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3號
TPHM,103,上訴,13,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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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勝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 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協進農牧公司)於93年間登記之負責人(董事長)原為廖素 滿,嗣因王勝與友人郭廷銘均投資協進農牧公司而有出資, 協進農牧公司之原股東遂移轉股份予王勝之配偶邱麗華(取 得百分之5之股份)、郭廷銘之配偶王桂華(取得百分之15 之股份),且改推選邱麗華王桂華擔任董事,並改推選王 勝擔任董事長,於93年6月16日辦竣變更登記,股東分為3大 股:①廖素滿(登記持股百分之40,嗣由繼承人廖國翔、劉 彥豪、劉豐銘繼承持股)與廖素琴(登記持股百分之5)、 廖李彩蓮(登記持股百分之5)為1大股,②陳進吉(登記持 股百分之30,嗣於100年1月10日死亡)為1大股,③王桂華 (實際出資者為郭廷銘)與邱麗華(實際出資者為王勝)為 1大股。
二、前述93年6 月16日辦理協進農牧公司之變更登記時,為辦理 變更登記之需,經王桂華之授權,陳進吉因而代王桂華刻印 章1 枚,並由陳進吉代為保管該印章。嗣於98年間,莊明憲龔瑩斌友人之輾轉介紹,與陳進吉聯絡而欲購買協進農牧 公司之全部股份,陳進吉乃出面以協進農牧公司名義與莊明 憲於98年10月24日簽訂「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合約書」。 嗣於98年12月間再由陳進吉以協進農牧公司名義與莊明憲代 理人龔瑩斌簽訂「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約定甲方 (即讓渡人)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花蓮縣豐濱鄉4筆土地 面積73.99公頃,租地造林含該基地內之林木及所有建物、 目前所占有之國有地(含地上物等),全部以新臺幣(下同 )3800萬元讓渡與乙方(即受讓人);且甲方應備齊公司文 件委請會計師辦理股權全部移轉給乙方以及辦理甲方負責人



變更為乙方。而上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上則 須蓋協進農牧公司所有股東王桂華等人之印文。王勝經陳進 吉告知,得知買方係欲以3800萬元購買協進農牧公司全部之 股份,其因自己房子被拍賣而急需現金,竟未告知王桂華郭廷銘上開買賣之事,於未徵得王桂華同意之情況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由不知情之陳進吉盜用前揭93年間辦 理變更登記時所刻之王桂華印章,在上開「國有林地租地造 林讓渡契約書」上蓋章而偽造王桂華之印文1枚後,由陳進 吉將上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持向龔瑩斌行使 ,使龔瑩斌莊明憲陷於錯誤,誤信王桂華以及其他股東全 部均同意轉讓股份,而交付全部價款3800萬元予陳進吉(陳 進吉取得3800萬元後,扣除傭金200萬元而將3分之1即1200 萬元的支票交給王勝,但因支票為期票,王勝向陳進吉要求 即期支票,陳進吉乃代王勝拿支票去換支票,經扣除利息等 後,王勝實際拿到950萬元,均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 王桂華龔瑩斌莊明憲。嗣陳進吉即委由會計師楊曜銘辦 理協進農牧公司之變更登記,於99年2月22日辦竣變更登記 ,登記之董事長為莊明憲指定之吳郅潔。嗣於100年3月間, 經郭廷銘王桂華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協進農牧公司之 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桂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此部分 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52頁反面至5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勝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當初我們擁有協進農牧公司,很多年前大家共識要出 售,包括郭廷銘先生在內,事隔2、3年也沒有達到出售的進 度,直到後來98年年底,股東之一的陳進吉通知伊說有人要 來買我們的農場,只有跟伊談過1次,伊說很歡迎,他就提 出說出售3800萬元,原先伊得到郭廷銘的同意說要出售,後 來伊就同意陳進吉負責這個買賣的事宜,包括簽約的手續。 我們分做3個大股,扣掉200萬元的傭金,每大股是1200萬元 ,陳進吉都是開6個月到8個月的票給伊,伊不願意接受,陳 進吉就替伊拿支票去交換,伊實際上拿到950萬元云云。被 告王勝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股份買賣是由陳進 吉與莊明憲2個人接洽的,被告只是事後被告知,沒有偽造 文書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桂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 100年度偵字第13257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134至137頁)、 告訴代理人郭廷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00年度偵字第 13257號卷〈以下稱偵一卷〉第31、32、66、67頁、100年度 調偵字第2217號卷〈以下稱偵二卷〉第45、53、54、80、94 、150、151、171頁、原審卷第35、36、76、77、84、146、 161頁)分別指證綦詳,且經證人吳郅潔莊明憲龔瑩斌 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100、101、135、136頁),及證人楊 曜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二卷第52至55、149頁、原 審卷第137至146頁)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國有林地租地造 林讓渡合約書」、「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影本( 見偵二卷第128至131頁)、協進農牧公司93年6月16日變更 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影本、99年2月22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見 偵一卷第58至60、48頁、原審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雖 陳進吉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前,業於100年1月10日死亡, 致無法傳喚陳進吉予以訊問,但依證人龔瑩斌於偵查中證稱 其是與陳進吉接洽購買協進農牧公司全部股份之事,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是3800萬元,支付方式是莊明憲陸續開票給陳進 吉等語,以及證人楊曜銘於原審證稱:是陳進吉告訴我說要 辦理變更股權出資轉讓,要變更負責人,從頭到尾都是陳進 吉委託我的。(問:提示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你



是否曾經看過?)這份契約書我確定沒有看過。(問:協進 公司委託你辦理變更登記時,有無交付你股東印章?)有。 (問:是何人交付給你的?)陳進吉。(問:是陳進吉刻好 交給你,還是委託你去刻的?)這是很早就有了,是轉讓給 王勝董事長的那1套章,那時候就刻好交給我,最後1次辦理 的時候也是那1套章,是陳進吉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139頁),以及告訴代理人郭廷銘於偵查中陳稱:93年時 我們的確有同意楊曜銘(原名楊劍龍)會計師刻用王桂華印 章來作為辦理股權移轉之用,但是之後都沒有把章還給我等 語(見偵一卷第67頁),足見上開98年12月間「國有林地租 地造林讓渡契約書」上之股東「王桂華」印文,當是由陳進 吉持93年間辦理股份移轉變更登記時所刻的「王桂華」印章 所蓋印,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初其與王桂華之配偶郭廷銘有共識要將協進農 牧公司之股份出售,在簽約前2年就有這樣的共識,其有經 過郭廷銘的同意云云(見偵二卷第93頁、原審卷第35頁), 惟查,告訴代理人郭廷銘固不否認有與被告談過願意出售協 進農牧公司股份之事,其知道要賣出股份,且有時會問被告 談的進度(見偵二卷第54、94、150、171頁),但告訴代理 人郭廷銘亦稱:其對於交易細節並不知道,如何同意,其並 沒有授權被告處理;其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直接未經其同意 就出售股權;其願意出售股份,但是要把條件說清楚,先前 被告也有把可能的買家談的過程告知,但是被告都沒有告知 賣給吳郅潔的這個部分;其同意要配合,但不代表被告可以 沒有經過允許將股份賣掉等語(見偵二卷第54、94、150、 151、171頁),可見告訴人王桂華之配偶郭廷銘雖曾向被告 表示有意出售股份,然其意僅在委由被告尋覓買主,並未概 括授權被告辦理股份出售之一切手續及代為收受買賣價金, 有關股份出售之條件、細節,自應徵得告訴人或其配偶郭廷 銘之同意,始得辦理股份出售之事宜。
㈢、又被告與郭廷銘前於93年5月間與協進農牧公司簽立「國有 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而約定受讓百分之20股份時,被 告與郭廷銘為契約書之乙方,被告為乙方代表人,契約書上 亦約明「代表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私自讓渡股權,否則 應負法律責任」,有該份「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 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9、70頁),亦足以佐見有關出售股 東兼董事王桂華股份之相關條件、細節,必須徵得王桂華或 其配偶郭廷銘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不得私自讓渡股權。何 況,被告之配偶邱麗華雖登記股份為百分之5,告訴人王桂 華登記股份為百分之15,但被告自陳其(即邱麗華)與王桂



華之間所占股份比例,「其實我們還是一半一半」(見原審 卷第76頁),而告訴代理人郭廷銘於偵查中則稱「當初要登 記百分之20時,原本百分之20都應該登記給我,但是卻只有 登記百分之15,當時我就已經很不滿意」(見偵二卷第151 頁),足觀被告與王桂華郭廷銘就彼此間持股比例之意見 仍尚非一致,王桂華或其配偶郭廷銘更不可能不問出售股份 之條件、細節,即概括授權被告辦理出售股份之一切手續。㈣、從而,告訴人王桂華或其配偶郭廷銘並未概括授權被告辦理 出售股份之一切手續及代為收受買賣價金,有關股份出售之 條件、細節以及用印,應徵得告訴人或其配偶郭廷銘之同意 ,殆可肯定。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因為房子被拍 賣,所以才將公司股權售出。郭廷銘其實知道協進農牧公司 賣了兩三年都賣不出去,我之所以把這些錢挪用,等到郭廷 銘知道之後,我也老實跟他說,後來他就提出告訴等語(見 偵二卷第54、171頁),郭廷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9年 下半年時,我還問過王勝這部分談的怎麼樣,但是他說這還 在談,直到去年(100年)3月間,我才知道協進農牧公司已 經出售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50頁),可見被告的確因自 己房子被拍賣而需要現金,以致在未告知王桂華郭廷銘的 情況下即擅自決定將王桂華之股份出售得款供己花用。㈤、至於上開98年12月間「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上之 股東「王桂華」印文,雖是由陳進吉持93年間辦理股份移轉 變更登記時所刻的「王桂華」印章所蓋印,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系爭股份買賣是由陳進吉與莊明憲2個人 接洽的,被告只是事後被告知,沒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 查,被告身為協進農牧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將股份轉讓予 莊明憲吳郅潔乙事,被告必然深知所轉讓之股份為全部股 分,包括股東兼董事王桂華之股份亦一併轉讓,況且被告事 後亦分得其配偶邱麗華連同王桂華所占股份售得共1200萬元 支票之款項,則上揭在「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上 蓋用股東「王桂華」印章之行為,雖非被告親自所為,但陳 進吉之簽約用印行為亦必是出於被告之授意而為,甚為灼然 。且受陳進吉委託辦理協進農牧公司變更登記之證人楊曜銘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變更登記的過程中,我曾經打被告的 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跟被告確認過,我問他股權是否是變更 成莊明憲的指定人就是吳小姐,他就說OK,他有提到就是 陳進吉跟我說的一些狀況,照這樣處理。陳進吉有出示1張 被告的股權讓渡書,好像是他拿到錢的金額,那時候已經成 交了,他股權就要讓給莊明憲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頁 ),益足徵被告對於陳進吉之簽約、蓋用「王桂華」印章之



行為不可能一無所悉,其欲全然諉責於陳進吉,殊非可信。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於未徵得王桂華郭廷銘同意之情況下, 委由不知情之陳進吉盜用前於93年間所刻之「王桂華」印章 ,在上開98年12月間「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上蓋 章,並透過陳進吉向龔瑩斌主張該讓渡契約書之內容而行使 之,且龔瑩斌莊明憲確因誤信全部股東包含王桂華均同意 轉讓股份,而交付全部價款3800萬元予受被告委託出面之陳 進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進吉犯上揭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委 由不知情之陳進吉將上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 持向龔瑩斌行使,及向龔瑩斌莊明憲詐欺取得股東王桂華 部分之轉讓股份價款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 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國有林地 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曜銘,持之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公司所營事業登記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桂華及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之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參 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惟查,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 取協進農牧公司登記案卷,檢閱該案卷內關於99年2月間申 請變更登記所附之文件中,並無上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 渡契約書」,有影印之相關申請文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93至115頁),故公訴意旨指被告將上開「國有林地租地造



林讓渡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楊曜銘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即嫌無據。再者,協進農牧公司 於99年2月間申請變更登記時,是由新任董事長吳郅潔提出 申請,並非由被告提出申請,亦非由被告與吳郅潔一起提出 申請,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99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不實事項乃是指新任董 事長「吳郅潔」部分,而關於新任董事長「吳郅潔」部分是 由新任董事吳郅潔楊曜銘馬啟晃所推選,此有申請變更 登記時所附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影本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04、105頁),故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管公 務員係本於前開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以及新任董事長吳郅潔 之申請,而將協進農牧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吳郅潔,就 此,應難遽論被告有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是此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然因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受告訴人及其配偶郭 廷銘之託尋覓買主,竟因其有資金需求,於未知會告訴人、 未就買賣條件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處分告訴人之股份,得 款供己花用,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兼 衡其素行狀況、詐得財物之金額達數百萬元,以及其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以維持。
六、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惟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 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而處以適當之刑 度,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難謂與法有違,檢察官上訴非 有理由;又被告仍執原詞否認犯罪,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 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 ,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亦非 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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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