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129號
TPHM,103,上訴,1129,2014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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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日春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90、6067、66
03、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日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馮運能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份撤銷。
賴日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曉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曉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賴日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枝2枝(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仿BERETTA廠84型半 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及附表一編號3非制式子彈13顆(經送鑑試射後,將13顆子 彈全數試射,其中5顆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8顆子 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嗣因賴日春積欠謝文峯(業 經原審發佈通緝)購毒價款,於101年9月2日晚間某時,攜 帶上揭槍彈前往謝文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0號 之住處作為債務抵押,而交予謝文峯寄藏之。
二、賴日春謝文峯之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之,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賴日春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5時29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黎聰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賴日春於結束與 黎聰榮之通話後,即於1小時後之某時,前往黎聰榮位於桃 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附近,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1公克)予黎聰榮,而向黎聰榮收取3,000元之價金。(二)賴日春張曉慧(業經原審發佈通緝)於101年12月20日晚 間6時26分許,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賴日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運 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同日晚間6時40 分許雙方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賴日春即駕駛某車牌號碼不 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曉慧前往馮運能位於桃園縣楊梅市○ ○○街000號1樓之住處附近,並於該日晚間6時40分許後之 某時,由張曉慧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馮運能,並向馮運能收取1,000元之價金。(三)賴日春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何紹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談毒品交易事宜, 並於該日上午11時36分許後之某時,賴日春即前往何紹雄位 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附近,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予 何紹雄,並向何紹雄收得3,000元之價金。三、嗣於102年1月30日,經警分別前往林家聖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0段00巷00號住處及謝文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巷000號之謝文峯住處住處進進行搜索,始循線查知上情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 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 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 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 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 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黎聰榮何紹雄馮運能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同案被告謝文峯陳惠花、張曉 慧及彭啟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固均未經被告 賴日春詰問,然皆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俱有證據能力。 雖被告辯護人稱同案被告陳惠花彭啟源就被告賴日春持有 槍枝部分之供述為自謝文峯處所聽聞,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觀諸同案被告陳惠花此部分之供述:「扣案之槍 枝,大約是於101年9月間某日,由被告賴日春拿到謝文峯位 於中壢市之住處交給謝文峯,當時是以布袋裝著上開槍枝, 我不知道袋中有無子彈,因為我當時看到2支槍枝就馬上離 開,想說是男人間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賴日春有無欠謝文 峯錢」(見101年度他字第6474號卷二第10頁),是陳惠花 上開供述為其親身見聞,並非聽聞自同案被告謝文峯,是依 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同案被告彭啟源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聽聞謝文峯向其陳述關於本件被告賴日春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部分,因皆屬轉述 謝文峯親身知覺之事,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謝文 峯業因無故不到庭經原審發佈通緝,致原審無從傳喚謝文峯 到庭以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彭啟源之前揭轉述其聽聞自謝 文峯陳述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賴日春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具有必要性,且謝文 峯當時向證人彭啟源陳述之內容,亦可能使原審據以認定謝 文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屬違 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可認為謝文峯為證述時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存在,又謝文峯於原審審理中確有無故不到庭且所在不 明而無法進行傳喚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彭啟源於原審 審理中所證述其聽聞謝文峯陳述關於本件被告賴日春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事實之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至 證人彭啟源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見聞謝文峯在擦拭改造手槍2 支之陳述部分,核屬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證述,自非屬傳 聞證據。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同案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 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 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 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 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 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 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 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 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 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 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同案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102年4月30日偵訊中, 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張曉慧,並未命其具結(參102年度偵 字第3490號卷四第59、60頁),然因同案被告張曉慧於該次 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足使檢察官據以追訴其與被告賴日春共 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堪認上開供述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上揭供述復屬證明被告賴日春本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所必需,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無 訛,徵諸上開說明,張曉慧於該次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仍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 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何紹雄馮運能於審理 中均傳喚未到,且皆經拘提無著,同案被告謝文峯張曉慧 分別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而與被告賴日春一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於審理中 均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而經原審發布通緝在案,渠等於警 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 傳聞證據,然因渠等之供述係為證明被告賴日春本件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是否成立之重 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且證人何紹雄馮運能所為陳述之 內容,尚可能使檢察官據而追訴其等所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張曉慧之供述內容足使本院認定其與 被告賴日春共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而謝文峯 供述之內容,亦足使謝文峯成立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俱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可認為渠等為證述時 皆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又渠等於審理中確有因所在不 明而傳喚不到之情,是依前開說明,證人何紹雄馮運能及 同案被告謝文峯張曉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
四、至本案中證人黎聰榮及同案被告陳惠花彭啟源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 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 賴日春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無證據能力。
五、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 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 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 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 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音)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 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音)之「合法性」 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 種監聽(錄音)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 ,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六、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七、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賴日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一)訊據被告賴日春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有扣案之上揭槍彈,亦未寄放於謝 文峯處;伊於101年9月1日晚間10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是謝文峯向伊催討甲基安非他命之帳款,伊本來 想拿1支電擊棒向謝文峯抵債,但最後謝文峯拒絕,伊會



說不可以讓其他人知道,是因為該電擊棒係特警專用的, 被知道會有法律責任云云。經查:
1、就上揭槍彈係於102 年1 月30日在謝文峯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內,經警搜索而扣得乙節,業 據謝文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647 1號卷一第116至121、123至125頁、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 卷二第48至77、86、87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2 至6、35至38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36至41、10 7至137、153、154、166至169、171至176頁、102年度偵 字第3490號卷四第21至25、34至36頁、102年度偵字第 6067號第15至20頁、102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第61至65、 74至76頁、102年度偵字第6603號卷第5至9、59至63、72 至74頁、102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第7至11、54至58、67至 69頁),並為被告賴日春所不爭執,而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及非制式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一、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 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 槍管(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3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2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扣案未試射 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顆,均經試射;1顆,雖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3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三)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2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及102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



(見102年度偵字第3490卷四第11至13頁、原審卷三第12 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以及非制式子彈13 顆中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 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 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非制 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此部分事實,皆首堪 予認定。
2、而就上揭扣案之槍彈係由被告賴日春所交付乙情,業據同 案被告即證人謝文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槍 枝及子彈是被告賴日春的,他沒有錢所以拿這2支槍枝押 在我這裡。空氣槍是我綽號『小勇』之朋友借我的。」、 「我承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但扣案之槍彈是被 告賴日春寄放在我這裡的。」、「扣案之槍枝、子彈是之 前被告賴日春欠我錢寄放在我這的,被告賴日春欠我的錢 有部分是關於毒品的錢,因為之前我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賴日春,但被告賴日春賒帳沒有給我錢, 所以才拿上揭槍彈寄放在我這裡。空氣槍是『小勇『借我 的。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77頁背面於101年9月1 日晚間10時44分許我與被告賴日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有關於上揭槍彈,於隔日即101年9月2日晚間,被告賴日 春持上開槍彈到我住處抵押給我,我還問被告賴日春為何 多給1支槍枝,被告賴日春就說通通放我這裡,我想說可 以抵押所以就收著。」、「我承認寄藏扣案之上揭槍彈, 該槍彈是被告賴日春之前欠我錢寄放在我這裡的。」等語 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第117、119頁、102年度 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3、37、38頁、102年度偵字第6067號 卷第17、18頁),並有卷附101年9月1日晚間10時44分許 謝文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日春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B(被告賴日春):喂。A(謝文峯):你說月底5000 ,我還沒收到。B:我去大陸啦!連下個月一起給啦!A: 每次都說下個月,才5000元!B:我去大陸啦,所以沒給 。A:好。B:還是我給你1支?A:什麼?B:就那個啊, 我給你1支。A:什麼時候?B:白天過去還是晚上過去?A :晚上。B:不能給別人知道那個東西喔!A:晚上8、9點 。B:誰都不能給他知道這東西喔!知道了你自己死喔!A :好啦!」等內容可資佐證(見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 一第177頁背面),復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惠花於偵查中 所證稱:「扣案之槍枝,大約是於101年9月間某日,由被 告賴日春拿到謝文峯位於中壢市之住處交給謝文峯,當時



是以布袋裝著上開槍枝,我不知道袋中有無子彈,因為我 當時看到2支槍枝就馬上離開,想說是男人間的事情,我 不知道被告賴日春有無欠謝文峯錢。」等語並無齟齬(參 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二第10頁),而同案被告即證人 彭啟源亦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扣案之上開槍 彈,大約是在101年9月間,因為被告賴日春謝文峯購買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原本謝文峯不要再賣給被告 賴日春了,因此被告賴日春才會將上開槍彈寄放在謝文峯 處,希望謝文峯再賣毒品給他,等還清欠款,被告賴日春 再將上揭槍彈取回。」、「我認識被告賴日春謝文峯。 我有看到謝文峯持有槍枝及子彈,是在謝文峯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龍昌路的住處,是在101年9月間。我有看到3支槍 ,1支空氣槍,兩支改造手槍,空氣槍比較長,手槍就是 一般玩具手槍的大小,但我忘記槍枝的顏色了。我沒有看 到子彈,也沒有問謝文峯有無子彈。謝文峯告訴我空氣槍 是1個叫『小勇』的人借他玩的,2支手槍是被告賴日春謝文峯毒品的款項,先放在謝文峯那邊,謝文峯告訴我這 件事情時,還有陳惠花在場,她也是在房間裡面,應該有 看到謝文峯在擦槍,但陳惠花沒有任何表示,她在玩電腦 。我會看到這三支槍並不是謝文峯主動拿給我看的,是我 過去的時候謝文峯剛好在弄槍,所以有看到。空氣槍我之 前就有看到,『小勇』交給謝文峯時我有在場,就當場有 看到,另外2支手槍是謝文峯拿出來擦槍時我有看到。我 沒有問謝文峯被告賴日春欠了多少毒品的錢,我只知道謝 文峯告訴我被告賴日春欠他錢,他不想再出毒品給他,被 告賴日春就拿那兩把當作抵押,繼續向謝文峯拿毒品。是 我看到謝文峯在擦槍時,我就問為何會有這兩把槍,謝文 峯就說是被告賴日春拿來抵押給他的,但沒有告訴我被告 賴日春何時要取回,也沒有說被告賴日春是何時交給他的 。謝文峯當時沒有拆卸槍枝,也沒有將彈匣卸下,擦一擦 就收起來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216 頁、原審卷三第160至163頁),證述其有看到謝文峯在擦 拭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且謝文峯有告知其該2支槍枝係由 被告賴日春所交付等情甚明,足資佐證證人謝文峯上開證 述確屬實在,堪予採信,則扣案之上揭槍彈應係由被告賴 日春交付予謝文峯寄藏,應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賴日春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2 年1 月30日在警詢 中經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後,表示想不起來對話內容所 指為何云云(參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137頁背面、 第138頁),直至102年3月12日偵訊中,方改稱上開譯文



中所指物品係電擊棒,且後來未交付予謝文峯云云(參 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86頁),並於原審證述其於 原審庭訊、警訊、偵查筆錄表示所述實在(見原審卷四第 169頁),惟隨即於原審改稱「(問:你於警詢時稱欠他 五千元且要拿電擊棒跟他抵債,對此有何意見?)應該是 五萬,怎麼可能是五千,是警察寫錯了,我也沒有說要拿 電擊棒跟他抵債。警察問我要拿壹支什麼給他,我當時想 不起來,後來我才想起來是指壹支電擊棒,可是我沒有講 說要抵債」(見原審卷四第172頁),是被告賴日春所辯 已有不一,且與被告謝文峯陳惠花彭啟源所述均不相 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則其所辯要難採信。又被告賴 日春雖稱因該電擊棒係屬特警專用,故不能讓他人知悉云 云,然若確屬警用之電擊棒,應為管制物品,實難想像如 何能夠輕易流落至民眾手中,況上揭扣案槍彈係由被告賴 日春交付予謝文峯已如前述,是被告賴日春猶空言否認, 不足為採。則被告賴日春之此部分犯行,業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另辯以上開改造槍枝並無被告指紋,難認被告賴日春 有交付扣案槍枝予證人謝文峯云云,查:上開改造槍枝2 支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留存被告 賴日春之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氰丙烯酸酯法檢 驗結果,並未發現指紋,有該局102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0頁),惟因 指紋本身屬脆弱之物,經摩擦後即容易滅失,潛伏型指紋 亦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 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 、相對溼度、空氣流通情形之不同而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 。本件槍枝前經警查扣後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有無殺傷力,在此過程中,該槍枝歷經多人觸摸,其上 縱曾有被告之指紋,亦應已遭抹拭或覆蓋他人指紋;且該 扣案槍枝之握柄處非屬光滑面(見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 卷四第12頁),指紋紋線未必能遺留在上。況本件槍枝於 查獲時,係同案被告謝文峯持有把玩中乙節,已如前述, 惟本次為扣案槍枝之指紋鑑定,亦未鑑得同案被告謝文峯 指紋,由此可認本件扣案槍枝上可能持有者之指紋,於為 指紋鑑定時,均已因故而未能取樣鑑得。再縱扣案槍彈鑑 驗並無被告賴日春指紋,除有指紋因故逸失之原因外,亦 有「被告未曾徒手碰觸過槍枝」可能性存在,自尚難執扣 案槍枝上「未能驗得指紋」,而為有利於被告賴日春之認 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以證人謝文峯有依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供出槍枝來源而得減輕其刑之誘因者,其證言自難信 實云云,查證人謝文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扣案之槍 枝及子彈是被告賴日春所有,因被告賴日春欠伊毒品的錢 ,所以才拿上揭槍彈寄放在伊這裡;謝文峯並就其於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77頁背面於101年9月1日晚間10 時44分許伊與被告賴日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是有關 於上揭槍彈,被告賴日春於101年9月2日晚間持上開槍彈 到伊住處抵押給伊,伊還問被告賴日春為何多給1支槍枝 ,被告賴日春就說通通放伊這裡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 6471號卷第117、119頁、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3、 37、38頁、102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第17、18頁),對照 並有卷附謝文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賴日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日 晚間10時44分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他字第 6471號卷一第177頁背面),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惠花於 偵查中之證稱(參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二第10頁)及 同案被告即證人彭啟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216頁、原審卷三第160至163頁 ),互核無誤,足證證人謝文峯上開證述確屬實在,是被 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一)被告賴日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黎聰榮部分:(一)訊據被告賴日春固坦承有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29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黎聰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中之「糖果」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1個小時後在黎聰榮之住處,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黎聰榮,且有向黎聰榮收取3,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係幫黎聰榮向藥頭代 購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黎聰榮,伊自己 也同時出3,000元購買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從中獲利; 伊有先打電話給藥頭確認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再回覆黎聰榮 ,因藥頭不願意見黎聰榮,伊才幫黎聰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黎聰榮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101年 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72頁101年12月11日17時29分許, 被告賴日春與我通話中『糖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賴日春在我楊梅市之住處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 克給我,我交付3,000元給被告賴日春,本次交易有成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年12月間是我 在使用。我認識被告賴日春,平常很少與被告賴日春聯絡 ,與賴日春聯絡目的有時候是週轉不過來,叫他幫我想辦 法用房子去貸款,還有2到3次有向被告賴日春買甲基安非 他命。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92頁是我與被告賴日 春的通話內容,我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被告 賴日春,跟他講說我要1個糖果,叫他送過來,1個糖果就 是指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送過來我家樓下,我再下 去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我向被告賴日春購買1 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是3,000元,他交毒品給我,我 把錢給他,他就離開了。被告賴日春到我家樓下後,打電 話給我說他已經到了,然後我就下去,我們那個社區白天 出入的人很少,那時候沒有人經過。在本次交易之前與被 告賴日春聊天時,有跟他講過如果我以後要向他拿甲基安 非他命的話,講1個就是1克。我會知道被告賴日春有在賣 是朋友介紹的,朋友說如果要的話去向被告賴日春拿就可 以了。本次交易時間應該是通話後1小時左右。我不知道 本次被告賴日春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也不 知道進貨成本多少。我向被告賴日春買的毒品沒有量過重 量,無法確認我買到的是剛好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 交易除了我打了譯文所示的電話給被告賴日春,以及被告 賴日春到我家樓下打電話告訴我他到了以外,中間我們沒 有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賴日春沒有再打電話向我回報他那 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日春也沒有告訴我他那邊 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必須去向別人拿來給我。」等語至 明(見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01、102頁、原審卷 三第108至112頁),其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無何矛盾 ,而參酌證人黎聰榮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5時29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日春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略以:「B(即黎聰榮):我 阿明,你那邊糖果有嗎?A(即被告賴日春):我拿過去 ,你要喔?你要1個喔?B:對啦!A:你要拿1個喔?你那 邊錢有嗎?B:什麼?A:錢啦!B:我去問一下喔。」( 參101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92、172頁),亦與證人黎 聰榮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且證人黎聰榮之上開證述 內容,復涉及其自身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是證人黎聰榮之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而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賴日春所使用乙節,亦為被告賴 日春所不爭執。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屬實甚明 。




2、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賴日春既否認有上揭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從查得其原欲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黎 聰榮而預期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若干,然近年來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 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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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