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8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8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散布猥褻圖片供人觀覽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24日12時45分 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申請「happy50118」帳號,上網 登入伊莉討論區論壇,以主題為「抽插高中生【自拍】」( 下稱本件自拍照片),張貼其本人與未滿18歲女友吳○○( 8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性交照片,供不特定人 觀覽。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於102年6月6日11時許,通知 被告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說明 ,始查悉上情等情,認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8條第1項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 嫌、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 嫌、散布猥褻影像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告女友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伊莉討論 區之網頁資料及性交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伊莉討論 區論壇之「happy50118」帳號係其本人向該論壇申請使用於 該論壇發文之帳號、本件自拍照片確係其與女友性交之照片 (見102年度偵字第18700號卷第3至5、34至35、39頁),惟 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莉討論區論壇之「happy501 18」帳號,係其前因玩掌上型遊樂器而於該論壇使用之帳號 ,伊莉討論區論壇之本件自拍照片,並非其張貼,其電腦曾 經中毒送修,可能係其帳號遭盜用,且其已約一、二年未使 用該論壇,其不知該論壇有本件自拍照片等語。經查: ㈠伊莉討論區論壇之「happy50118」帳號係被告向該論壇申請 使用於該論壇發文之帳號、本件自拍照片確係被告與女友吳 ○○性交之照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至5、34 至35、39頁),核與證人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 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15、25頁),並有本件自拍照片可憑 (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本件自拍照片上之被告女友吳○○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於101年2月間,被告經其同意與其拍攝本件自拍照片, 被告將本件自拍照片存在被告電腦內桌面上之1個有密碼鎖 之檔案夾內,過沒多久被告電腦中毒,被告將電腦拿去送修 重灌,重灌回來後,該檔案夾就不在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 、25頁),核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其電腦曾 經中毒送修重灌等情,堪能採信。
㈢本件係員警於102年6月5日於伊莉討論區論壇發現本件自拍 照片,有移送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 頁背面),惟卷內並無刊登本件自拍照片者之IP位址等資料 以確認刊登者之電腦位置,且被告於伊莉討論區論壇之「 happy50118」帳號,於101年1月至102年6月5日間,除本件 自拍照片發文外(見原審卷第75、94頁),並無其他發文紀 錄,該帳戶發文期間在98年至100年3月間(見原審卷第82至 138頁),且發文內容多屬遊戲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03年1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happy50118」帳號於伊莉討論區論壇之 各發文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至138頁 ),是被告辯稱:其已很久未使用該論壇,不知該論壇有本 件自拍照片等語,亦能採認。
㈣綜上事證,被告於將本件自拍照片存放電腦後,電腦曾因中 毒而送修重灌,且被告已久未使用伊莉討論區論壇,於拍攝 本件自拍照片時至員警於網路發現本件自拍照片時之期間,
並未有於該論壇發文之紀錄,被告辯稱:本件自拍照片可能 係其電腦中毒帳戶遭盜用所致等語,堪能採信。此外,卷內 亦無刊登本件自拍照片者之IP位置可確認刊登者之電腦位置 ,自無證據可認本件自拍照片係被告上網張貼。至於,公訴 意旨雖以:被告坦承拍攝本件自拍照片時,女友係高中生, 其將本件自拍照片檔案儲存於電腦時,未註明檔名,且送修 電腦時,亦未告知其係高中生,然本件自拍照片於論壇張貼 之標題卻為「抽插高中生【自拍】」,與本件自拍照片實情 相符,足證本件自拍照片確係被告張貼云云(見原審卷第16 2至164頁)。惟查,被告於98年7月29日在伊莉討論區論壇 之發文內容表示其自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71頁),則任何 人均可推算被告於本件自拍照片發文日(101年2月24日)時 應該為高中生,且本件自拍照片係僅有男女下半身之性器官 接合畫面,如被告電腦因中毒而遭盜用伊莉討論區論壇帳戶 並張貼本件自拍照片,依被告於伊莉討論區論壇之發文內容 及本件自拍照片內容,盜用者自有可能將本件自拍照片命名 為「抽插高中生【自拍】」,自難以本件自拍照片於論壇張 貼之標題,即認本件自拍照片係被告張貼。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之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嫌、散布猥 褻影像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不否認本件在網路刊登性 交照片之帳號「happy50118」係其所申請,並陳稱該帳號密 碼除了被告本人外,另僅有一名無法使用被告個人電腦之友 人知悉,本案性交照片鎖上密碼放在被告個人電腦硬碟某資 料夾裡等語。從而,同時知悉上開帳號密碼,並得使用本案 性交照片存放電腦之人,僅有被告,並無他人。㈡又縱使被 告電腦曾經中毒一事屬實,於審理時檢察官訊問被告,被告 除自承本案性交照片存檔時加密,並供稱無註記「高中生」 或「自拍」等檔名,然本案性交照片刊登在伊莉討論區論壇 ,係以「抽插高中生【自拍】」為主題,若非被告本人上傳 或經本人授意,實難想像盜取者究竟從何知悉存放在被告電 腦硬碟某資料夾裡之(僅有男女下半身性交)之照片,是被 告所自拍其與女友之性交照片,又如何得以知悉照片中之人 為高中生,益徵被告辯稱電腦中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㈢原審雖以被告於98年7月29日在伊莉討論區論壇之 發文內容表示其自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71頁),則任何人 均可推算被告於本件自拍照片發文日(101年2月24日)時應 該為高中生,且本件自拍照片係僅有男女下半身之性器官接
合畫面為論據,認盜用者自有可能將本件自拍照片命名為「 抽插高中生【自拍】」。然一般未有面貌,僅有男女下半身 之性器官接合畫面,應難以辨識是何年齡人或何人之照片, 即使盜取者知悉被告年齡,如何從電腦硬碟裡獲取之本案性 交照片,即認定是被告自拍,又如何可認定照片中女生是高 中生,盜用者竟將刊登照片之主題命名為「抽插高中生自拍 」,顯過於巧合而不合情理。原審未慮及此,率斷盜用者不 無可能為此命名,顯未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適法 。㈣本件刊登之伊莉討論區網站架設國外,故無法調取刊登 者之IP位置,惟本案刊登性交照片之帳號「happy50118」為 被告所申請,本案性交照片為被告所拍攝,並加密存放在被 告個人電腦硬碟裡(與一般加密上傳網路之照片,密碼經盜 取而一併遭盜情形相異),衡情,僅有被告本人得以同時使 用「happy50118」帳號及使用電腦裡加密存放之本案性交照 片,並清楚知悉本案照片係其高中時期自拍其與女友性交之 照片,而於上傳時命主題為「抽插高中生自拍」,此有被告 女友證述、網頁資料及性交照片足資佐證,是從上開事證, 足以特定上傳刊登本案性交照片之人為被告。倘僅因網站設 在國外無法調取IP位置,被告即得無憑據的辯稱電腦中毒, 豈不是容任犯罪行為人利用架設國外網站,散布不法訊息或 圖片後,得僅憑口頭稱電腦曾經中毒云云,即得逃避查緝, 恐有縱容犯罪而有礙社會治安維持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自承本件自拍照片係其所拍攝,且「happy50118」帳 號為其所聲請使用,然堅決否認將本件自拍照片以其所申請 之「happy50118」帳號登載在伊莉討論區論壇,辯稱:其使 用之電腦曾因中毒送修,或係因此遭人盜用帳號將本件自拍 照片登載在網路上等語。而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確有因中毒送 修之紀錄,且送修回來後原存放本案自拍照片之檔案夾就不 在等情,已據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足徵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
㈡本案卷內並無刊登本件自拍照片者之IP位址等資料以確認刊 登者之電腦位置,且被告於伊莉討論區論壇之「happy50118 」帳號,於101年1月至102年6月5日間,除本件自拍照片發 文外(見原審卷第75、94頁),並無其他發文紀錄,該帳戶 發文期間在98年至100年3月間(見原審卷第82至158頁), 且發文內容多屬遊戲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103年1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 檢附之「happy50118」帳號於伊莉討論區論壇之各發文網頁 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至138頁),是被告 辯稱:其已很久未使用該論壇,不知該論壇有本件自拍照片
等語,亦能採認。
㈢上訴意旨雖稱本案僅有被告本人得以同時使用「happy50118 」帳號及使用電腦裡加密存放之本案性交照片,並清楚知悉 本案照片係其高中時期自拍其與女友性交之照片,而於上傳 時命主題為「抽插高中生【自拍】」,是從上開事證,足以 特定上傳刊登本案性交照片之人為被告。然現今電腦駭客以 入侵他人電腦方式盜取個資,用以散布在網路上之新聞時有 所聞,而破解他人之帳號、密碼亦非絕無可能之事,尚難單 憑上開「happy50118」帳號及存放本案自拍照片之檔案夾均 設有密碼,即認上傳刊登本案自拍照片之人即為被告。至上 訴意旨所稱該「抽插高中生【自拍】」之標題,亦可由本件 自拍照片拍攝之手法及被告在網路上刊載之個人資料推論而 得,亦如上述,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 得無疑之確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