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030號
TPHM,103,上訴,1030,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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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子健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546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 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以下販賣及轉讓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1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之2,各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200元販賣 愷他命1包予黃思瀚、甲○○;(二)於102年1月31日,在 同上地點,各以每包1,300元販賣愷他命1包予黃思瀚、甲○ ○;(三)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在臺北市松江路、長春 路附近,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黃思瀚、甲○○施用共2次(起 訴書原記載為1、2次,嗣經公訴人於本院103年2月19日審理 期日中特定為2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 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 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 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



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 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 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 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思瀚、甲○○於本案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思瀚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32號案件102年3月7日訊問期日及102年度虞調 字第46號案件102年2月20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甲○○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案件102 年1月12日偵查期日中所為供述,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32號及第102年度少調字第111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及102年度毒偵字第146 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等案 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予黃思 瀚、甲○○,辯稱:伊於上開日期都有見到甲○○,但沒販 賣或轉讓毒品給他,另伊在該幾日都沒有和黃思瀚見面,至 於起訴書事實欄(三)所載之松江路、長春路地點伊更是從 來沒去過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與黃思瀚、甲○ ○本來就有因車禍所生金錢糾紛,因此因素,彼等2 人即陷 害被告,黃思瀚於警詢、原審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於偵查之 陳述自不可採,甲○○於偵查中附和黃思瀚說法,無法說明 被告犯罪時間、地點,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云云置辯 。經查:
(一)被告被訴於101 年1 月11日、31日分別販賣愷他命予黃思瀚 、甲○○部分:
1、黃思瀚於偵查雖證稱:「(乙○○於102 年1 月初,在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2 ,以每包1300元價格 販售K 他命給你、甲○○?)是,乙○○於102 年1 月初, 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2 ,以每包1300 元價格販售K 他命給我、甲○○,當時我跟甲○○都在場。 」、「(乙○○總共賣給你跟甲○○K 他命幾次?)乙○○ 賣給我跟甲○○2 次,1 次是在1 月11日1 包1200元,1 次 是在1 月31日1 包1300元,地點都在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3 樓之2 ,2 次都是跟甲○○一起買,甲○○也 是出1200元及1300元」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92號卷第33頁)。然觀其於102年1月11日凌晨 5時50分許在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 之租屋處施用愷他命為警查獲(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少調字第32號)後,當日上午接受警詢時係供稱: 伊當日是受甲○○及韓子翔(即乙○○之哥哥)之邀請前往 該處,在場的除了伊之外,另有甲○○等7人,乙○○並不 在場;現場查獲之愷他命為甲○○所有,甲○○之愷他命是 由伊等共同集資、由甲○○前往購買的,伊個人出610元, 其他人出多少伊不清楚,也不知道甲○○是去向誰買的等情 ;其於該案少年事件102年3月7日之調查程序中另向法院供 承:伊有施用愷他命,最後一次是於102年1月31日晚間7、8 時許在朋友乙○○林森北路的家中施用,K他命是乙○○及 甲○○給的,伊沒有買愷他命等情;並於本案警詢時確認: 「(你有無向乙○○買過K他命?)沒有,但我曾問過乙○ ○K他命價格,他跟我說1包1千多元」等語明確,分別有上 開警詢筆錄及少年訊問筆錄在卷(原審卷〈二〉第119頁至 第121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06頁、前揭偵查卷第14頁)可 參。核此均與其事後於偵查中改稱有向被告買過兩次愷他命 等語,有明顯齟齬,尚乏佐證,自難遽信。況黃思瀚於原審 審理時復更迭前詞證稱:伊於101年1月11日那天在臺北市○ ○○路000巷00號3樓之2被警察抓,當天被告人在酒店不在 場,伊是被抓了以後才在警察局見到被告,該日並沒有向被 告買愷他命;於101年1月31日那次也沒有跟被告買毒品,伊 當天用的愷他命,是被告和甲○○放在桌上伊沒有徵得其等 同意就自己拿起來用的等詞(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 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參黃思 瀚於偵查中先係附和檢察官主動提示之相關情節包括販賣之 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等,陳稱:「是,乙○○於 102年1月初,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 以每包1300元價格販售K他命給我、甲○○,當時我跟甲○ ○都在場」,然檢察官緊接詢問被告共賣給黃思瀚及甲○○ 幾次愷他命,黃思瀚竟答稱:「乙○○賣給我跟甲○○2次 ,1次是在1月11日1包1200元,1次是在1月31日1包1300元, 地點都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2次都是 跟甲○○一起買,甲○○也是出1200元及1300元」云云(以 上均見同上卷第33頁正面),所稱購買次數2次,且購買毒 品之時間均非其前稱之「102年1月初」,價格亦非均為「 1,300元」,依其同日先後陳述間之歧異,益見其憑信性有



重大瑕疵。
2、又甲○○固於102年4月5日接受第2次警詢時指稱:伊有向被 告購買過兩次愷他命,每次購買1包1,300元,時間約在( 102年)1月11日以後,地點都是在被告租屋處內等語;其於 偵查中證稱:「(黃思瀚於偵訊中提及,乙○○有賣給你和 他兩次K他命,你們兩人一起向韓購買,分別在1月11日及1 月31日,都在林森南路該處?)黃思瀚的說法是對的,因為 那兩天我們都被抓。錢是我跟黃思瀚一起合資的,一人一半 ,我們兩人就一起到乙○○的住處一起向他買」云云(分見 前揭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41、42頁),然查:(1)就102年1月11日該日施用愷他命之來源,甲○○原自承:當 天在場共7人(包含黃思瀚,本案被告不在場)所施用之愷 他命係伊帶去的,伊是在102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的麥當勞附近,向一位綽號「大頭 」的男子以1,300元購買約4公克之愷他命,黃思瀚事前有付 610元給伊等情,此有該份警詢筆錄附卷(原審卷第123頁背 面至第124、125頁)可考,核與黃思瀚於該日警詢中亦證稱 :當天之愷他命是由大家共同集資、由甲○○前往購買的, 伊個人出610元,其他人出多少伊不清楚,也不知道甲○○ 是去向誰買的乙情相符,堪信非虛。又甲○○於102年3月12 日之第1次警詢中,所言雖有些許差異,陳稱:102年1月10 日該日伊與黃思瀚一同出遊,途中接到被告電話邀請到被告 租屋處聊天,到場後伊與黃思瀚想買毒品來助興,被告告知 若要買毒品就到林森北路錦州街「花中花酒店」找一個綽號 「小寶」之人購買,故伊與黃思瀚即一同去找「小寶」買了 搖頭丸及愷他命云云(前揭偵查卷第7頁),然仍明確表示 102年1月11日該日施用之愷他命並非向被告所購買無誤,而 係至102年4月5日第2次警詢時始改稱如上。另就102年1月31 日之情形,甲○○於102年3月12月之第1次警詢中原否認自 己有於該日施用愷他命(同上卷第7頁背面),於第2次警詢 時坦承該日伊有在被告林森北路租屋處以抽K煙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愷他命是被告提供予在場所有人施用的(同上卷第 10頁),然於偵查時卻改稱該次所用愷他命係伊和黃思瀚合 資向被告購買云云(同上卷第42頁),前後亦明顯不一。(2)細繹甲○○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可知甲○○於警詢初始時 仍同前次說法,堅稱102年1月1日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向被告 介紹之「小寶」購買等情(同上卷第9頁背面),但經警方 提供被告102年3月26日警詢中否認曾介紹「小寶」、及供稱 其所施用之愷他命均係甲○○無償提供等不利於甲○○之說 詞後,甲○○旋稱:伊從未提供毒品予被告,被告的指控是



因為兩人先前曾因本案毒品案件發生口角並互毆,被告才因 此挾怨報復等語(同上頁),並一反前詞而指證被告曾販賣 愷他命予伊兩次等語如前,顯見甲○○翻異說詞,係因發覺 自己遭被告供為本件毒品來源所致。參以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被列為被告身分接受偵查一情,堪認甲○○與被告利 害相反,且事實上亦有相互推諉之情況,兩人尚曾因此發生 衝突致生仇怨,甲○○事後所為如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已自難遽信。
(3)且甲○○於第2次警詢時雖稱有向被告買過兩次愷他命,惟 對於購買之時間記憶模糊,僅稱時間約在102年1月11日以後 ,1次是與黃思瀚合資購買,1次是自己買(同上卷第10頁背 面),且稱102年1月31日用的愷他命是被告提供予在場之人 施用的云云(同上卷第10頁)。依其陳述可知,其102年1月 31日所用之愷他命應非由其出資向被告購買而來。然甲○○ 嗣於檢察官詢問「黃思瀚於偵訊中提及,乙○○有賣給你和 他兩次K他命,你們兩人一起向韓購買,分別在1月11日及1 月31日,都在林森南路該處?」時,卻能明確指證:「黃思 瀚的說法是對的,因為那兩天我們都被抓,錢是我和黃思瀚 一起合資的,一人一半,我們兩人就一起到乙○○的住處一 起向他買」等語(同上卷第42頁),倘此情屬實,則甲○○ 於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自不應無法按被逮捕之特殊事 件回憶起購買毒品之確切日期,更不可能於黃思瀚均有同行 購買且一同被捕之情況下,猶誤記為僅與黃思瀚合資購買1 次,另次是自己買的。由此可知,甲○○於偵查中之說詞, 當有可能係為脫免自己所涉罪嫌所為之附和之詞,真實性顯 有可疑。
3、公訴人雖又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32號及 第102 年度少調字第11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及102 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等案卷附之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檢驗報告書,證明黃思瀚、甲○○有於102 年1 月11日、 31日施用愷他命之事實,補強其等指證之真實性。然查,黃 思瀚、甲○○之上開指述,本身均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 已無法憑為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行為之認定,依前揭說明, 本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況且黃思瀚、甲○○均自陳前有 施用愷他命之經驗(同上卷第14頁、原審卷第91頁背面), 可知其等有管道能取得毒品,其等於獲案時採集之尿水呈愷 他命之反應,亦不足以推論毒品來源即為被告。



4、基上,黃思瀚、甲○○所為上開指述,憑信性均有明顯瑕疵 ,當無從供為證明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積極 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被訴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轉讓愷他命予黃思瀚、甲○ ○共2 次部分:
黃思瀚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在臺北 市松江路、長春路附近曾請伊和甲○○施用1 、2 次愷他命 等語(同上卷第33、34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確認上情,且 特定轉讓次數為2 次在卷(原審卷第62頁背面)。惟查,被 告被訴此部分犯行,除黃思瀚之上述指訴外,並無其他如通 訊監察譯文、採尿檢驗報告或扣案毒品等事證足以佐證黃思 瀚所言為真。又甲○○於偵查中雖曾證稱:「(黃思瀚也說 乙○○曾在去年11、12月間,有送你跟他1、2次K他命,地 點在松江路及長春路附近?)是的,那就是請我們抽K煙而 已,那好像是他另外的住家」等語(前揭偵卷第42頁),然 甲○○當時身分為同案被告,與被告利害相反,並已因其供 述與被告互毆互有仇怨等情,業如前述,其立場本難期無偏 頗;且此與其先前警詢時係稱:伊曾目睹被告提供愷他命予 黃思瀚施用,時間是「102年1月11日出事後」,次數約有3 次,方式是要抽K煙的人就自己磨粉摻入香煙內施用,伊也 有施用一節亦明顯不符(同上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益 見其於偵查中無非僅係附和黃思瀚之說法,所言不實,自無 從採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此外,本件既查無其他事證足證黃 思瀚、甲○○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見面並自被告無償受讓愷 他命,自不能僅憑黃思瀚之片面指述,遽謂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轉讓愷他命犯行。從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被訴於102 年1月11日、3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舉證顯然 不足。此部分無罪。
(三)又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甲○○,惟經原審合法 傳喚拘提均無所著,且甲○○於102年12月5日即已出境,迄 今尚未回國,有原審及本院調閱之入出境資訊共2紙在卷( 原審卷第70頁、第127頁、本院卷第40頁)可考,自無從調 查,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無非係以甲○ ○、黃思瀚於警訊、偵查或少年事件之調查程序所為證述前 後不一,而認證人2 人證述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為由,固非 無見,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雖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然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1



、證人2 人於偵查中皆指證被告之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且證人2 人之證述互核均屬一致,足認證人2 人偵查中之 證述應堪採信;又觀諸黃思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虞 調字第46號乙案中之調查筆錄,黃思瀚於該案中會前往械鬥 之現場,係因被告接到電話聯繫後,即告知證人2 人共同前 往支援,可知被告對於證人2 人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另依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聚眾前往甲○○住處叫囂, 導致甲○○搬家,甚至出國不願出庭作證之情形,均可證明 被告對於證人2 人所形成之心理壓力,是黃思瀚於原審審理 時在被告面前不敢指述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而應以黃思瀚 偵查中之證述較堪採信。另證人2 人於警詢時雖未證稱毒品 來源為被告,然細繹證人2 人警詢之證詞,或稱毒品來源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大頭』、『阿強』、『 阿家』等人,或稱不知毒品來源為何,可知該等綽號之人均 為證人2 人因當時不願供出毒品上游所杜撰之人,不得僅因 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上開供述,即率認證人2 人之證述前後不 一,而認證人2 人嗣願供出上游之證述不足採信。綜上,均 應以證人2 人偵查中之證述較堪採信。2、黃思瀚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轉讓愷他命 之犯行,此有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足為補強,原審雖認甲 ○○於警詢時證稱:伊曾目睹被告提供愷他命予黃思瀚施用 ,時間是102 年1 月11日出事後,次數約有3 次等語,而認 因甲○○於警詢、偵查中就轉讓時間、次數為前後不一之證 述,是甲○○之偵查中證述不足採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然綜 合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應係於101 年11 月至12月間,有轉讓愷他命供證人2 人施用,另於102 年1 月11日後,亦有3 次轉讓愷他命予黃思瀚之犯行,甲○○共 目睹5 次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顯為被告不同次之犯行,焉能因此認甲○○前後所述不一 ,是原審認甲○○偵查中證述無從採為補強證據顯有違於論 理法則。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二)之最後所載『從而,檢 察官就本件被告被訴於102 年1 月11日、31日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舉證顯然不足,亦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然此段均屬原審何以認定被告轉讓愷他命為無罪之論述 ,結論部分竟因此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為無罪,原審此部分 論理亦顯有違誤」云云。
(五)經查:黃思瀚於前揭少年事件警詢中陳稱其前往被告租屋處 ,被告不在場,亦不知向誰購買毒品K 他命云云;其於少年 法庭則陳稱向被告詢及毒品K 他命價格,未曾向他買受;其 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未向被告買受K 他命,當日施用毒品



係其在桌上逕行取用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買受 毒品之情節不符。而甲○○於102年4月5日警詢固陳稱其於 102年1月11日以後曾在被告租屋處購買2次K他命云云;核與 其於偵查中所供承與黃思瀚合買一人一半等情不符,以上均 見前述。而黃思瀚、甲○○指證被告有販賣K他命之犯行, 尚不能互為補強,依首揭說明,黃思瀚、甲○○之指證,均 不能執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至被告對上開證人是否具一 定影響力,此乃該證人2人證言內容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 難執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再者,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 予黃思瀚之犯行,黃思瀚於警詢稱:與被告碰面,他就很自 然拿K煙出來請我與甲○○抽,但不是每次都有,請抽K煙沒 代價,要去械鬥前,我在被告家中施用K他命等語(前揭偵 查卷第19頁正面);其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至12月間 ,被告送我與甲○○施用1、2次K他命,地點是臺北市松江 路、長春路附近等語(同上卷第34頁正面);其於原審審理 時復證以:被告沒有請我施用K他命,但甲○○與被告有把K 他命放在桌上,我就自己拿來施用,是102年1月31日、102 年1月11日沒有(嗣改稱兩天都有)等語(原審卷第62頁正 、背面)。黃思瀚對於被告如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方 法及次數,前後供述不一,復乏佐證,自難遽信。而甲○○ 於偵查中供稱:黃思瀚說被告曾在去年11、12月間有送我及 他(黃思瀚)1、2次K他命,是真實的,那就是請我們抽K煙 而已等語(前揭偵查卷第42頁);其於原審則傳拘無著。黃 思瀚上開證言,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殊不因甲○○前揭附 和黃思瀚之證言而補強黃思瀚證言之真實性,黃思瀚上開前 後不一之證言亦不足以擔保甲○○證言之真實性。要之,檢 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殊非可採,至原判決理由欄四、 (二)所載被告2次販賣K他命犯行罪證不足,應屬贅語,抑 或誤寫讓與K他命之時間,因均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犯嫌, 在黃思瀚、甲○○之指述有重大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之情形下,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照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 旨,「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本件被告被訴販賣及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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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