告劉胤鴻、馬希超事先同謀,而由被告劉胤鴻、 馬希超實施犯罪之行為,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 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再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藍 文良拆除本案鐵皮屋,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自101年5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利用他人為上開毀壞建築物之行 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時間極其密接, 行為地點同一,所侵害者付均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顯見係基於單一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另被告劉胤鴻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馬希超前於100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判決:
㈠關於被告馬希超部分:
認被告馬希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馬希超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在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蔡信義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蔡信義具狀表示不願再追 究其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原 審未及斟酌,自有未當,被告馬希超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改為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馬希超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馬希 超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之素行(見本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馬希超負責接洽告訴人 、承租人及在場監督本案鐵皮屋之拆除等,就本案犯行之 角色分工和參與程度,及被告馬希超於犯後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查: ⒈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最低本刑為「 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馬希超前於100年間,因 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3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馬希超於本案中犯罪所應處之有期徒刑至少為「 7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逾刑法第41條有關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故本院未諭知被告馬希超所處徒刑得易科 罰金。
⒉被告馬希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之罪,已如前述,是其所為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有關緩刑要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故本院認被告馬希超所 處之刑,亦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邵秀葉、劉胤鴻部分:
原審認被告邵秀葉、劉胤鴻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5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爰以被告2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之素行(見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邵秀 葉立於主導地位,被告劉胤鴻負責接洽告訴人、承租人及 在場監督本案鐵皮屋之拆除等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和參 與程度,及被告劉胤鴻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稍具悔意,態 度尚可,被告邵秀葉則飾詞否認,毫無悔過之情,態度欠
佳,且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邵秀葉共同毀壞他人建 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及「劉胤鴻共同毀壞他人建築 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再查:
⒈被告邵秀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另請求輕判云 云。然查:
⑴被告邵秀葉執前詞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本院已一一予以指駁,有如前述。
⑵被告邵秀葉雖提出其與告訴人蔡信義達成和解之合解 協議書,請求輕判,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邵 秀葉始終否認犯罪,且觀諸被告邵秀葉所提出其與告 訴人蔡信義達成和解之協議書,雙分僅係就與本案無 關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同小段31建號建物使用權、所有權之移轉為約定 ,並非被告邵秀葉就其所為本件毀壞他人建築物犯罪 ,為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況其中尾款之履行尚附加 「甲方於身體未受自由刑之拘束情況下」之不確定因 素作為付款之條件。本院因認不宜據此為被告邵秀葉 減刑之斟酌,或為緩刑之宣告。
⑶被告邵秀葉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另請求輕判,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告劉胤鴻上訴意旨原坦承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 嗣又改口否認犯罪。然查:
⑴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最低本刑為 「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劉胤鴻前於99年間 ,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店交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劉胤鴻於 本案中犯罪所應處之有期徒刑至少為「柒月以上有期 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已係最低之刑 。
⑵被告劉胤鴻對於前揭犯行在原法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上訴意旨嗣又改口空言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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