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吳信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7日執行 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89年
度重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 已於90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徒刑 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被告猶不知悔改,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4 日上午6 、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其住處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被告因另 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 北大橋與環河西路4 段口為警逮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 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 年12月4 日經 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可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科及執行,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前已 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 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且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3 年5 月14日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另案經交通大隊盤查帶回新北市板橋 區海山交通隊,而於採尿檢驗及製作筆錄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近日內有施用毒品,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
四、經查:原審已對被告所辯符合自白等情,認被告係於102 年 12月4 日下午1 時許為警逮獲,而被告遭檢察官訴追及原審 認定施用海洛因之時點為同日上午6 、7 時許,其於警詢供
稱:我最近都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 102 年約8 、9 月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家 施用海洛因等語,其自承之施用海洛因時點距離本案犯行既 已逾數月,顯非自白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刑法自首要件 不符。況被告於警詢供稱:「(最近有無再使用一級或其他 毒品?如何施用?)最近都沒有。(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 何時?)最後一次在102 年約8 、9 月」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卷第4 頁),並經 被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無表 示其於警詢所述不實,已難認被告所稱其於採尿檢驗及製作 筆錄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近日內有施用毒品等情屬實,自不 合於自首要件,原審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 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 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