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黃宜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
9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李黃宜滿(下稱上 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年7月、2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其刑期顯 屬過重,並未依刑法第57條酌量減輕其刑。又上訴人就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後均坦承犯行,原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自有不當。再者,上訴人所犯傷害罪
部分,其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就此部 分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其刑期顯屬過重,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一)與陳致遠(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均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或與陳致遠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重量、價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志平2次,並與陳 致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啟樺1次。嗣於民國102 年8月1日早上8時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並扣得K盤1個、刮片1 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二)於 102年2月24日晚間赴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好樂 迪KTV」為其弟黃炳睿(經原審另案審理中)慶生,因黃炳 睿在上開處所巧遇友人鍾慧文而欲邀約鍾慧文至其包廂內唱 歌,雖鍾慧文礙於情面予以虛應,黃炳睿仍認鍾慧文不給面 子而心生不滿,隨即夥同上訴人等人,於翌(25)日凌晨1 時45分許,至鍾慧文所在包廂內叫囂,鍾慧文之友人何韋黎 因不滿黃炳睿之叫囂而瞪視黃炳睿,上訴人竟與黃炳睿等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何韋黎,致何韋黎受有 雙眼鈍傷併右眼眶骨骨折、流鼻血、臉部擦傷、下唇撕裂傷 等傷害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陳致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購毒者楊志平、王啟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何韋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瑋臣、徐文霖 、鍾慧文、徐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共犯黃炳睿於另案 審理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1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3 至17、22、50至51、112、129至130、139、144、148至150 頁;原審卷第58、127、162頁)附卷可參,足徵上訴人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上訴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又上訴人就前開(一)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上訴人販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上訴人與陳致遠就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另上訴人就前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上訴人與黃炳睿就該傷害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上訴人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犯行均自白犯罪 ,此有偵查中訊問筆錄、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至73頁;聲羈卷第5至7頁 ;原審卷第41、162頁),是就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上訴人前於100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然其並無足以構成累犯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 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 毒品之流通,其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 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 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非微,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 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以書狀表示 願原諒上訴人等情;兼衡上訴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與4名子女、母親及身障的小叔同住,其夫仍在監服刑, 目前從事檳榔門市大夜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2年9月、4月,並就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4年2月,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 卡1枚),係上訴人所有,且係上訴人為上開(一)部分各 次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含晶片卡1枚),亦係上訴人所有,且為共犯陳致遠為 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亦據上 訴人及共犯陳致遠陳明在卷,復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且無證據可認上開行動電話業已滅 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犯罪行 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致遠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又上訴
人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所得1,000元、1,500元,分屬上訴人各次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雖均未扣案,爰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且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與陳致遠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所得2,000元,雖亦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宣告與陳致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陳致遠之財產連帶抵償。至扣案 K盤1個、刮片1個,雖亦為上訴人所有之物,惟與上訴人本 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 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59條規定予 以減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 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 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者,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 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刑法第57、59 條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 「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 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