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英
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秀英自民國98年8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在瑞安冷凍空 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處 理存票及出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缺錢花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未徵得「瑞安公司」、「吳瑞卿」之同意或 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楊 梅市某便利商店內,以影印機彩色套印之方式,盜用「瑞安 公司」、「吳瑞卿」之印文各1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 支票發票人欄位上,而將瑞安公司所有由其保管之如附表一 編號1至22所示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並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完成以「瑞安公司」 、「吳瑞卿」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支票,再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提示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支票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付款銀行提示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安公司、吳瑞卿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 22所示付款銀行對於票據交易之正確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至21所示之票款均兌現,共新臺幣(下同)8,598,000元, 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支票,因印鑑不符而未獲兌現。二、林秀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徵得「瑞安公司」、「吳瑞卿」之同意或授 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楊梅市某 便利商店內,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取款憑條之印鑑欄 位,以影印機彩色套印之方式,盜用「瑞安公司」、「吳瑞 卿」之印文各1 枚,並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取款憑 條之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完成「瑞安公司」、「吳瑞卿」同 意提領上開款項之取款憑條,並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取款憑條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銀行辦理提款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安公司、吳瑞卿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示銀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致上開銀行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林秀英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代提款項之人,而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共計2,673,030 元。三、案經瑞安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吳瑞卿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 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吳瑞卿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前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原審訴卷第17頁反 面、29頁反面、本院卷第42-43、54-57頁),而審酌其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吳瑞卿於檢察事務官前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英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原審訴字卷第17、31至 33頁、本院卷第42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並據證人 吳瑞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
字卷第39至40、47至48、57至58頁、偵卷第51至53頁),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退 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100年11月7日楊梅 字第458號函所檢附之瑞安公司帳戶資料、102年11月8日 楊梅字第200248號函所檢附之支票、取款憑條原本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0年11月11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檢附之瑞安公司帳戶資料(見他字卷第68至76 、80至87頁、偵卷第37至49頁、原審訴卷第56至59頁)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時間、地點,依被告於 原審自陳:「(問:這22張支票各是在何時何地偽造的? )就在影印機偽造的。什麼地方我忘記了,在公司、便利 商店。…」、「(問:何處之便利商店?楊梅市的便利商 店」、「(問:你是一次影印22張票,然後偽造支票上之 內容,亦或分次影印偽造?)分次。」、「(問:若以發 票日的日期而言,都是在發票日同一天偽造,亦或發票日 前幾天偽造的?)…應該是當天吧。」、「(問:支票上 的發票日是同一天,哪幾張支票是一起偽造還是分次偽造 ?)不是同一次。就是分次,可能是其中一天吧,我忘記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堪認被告 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於99年4月15日、99年5月10日、99年 6月9日、99年6月10日、99年6月12日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支票、於99年8月15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 示支票5張、於99年9月9日、99年9月15日、99年9月20日 、99年10月1日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支票、於 99年10月20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支票2張、於 99年11月6日、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 28日、100年1月20日、100年6月6日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7至22所示支票。
(三)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一所示取款憑條之時間、地點,依 被告於原審自陳:「(問:有無偽造附表二之取款憑條? )都一樣」、「(問:用何種方式偽造?)都一樣,用彩 色套印的。」、「(問:附表二之取款憑條是一次偽造或 分次偽造?)分次」、「(問:各是在何時何地偽造的? )一樣啊。就是一樣在楊梅市的便利商店用彩色套印,將 印鑑章套印上去。」、「(問:是否套印後再填寫取款日 期和金額?)對,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 ,堪認被告係分別基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99年10月6日、99年11月11日、
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 22日、100年2月8日、100年2月24日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取款憑條。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
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 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 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 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 ,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 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 定(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林秀英在瑞安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 擔任會計,負責記帳、至銀行處理存票及出票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盜用「 瑞安公司」、「吳瑞卿」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8月15日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6至10所示支票5張、於99年10月20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5至16所示支票2張,均分別係在同一天內所犯,時地密接 、手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行為無從強予分割 ,故於同一天所為之數次偽造有價證券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屬接續犯。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 14、17至22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1至8所示之取款憑條,各 次行為間隔1日至2月又17日不等,時間上可分,且被告亦自 承上開犯行係分別起意,難認係時空密接實施、獨立性薄弱 之接續行為,自非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之支票供偽造支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 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17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8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業務侵占罪及 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三、維持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2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 其職務上持有之公司支票,用以偽造上開有價證券持向銀行 詐取款項,又偽造取款憑條持向銀行詐領款項,且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林秀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二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以: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將原規定列為同條 第1項前段,並增列但書與第二項,而修正為(第1項)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若行為人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情形者,因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不同類型,分 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 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 ,並尊重其選擇自由,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屬 法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行為人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 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 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97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8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17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前述說明,屬法律變更,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及第1款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 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就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就被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 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支票22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 分沒收,至上開支票上之盜用「瑞安公司」、「吳瑞卿」印 文,為影印而成之真正印文,本不得諭知沒收,惟已因支票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 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領款銀行,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其上盜用之「瑞安公司」、 「吳瑞卿」印文,為影印而成之真正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二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認為該等犯行,實施時間密切接近, 實施地點同一,宜分別依包括一罪即接續犯之法理,予以論 斷,較為妥適;另被告認為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且被告對 於本案之犯行,都坦白認罪、認錯,希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勵自新;且對本案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 規定,從輕酌予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至6年云云。惟查:( 一)原判決已就被告於99年8月15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至10 所示支票5張、於99年10月20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 示支票2張,均分別係在同一天內所犯,時地密接、手法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故於同 一天所為之數次偽造有價證券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屬接續犯。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4、17至 22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1至8所示之取款憑條,各次行為間 隔1日至2月又17日不等,時間上可分,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犯 行係分別起意,難認係時空密接實施、獨立性薄弱之接續行 為,自非接續犯,詳為論述,據為罪數之判斷,於法無違。 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主張,無異於刑法修正後已廢除連續犯
規定,擴大接續犯之適用,與回復連續犯之規定無殊,且被 告所犯多次犯行先後歷時數月,除於同一天所為之數次偽造 有價證券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外,其餘均 與接續犯規定不符。(二)被告審理時坦承係因赴澳門賭博 ,需款孔急致罹刑章,衡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原審就其原宣告之刑度合計達有期徒刑六十餘年,僅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已有寬憫,且被告犯後復未與被害人 和解,應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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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金額(新 │票號 │付款人 │主文 │
│ │ │ │臺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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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月15日 │99年4月15日 │400,000 │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1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
│ 2 │99年5月10日 │99年5月13日 │350,000 │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
│ 3 │99年6月9日 │99年6月10日 │353,000 │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3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
│ 4 │99年6月10日 │99年6月30日 │59,7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4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
│ 5 │99年6月12日 │99年6月18日 │400,000 │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5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
│ 6 │99年8月15日 │99年9月2日 │550,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6 至10所示偽造之支│
│ │ │ │ │ │ │票伍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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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8月15日 │99年8月20日 │300,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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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8月15日 │99年8 月24日│350,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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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8月15日 │99年8月27日 │480,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
├──┼──────┼──────┼────┼─────┼────────────┤ │
│ 10 │99年8月15日 │99年9月1日 │50,000 │YM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
├──┼──────┼──────┼────┼─────┼────────────┼───────────┤
│ 11 │99年9月9日 │99年9月9日 │370,000 │YM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11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
│ 12 │99年9月15日 │99年9月15日 │400,000 │YM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
│ 13 │99年9月20日 │99年9月24日 │470,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
│ 14 │99年10月1日 │99年10月6日 │490,000 │YM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14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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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2日│460,000 │YM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15、16所示偽造之支│
│ │ │ │ │ │ │票貳紙沒收。 │
├──┼──────┼──────┼────┼─────┼────────────┤ │
│ 16 │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2日 │470,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
├──┼──────┼──────┼────┼─────┼────────────┼───────────┤
│ 17 │99年11月6日 │99年11月8日 │364,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17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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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18日│330,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18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
│ 19 │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2日 │480,000 │YM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19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
│ 20 │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31日│449,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20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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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0日│485,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21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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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0年6月6日 │100年6月7日 │450,000 │YM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22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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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盜用影印之印文 │領款銀行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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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0月6日 │260,000元。 │「瑞安公司」印文1 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吳瑞卿」印文1 枚│ │,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2 │99年11月11日│190,030元。 │「瑞安公司」印文1 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吳瑞卿」印文1 枚│ │,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3 │99年11月12日│280,000元。 │「瑞安公司」印文1 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吳瑞卿」印文1 枚│ │,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4 │99年11月25日│598,000元。 │「瑞安公司」印文1 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吳瑞卿」印文1 枚│ │,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5 │99年12月15日│135,000元。 │「瑞安公司」印文1 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吳瑞卿」印文1 枚│ │,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6 │99年12月22日│480,000元。 │「瑞安公司」印文1 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吳瑞卿」印文1 枚│ │,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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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2月8日 │250,000元。 │「瑞安公司」印文1 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吳瑞卿」印文1 枚│ │,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8 │100年2月24日│480,000元。 │「瑞安公司」印文1 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吳瑞卿」印文1 枚│ │,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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