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65號
TPHM,103,上易,965,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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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燕明於100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20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即「總督府社區」之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趙賢文住處前,因故與趙賢文發生口 角衝突,被告蔡燕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趙賢文恫稱:「 最後你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 ,使趙賢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 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 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 ,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 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 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燕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證人即告訴人趙 賢文之指述、證人魏月美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蔡燕明堅詞否認其有恐嚇犯行,辯稱:其沒有對趙賢文說「 最後你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住戶也沒有聽到我講 那句話,而且被害人第一次說他是聽到鄰居說我有恐嚇他, 但第二次開庭又說是他親自聽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趙賢文於偵訊中指述:當天有個不認識的黑衣人(即 游堂華)衝過來,想用花盆打伊,但花盆被鄰居搶下來... 當天警察來之前,蔡燕明出言恐嚇伊,說會發生什麼事情她 也不知道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22590 號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游堂華衝過 來打伊之前,游堂華本來拿著花盆,但被徐修文奪下... 陳 繼成又想衝過來打伊,但被鄰居架開沒有打到,蔡燕明在此 時就恐嚇伊,對伊說「最後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了」, 伊母親(即趙林牡丹)及魏月美都有聽到云云(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757 號卷第82頁),然證人魏月美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當時有看到黑衣人拿花盆作勢要攻擊主委(即趙賢 文),但黑衣人手上的花盆被不知名的鄰居拿下來... 隨後 警察就來了... 最後蔡燕明有說一句話「最後你會發生什麼 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22590號卷第94頁),則證人趙賢文魏月美就被 告蔡燕明究於何時對伊說「最後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了 」一語,一稱係於警察來之前,一說是警察來之後,所證關 於案情之重要之點【按警察前來處理之「前」或「後」之言 詞效果及可能性迥然不同,兩者大異其趣】,實有未合,難 謂上開供述證據對案情重要之點無瑕疵而可遽以採信。 ㈡況告訴人趙賢文於案發7 日後即100 年6 月19日警詢時未曾 陳稱被告曾以上開言詞恐嚇伊,僅主訴傷害事件及蔡燕明陳繼成不斷在旁叫囂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590 號卷第 3 至5 頁),卻遲於事隔3 個半月久之100 年9 月7 日偵訊 時,始「補充」提及被告曾於3 個半月前對伊說出上開言語 而對伊恐嚇云云(見同上卷第36頁),實與一般人被恐嚇而 心生怕害後,即時報警循求保護及保全證據之常情不符,則 被告蔡燕明是否確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出「最後會發生 什麼事情就不知道了」之話語,實存在重大疑義。 ㈢又證人趙林牡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看到陳繼成及2 位黑衣人在打伊兒子(即趙賢文),其中1 位黑衣人拿花盆 ,陳任輝魏月美就搶下花盆... ,後來蔡燕明對著趙賢文魏月美及伊講「你兒子什麼時候出事情你都不知道」;在 庭的游堂華並非當時拿花盆的黑衣人,是另1 位黑衣人拿的 ;蔡燕明說恐嚇話語時,當時還有蔡燕明的鄰居、兒子、劉 主任的兒子、徐修文在場云云(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757 號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惟同案被告游堂華於原審時已 坦承當時現場應只有伊拿花盆,沒有其他人拿花盆了等語( 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757 號卷第110 頁),且檢察官就證 人趙林牡丹所言現場有2 個黑衣人一節,亦當庭陳稱此部分 應係證人趙林牡丹有所誤認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757 號 卷第108 頁);再證人趙林牡丹就其所證係「陳任輝及魏月 美就搶下花盆」一情,然依前開證人魏月美所述可知其並未 有搶下花盆之動作,且核與證人趙賢文前開所證及證人徐修 文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有1 個深色衣服的人拿花盆,感覺要 衝過去打趙賢文,伊把花盆拿下來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 757 號卷第108 頁反面)及證人劉志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游堂華有拿塑膠種花的花盆,直接被徐修文制止等語(見原 審101 年度易字第757 號卷第76頁)均不符,況證人陳任輝 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未提及其有拿下黑衣人之花盆一事(見10



1年度易字第757號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3頁),是證人趙林 牡丹就本案之重要情節顯然記憶不清,且與事實有諸多出入 ,所證得否採信,非無可議。
㈣再證人陳任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燕明陳繼成與趙 賢文起衝突後,伊幾乎都在趙賢文旁邊、附近,伊沒有注意 到被告對趙賢文說什麼,當時只想將趙賢文帶開,周遭有很 多聲音,但我沒注意到誰跟誰講什麼;將趙賢文推到管理中 心時,伊沒有看到被告在附近等語(原審101年度易字第757 號卷第112 頁);證人徐修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場時 沒有任何人在打架,只有看到蔡燕明坐在花圃摀住受傷的臉 ,趙賢文在管理室那邊大叫,伊到場時有問蔡燕明情形,但 沒有聽到蔡燕明講「最後你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當時趙賢文及其母親在管理中心門口,距離蠻遠的,伊沒 有看到魏月美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757 號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正反面);證人張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從那邊經過,聽到趙賢文蔡燕明他們在吵架,伊 跑去看,看了之後伊就回去叫王忠義出來看有無需要幫忙, 王忠義先出去,伊慢一點才又出來,第一次出來時很吵雜, 被告對趙賢文確實講什麼,伊沒有聽得很清楚,第二次出來 ,趙賢文已經在管理中心,人家不讓趙賢文出來,伊沒有聽 到被告講什麼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757 號卷第80至 81頁);證人王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的時候,站在 警衛室前面,看到被告、陳繼成分別坐在警衛室對面的花台 ,趙賢文在管理中心,警察來之前蔡燕明夫妻都是坐在花台 ;伊沒有聽到被告對趙賢文說「最後你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 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757 號卷第78頁正 反面);證人劉志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在管理中 心起爭執時,伊沒有聽到被告對趙賢文說「最後你會發生什 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757 號 卷第75頁);同案被告游堂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從劉志堅 家出來後,伊並沒有聽到蔡燕明說「最後你會發生什麼事情 我就不知道了」,也沒有聽到其他人講等語(見原審101年 度易字第757號卷第72頁、第73頁反面),則不論是告訴人 趙賢文自承事發當時出現在其家花圃、警衛室管理中心附近 之游堂華劉志堅王忠義等人,甚係幫忙勸架幾乎都跟隨 在趙賢文身旁之陳任輝(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757號卷第82 頁)或與雙方均無恩怨故舊,所言應無偏頗之虞之警員徐修 文,均未曾聽聞被告蔡燕明曾對趙賢文魏月美、趙林牡丹 說「最後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了」之語言,故被告蔡燕 明是否確曾對趙賢文為上開言論,顯非無疑,自難率以證人



趙賢文魏月美及趙林牡丹前開就被告蔡燕明究係何時、對 何人所言之不一致證述,資為不利被告蔡燕明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蔡燕明有罪之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蔡燕明犯罪,應諭知被告蔡燕明無罪之判 決。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燕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告訴人自偵查迄審理均指訴被告蔡燕明對其稱:「最後 你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核與證人魏月美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了解將受不法惡害之可 能;又證人趙林牡丹年事已高,且案發迄今2 年半,其無法 逐字記憶被告之恐嚇言詞,尚與常理無違;再案發當時在夜 間戶外,到場人數眾多,告訴人、證人魏月美、趙林牡丹自 難精確指出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點及在場之人,原審據此全盤 否認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而為無罪判決,實有未當等語。 惟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 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 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 「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心證 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 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 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之1 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 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 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 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 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 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 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趙 賢文、證人魏月美、趙林牡丹所言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多 所矛盾,且與一般人被恐嚇而心生怕害後,即時報警循求保



護及保全證據之常情不符,難據為被告蔡燕明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已詳如前述,而按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 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 ,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其綜合判斷結果,以犯罪不能 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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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