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96號
TPHM,103,上易,896,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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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巧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9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巧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7號( 起訴書誤為99年度易字第129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以100年度聲字第98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5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7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10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 102 年11月5 日下午5時34分許及下午5時4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內湖安泰店 (下稱美廉社安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日本東 鳩薯圈圈海苔70g」餅乾(下稱系爭餅乾)各1包,得手後均 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門市人員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9時 40分許發現上開商品短缺,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比對 郭巧文曾於101年11月9日持美廉社核發之記名會員卡購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巧文(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於102 年11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及41分許有去 美廉社安泰店,但我沒有竊取系爭餅乾各1 包,我進去該店 時身上就已帶著1 包餅乾,我進店門前就已經在吃了,那是 我前2 天在該店買的,系爭餅乾包裝要拆很久,我怎麼可能 在店內拿了馬上就開來吃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先後於上開時間前往美廉社安泰店,並於該店內貨架 上拿取系爭餅乾各1 包,未結帳旋即離去之事實,業經告訴 代理人蕭印志於警詢中陳稱:本案係因事後發現店內物品有 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發現上情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 反面),復有美廉社安泰店內監視器拍攝光碟(下稱系爭光 碟)1片、翻拍照片多幀及檢察事務官102年12月20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21、73至78頁),並經原審法 院當庭勘驗系爭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3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系爭光碟結果, 被告於案發當日二度進入美廉社安泰店時,均無食用零食之 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被告 復自承其無法提出所謂於案發前幾天至該店購買系爭餅乾之 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已難遽認其所辯 屬實。另參以告訴代理人蕭印志於警詢中陳稱:案發後經比 對被告之會員消費紀錄,被告僅於102年11月9日至該店內消 費,於案發當日及案發前幾日均無消費紀錄等語(見偵查卷 第8 頁反面),且由被告於美廉社安泰店之消費紀錄顯示, 被告於102年11月份首次至該店消費之日期確為11月9日,於 此之前該月份被告並無其他消費紀錄(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 ),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解,殊難憑採。 ㈢綜上,堪認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 次 竊取系爭餅乾各1 包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 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5至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罪,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犯後又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智識程度、品行、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 否認竊盜犯行,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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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