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國華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7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35號、102年度偵字第114
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強盜、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 第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6月、6月、3年10月 、4年,經提起上訴後均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6 月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3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2年9月5日,利用手機交友軟體以「李東誠」之假名主 動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甲○○攀談 ,並於同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購買保險為由邀約 甲○○見面,嗣乙○○佯稱需要其阿姨在場始能提款,要求 甲○○駕車載送其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於進入臺北市 ○○區○○○路0段0號之洛陽停車場內後,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以促進健康為藉口, 勸說甲○○喝下其於不明網站上購得摻有含鴉片類毒品成分 而可使人昏睡藥劑之飲料(然無證據證明乙○○對於該飲料 中含有鴉片類毒品成分有認識),並再次以欲等候其阿姨為 由,指示甲○○駛離該處,將車開往並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期間乙○○為取信甲○○,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甲○○所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保險文件上,接續偽造「李東海」之署押共14枚後,交予甲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東海」及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之正確性。迨同日16時30分許,乙○○ 見甲○○因藥效發作而失去意識至不能抗拒後,旋將甲○○ 所有皮包1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與行照、
國泰銀行信用卡、安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 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保險證照、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等物予以搜刮得手後離去 。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各保險文件。
(二)於102年9月中旬,利用手機交友軟體以「許心仁」之假名主 動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戊○○攀談,並 於10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以購買保險為由, 邀約戊○○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旁之麥當勞店 內見面。乙○○為取信戊○○,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在戊○○所攜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保險文件上,接續 偽造「許心仁」之署押共6枚後,交予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許心仁」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之 正確性;同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乙○○竟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以加購保險及補填前次保 單漏載之授權轉帳帳號為由,邀約戊○○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旁之某公園見面,期間乙○○藉 機將其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定安診所就醫時領 取之安眠藥劑摻入戊○○飲用之飲料中,隨後二人再轉往上 開麥當勞商談保險事宜,嗣乙○○見戊○○因藥效發作而失 去意識至不能抗拒後,旋將戊○○所有皮包1只、信用卡與 提款卡共6張、現金1,000元、智慧型手機1支及手機皮套1個 等物予以搜刮得手,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保險文件丟棄後 離去。嗣乙○○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涉犯前揭強盜犯行前,於 102年10月3日因涉犯強盜甲○○財物案件,為警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到案時,主動向警坦 承前揭強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戊○○之手機 皮套1個,始悉上情。
(三)於102年9月30日,利用手機交友軟體以「陳信仁」之假名主 動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丙○○攀談,並於同 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取 財之犯意,以購買保險為由,邀約丙○○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麥當勞店內見面,兩人相見後交談期間,乙 ○○藉機將其先前就醫時領取之安眠藥劑摻入丙○○飲用之 飲料中。嗣於翌日即102年10月2日凌晨零時許,乙○○見丙 ○○僅稍有身體不適、嘔吐之症狀,藥效似未發作,竟在位 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後港一路交岔口之後港新公園處, 再接續提供相同安眠藥劑佯作一般藥物供丙○○服用,欲待 丙○○藥效發作而失去意識之際,強取其財物,惟丙○○服 用後仍未完全失去意識,致乙○○因此未能得逞而悻然離去
。其後,乙○○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涉犯前揭犯行前,於102 年10月3日因涉犯強盜甲○○財物案件,為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到案時,主動向警坦承 前揭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下稱偵字一卷, 第12-20頁、第100-102頁、第164-165頁、原審卷第19頁反 面、第56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甲○○、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 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6-8頁、第11-12頁、第13-15頁、偵字一卷第6 3-64頁、第91-94頁、第146-147頁、第167-168頁、102年度 偵字第11445號卷,下稱偵字二卷第5-9頁、第138-139頁、 原審卷第140-141頁反面),並有甲○○之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9月13日檢驗/檢查報告影本、甲○○手機翻拍照片16張、 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乙○○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850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10月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戊○○之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丙○○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名片影本、乙○○隨身攜帶之手機及手機翻拍照片5 張、戊○○之手機皮套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戊○○102年10月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1月4日亞 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戊○○之亞東紀念醫院10 2年9月24日檢驗彙總報告1紙、麥當勞餐廳新莊三店102年10 月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丙○○手機翻拍照片30張、 定安診所102年12月6日函及檢附之乙○○就診紀錄、病歷、
歷次開藥明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2月17日FD 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保險文件及如 附表二所示相類格式之空白文件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 頁、第19-22頁、第23-24頁、第34-39頁、偵字一卷第23-34 頁、第36-37頁、第74頁、第96頁、第150-162頁、第193-19 4頁、偵字二卷第12-22頁、原審卷第45-47頁、第135頁、第 153-16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保險文件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又被告 分別於密接時、地,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各接續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數枚「李東海」、「許心仁」署押之 行為,以及於密接時、地,二次對被害人丙○○下安眠藥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亦皆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 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李東海」、「許心仁」署押之 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強盜既遂、1次 強盜未遂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 )之犯行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是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因涉犯強盜告訴人甲○○財物案
件,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時 ,主動向警坦承事實欄一(二)所載其中之強盜犯行及事實 欄一(三)所載之犯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被告10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被告之自白書、被 害人戊○○及丙○○之警詢筆錄等存卷可考(見偵字一卷第 8-21頁、第91-94頁、偵字二卷第5-9頁),足認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強盜犯行及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前,主動供承該部分 犯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強盜犯行及事實欄一(三 )所載之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二)之強盜 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另被告並未於102年10月3日主動向警坦承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部分係被害人 戊○○嗣於警詢中指訴後,始悉該部分犯行等節,亦有被告 10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被告之自白書、被害人戊○○之警 詢筆錄等存卷可考(見偵字一卷第8-21頁、第91-94頁),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8條 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 偽造文書、強制猥褻、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不佳,其 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 佯稱購買保險之名義隨機邀約保險業務員外出,並偽簽保單 以取信告訴人及被害人,期間再藉機以施用藥劑之方式,至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渠等財物,法紀觀念淡薄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並造成告訴人甲○○及被 害人戊○○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於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甲○○及被害 人戊○○、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就被害人丙○ ○部分未造成實際財物上之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醫院清潔工、工地粗工等工作,未婚無子女, 已十餘年未與原生家庭聯繫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2次強盜既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4年,2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至於1次強盜未遂 罪,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復說明附表一之偽造私文書上所含偽造署押共14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
一編號9所示「李東海」字樣,非屬署押,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非屬被告所有,除其 上偽造之署押外,即不得再對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諭知沒收,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就 其上之署押宣告沒收,扣案之氟硝西泮1包並無其他證據足 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當無從宣告沒收,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強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其餘之扣案 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二)被告上訴略以:伊就被訴強盜等事實,自偵查起即均坦承犯 行,又伊所為犯行之動機、目的固然可議,然伊自101年12 月10日假釋出獄後即應徵清潔公司之清潔員,並在臺北榮民 總醫院擔任清潔工長達4個月,然因故離職後,無法找到固 定工作,只能擔任粗工,收入不足支應基本開銷,在無計可 施下始鋌而走險,又伊雖以藥劑方式迷昏他人取財,然以安 眠藥之手法對被害人造成之危險,與強暴、脅迫等方式相較 之下尚屬輕微,事後更坦承所有犯行,並無匿飾矯詞,若有 交保機會,意願工作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深具悔意,態度良 好,爰請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4050號判例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 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另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被告有多項前科並 長期在監執行,甫於10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數月後竟又為 本案犯行,其多次以藥劑誘騙女性保險業務員服用,以此方 式遂行其強盜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受 損外,亦形成其等意識昏迷狀態下身處公共場合之潛在危險 ,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隨身財物之損失,其犯行在客觀上 自難引起一般同情,亦難認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被告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據。又原審認定被告犯上
開罪名及分別量處之刑度,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說明依累犯加重之依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亦無失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以上開理由認為 刑度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辯各節,依前揭說明,均無可採。從 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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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署押之內│文件出處│備 註│
│ │ │ │容、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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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商美邦人壽顧客│「要保人」簽名欄│「李東海」之│原審卷第│ │
│ │適合性鑑別暨建議│ │署押壹枚 │153頁 │ │
│ │書目錄摘要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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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商美邦人壽顧客│「要保人」簽名欄│「李東海」之│原審卷第│ │
│ │適合性鑑別暨建議│ │署押壹枚 │154頁 │ │
│ │書目錄摘要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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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商美邦人壽傳統│「要保人」簽名欄│「李東海」之│原審卷第│ │
│ │型個人人壽保險契│ │署押壹枚 │155頁 │ │
│ │約審閱期間確認聲│ │ │ │ │
│ │明書(投保祥富增│ │ │ │ │
│ │額終身壽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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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商美邦人壽傳統│「要保人」簽名欄│「李東海」之│原審卷第│ │
│ │型個人人壽保險契│ │署押壹枚 │156頁 │ │
│ │約審閱期間確認聲│ │ │ │ │
│ │明書(投保祥安心│ │ │ │ │
│ │終身壽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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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三商美邦人壽傳統│「要保人」簽名欄│「李東海」之│原審卷第│ │
│ │型個人人壽保險契│ │署押壹枚 │157頁 │ │
│ │約審閱期間確認聲│ │ │ │ │
│ │明書(投保美添發│ │ │ │ │
│ │美元終身保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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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要保人」簽名欄│「李東海」之│原審卷第│ │
│ │股份有限公司人壽│ │署押壹枚 │158頁 │ │
│ │保險要保書(外幣├────────┼──────┼────┼────────┤
│ │) │「要保人」簽名欄│「李東海」之│原審卷第│ │
│ │ │ │署押壹枚 │159頁 │ │
│ │ ├────────┼──────┼────┼────────┤
│ │ │「要保人」簽名欄│「李東海」之│原審卷第│ │
│ │ │ │署押壹枚 │159頁反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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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要保人」簽章欄│「李東海」之│原審卷第│ │
│ │股份有限公司契約│ │署押壹枚 │160頁 │ │
│ │內容變更暨補發保│ │ │ │ │
│ │單申請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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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要保人」簽名欄│「李東海」之│原審卷第│ │
│ │股份有限公司人壽│ │署押壹枚 │161頁 │ │
│ │保險要保書(外幣├────────┼──────┼────┼────────┤
│ │) │「要保人」簽名欄│「李東海」之│原審卷第│ │
│ │ │ │署押壹枚 │162頁 │ │
│ │ ├────────┼──────┼────┼────────┤
│ │ │「要保人」簽名欄│「李東海」之│原審卷第│ │
│ │ │ │署押壹枚 │162頁反 │ │
│ │ │ │ │面 │ │
├──┼────────┼────────┼──────┼────┼────────┤
│9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要保人」簽名欄│「李東海」之│原審卷第│原審卷第163頁反 │
│ │股份有限公司要保│ │署押壹枚 │163頁 │面「要保人」姓名│
│ │書 │ │ │ │欄中書寫「李東海│
│ │ │ │ │ │」字樣部分,僅在│
│ │ │ │ │ │識別該要保人為何│
│ │ │ │ │ │人,非表示要保人│
│ │ │ │ │ │本人簽名之意思,│
│ │ │ │ │ │非屬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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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要保人」簽名欄│「李東海」之│原審卷第│ │
│ │股份有限公司要保│ │署押壹枚 │164頁 │ │
│ │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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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署押之內│相類格式│ 備 註 │
│ │ │ │容、數量 │空白文件│ │
│ │ │ │ │之出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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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富邦人壽不分紅人│「被保險人」簽名│「許心仁」之│偵字一卷│偵字一卷第150頁 │
│ │壽保險簡式要保書│欄 │署押壹枚 │第151頁 │「被保險人」姓名│
│ │(業務版) ├────────┼──────┤ │欄中書寫「許心仁│
│ │ │「要保人」簽名欄│「許心仁」之│ │」字樣部分,僅在│
│ │ │ │署押壹枚 │ │識別該要保人為何│
│ │ │ │ │ │人,非表示要保人│
│ │ │ │ │ │本人簽名之意思,│
│ │ │ │ │ │非屬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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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富邦人壽傳統型個│「要保人」簽名欄│「許心仁」之│偵字一卷│ │
│ │人人壽保險契約審│ │署押壹枚 │第156頁 │ │
│ │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 │ │ │
├──┼────────┼────────┼──────┼────┼────────┤
│3 │富邦人壽金融機構│「授權人」簽章欄│「許心仁」之│偵字一卷│ │
│ │付款授權書 │欄 │署押壹枚 │第157頁 │ │
├──┼────────┼────────┼──────┼────┼────────┤
│4 │富邦人壽金融機構│「授權人」簽章欄│「許心仁」之│偵字一卷│ │
│ │付款授權書 │欄 │署押壹枚 │第158頁 │ │
├──┼────────┼────────┼──────┼────┼────────┤
│5 │富邦人壽金融機構│「授權人」簽章欄│「許心仁」之│偵字一卷│ │
│ │付款授權書 │欄 │署押壹枚 │第1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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