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亦興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亦興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上午4 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 已拆除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1 把 ,沿路尋找下手行搶之對象,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 3 段165 巷口時,見許瑋倩獨自一人在該處行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搶 奪許瑋倩左肩所背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 16,000 元、IPHONE5 手機1 支、灰色小皮包1 個、身分證1 張,總計約值6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許瑋倩 之夫黃政豪發覺上情,馬亦興乃將搶得之手提包及上開機車 、西瓜刀遺留現場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經警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號查獲馬亦興,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馬亦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 諱(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13 頁反 面、第48頁反面及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瑋倩、證 人黃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6 頁至第20頁、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 場照片12張及機車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 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 頁、第 27頁至第33頁、第35頁及原審卷第29頁),此外並有西瓜刀 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搶奪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持之西瓜 刀1 把,其刀鋒甚為銳利,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客觀上自可作為兇器使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三、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6 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攜帶西瓜刀隨機搶奪 被害人財物,且所攜帶之西瓜刀1 把,刀鋒銳利,對於被害 人之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搶奪之財 物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實質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 第48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 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因酒醉意識非個人意識,犯後亦態度良好 ,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詳為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詳加 論述,所量之刑並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不得遽指 為違法;另被告泛稱其因酒醉並非個人意識云云,惟迄今皆 未到庭受審,且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佐證資料以供調查。是被 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