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70號
TPHM,103,上訴,470,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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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華欽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5樓之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瑞興公司」)之負責 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 業務。其明知昌瑞興公司於民國98年2月間,並無銷貨予東 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承公司」)之事實,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 ,以昌瑞興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3張,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扣抵稅額總計 20萬元(發票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虛開發票金額、申 報扣抵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提供予東承公司作為向昌 瑞興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東承公司持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虛偽登載昌瑞興公司銷貨予東 承公司之不實事項在昌瑞興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統 一發票)上,並以此方式幫助東承公司逃漏營業稅20萬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被告林華欽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 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5條則規定「『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填製或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 ,若為間接故意或係過失,則難以前開之罪相繩(最高法院 46年臺上字第377號、69年臺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秀梅、高志 皓、高志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東銘於偵訊 時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昌 瑞興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0年5月31日財北國稅文山 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裁處書及東承公司承諾書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從95年1月間起開始擔任昌瑞 興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平時是負 責跑業務,公司的財務、稅務都是由公司會計高靜芬處理; 陳秀梅是於96年6月間才出資、加入公司的,因為她的出資 額很大,所以她出資後,公司的財務、稅務都是由陳秀梅及 高志皓負責的,伊僅保管公司負責人的小章,公司的大章、 發票章於96年6月後便由陳秀梅及高靜芬保管,於97年間則 是由陳秀梅及高志皓保管;後來在97年12月11日,公司股東 開會決定要結束營業並決議公司後續財務、稅務均交由陳秀 梅處理,當天陳秀梅也找來胡岡霖會計師接手處理昌瑞興公 司的帳務、稅務等相關業務,伊遂在同日將昌瑞興公司的帳 冊、傳票、使用過之統一發票、營所稅核定通知書等一切資 料交接給陳秀梅及胡岡霖會計師,昌瑞興公司的大小章、發 票章、購票證等也都當天就交給陳秀梅,因此伊交接後,根 本不可能於98年1月間去購買昌瑞興公司98年1、2月份的空 白統一發票,也不可能於98年2月5日、同年月10日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發票3張給東承公司;伊與東承公司未曾有過任何 交易,也不認識東承公司的負責人高志忠,附表所示發票均 係遭人虛假開立,確非伊所為等語。
五、查被告於95年1月11日起至98年1月15日登記解散時止,係擔 任昌瑞興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而昌瑞興公司於98年2 月間並未與東承公司有何業務往來或實際交易,稅捐稽徵法 所定納稅義務人東承公司以如附表所示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據以申報扣抵稅額共2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附表所示統一發票3張(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4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提出之檢舉 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0年2月1日財北國稅 文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 年4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6月 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昌瑞興公



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 (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0年5月31日財北國稅 文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裁處書及東承公司承諾 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 字第4227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100年度偵字第19118號 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54頁反面 、第55頁、第58頁至第63頁,101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㈠第 21頁至第22頁),是依上開卷證,固可認被告為商業會計法 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昌瑞興公司與東承 公司間並無交易之實而仍虛開如附表所示銷貨發票予東承公 司充為進項憑證,俾扣抵應納之銷項營業稅稅額等情,惟被 告既否認附表所示之3張發票係其所填製或授權開立的,並 辯稱:97年12月11日公司開會決定結束營業後,伊就立即交 接相關帳冊及印章給陳秀梅,財稅帳務都是陳秀梅跟她找來 的胡岡霖會計師全權處理的等語,則本件自應究明被告是否 有填製或授權他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抑或可預見 此事而容任他人而為之情形。經查:
㈠被告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陳:在97年12月11日, 經昌瑞興公司全體股東共同開會決定結束營業,並決議後 續公司帳務均交由陳秀梅處理,當天陳秀梅就找來與她相 識之胡岡霖會計師接手處理昌瑞興公司一切帳務、稅務事 宜,且伊於同日當場將昌瑞興公司帳冊、傳票、使用過之 統一發票、營所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交接予陳秀梅、胡岡 霖會計師等情,核與證人陳秀梅、胡岡霖分別檢察官偵查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91 18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101年度偵字 第7323號卷㈡第43頁、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原 審卷㈡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反面),並有證人胡岡霖 所提出經證人陳秀梅、胡岡霖親簽之交接明細資料1紙在 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9118號卷第138頁),堪認屬 實。而該紙交接明細資料明確記載:「『茲帶回下列資料 :1.96年度分類帳1本。2.96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1本。 3.97年度傳票(97年1至11月,其中9、10、11月不完整) 。4.公司基本資料如章程資料。5.97年度401表(按:即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7年度1至10月。6.91至 95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無92年度)。7.97年度扣抵稅 資料1袋。8.93、94、95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各1本。9.97 年度之分類帳、現金帳、進貨帳、銷貨帳各1本。10.97年



度薪資冊1本。11.97年發票1至10月。』胡岡霖(簽名) 12/11/2008、陳秀梅(簽名)97.12.11」,顯見被告確已 於97年11月12日將昌瑞興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均交接予證人 陳秀梅及胡岡霖2人無訛,亦足徵被告所辯:在97年12月 11日公司決定結束營業後便係由陳秀梅及胡岡霖處理一切 公司相關的財稅帳務及清算事宜乙節非虛,堪可採信。又 昌瑞興公司全體股東並於97年12月31日以書面決議昌瑞興 公司自97年12月31日解散,同時委任胡岡霖會計師處理昌 瑞興公司之申請辦理解散事宜,胡岡霖會計師得代收、代 發一切有關之往來文件等情,有97年12月31日昌瑞興企業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 第7323號卷㈡第53頁、第55頁),復為證人胡崗霖所供證 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9118號卷第89頁,101年度偵字 第7323號卷㈠第202頁),則昌瑞興公司此後辦理解散登 記等程序,概委由會計師胡岡霖處理之事實,業可認定。 又昌瑞興公司係於98年1月13日購買98年1、2月份之空白 發票,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9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 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錄清單 、98年1、2月申請發票檔電腦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 第112頁至第119頁)。綜上,足認附表所示銷貨發票顯均 係在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將昌瑞興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交接 予證人陳秀梅、胡崗霖之後,甚或係在97年12月31日昌瑞 興公司全體股東書面決議解散之後,始行購買取得者甚明 。被告既已於97年12月11日將相關帳冊交接給證人陳秀梅 、胡崗霖,並由渠等代為處理昌瑞興公司後續清算、解散 等事宜,則被告辯稱其對於昌瑞興公司於98年1月13日購 買98年1、2月份之空白發票、昌瑞興公司虛開如附表所示 之銷貨發票給東承公司充為進項進項憑證,俾扣抵應納之 銷項營業稅稅額等事,毫無所知等語,尚非全屬無據。 ㈡再者,昌瑞興公司之98年度1、2月份空白發票,係於98年 1月13日在板橋區農會信用部所購得,購票人係「宏曄地 政士事務所」等情,此有財政部國稅局102年9月23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購發票檔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至第118頁)。惟經原審依職權傳喚 證人即宏曄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黃文宏(後更名為黃建華 )到庭具結後證述:其是定豐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事務所 、宏曄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約從92、93年開始到97年11 月止,為昌瑞興公司負責報稅業務;昌瑞興公司的帳是結 到97年10月,其是在97年11月交接給昌瑞興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當時交接資料包括97年1月到10月份的傳票、使用



過的統一發票、電腦列印之帳冊以及國稅局規定的發票章 1枚(六角型)、發票的購票證;其不記得昌瑞興公司的 發票購買章是否為公司的登記大小章,如果不是的話,我 們事務所會代刻公司大、小章的木頭便章,以方便代購發 票,但交接時會歸還給昌瑞興公司;因為其在97年11月就 已經交接給被告,因此並未代為購買昌瑞興公司98年1、2 月份發票;代購時要填寫購票單,並蓋公司的發票章、負 責人的私章,但不需要填寫代購人的資料,財政部回函所 附購買資料是電腦檔上的資料,只要購買的後手沒有去申 請變更資料,電腦就會直接沿用上一個購買人的資料,事 實上,其確實未代購昌瑞興公司98年度1、2月份空白發票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0頁至第103頁),核與新北市 板橋區農會102年10月4日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回 函稱:「客戶僅需出示購票證及蓋妥公司負責人章之請購 單購買即可,無須留存購買人之資料」相符(見原審卷㈠ 第135頁),再佐以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02年11月27日板 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附之空白統一發票請購 單範例,其上確實沒有任何欄位可供代購人留下資料或書 寫其名稱之位置(見原審卷㈡第61頁),足見證人黃文宏 證稱:電腦檔上的資料會直接沿用上一個代購人的資料乙 節並非子虛,從而,昌瑞興公司之98年度1、2月份空白發 票係由何人購買取得,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自不能 僅因被告係昌瑞興公司負責人,即逕行推認被告有以虛開 統一發票之方式作為幫助東承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又昌 瑞興公司於97年12月31日既已經公司全體股東書面決議解 散,衡情被告自無從預見他人於98年1、2月間將利用昌瑞 興公司虛開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復無證據足以認定 究係何人以昌瑞興公司名義購買98年1、2月份之空白發票 ,當無從認定被告有填製或授權他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 一發票以幫助東承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抑或可預見此事 而容任他人而為之情形。
㈢再者,卷內昌瑞興公司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期間 係98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科目「02存貨變現收 入(附明細表)」上記載金額400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 7323號卷㈠第94頁)而該份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係證人胡 岡霖製作後交由證人陳秀梅於98年3月10日持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等情,為證人胡崗霖、陳秀梅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9118號卷第90頁, 101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㈠第11頁、同卷㈡第43頁、第45 頁),並有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續



字第243號卷第75頁),是以證人胡崗霖、陳秀梅於98年3 月10日申報前確有取得附表所示銷貨發票之存根聯或開立 之相關資料,方能製作、計算及完成上開情算申報程序。 而昌瑞興公司係於98年1月13日購買98年1、2月份之空白 發票,業如前述,附表所示之銷貨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 2月5日、98年2月10日」,距離證人陳秀梅辦理清算申報 日(98年3月10日),期間前後不過1至2月餘,時間甚短 ,一般人均可記憶猶新,況昌瑞興公司於97年12月31日決 議解散後、迄98年3月10日申報前,僅有該3張發票之交易 且金額非微(高達400萬元),衡諸邏輯經驗法則,證人 胡岡霖及陳秀梅對於附表所示之銷貨發票係如何取得、何 處取得、由何人製作交付等,應無不知情或不復記憶之可 能。然查,證人陳秀梅於原審102年11月18日審理時係證 稱:「(問:但被告當時所提供的資料中並沒有98年1、2 月份的統一發票,為何妳去稅捐稽徵處交付帳冊資料時, 卻可以提供出98年1、2月份的統一發票?)那時候公司在 結算、清算,就胡會計師的會計資料都在裡面。(問:那 麼,胡會計師是何時拿到昌瑞興公司的98年1、2月份統一 發票的?)我不知道,但我將帳冊資料拿去中和稅捐處時 ,胡會計師就已經都申報完成了,那些帳冊資料都是他申 報完成後交付給我的,我只是將發票跟其他資料都一起帶 去中和稅捐處申報而已,我並沒有保管任何發票。」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4頁),惟證人胡岡霖於偵查中證稱:97 年12月11日伊帶回來的資料只有到97年,98年的資料是在 昌瑞興公司,後來是由同在伊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的伊妹妹 胡美玲告訴伊說還有附表所示之3張發票之銷售額,胡美 玲說被告有帶一些申報稅額的資料來,但伊並沒有見到被 告、也不知道被告帶來了什麼東西來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7323號卷㈡第44頁),是證人胡崗霖並未親眼見聞被 告交付附表所示這3張發票,而係聽其胞妹胡美玲之轉述 。再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即胡崗霖之胞妹胡美玲到庭作證, 證人胡美玲初時概括證稱:當時胡岡霖帶回來的資料只有 97年1月至10月份,其要結帳的話,就需要到12月的資料 ,且98年1月底也要做各類扣繳,所以就跟被告聯絡,請 他提供這中間兩個月的相關資料,後來被告有到事務所來 交付一些資料給我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㈡ 第157頁),經檢察官針對本案附表所示3張銷貨發票之資 料如何取得,證人胡美玲則含糊其詞稱:「我有看過這3 張發票,我沒有印象是誰給我的,資料上的傳遞可能是親 自送過來,有時候是郵寄掛號的方式,時間比較久,我沒



有辦法回憶這是怎麼交到我手上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 第7323號卷㈡第157頁),足見證人胡美玲對於附表所示 銷貨發票是如何取得、何人交付等情均無印象,復無法回 憶,實難認有何積極證據可認附表所示發票係由被告所開 立後提出、交付予證人胡美玲胡岡霖甚或陳秀梅。 ㈣而證人陳秀梅雖一再否認負責昌瑞興公司財務、稅務,惟 證人即昌瑞興公司股東駱銘堃於100年1月6日偵訊時具結 證述:昌瑞興公司實際上是被告跟陳秀梅在經營,被告負 責跑業務,陳秀梅是負責管帳等語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26519號卷第29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 第243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足見證人陳秀梅否認其 於97年12月11日公司決定結束營業、交接帳冊之前、後有 管理任何公司帳務及取得任何公司印章乙情,並非可採。 又證人陳秀梅於99年9月29日警詢時固稱:伊要提供昌瑞 興公司股東們於98年2月6日有同意授權由伊來分配公司剩 餘資產,分配情況就如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決議內容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8202號卷第29頁反面),並提出98年2 月6日股東開會決議內容及授權書(見同上他字卷第32頁 至第34頁),惟開會決議內容上記載:昌瑞興公司斯時之 不動產資產、帳戶內現金資產、近期收入及必要支出,並 據以核算出該公司剩餘資產為「1919萬3621元」,結論則 為:「本次以1900萬元,先依股東比例返還各股東,其餘 款額待稅務等其他支出費用繳清結餘後,若有盈餘再依比 例返還各股東。」等語,其上並有簽名:「陳秀梅、高志 皓(代)、駱銘堃2/6.09.03、葉忠孝代2/6、陳思萍2/6 代、蔡銘東98.2/6」;授權書上則記載:「股東決議款項 處理授權陳秀梅辦理。授權人(簽名):陳美麗(陳思萍 代)、駱江春蓮駱彥宏駱彥名(代)、葉美雲(葉忠 孝代)、蔡銘東」,質之證人陳思萍葉忠孝駱銘堃蔡銘東均證稱:這是98年2月6日當天開會的決議內容,是 伊親自簽名於其上的;授權書也是伊親簽的,但這個的簽 名日期則不確定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卷第98頁 至第99頁、第105頁),是上開證人陳秀梅提出之98年2月 6日股東開會決議內容及授權書,堪認屬實。觀之上開決 議內容及授權書上均無被告之簽名、用印,再者,上揭「 98年2月6日」決議內容中業有「支出項3.瑞育會計師事務 所(即胡岡霖會計師之事務所)、58萬9737元、98年3月9 日(清算、營業稅、記帳規費等)」此一項目,核與證人 胡岡霖會計師自行陳報之調查筆錄補充說明書:「該58萬 9737元經昌瑞興公司於98年3月9日匯入,並係用以支付昌



瑞興公司⑴98年3月10日清算申報應繳營所稅19萬6377元 、⑵98年1、2月份應繳營業稅(403表)33萬9655元、⑶ 會計師代辦解散、清算報酬5萬2千元、⑷法院規費及郵局 匯票1030元、⑸登報費用675元(合計58萬9737元)等項 匯算金額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㈡第60頁), 並有證人胡岡霖提出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 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同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本院 98年度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在卷 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㈡第61頁至第68頁), 亦即證人胡崗霖於98年3月9日向昌瑞興公司所收取58萬 9,737元費用含括昌瑞興公司開立附表所示3張發票而應繳 納之營業稅稅額,換言之,證人陳秀梅於「98年2月6日」 股東會開會時,即已預先精準地計算出其未來於98年3月 10日前往中和稽徵所申報昌瑞興公司之清算營所稅、營業 稅等項之正確金額,甚且斯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發票均 尚未開立(發票日期為98年2月10日),衡情,證人陳秀 梅於98年2月6日時,應已知悉附表所示之3張發票內容、 開立情形知之甚詳,否則焉能將之列入上揭股東會決議有 關支出項下並精確計算出應繳稅額及費用,況且,於98年 2月6日時,證人陳秀梅便將昌瑞興公司截至98年2月5日止 之主要資產、收入及近期可能之支出予以明確計算出來, 並據以核算出公司剩餘資產為1,919萬3621元,再與在場 股東們討論決議:「本次以1900萬元,先依股東比例返還 各股東,其餘款額待稅務等其他支出費用繳清結餘後,若 有盈餘再依比例返還各股東。」等語,顯見證人陳秀梅對 於該決議內容上之各項名目均有所認識,否則其焉能與在 場股東們決議出盈餘分配如此攸關權益之重要事項。基上 ,證人陳秀梅陳稱:伊不知道附表發票是怎麼來的,胡崗 霖將要申報的資料一整箱交給伊,伊就一整箱拿去中和稽 徵所申報,申報後又一整箱拿回家裡擺著,伊都沒有去翻 看,伊是一直到後來100年間中和稽徵所要調查時,才知 道有該3張發票的云云,顯與常理有悖,不足以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依據。
㈤檢察官雖舉證人高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本件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查證人高志忠雖於偵訊時證稱:伊東承公司 有跟昌瑞興公司業務往來,但滿少的,是賴金池介紹伊跟 被告認識的;之前伊都只是詢價,沒有交易,唯一一筆交



易就是本件,而伊在昌瑞興公司只有跟被告接觸;本件伊 是於98年1月5日先傳真訂購單至昌瑞興公司的00-0000000 0傳真機電話,就是如伊所提出之訂購單上所載之被告公 司傳真、電話、地址,訂購單是伊簽好名、蓋好章,由伊 公司的小姐傳真的,但是哪一位小姐傳真的,伊不清楚, 因伊公司小姐有好幾個,後來也有換人;傳真後,被告收 到後就蓋上其公司大小章連同系爭發票一起寄至東承公司 ;交易前,伊跟被告於97年10、11月間就有在談了,伊還 直接去中和區工業區內的建康路還是建一路上的被告公司 去看本件交易的貨品,被告公司是在2樓,伊就是直接去 被告公司看貨品的,沒有去其他地方,且只有去這一次, 伊去被告公司時,看到他公司人很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23頁至第35頁),並提出訂購單1份及明細表2張為據(見 101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惟上情均 遭被告否認,且查:
⒈昌瑞興公司之傳真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業於97 年12月8日退租,此有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雙和服務中 心就該傳真電話之使用情形回覆表、中華電信公司北區 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1年5月16日新北帳字第0000000000 號回函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㈡第164頁 ,原審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高志忠竟證稱於該 傳真機號碼停租後之98年1月5日傳真予被告,被告收到 後蓋好章連同附表所示發票一起寄至東承公司云云,殊 難認屬實。
⒉又昌瑞興公司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有昌瑞興公司之公司設定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證 人即昌瑞興公司員工詹雅雯、周君蕾均證稱:公司倉庫 就在公司內,公司是在中和區立德街上等語明確(見10 1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㈠第121頁至第125頁),而證人 即昌瑞興公司股東蔡銘東於100年7月12日接受調查局人 員詢問時亦稱:昌瑞興公司要清算時,位在新北市中和 區的辦公室及倉庫(兩者是位於同一處)已經賣掉,公 司庫存無處置放,伊才應全體股東之要求,答應將昌瑞 興公司之庫存品暫時存放於宇大公司之工廠內,伊是在 98年2月9日將昌瑞興公司的庫存品移至宇大公司之工廠 內,並由被告簽署同意書、昌瑞興公司製作庫存清單( 包含規格、數量及金額)給伊,以明責任,庫存清單上 除了載明「寄放於陳秀梅處」的庫存品沒有放在宇大公 司內之外,其他均確實存放於宇大公司等語明確,並有 庫存單在卷為憑(見100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51-1頁



、第14頁至第16頁),堪信昌瑞興公司之庫存貨品於「 98年2月9日之前,確均存放在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之地址內,然證人高志忠卻證稱:98年 1月5日交易前伊還有去中和區工業區內的健康路還是健 一路上的被告公司去看本件交易的貨品,被告公司是在 2樓云云,明顯與證人詹雅雯、周君蕾、蔡銘東之證述 內容不符,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⒊況證人賴金池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介紹被告跟高志忠 認識;高志忠說其有與被告私下吃飯云云都不實在,沒 有這件事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㈡第35 頁),足見證人高志忠稱:伊與昌瑞興公司交易只有接 觸被告,被告是賴金池介紹伊認識的云云,亦非可遽採 。
⒋綜上,證人高志忠所述多與其他證人所述情節不同,是 否可採,殊值懷疑,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
㈥至證人高志皓於原審102年11月1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伊於97年2月至同年8月在昌瑞興公司任職;被告的業務 範圍大概就是接洽業務,伊不清楚由誰負責公司的財務、 報稅事務;伊沒有看過附表所示之3張發票,也沒有看過 公司的發票專用章,也沒有看到是誰在附表發票上蓋公司 發票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觀 諸前揭證人高志皓之證述,均未明確指證其在職期間被告 有何開立發票之情,況附表所示之發票係於98年1月13日 始購買取得空白發票,詳如前述,而斯時證人高志皓業已 離職,復稱未曾看過系爭發票,則證人高志皓所述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㈦況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伊雖為昌瑞 興公司之負責人,但伊僅負責業務,公司之會計、財務、 稅務等都是由陳秀梅及親戚高靜芬、其子高志皓等人負責 等語,核與證人即昌瑞興公司前員工詹雅雯於101年8月13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95年9月底至97年8月底在昌瑞興 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在其任職期間,被告是負責業務部分 ,由高靜芬負責會計,亦即作薪資清冊、發薪水,業務人 員也要將訂貨單等單據交給高靜芬高靜芬離職後就由高 志皓承接;周君蕾是負責倉儲管理,至於當時開發票給廠 商的人,如果不是高志皓,就是周君蕾;當時昌瑞興公司 的倉庫就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的公司地址,其會負責清 點倉庫的庫存,其離職後工作不是交接給周君蕾,就是交 接給高志皓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㈠第121



頁至第124頁)、證人即昌瑞興公司前員工周君蕾於101年 8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在96年5月至97年9月間,任 職於昌瑞興公司,一開始負責會計工作,約1個月後就由 高靜芬接手會計工作,等高靜芬離職,伊又繼續作會計工 作;被告是昌瑞興公司老闆,但都在外面跑業務,由高志 皓處理出貨的事情,公司倉庫就位在公司裡面;伊在昌瑞 興公司任職時,被告授權由伊開立發票,離職時,開發票 所需的發票章及空白發票就交接給小涵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相符,據上,堪認被告辯稱伊雖是公 司負責人,但伊係負責跑業務,昌瑞興公司之會計、財務 等事宜是由高靜芬高志皓處理等情非虛,而被告既未負 責昌瑞興公司之財務,亦未負責開立發票,實難認被告有 虛偽開立附表發票之行為及動機。
㈧另證人胡岡霖從86年起迄今,長達約16、17年間,均在證 人陳秀梅擔任董事長之金福公司受任處理公司報稅事宜, 兩人長期業務往來,交誼非淺,對被告則是於97年12月11 日見面前,毫不認識,證人胡岡霖因在昌瑞興公司只認識 陳秀梅一人,故該公司後續解散、清算等一切事宜都是以 陳秀梅作為聯絡窗口,解散清算後也是將公司資料全部都 交給陳秀梅等情,業經證人胡崗霖證述明確(見100年度 偵字第19118號卷第90頁,101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㈠第11 頁、同卷㈡第43頁、第45頁),復為證人陳秀梅所是認。 又證人即東承公司負責人高志忠亦證稱:伊與胡岡霖合作 很多年了,伊公司成立後沒有多久,大約96、97年間就由 胡崗霖擔任會計師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118號卷第89 頁,101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㈠第202頁),顯見證人胡岡 霖同時亦與證人高志忠間有長期業務關係,交誼亦良好。 加以,證人陳秀梅於93年4月23日東承公司設立登記開始 ,便擔任東承公司之監察人(出資額350萬元、公司資本 額1千萬),直至98年3月2日方改由于效華(陳秀梅之小 姑之配偶)擔任東承公司之監察人,現監察人則變更登記 為胡鐘康(出資額125萬元,戶籍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號7樓與陳秀梅戶籍地址相同),而東承公司成立 之初,係由陳秀梅之子高志皓登記為董事(出資額150萬 元),迄96年4月9日改由陳秀梅之女高筱晴登記為董事( 出資額150萬元),後於98年3月2日出資額變更登記為420 萬元、98年3月31日出資額變更登記為1,050萬元等情,有 東承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股東名簿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㈡第130 頁至第151頁),佐以證人高志忠、陳秀梅均證稱:因為



陳秀梅之配偶高劉銘高志忠就讀東南科技大學的學長, 彼此相熟且有業務往來,東承公司剛成立的時候,陳秋梅高志皓高筱晴都有擔任東承公司的股東、董事、監察 人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頁正反面、第24頁、第 27頁、第33頁、第34頁),顯見陳秀梅及其家人與東承公 司、東承公司負責人高志忠胡岡霖會計師彼此間確有長 期、高額投資之利益關係,並有長期業務往來、事業合作 、同校情誼及後續來往等情狀。反觀被告與胡岡霖會計師 、東承公司負責人高志忠間,原並不認識或僅有一、兩次 見面之緣,衡諸情理,被告有何動機或利益幫助東承公司 逃漏高達20萬元之稅捐?甚且有令自己擔負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刑事責任之風險,復需由昌瑞興公司繳納銷項稅額5 %營業稅之不利益?凡此種種,益徵如附表所示發票是否 確為被告所填製或授意填製者,實難謂已達毫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
㈨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係昌 瑞興公司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之真正行為 人,或與真正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確信心證 ,尚難僅以被告係昌瑞興公司之負責人,遽以認定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是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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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