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27號
TPHM,103,上訴,727,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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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又仁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邱威誥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陳又仁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邱威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搭配○九三○三三四○八九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貝」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搭配○○○○○○○○○○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香菸貳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威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貝」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綽號「 寶貝」之成年女子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威誥銷售,邱 威誥於民國101年3月31日下午4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又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販毒事宜,復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1陳又仁所任職之通訊行前,邱威誥先自前揭 綽號「寶貝」之成年女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再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售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又仁並交付之。
二、陳又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



年6月14日蔡宗憲出國前2、3日,由蔡宗憲以其持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又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復至陳又仁所任職之通訊行聯繫購毒事宜,並約定待 蔡宗憲返國後,再行完成交易,嗣蔡宗憲於101年6月21日凌 晨零時許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陳 又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又仁復委請蔡宗憲幫忙 在機場免稅店內購買2條香菸(價值共980元),嗣於凌晨 3 時許,蔡宗憲抵達陳又仁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之住處樓下,陳又仁即以 2,000元之價格,販售不詳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予蔡宗憲,並收受蔡宗憲交付 之香菸2條以抵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剩餘款項1, 000元則尚未交付。
三、嗣經警於101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威誥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 有供販毒予陳又仁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 0號SIM卡1張,業經發還)及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復 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陳又仁上址住處內,扣得其所有 供販毒予蔡宗憲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業經發還)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袋(與本案無關),而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又仁之辯護人於原審既爭執證人蔡宗憲於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31頁反面),本院認證人蔡宗憲於 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 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蔡宗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 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陳又仁之辯護人對此亦無任何釋明;且其 於原審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接受傳訊,並予被告陳又仁及其 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陳又仁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蔡宗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人蔡宗憲於偵查中證 述之部分外,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陳又仁、被告邱威誥及 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供述證據之其他部分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威誥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威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3376號卷【下稱偵卷】第136 至 137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77頁反面、第123頁反 面,本院卷第129 頁),核與證人陳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稱:伊曾向邱威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購買過1次,101年 3 月31日18時許,他打電話給伊,告訴伊現在外面很缺安非 他命,問伊要不要購買,伊說好之後邱威誥就到西園路 290 號伊上班的通訊行,拿1 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伊, 伊交付1,000元給邱威誥,101年3 月31日16時23分30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邱威誥的通話,內容是伊表示要購買安非 他命,邱威誥要等他妹仔過來就會過來跟伊交易;邱威誥大 約在3月底4月初打電話給伊,他主動說外面很缺安非他命, 問伊要不要,伊跟他買1,000元1包安非他命,他拿到伊位於 西園路290號之1 通訊行門外,伊在門口給他1,000元,他給



伊1包安非他命,101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就是聯繫這一次的毒品買賣等語大至相符(見偵卷第48頁、 第130頁)。
㈡又本案查獲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邱威 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原審法院核發10 1年度聲監字第341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邱 威誥於101年3月31日下午4時23分30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又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發話內容略為:
邱威誥:喂。
陳又仁:你來啊。
邱威誥:我是說這陣子外面市面上都欠「貨」,只有我這裡 有。
陳又仁:這樣?
邱威誥:對阿。
陳又仁:那會貴嗎?
邱威誥:當然貴啊。
陳又仁:很貴嗎?
邱威誥:還好啦。
陳又仁:你拿來看看啊。
邱威誥:好啊,等下我妹仔來我這裡,我再帶她過去你那裡 。
陳又仁:好啊。
邱威誥:好。
等情明確,此有原審法院上開通訊監察書、被告邱威誥所持 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拘字第135號卷【下稱聲 拘卷】第10至12頁),此外,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8至12頁、第138頁)。綜上,足認被告邱威誥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施用、移轉、販賣者即足以構成犯 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如無特殊情由,販賣者倘非牟 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豈有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 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邱威誥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貝」之成年女子,在陳又仁任職之前揭通訊行門口將 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拿給陳又仁後,再將陳又仁交付 之價金1,000 元交給「寶貝」,而後「寶貝」請伊施用一點 甲基安非他命,「寶貝」就是伊在電話中提及之「妹仔」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36至137頁),是被告邱威誥即係藉由與 綽號「寶貝」之人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又仁之方式, 獲得免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情,灼然甚明。參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邱威誥與證人陳又仁亦無何特殊緊密情誼關係,苟非確 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邱威誥應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 走險,而特地為證人陳又仁向他人購買毒品,再將毒品轉交 予證人陳又仁之理,是以被告邱威誥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殆無疑義。
㈣綜上,足認被告邱威誥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邱威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又仁部分:
訊據被告陳又仁固坦認於101年6 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5樓其住處樓下,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2 包予蔡宗憲,且蔡宗憲還欠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金1,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蔡宗憲出國前打電話跟伊說好一人出一千合買, 因為伊跟他認識且關係很好,沒有必要去賺他的錢,但他於 偵訊中說伊是要賣他2,000 元,這是他亂講的,出國前伊有 拜託他幫伊拿兩條菸,他回國來伊家時是凌晨三點多,伊已 經熟睡又有喝酒,是老婆叫醒伊,伊接完電話就迷迷糊糊下 樓,意識不是很清楚,只想盡快把跟他合買的毒品給他,所 以那天伊只有跟他說:不用了,菸的錢再跟你算,就上樓了



云云。被告陳又仁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蔡宗憲抵達陳又 仁住所時,陳又仁正在睡眠中,意識不清,且陳又仁從未委 託人於免稅商店買香菸,對香菸的價錢無概念,因蔡宗憲急 用毒品,且出國經驗少,再參酌證人許玉芳證言,陳又仁下 樓期間極短,可知雙方在樓下並無對菸的價格及抵銷達成共 識,因此陳又仁只說菸的錢之後再算應是可採,且二人從國 中認識至今,長期以來一直都是合購,依通訊監察譯文及10 2年5月 8日的對話紀錄,蔡宗憲跟陳又仁確實是用合資達成 共識的,因此可知此部分應不涉及販賣毒品,如事實有疑義 的話,應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
㈠被告陳又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供承:蔡宗憲於出國前 2 、3 日,有打電話給伊及到伊任職之通訊行門市內,叫伊幫 忙準備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回國後施用,伊在蔡宗憲出國期 間,就去找綽號「阿猴」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1 年6 月21日凌晨蔡宗憲回國後,就到伊住處樓下找伊,蔡宗 憲將伊委託蔡宗憲購買之香菸2 條交給伊,伊把向「阿猴」 購得之其中2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宗憲,蔡宗憲尚欠伊毒 品價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 頁,原審卷第31頁 、第105反面至106頁、第123 頁);並據證人蔡宗憲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在101年6月21日回臺灣後,在機場打電話給 被告陳又仁要拿毒品,於當日凌晨3 時許抵達陳又仁住處樓 下,伊就拿從海關帶進來之2條香菸給陳又仁,因為2條香菸 共980元,伊就向陳又仁表示伊還欠陳又仁1,000元,而陳又 仁則將 2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帶毒品回家後,在其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廁所施用上揭購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6月間出國前有請陳又仁幫伊準備甲 基安非他命,於101年6月21日凌晨伊回國下飛機後,就打電 話聯絡陳又仁,嗣於當日凌晨 3時許,伊抵達陳又仁住處樓 下,就將陳又仁託買之 2條香菸交給陳又仁,並以香菸之價 款來抵償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1,000元,並向陳又仁表示還 欠其1,000元,陳又仁則將價值2,000元之 2包甲基安非他命 給伊,伊帶毒品回家後,當天就在伊住處施用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02頁、第104頁、第106頁反面至107頁)。上揭事 實,有蔡宗憲於101年6月21日凌晨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又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2至203頁),其對 話內容略為:
①101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33分46秒:



蔡宗憲:怎樣?
陳又仁:你回來台北囉?
蔡宗憲:對啊。
陳又仁:回來台北喔。
蔡宗憲:剛到,到機場而已。
陳又仁:飛機有飛喔?
蔡宗憲:delay ,剛到桃園機場。
陳又仁:沒風沒雨喔?
蔡宗憲:在下雨喔?
陳又仁:對啊。
蔡宗憲:在睡喔?
陳又仁:明天沒做啊?
蔡宗憲:我等下打給你喔?
陳又仁:好。
蔡宗憲:好喔?
陳又仁:好。
②101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36分54秒: 蔡宗憲:喂,幾條菸?
陳又仁:啊?
蔡宗憲:幾條?要幾條菸跟我說,現在都不會抓。 陳又仁:不會抓喔?買兩條。
蔡宗憲:兩條喔?好,兩條。
③101 年6 月21日凌晨2 時48分20秒: 蔡宗憲:到了。
陳又仁:好。
復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47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蔡宗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1 日凌晨1時37分、2時48分撥打被告陳又仁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蔡宗憲入 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等件在卷足憑(見聲拘卷第16至18頁,偵 卷第112至115頁,原審卷第92頁),堪認被告陳又仁於上開 時、地,確有交付前述之 2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憲,並自 蔡宗憲取得前述 2條香菸之事實;此外,證人蔡宗憲於同日 凌晨 5時許,在其住處施用被告陳又仁交付予其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同日中午11時40分經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至其住 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 毒偵字第2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



是被告陳又仁於101年6月21日凌晨 3時許,在其住處樓下,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蔡宗憲,並自蔡宗憲取得香菸2條, 另蔡宗憲尚積欠被告陳又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許玉芳在本院證稱:晚上(指101年6月 20日晚間)伊與陳又仁要睡覺,那天陳又仁先睡,伊準備要 睡時電話響,上面有顯示蔡宗憲的名字,伊接起來,因為是 要找陳又仁,伊就把陳又仁叫起來接電話,然後伊就繼續睡 。後來過了很久,陳又仁的電話又響,伊把陳又仁叫醒起來 接電話,講沒多久,陳又仁就起來說要外出去樓下跟朋友拿 菸,伊說要一起下去,但陳又仁已經先下樓,伊起來換衣服 在大門準備要出門時,到五樓大門聽到陳又仁上樓的聲音。 陳又仁上來後,伊問陳又仁說是誰,陳又仁說蔡宗憲出國, 回國時幫陳又仁買兩條菸回來。伊問陳又仁兩條菸多少錢, 一條 600兩條1200元,伊說好,明天會給他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 95-96頁)。依證人許玉芳之證詞亦可知,被告陳又仁 確係在夜半接聽電話後,下樓拿取香菸,可佐證被告陳又仁 確有取得香菸。
㈢次查,被告陳又仁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伊向綽號「阿猴」之 人係以2,000元取得4包甲基安非他命,再將其中2 包交給蔡 宗憲,蔡宗憲還欠伊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 106 頁),又證人蔡宗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 被告陳又仁係拿2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跟伊說前揭毒品 共2,000元,而其中1,000元是用價值980元之2條香菸抵掉, 因此伊還欠被告陳又仁1,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 反面至 104頁、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是綜據上情,被告 陳又仁顯係以2,000元購得 4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以2,000元 之價格販賣 2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宗憲。況邇來毒品之 濫用有增無減,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毒品者,莫不嚴加查緝,使毒品不易取得致物稀 價昂,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陳又仁實無甘冒風險,在與 證人蔡宗憲並非至親之下,將其取得本屬不易之毒品再以原 所購得之代價轉讓,而未從中賺取差價利益之理;參以證人 蔡宗憲於凌晨返臺並撥打電話與被告陳又仁通話後,被告陳 又仁要無任何推拒即同意證人蔡宗憲深夜而來完成交易,且 託蔡宗憲購買市價超過1,000元之免稅香菸2條等情,亦有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見偵卷第 203頁),苟被告陳又仁非 預期將自其中取得利潤,當無耗費自身時間特地配合證人蔡 宗憲於深夜前來,以求完成本次交易之理,益徵被告陳又仁 並非純以毒品之進價出售,而係有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



乙節,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陳又仁雖辯稱係與證人蔡宗憲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且 證人蔡宗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陳又仁跟別人拿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拿4,000元,伊再叫陳又仁分一半給伊,且101 年4月至6月間某日,伊有看到陳又仁之朋友到陳又仁任職之 通訊行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又仁陳又仁當場打開分一 半毒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然查,證人蔡 宗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雖有親眼見到他人交付毒品給 陳又仁,但沒有看到陳又仁拿錢給對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04 頁),復自承其並不知被告陳又仁所交付給伊之毒品 來源,伊前所稱被告陳又仁取得毒品之價格均係被告陳又仁 所告知,伊不知道被告陳又仁有無從中獲利等語(見原審卷 第103頁反面至104頁、第105頁、第106頁反面至107 頁), 參以被告陳又仁亦坦認其係向綽號「阿猴」之人取得毒品後 交付予證人蔡宗憲,且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又仁係自行 製造毒品後販賣予他人,被告陳又仁自需由其本身之人脈與 管道而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予轉賣,是縱有證人蔡宗憲所稱 他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又仁之情事,亦屬其販賣毒 品之方式,非可因被告陳又仁有向毒品上游取貨之動作,即 認被告陳又仁係與證人蔡宗憲合資購買毒品自明。 ㈤又被告陳又仁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伊於101年6月21日即有 告知蔡宗憲前揭合資購得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係1,000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106 頁),然此除與證人蔡宗憲證述不符 外,且被告陳又仁於警詢中供稱:於101年6月21日凌晨3 時 許,蔡宗憲拿伊託買之香菸2 條到伊住處樓下,因蔡宗憲表 示在大陸5、6天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問伊有沒有毒品 可供施用,伊表示只有一點點,就全部給蔡宗憲,蔡宗憲說 那些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就用來抵香菸的錢,而香菸價格是1, 200 元,然伊表示不用,但亦未交付香菸錢給蔡宗憲,因為 伊和蔡宗憲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毒品會請來請去云云(見偵卷 第50頁),復於偵查中改稱:當日蔡宗憲拿2 條「七星」廠 牌香菸給伊,伊拿 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宗憲,蔡宗憲說要 用香菸的錢來抵,伊表示不用,菸的錢伊另外會給蔡宗憲, 而安非他命的錢蔡宗憲之後再慢慢給伊, 2包甲基安非他命 伊打算跟蔡宗憲收1,000元云云(見偵卷第 131至132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先稱:蔡宗憲101年6月出國前2、3天有向伊 說要一人出 1,000元合買甲基安非他命,渠等是跟綽號「阿 猴」之人購買,得以2,000元購得3包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再 各分一半,101年6月21日當天,蔡宗憲回國後到伊住處樓下 ,伊將 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宗憲,蔡宗憲說要用香菸價錢



相抵,伊表示不要,香菸之金額伊另外會給蔡宗憲云云(見 原審卷第3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是以 2,000元之 價格向「阿猴」購得 4包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證人蔡宗憲各 得 2包,因此蔡宗憲應給付伊1,000元購買毒品之錢,於101 年6月21日凌晨伊見到蔡宗憲時,蔡宗憲有給伊2條菸,並表 示想要用那 2條菸來抵償購買毒品之錢,伊表示不要,因為 伊也不知道香菸之價格,所以兩人各欠對方 1,000元云云( 見原審卷第106頁)。
㈥觀以上情,被告陳又仁就渠等係以多少金額購得若干毒品、 是否知悉香菸價格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且被告 陳又仁既委請證人蔡宗憲於機場免稅商店購買「七星」廠牌 香菸2 條,則考諸上開商品要非入境機場所獨有,被告陳又 仁亦當就該等商品之約略價格有所認識,倘非如此,其自可 於街頭巷尾開設之便利商店、賣場等處所自行購入前揭香菸 ,何需大費周章託人購買,況證人蔡宗憲於101年6月21日凌 晨1 時36分許撥打被告陳又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詢問要購買幾條菸時,雙方就香菸廠牌、價格等情均未曾於 談話中提及,顯見就此早有默契而不待言,此有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可證(見偵卷第203 頁),益徵被告陳又仁辯稱不知 前揭香菸價格為何云云,自無可採。另參以證人蔡宗憲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前揭2條香菸之價格係980元等情 綦詳,且被告陳又仁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下樓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時身上沒有帶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 頁), 倘上開被告陳又仁交付予證人蔡宗憲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 價金確係1,000 元,亦可立即清楚認知雙方得以相互欠款加 以抵銷,而無待日後先由一方給付他方現金1,000 元,再由 他方給付對方現金1,000 元而互相清償各自欠款至明,是證 人蔡宗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以2,000 元價格自 被告陳又仁取得2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00元是用價值98 0元之 2條香菸抵掉,因此還欠被告陳又仁1,000元等語,核 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應屬信而有徵,而被告陳又 仁徒以當時身上沒有帶錢、時間太過倉促而沒有想到云云置 辯(見原審卷第106、123頁),洵屬無稽而難憑採。 ㈦另被告陳又仁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與蔡宗憲之友人許智偉 在本院證稱:陳又仁因為毒品案件被起訴,有透過伊找過蔡 宗憲,因為伊和蔡宗憲的家長很熟,所以有找伊幫忙約見面 ,伊等見面就是談案件的事情。陳又仁有拿監聽譯文給他看 ,講說是一起合買,為什麼變成陳又仁賣他的,是不是他記 錯了或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然證人許智偉 僅是在陳又仁為警查獲後,陳又仁透過許智偉相約蔡宗憲外



出,並詢問何以作證說係於101年6月21日凌晨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一再表明實際上是二人合資(見本院卷第80 -81 頁被告與蔡宗憲之對話譯文內容)。然觀諸被告陳又仁 與蔡宗憲之對話譯文內容,被告陳又仁一再詢問蔡宗憲為何 向法官(應係檢察官)「黑白講」(閩南語),復一再表明 是與蔡宗憲「一人一半」合資等情,而證人許智偉僅是被告 陳又仁與蔡宗憲對話之際的在場人,並未親身目睹被告陳又 仁與蔡宗憲之交易經過,甚難作為對被告陳又仁有利之證據 。
㈧此外,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本案除證人蔡宗憲之 證述外,別無扣案毒品、分裝袋、分裝杓、研磨器、稀釋物 、帳冊、交易現金等證物云云,惟本件犯行除有上開卷內事 證足堪認定,且販毒者除自行購入大量毒品伺機販賣外,亦 不無待遇有買毒者後,再行向上游購毒後轉售之以賺取差價 之情形,即販毒者基於其資力多寡、毒品來源及風險控管等 考量,而異其販售模式,亦所在多有,是被告陳又仁縱令遭 警方查獲時,並未扣得辯護人所稱分裝袋、分裝杓、研磨器 、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販毒工具或販毒所得,亦不得 據此即認被告陳又仁無販賣毒品犯行,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又仁之認定。
㈨綜據前述,應認被告陳又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末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惟一 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邱威誥、陳 又仁及證人蔡宗憲,固亦將販出、購入之毒品,統以「安非 他命」稱之,然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 見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釋說明自明,參以被告陳又仁供稱其向綽號「阿猴」之人同 次購買而為警查扣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 袋(毛重0.4100公 克、淨重0.2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28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 /MS)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醫務中心101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4頁),是其 既係將同次購入之毒品中部分販賣予蔡宗憲,衡情尚無區分 自己施用及販售他人而異其毒品種類之必要,堪認被告邱威 誥販賣予陳又仁之毒品,及被告陳又仁販售予蔡宗憲之毒品 ,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邱威誥陳又仁及證人 蔡宗憲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 此說明(乙、無罪部分亦同)。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邱威誥陳又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邱威誥陳又仁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邱威誥與綽號「寶貝」之人間,有上揭分擔販賣 毒品之行為,被告邱威誥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實施其中部 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販賣毒品之 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又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陳又仁於10 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 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前揭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 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 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 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 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邱威誥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同前所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又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供承其於101年6月21日凌



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 樓其住處樓下,交 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蔡宗憲,蔡宗憲尚欠其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131至 132頁,原審卷第31頁、第105反面至106頁、第123頁),已 如前述,而否認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被告陳又仁前開供述顯 然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至被告陳又 仁交付毒品而尚未收受買賣價金之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 律上評價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又仁雖否認有營利 之主觀意圖,但此為法律上之評價,仍無減被告陳又仁就販 賣客觀事實之自白至明。從而,被告陳又仁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亦應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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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