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19號
TPHM,103,上易,919,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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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添福
      顏添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添福顏添丁係兄弟,顏添福前於民國92年7月26日因繼 承取得雲林縣莿桐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15 67(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因顏添福白堅孝詐欺犯 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易 字第99號民事判決命顏添福應給付白堅孝新臺幣(下同)57 萬2千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確定。詎顏添福得悉白堅孝業已提起上述民事訴訟 ,尚在審理中,且與其弟顏添丁間並無金錢借貸,亦無買賣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竟為避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強 制執行,與顏添丁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顏 玉妙於98年2月25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顏添丁,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8年3月2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白堅孝於98年6月間,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調閱顏添福之財產資料時,始發覺上情。二、案經白堅孝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添福固坦承其另對告發人白堅孝犯詐欺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另被告顏添福顏添丁二人均坦承於前述時 間委由地政士顏玉妙申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情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被告顏添福辯稱:伊雖因詐欺白堅孝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惟因其嗣遭通緝,不知道白堅孝對伊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知民事案件判決結果,因積欠被告顏添丁款項,始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抵償債務,並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被告顏添丁亦辯稱:被告顏添福多年 來向伊借款未還,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以抵 償債務,並委由地政士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事宜,並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二)上述事實,已經證人即告發人白堅孝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 有原審97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上易字第2246 號刑事判決、97年訴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8月 11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見99年他字第48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3、47、21-31 、54-62、71頁、原審98年訴字第1850號卷〔下稱原審民事 卷〕第24-26頁)。
(三)被告二人雖一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抵償借款債務云云置 辯,然被告顏添福於檢察官歷次偵訊時,先供稱:伊之前常 向被告顏添丁借款,大約借了幾十萬元云云(見偵卷一第47 頁);嗣再陳稱:伊向被告顏添丁小額借款,借了很久,忘 記何時開始借,也忘了借了多少錢,都是借現金,沒有匯款 ,伊錢不夠時,就會回雲林跟顏添丁借,每次大概都是借1 、2萬或2、3萬元,沒有借過大筆金額,頻率也不一,沒有 寫借據;因為是自己兄弟,被告顏添丁才一直借伊錢,伊沒 有還錢給顏添丁,沒有計算債務總額,也沒有計算本件土地 應有部分之價額,只是跟代書說系爭土地要過戶給被告顏添 丁云云(見100年偵續字第40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頁) ;嗣於100年11月10日與被告顏添丁同庭受訊時則供陳:97



年以前就開始向被告顏添丁借款,借多少已經忘記了,從未 償還云云(見偵卷二第53頁);其後再供稱:伊已經忘記何 時開始向被告顏添丁借款,被告顏添丁也沒有向伊要過錢, 伊想說欠顏添丁錢,所以要把土地過戶給顏添丁以抵償債款 云云(見101年偵續一字第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25 頁);被告顏添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泛稱:被告顏添福確實 有向伊借錢,但伊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云云(見偵卷一第 82頁);伊忘記從何時開始借錢給被告顏添福,前後借款時 間不到10年,被告顏添福有時是打電話向伊借錢,有時是回 雲林向伊借錢,打電話借錢時,伊是從郵局帳戶匯款給顏添 福,有時是借現金,沒有借據,不清楚共借多少錢,每次是 借幾萬元或幾千元不等;被告顏添福說沒有錢還,所以將系 爭土地過戶給伊,土地價值伊亦不清楚云云(見偵卷二第32 頁),嗣於100年11月10日與被告顏添福同庭受訊時,始改 稱:伊都是出借現金給顏添福,不記得有無匯款,都是顏添 福回雲林跟伊借錢(見偵卷二第52頁),嗣再供稱:伊不記 得最早借款給顏添福的時間,都是去郵局領現金借給顏添福 ,有時1、2萬元,有時3、5萬元,有時數千元;伊本來就沒 有想要向被告顏添福追討欠款,縱使土地沒有登記給伊也無 所謂,是被告顏添福主動說要過戶給伊的云云(見偵卷三第 24頁),核其二人所述,就雙方借貸金錢時間之起迄、金額 、交付款項之方式各節,不僅前後不一,無法具體陳明,彼 此供述亦見歧異,又未能提出任何借款之憑據供佐,則其二 人間是否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四)被告顏添福前因另涉詐欺案件,先後於97年2月27日偵查中 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嗣於97年3月11日自行到案)、於 98年5月12日刑事判決確定後,執行中經同署再次發布通緝 (於99年3月29日緝獲歸案);另告發人白堅孝於97年11月 27日上述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見偵卷三第57頁背 面-60頁、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審判程序筆錄)前, 即對被告顏添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通緝簡表(見偵卷三第64頁)、本院97年度訴 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起訴書附件各1件在卷足憑。參以被 告顏添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自承:白堅孝對伊提起民事訴訟 期間,伊已在「跑路」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5、53頁), 姑不論被告顏添福是否親收上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院民事案件開庭通知(詳後述),被告顏添福於97年底起 迄98年5月間,已處於逃避司法之「跑路」狀態,堪可認定 。倘如被告二人所述,被告顏添福先前即因經濟狀況不佳, 經常向被告顏添丁告貸生活,無力清償,衡情當無可能於「



跑路」期間,經濟更陷困窘之情形下,尚有餘力清償先前積 欠被告顏添丁借款。更遑論被告顏添福顏添丁於檢察官偵 訊時即數度述及:本件土地係祖產,係其等兄弟共有,因為 是祖產,其等不希望被別人拿走等語(見偵卷二第52、53頁 ),再衡之被告顏添丁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經塗銷 後之拍賣執行程序中,復以30萬元價款應買系爭土地持分一 節,亦經告發人白堅孝、被告顏添丁供陳無訛(見偵卷二第 25、32、52、53頁),可見被告二人前述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目的,無非為保全祖產,否則被告顏添丁於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遭塗銷之情形下,致其對被告顏添福之債 權未能受償,豈有再另行支付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理?此外,告發人白堅孝另對被告顏添福顏添丁二人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民事庭合法通知被告二人, 被告二人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嗣經原審以98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顏添丁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綜上益證被告二 人間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為保全祖產,虛構被 告二人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從而,其二人此部分所為辯解 ,顯屬子虛,均無足採。
(五)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 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 ,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 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 之要件之一,不同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 差異,既非本於買賣之關係,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 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自應構成刑 法第214條之罪(司法院78年11月24日廳刑一字第1692號 函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告發人白堅孝於原審審理上述詐欺 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97年11月27日)前之97年9月15 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民事庭寄送準備程序 通知書、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檢附98年1月13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先後於98年1月6日、16日送達被告顏添福親自 收受,有原審民事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29、3 1 頁),是被告顏添福至遲於收受上述民事案件準備程序、 言詞辯論通知書時,已知悉白堅孝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則被



顏添福所辯不知白堅孝提起民事訴訟云云,純屬矯飾之詞 ,自不足採。另被告二人於98年2月初某日,向地政士顏妙 玉陳稱被告二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欲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抵償借款,委由顏妙玉於98年2月2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月2日完成登記之情, 亦經證人顏妙玉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一 第81頁、原審卷第40-42頁),復有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足參 。足認本件被告二人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此外,從上述時序可知, 被告顏添福係於得悉白堅孝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因恐 其名下祖產即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日後可能遭債權人白堅孝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旋即與被告顏添丁於98年2月間共同 虛捏彼此間存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不實事項,委由地政士 顏妙玉辦理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不論地政士向地 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以「買賣」或「抵償債務 」為移轉登記原因,俱屬不實事項,且被告二人對此均明知 為不實事項,仍有意使公務員為上述登載,被告二人均具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二人徒以:並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為辯,要屬圖卸飾詞,亦無可取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顏添福顏添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顏妙玉申辦 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以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罪行為,屬間接正犯。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
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二人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顏添丁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被告顏添福前有賭博、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及 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顏添福拘役50日,被告顏添丁拘役40日,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要旨
檢察官循告發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犯 行欲隱匿逃避57萬2000元債務之利益,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價值亦有數十萬元,然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業已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及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顏添福拘役50日,被告顏添丁拘役4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審酌量刑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 察官循告發人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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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