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78號
TPHM,103,上易,878,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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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00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穆傳莉為夫妻,穆傳莉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另與甲 ○○育有一女,乙○○、甲○○因而互有糾葛。民國102年1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甲○○前往乙○○與穆傳莉所居住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尋訪穆傳莉, 乙○○因此心生不滿而與甲○○發生口角,嗣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阮詠勝、陳柏錚據報前往處 理,乙○○仍與甲○○爭執不下,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門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姦夫 淫婦」、「狼心狗膽」等足以貶低甲○○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詞辱罵甲○○,而妨害甲○○名譽。乙○○嗣經員警勸說後 先行離開該處,員警亦返回派出所。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乙○○又折返上開住處,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不明鐵器 作勢追打甲○○,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見狀本欲自上址後門逃 離,惟因後門上鎖,無法開啟,遂與乙○○爭搶該鐵器,並 終為甲○○搶下始未成傷。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蓋傳聞法則之 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 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 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因不滿告訴人甲○○至其住處尋訪其配 偶穆傳莉,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辱罵「姦夫淫婦」、「狼心 狗膽」等詞,嗣並持鐵製工具(U 型架)追趕告訴人等情, 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 告訴人侵害我的家庭多年,我是在臥室罵他,我要進我的家 門,告訴人攔住不讓我進入並且打我,我沒有辦法才拿U 型 架自衛,我不可能打到他,我是捍衛我的家庭,我主張無罪 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並經證人穆 傳莉於警詢及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阮詠勝、陳柏錚於偵查時結 證屬實(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2366號卷第18頁、102 年度他 字第6994號卷第34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阮詠勝、陳 柏錚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地,對告訴人口出「姦夫淫婦」、「狼心狗膽」等語無訛 ,亦有卷附原審103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 98頁反面)暨前開錄影錄音光碟1 片扣案為憑。此外,並有 員警陳柏錚出具之職務報告、錄影檔譯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 錄簿等件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3266號卷第25至31 頁)。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 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姦夫 淫婦」、「狼心狗膽」等詞,依社會上一般通念,此自屬輕 蔑、鄙視、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因 而遭受貶抑。被告雖辯稱係在臥室罵告訴人云云,然被告係 於證人穆傳莉、告訴人及員警阮詠勝、陳柏錚等人在場時, 在其住處門口出言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其顯係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而足以使告訴人感覺人 格受貶抑或負面評價,自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 要件,被告辯稱係在臥室罵而已,為不足採,是被告於上開 時、地為該等言詞,自已構成公然侮辱行為。再按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 例參照)。而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 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 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 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 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 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觀諸本件被告以鐵器 (U 型架)作勢追打告訴人之情狀,依照一般社會客觀經驗 判斷,已足使人擔心被告若真以所持鐵器毆打告訴人,勢必 侵害到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自堪認被告客觀上已將加害身體 之事項通知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此由被告 持鐵器追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旋往後門欲逃離現場,嗣因後 門鎖住無法開啟,告訴人只得折返搶下被告所持鐵器以避免 遭受傷害等情亦明,是被告前揭手持不明鐵器作勢追打告訴 人之所為,核亦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姦 夫淫婦」、「狼心狗膽」等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相 同目的,因同一事端,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在



相同地點為相同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公然侮辱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犯上開2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 長期騷擾其家庭,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又見告訴人於前揭時 地至其住處尋訪其配偶因而心生不滿,方為本件犯行,其犯 罪動機之惡性不大,然其在住家門口辱罵告訴人嗣並持鐵器 作勢追打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及令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尚可,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公 然侮辱罪量處拘役10日,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15 日,並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依其修正內容可知,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上述2 罪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定其 應執行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足; 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鐵器,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 開恐嚇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堪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



態度,均應綜合考量;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業據證人穆傳莉、阮詠勝、陳 柏錚證述詳實,及現場蒐證錄影錄音光碟內容經勘驗屬實之 情況下,仍始終未曾表達對告訴人甲○○之歉意,實難認被 告有何悔意,且被告多次持菜刀、鐵器等物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現仍 繼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尚有案件 在本署(秋股)偵查中,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僅判 處被告如判決書主文所載之刑,難認原審裁量符合上開原則 ,乃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認為告 訴人長期騷擾其家庭,本件亦係因告訴人至其住處尋訪其配 偶而心生不滿,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平 日素行等情,難謂未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 刑復未逾越各該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自不得遽指量刑有何不當。至於被告先前及本 案之後多次與告訴人有所衝突,而經法院判決或尚在檢察官 偵查中,雖可認為雙方確有持續不睦之情形,然被告之行為 應受如何之刑罰非難處罰,仍應以其本次之行為內容加以觀 察,本件被告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等,業經原 審予以詳細審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難指為濫用裁量權 ,被告縱有其他他案之犯罪事實,亦應由法院於該案審判時 ,就其行為本身予以審酌,尚不得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另有他 案,即認本案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並



無不當及違法,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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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