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有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壢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 3 月7 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與范惠美 為鄰居關係,竟對范惠美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15分許,范惠美與其父范高橋 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 弄0 號1 樓住家門口烤肉聚 餐,劉家有騎車自外返家,在該處停放機車之際,竟對范 惠美及范高橋恫稱:「你們不要妨礙到我」、「不然我就 放火燒你們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范惠美、范高橋,致二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劉家有基於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0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址巷道之公共場所,手指范惠美 ,以「幹你娘雞巴」及「操你媽」等語當場侮辱范惠美, 足以貶損范惠美之名譽,且在未經范惠美同意下,無故侵 入范惠美住處鐵門內附連圍繞住宅之庭院,而經范惠美報 警處理。
㈢劉家有因不滿范惠美報警申告其上開惡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許 ,在上址巷道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范 惠美,足以貶損范惠美之名譽,同時又敲、踢打范惠美住 處鐵門,並恫稱:「只有你敢告我,我會找你算帳」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惠美,致范惠美心生畏 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劉家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 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具狀主張證人蔡純宜於偵查中 之證詞,因原審未傳喚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而爭辯其偵查中之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103 年6 月 5 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已當庭明白表示不再爭執蔡純宜部 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范惠美於警詢、偵訊以迄原 審審理中一致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高橋於原審 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及范惠美一致供證謂:在此之前 互不認識,其二人既素無往來而無宿怨。則范惠美當無設 詞構陷之必要。況被告於原審直言:「那次烤肉,我也許 口氣不好」等語不諱,益徵范惠美及范高橋指訴前揭被害 情節,堪信為真實。
⒉案發當時被告先向范惠美及范高橋稱:「你們不要妨礙到 我」,經范高橋答以「我沒有妨礙到你」等語後,被告方 以上開言詞恫嚇范惠美及范高橋乙節,亦據范高橋於偵查 及原審指證明確。可見被告出言恐嚇之前,已與范惠美、
范高橋有所對話,恐嚇內容更與對話內容直接相關,足認 被告出言恫嚇之對象確係范惠美及范高橋二人無訛。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絕對沒有在范惠美、范高橋面前說 「你們不要妨礙到我」、「不然我就放火燒你們全家」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騎車返家、偶遇、闖 入范惠美住家內院,乃致出言辱罵不休等情,已據告訴人 范惠美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堅訴不移,核與在場 目擊證人蔡純宜證述情節相符,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於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說「幹你娘雞巴」及 「操你媽」等語,亦不爭執。再衡以蔡純宜僅偶至范惠美 住處擔任范惠美姪女家庭教師,與被告向無恩怨、過節, 並無誣指被告之疑慮;范惠美及蔡純宜並直言:被告當時 有酒醉情狀等語,且對於全案情節詳述清楚,而無絲毫隱 匿,益徵范惠美及蔡純宜所言非虛。尤以范高橋於原審證 稱:范惠美曾於烤肉完後約1 個月,致電向我哭訴遭人( 按指被告)欺負等情在卷,苟非確遭被告欺凌,范惠美當 無向高齡乃父泣訴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說「 幹你娘雞巴」及「操你媽」,不是針對范惠美所說云云, 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⒉范惠美及蔡純宜於偵查中一致結證稱:被告已進入范惠美 住處鐵門內院,但還在住家拉門外面等情無誤,即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坦稱其有進入范惠美家的庭院等語在卷,此 外,並有范惠美當庭繪製之現場鐵門、內院及拉門等相關 位置圖附卷存參,被告亦確認該圖所示現場方位無誤。依 該圖所示,范惠美住處外有一道鐵門與巷道區隔,穿越鐵 門後,則係家中內院,再通過一道拉門,方屬家中廳舍。 被告既穿越該資以隔離外界之鐵門,而進入緊鄰住宅之內 院,要已侵入附連住宅之圍繞土地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我進去的范惠美家庭院為走廊,屬加蓋出來的, 並非住宅,且公有地被告也有產權云云。然被告所侵入者 乃為「附連住宅之圍繞土地」,並非「住宅」,故被告雖 未侵入范惠美之住宅,但被告已侵入附連於范惠美住宅之 圍繞土地。另被告空言其對前述庭院有產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尚難採信。是被告前述辯解,不足採取。 ㈢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有因 不滿范惠美報警申告其上開惡行,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 6 時許,在上址巷道之公共場所,有說「幹你娘雞巴」等
語,同時又敲、踢打范惠美住處鐵門等情,並不爭執。且 據范惠美以證人身分迭於偵訊及原審指證歷歷,並於偵訊 時證謂:當時我一人在住處看電視,忽然聽到門被拍打的 聲音,又聽到被告大聲罵稱「幹你娘機巴」、「只有你敢 告我」、「我會找你算帳」,後來又用腳踹鐵門;我覺得 非常害怕。於原審審理時,范惠美除為相同證述外,另證 稱:我當時很害怕,就打電話報警等各語,且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參以范惠美現已搬離該處,而范惠 美之父親范高橋並謂:因為范惠美告稱被告常踢(住處) 鐵門,不敢住在該處等語,范惠美確因不堪被告所擾,以 致搬離該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不諱言:「102 年1 月 5 日這次應該是平鎮分局的員警找我去,我心情不好」等 語,可見被告確因范惠美申告為警調查、心生不滿,乃特 意前往范惠美住處對范惠美出言恐嚇、侮辱。則被告所辯 不是針對范惠美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㈣至於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具狀聲請對范惠美及被告為測 謊,以證明范惠美所言係設詞誣陷被告乙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103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中撤回此部分之聲請,附此 敘明。
㈤綜上,事實欄一㈠至㈢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多次辱罵范惠美之各舉動 ,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同時出言恐嚇范惠美及范 高橋,侵害2 人之自由法益,而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述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侵 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0 6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⑴被告有 事實欄一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加重其刑。⑵被告於原審 雖一再辯稱:行為當時已經爛醉云云。惟依范惠美及范高橋 所述情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均係自外騎 車返家,可見被告尚有能力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並區辨返家 路徑。且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與范高橋對答,而後再為 恫嚇;另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則係遭范惠美提告乃憤 而起意為之,且斯時不斷敲、踢打范惠美住處鐵門,顯有充 沛精力,足徵被告各該舉措,均係在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 目的之情況下所作成。另參諸范惠美所述:被告聽到其報警 馬上跑回家中等語,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另謂:「我承 認我有錯,但定這個罪我覺得很冤枉」,顯見被告了解相關 訴訟答辯,其本身對於上開犯行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 是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實行時,縱有因酒後無法冷靜之現象 ,但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本件自無依刑法第19條 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㈡之行為時,雖有酒醉情狀,固據證人即范惠美、證人蔡 純宜證述在卷,惟其2 人均未能敘及被告酒醉程度,自無從 據此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每於酒後率爾施 以言語侮辱、恐嚇,或侵入他人附連住宅之內院,造成被害 人精神受害不淺,更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猶飾詞圖 卸,態度可議,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依序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 月、3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⑷敘明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 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由。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