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桂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劉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佳桂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佳桂前為鍵祥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東 鎮○○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鍵祥公司)之員工,於民國 99年5 月間離職後設立英隼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竹縣竹北市○○○○街0 段000 號8 樓之6 ,下稱英隼公司 ),莊家子、陸國泰等人為股東,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綜 理公司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英隼公司所營業務與鍵祥公 司大致相同。緣鍵祥公司員工劉德璿,擔任工程師職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自100年4月間,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鍵 祥公司所有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 年4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彭梓育以倒店貨名義,將其業務侵占 所得之康普網路線7箱對外出售,彭梓育受劉德璿有償委任 ,便以顯低於市價之每箱2,000元之價格,分2次將前揭康普 網路線7箱賤售葉佳桂,交易期間葉佳桂叮嚀彭梓育:「這 種事以後打電話給我就好,不要給太多人知道」等語(葉佳 桂及彭梓育間交易線材之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二、詎葉佳桂向彭梓育買受康普網路線7箱後,透過英隼公司員 工曾明暉聯繫劉德璿後,已知劉德璿當時手頭上已無貨可賣 ,詎於劉德璿嗣後業務侵占鍵祥公司所有之康普網路線等線 材而前來兜售時,明知劉德璿為鍵祥公司在職之工程師,其 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康普網路線等線材,且均係完整封包 之原廠產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4780-FT號外觀有「 鍵祥資訊工程」字樣之鍵祥公司公務用貨車前來脫手,葉佳 桂對於劉德璿出售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係屬贓物,有所預見 ,竟以縱令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於同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以遠低於市價及英隼 公司正常之進貨價格,接續向劉德璿賤價收購贓物康普網路 線107箱(每箱1,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6箱,應予更正 )、仟亞網路線30箱(每箱1,000元)、岳豐四芯電話線5箱 (每箱1,000元),共支付劉德璿價金224,000元,不顧英隼 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商業上會計記帳之需,未向劉德璿 索取任何發票、收據或其他原始憑證。嗣因鍵祥公司發現劉 德璿業務侵占康普網路線等線材,始循線查獲前情。三、案經鍵祥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卷附被告葉佳桂、證人彭梓育及劉德璿於案發後私下談 話之錄音譯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 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 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 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 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 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 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 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 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 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 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 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 ,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證人彭梓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初伊被鍵 祥公司開除,伊覺得伊是最大的受害者,後來伊就找劉德璿 去跟葉佳桂做對質,因為伊也想知道內容到底是什麼,伊錄 音最大的目的就是要證明伊的清白,還原事情真相等語(見 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是卷附被告葉佳桂、證人彭梓育及 劉德璿於案發後私下談話之錄音譯文,係證人彭梓育居於參 與談話者之地位所錄製,屬通訊之一方出於保障自身權益之
目的而為之錄音取證行為,要無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介入可言 ,其既本於被害人立場,為保全其被害之證據,而於無法即 時以公權力保全之情形下,自力救助取得錄音內容,要與刑 法第315 條之1 所規定「無故」妨害秘密之行為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是應認其行為並非法所不許,衡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揆諸前揭說明,該錄音譯文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所辯上開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二、關於永鑫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4日102 字第0000000 號 函文部分:
按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傳聞 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 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 63號)。查上開永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函,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17日竹檢榮博101 偵續 171 字第009518號函依職權查詢事項所為之覆函,核其內容 ,乃依據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檢附之永鑫公司 銷貨單資料,說明101 年3 月7 日出貨予英隼公司之AVAYA- 000000000 線材之規格、與康普網路線規格之產品是否相同 或為同等級產品、銷貨單附註欄記載文字之意義、線材1 箱 為幾米、銷售康普網路線材予英隼公司之價格等事項,加以 引述彙整,且上開永鑫公司函文之署名係以永鑫公司法定代 理人呂學回之名義而為,非永鑫公司承辦人個人意見之陳述 且據證人即永鑫公司負責人呂學回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永鑫 公司負責人,我們是材料供應商,有出售很多產牌的線材, 永鑫公司是有101年3月7日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交易,但是數 量、價格要回去查證,因為發票記載的單價不對,單價太低 ,正常說1箱約3,000元左右,不可能低到發票上所載的2,08 0元,銅價在金融風暴後上漲,正常來說不可能有2,080元這 個價格,伊認為可能是客戶購買數量少於20箱,但希望我們 發票開20箱,總價不變,以拉高購買數量方式將單價變低等 語明確(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卷第29至30頁),此外又 查無該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 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 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 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 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佳桂固不否認證人劉德璿於100 年4 月間起業務 侵占鍵祥公司所有之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 話線等線材後,親自於同年5 月至9 月間出售,其有向證人 劉德璿價購贓物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 辯稱:彭梓育當初先來找伊,跟伊說是「倒店貨」,沒有發 票,伊不知道「倒店貨」價格多少才合理,伊認為伊跟彭梓 育、劉德璿是1個連續性買賣,伊是被彭梓育、劉德璿騙了 ,我們公司向劉德璿買線材數量只有康普網路線84箱、仟亞 網路線10箱、岳豐四芯電話線3箱;我們的認知就是倒店貨 ,而且是同一批,所以伊才沒有進一步要發票,只是問他是 否OK,價格也是他們在講,採購的程序也是工程師自己去購 買,伊就是決策要不要買,伊也有去了解、問過,以前也是 同事,伊才相信他們云云。辯護人辯稱:低價品未必是贓物 ,葉佳桂只是相信彭梓育「倒店貨」說詞,沒有贓物的認識 ,起訴書指稱「倒店貨」應1次出清,但比如市面上跳樓大 拍賣,買家也不會1次全買,起訴書說「斯時業界並未有多 家線材商有倒閉情況」似乎認為本件線材來源是線材商,但 實非如此,葉佳桂認知是倒閉之下包商,若以劉德璿交貨時
駕駛鍵祥公司車,推測所載者必然是鍵祥公司所有,認定葉 佳桂認識線材為劉德璿業務侵占所得贓物,也是過於武斷, 開公家車辦私人事比比皆是,不能因為開公司車就一定是賣 公司貨或不正當的貨,劉德璿在偵查中雖稱他有跟葉佳桂說 線材是「從鍵祥公司拿出來的」,但此部分證詞前後矛盾, 不足作為葉佳桂有罪之證據,彭梓育、劉德璿的品德還算良 好,沒聽過2人有什麼不良風評,多年同事,不至於懷疑有 偷線材來賣,也是英隼公司有需要,所以購買,如果這樣是 故買贓物,實有點苛責,無論葉佳桂是否成立故買贓物罪, 葉佳桂購買數量非如起訴書所載,應當扣除劉德璿領料不足 1箱、實際上用於工程及退料的數量;被告會去買系爭線材 ,就是因為相信朋友,加上時空背景,被告也有要發票,但 彭梓育說店都倒了怎麼會有發票,亦屬符合常情云云。惟查 :
(一)被告前為鍵祥公司員工,於99年5 月間離職後設立英隼公 司,證人莊家子、陸國泰等人為股東,英隼公司所營業務 與鍵祥公司大致相同,證人劉德璿亦任職在鍵祥公司,於 100 年4 月間接續業務侵占鍵祥公司所有之康普網路線、 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等線材後,於同年4 月間委 由證人彭梓育出售;復親自於同年5 至9 月間,將前揭業 務侵占所得之線材贓物出售,被告價購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 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67頁反面至第70 頁反面、第273 頁反面),復據證人劉德璿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見100 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第38至39、167 至16 8 、179 頁,101 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第27、37、73、89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卷第34至37頁,原審卷第15 0 頁反面至163 頁反面)、證人彭梓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第37、87至88頁,101 年 度偵續字第171 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140 至150 頁 、第166 頁正反面)、證人曾明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反 面,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9 頁)、證人陳詩瑜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卷第235 頁 反面至第236 頁反面,原審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47 頁) 證明明確;此外,並有證人劉德璿簽名之鍵祥公司領(退 )料單、自白書、和解書、鍵祥公司所有康普網路線、仟 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等線材入庫明細、單價資料、 訂購單、入庫單、榮陽公司電子發票及銷貨憑單、得榮公 司統一發票、仟亞公司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各1份在卷可證
(見100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第5至30、43至163頁,101年 度偵字第4768號卷第64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再者,證人劉德璿「自92年1月起至100年9月間任職 於鍵祥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負責資訊工程施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劉德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利用業務上經手鍵祥公司所有之網路線、電話線等材料 的機會,自100年4月前之某時起至同年9月間,在鍵祥公 司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陸 續將工程餘線5箱、康普網路線160箱、仟亞網路線30箱、 岳豐四芯電話線5箱,易持有為所有,先於100年4月前某 時,委由不知情之彭梓育以倒店貨名義,出售工程餘線5 箱予葉佳桂所經營之英隼公司。嗣於100年4月至同年9月 間,劉德璿將上開網路線、電話線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 ,分批出售予英隼公司,共計得款32萬3,000元」業務侵 占罪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 竹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核閱該刑事判決書後認為無誤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劉德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佳桂跟伊買線材時,沒 有問伊來源,伊與葉佳桂交易康普網路線應該就有超過百 來箱,葉佳桂之前是鍵祥公司的同事,我們一起在鍵祥公 司有差不多2 年,認識超過2 年,葉佳桂之前在鍵祥公司 擔任業務,應該跟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 話線這些線材有關,業務一定都會知道這些線材的價格, 鍵祥公司的線材有安全庫存,避免施工時數量不足,2987 號他卷第30頁自白書是伊寫的,都是出於伊自己的意思, 上面寫賣給葉佳桂的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 電話線的數量跟價格都正確,總計金額323,000 元,康普 網路線160 箱、仟亞網路線30箱、國產岳豐四芯電話線5 箱,是依照伊領出來的數量加總換算,正常領料單是寫長 度,直接加起來,換算成箱數,1 箱是305 公尺,扣除掉 施工的部分及不足1 箱的部分,這是伊自己算的,2987號 他卷第5 頁以下的領料單,不全然都侵占的,是領完施作 有剩下累積起來,領料日期不一定就是賣的日期,伊之前 偵查中說販賣給葉佳桂陸陸續續有20幾次,印象中是這樣 ,在伊認知,這樣的價格在市面上買不到康普網路線、仟 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康普網路線也是進口的牌子 ,價錢滿高的,那時候正常價格1 箱應該要3,000 多元, 伊一開始開價是2,000 元,後來是變1,800 元,在伊認知 ,鍵祥公司的業務應該都知道價錢,因為他們時常報價,
葉佳桂跟伊買這些線材時,都沒有跟伊索取發票或收據, 伊之前有請彭梓育幫伊販賣線材1 、2 次,因為伊跟彭梓 育時常有到工地一起做事,想說直接問彭梓育就好了,他 應該比較知道有沒有人要買線材,伊沒有出售的管道,所 以請彭梓育,拜託他幫忙找,伊都沒有跟彭梓育直接講線 材怎麼來的,只說是市面上的倒店貨,講有沒有要買線材 ,彭梓育也沒多問,伊也沒跟彭梓育講是哪家的倒店貨, 伊有給彭梓育幾百塊錢。彭梓育的部分個位數而已,不到 10箱,彭梓育後來跟伊說葉佳桂,之後伊就沒有請彭梓育 幫忙販賣線材給英隼公司,伊主動打電話找葉佳桂,之前 公司都有通訊錄,伊說伊這邊有線材,你有需要嗎,葉佳 桂就說可以啊,可以收購,一開始伊就主動報價康普網路 線2,000 元,葉佳桂說要,沒有多問怎麼那麼便宜?開始 幾次是曾明暉接貨,葉佳桂沒在旁邊,之後葉佳桂接貨, 我們有幾次在英隼公司地下室交貨,伊貨要送去時,都會 跟葉佳桂聯絡,跟葉佳桂約時間,葉佳桂沒有問伊貨的來 源,只有問伊說這些貨安不安全,伊回答說OK啊,伊也沒 有跟葉佳桂說那些線材是從鍵祥公司來的,但伊是覺得在 大家認知裡面,應該都知道這些線材是從鍵祥公司來的, 因為這些線材從外面管道根本買不到,第一、價錢低,第 二、沒有那種管道,尤其是康普網路線,不可能買到那麼 低的價錢,伊當時也沒有管道去賣,葉佳桂也沒有問伊有 沒有其他管道去賣,伊那時候還是在鍵祥公司,葉佳桂可 能因此沒有多問,錢一開始是曾明暉給伊,之後是葉佳桂 ,葉佳桂沒問過伊怎麼不開發票,也沒問過伊這些線材是 哪裡的倒店貨,伊把貨送到英隼公司,都是原審卷第51頁 照片上這2 輛鍵祥公司貨車送去,兩輛車上都有印「鍵祥 資訊工程」字樣,葉佳桂也沒問伊的線都是用鍵祥公司的 公務車來送,英隼公司收貨地點有在他們公司地下室跟旁 邊路邊,他們有時候來我車上收貨,也有推車下來搬貨, 伊也有搬貨到葉佳桂車上幾次,是直接搬到葉佳桂車上, 沒有拿上去英隼公司,伊都是原廠包裝賣掉,葉佳桂從未 問過線材是怎麼來的,前幾次曾明暉接貨時,地點有在英 隼公司樓下,有在英隼公司地下停車場,之後就是葉佳桂 接貨。伊每次送貨都是用鍵祥公司的公務車,伊在鍵祥公 司擔任工程師,負責申裝網路電話、布線,伊的工作不會 接觸到價錢、成本,但伊也有問過1 箱價錢多少,公司的 採購、業務都知道線材的價格,業務一定有價格,線材那 些的價錢都一定會知道,伊自白書寫到,賣給葉佳桂共有 康普網路線160 箱每箱1,800 元、仟亞網路線30箱每箱1,
000 元、國產四芯電話線5 箱每箱1,000 元,這些箱數應 該包含委託彭梓育賣1 、2 次給葉佳桂的箱數,伊記得康 普網路線是1,800 元,剛開始是只有康普網路線,伊報給 葉佳桂2,000 元,葉佳桂說算1,800 元,葉佳桂從來沒有 問過為什麼伊給他的這個價格這麼低,伊在偵查中說「我 跟葉佳桂說我是從鍵祥公司拿的」、「應該是我跟被告交 易20幾次中,不知道聊什麼時,被告突然問我,我有講到 是從鍵祥公司拿出來的,但我講出來之後,被告就馬上把 話題撇開,避免再去談,所以我印象不深」都是實話,伊 第1 次賣線材給被告,情況應該按照伊偵查中所說:「第 1 次是由葉佳桂的員工曾明暉打電話給我,曾明暉跟我說 ,聽說我有多餘的線好賣,我跟曾明暉說目前沒有,不過 如果將來有,我會將貨賣給他們,之後我就賣給他們」, 伊都是從鍵祥公司拿出來完整包裝原封不動賣給葉佳桂, 伊有財務問題才侵占這些線材拿去賣,只想賣出去,即使 價格比市價低了那麼多,也沒關係,只要趕快拿到現金就 好,伊是以個人名義賣給葉佳桂,這20幾次都是伊去詢問 他們,伊有貨,才去問他們,他們不曾拒絕不買,伊跟葉 佳桂在本案發生之前也不曾發生衝突或不愉快等語(見原 審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4780-FT號鍵祥公司公務用貨車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及證人彭 梓育、被告前為鍵祥公司同事,被告在鍵祥公司擔任業務 工作,其後設立英隼公司,其在鍵祥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 ,因財務問題於100 年4 至9 月間,將領料所得業務上持 有之鍵祥公司所有之康普網路線160 箱、仟亞網路線30箱 、岳豐四芯電話線5 箱等線材侵占入己,因無銷售管道, 先委由其在鍵祥公司之同事即證人彭梓育以倒店貨為名對 外出售,證人彭梓育受其有償委任,低價出售康普網路線 2 次總計不到10箱給被告所經營之英隼公司後,證人曾明 暉為任職之英隼公司問其「聽說你有多餘的線好賣」等語 ,其稱「目前沒有」、「將來有,會賣給你們」等語;其 後利用其手上之鍵祥公司員工聯絡簿,去電聯絡被告稱「 我有線,需要嗎」等語,並將其業務侵占所得之市價超過 每箱3,000 元之康普網路線,開價為每箱2,000 元,被告 議價為每箱1,800 元成交,其前後多次低價出售康普網路 線以每箱1,800 元、仟亞網路線以每箱1,000 元、岳豐四 芯電話線以每箱1,000 元給被告或其代表之英隼公司,共 20幾次,為其從鍵祥公司業務侵占所得後,去電聯絡被告 ,邀被告購買其現有之線材,及與被告敲定交易時間、地
點,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4780-FT號外觀有「鍵祥 資訊工程」字樣之鍵祥公司公務用送貨車,裝載其從鍵祥 公司業務侵占所得完整封包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或在英 隼公司地下室,或在英隼公司外路邊,或在被告私家車上 等處,給被告或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前來接貨、付款 之證人曾明暉等人,搬回英隼公司或被告車上;其不曾為 20幾次之線材交易開發票或給收據,其曾有向被告提及線 材是「從鍵祥公司拿出來的」等語,但被告隨即岔開話題 ,被告不曾拒絕其來貨,不曾詢問、質疑其貨源,不曾詢 問「怎麼這麼便宜」,不曾要求發票或收據,依其認知, 被告前為鍵祥公司之業務,以向客戶報價、講價為工作之 常態,必然熟知一般販售康普網路線等線材之價格或議價 空間,心裡明白得以向其低價購買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為 其從鍵祥公司業務侵占所得贓物之事實。
(三)證人彭梓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拿給葉佳桂2 次,1 次3 箱,2 次加起來6 、7 箱的樣子,葉佳桂問伊線是哪 裡來的,伊跟葉佳桂說是朋友之前做外包,倒了剩的,所 以伊這邊只有幾箱,你們有需要嗎?如果有需要,可以幫 忙收起來,只有這樣問,伊沒有跟葉佳桂講這些線是劉德 璿的,總額1 萬多塊,但是伊全部拿給劉德璿,後來劉德 璿給伊500 塊說當計程車費,伊說不用,沒關係,自己同 事,反正你也是幫人家介紹,葉佳桂會知道是劉德璿的, 是最後1 次跟葉佳桂收錢,葉佳桂說如果我們後面還要, 要找誰,伊說你可以問問其他人或是劉德璿,也許他們外 包的朋友接觸的多,伊第1 次是打電話問曾明暉,不是曾 明暉問伊,曾明暉說他不知道,他要問上面的人看要不要 收,需不需要,如果可以的話,他會打電話給伊,曾明暉 的老闆就是葉佳桂,後來曾明暉說可以,伊才拿過去,伊 賣給英隼公司這2 次,葉佳桂第1 次沒有出現,第2 次有 ,葉佳桂第1 次是後來才回來,伊線已經送去英隼公司, 葉佳桂說陳詩瑜目前沒有錢,第2 次是伊有直接碰到葉佳 桂,葉佳桂幫忙搬貨,那是在地下室,葉佳桂帶我們下去 ,第1 次的錢是隔天收,第2 次的錢是當場收。劉德璿請 伊幫忙賣的都是康普網路線,伊第1 次賣給葉佳桂1 箱2, 000 ,第2 次賣給葉佳桂的價格是一樣2,000 ,劉德璿講 差不多2,000 就好了,伊用這個價格跟葉佳桂講2,000 , 伊一開始是打電話給曾明暉,因為伊跟曾明暉以前同事, 常常在一起,伊沒有跟曾明暉談價錢,價錢是伊自己告知 葉佳桂的,康普網路線在鍵祥公司1 箱賣多少錢,伊不知 道,那是業務才知道,伊跟葉佳桂說1 箱2,000 時,葉佳
桂就說可以,葉佳桂事後才有問這些線材哪裡來的,第1 次是葉佳桂後來才回來,葉佳桂問有沒有發票,伊說人家 外包倒掉,怎麼可能有發票?伊可能沒辦法,葉佳桂就沒 怎麼說,葉佳桂有問是哪家的倒店貨,伊跟葉佳桂說是1 家姓楊的外包商,剛好有家姓楊的也倒閉,是伊自己跟葉 佳桂講這個姓楊的外包商,因為劉德璿沒講,劉德璿只說 是外包商,伊就講是外包商,伊另外知道有1 個外包商是 姓楊的,剛好也倒了,伊就告訴葉佳桂是1 個姓楊的外包 商,葉佳桂也沒問姓楊的外包商是在臺灣還是在大陸,第 1 次拿錢時好像有跟陳詩瑜簽什麼東西,伊忘記了,好像 是英隼公司要記帳或什麼的,陳詩瑜叫伊簽名,第2 次是 葉佳桂跟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簽任何東西。劉德 璿給伊的500 塊,說當計程車費,伊說不用、不用,劉德 璿後來用塞的,他說拿去啦,伊跟葉佳桂2 次交易過程中 ,葉佳桂曾經說過,這種事以後打電話給他就好,不要給 太多人知道,但葉佳桂講的意思伊想不太起來了,伊不會 去害任何人,伊當初心裡本來也是不相信劉德璿是很單純 的買賣,這就是常識,越低的錢不是就越可疑嗎?不是這 個意思嗎?正常人想說我跟你買東西,越低當然就越有問 題啊,這是很正常的反應,曾明暉都沒有經手錢,伊第1 次是跟陳詩瑜領錢,第2 次是跟葉佳桂領錢,伊賣給葉佳 桂這2 次,1 箱都是2,000 ,伊都沒有跟曾明暉談到任何 的價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0至150頁、第166頁正反 面)。而康普網路線在鍵祥公司1箱出售之價格在3000元 以上之事實,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100年間康普網路線之價格,確係在3000餘元以上, 亦有榮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92年至102年間英隼公 司、鍵祥公司向該公司購買康普網路線之購買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9-64頁),被告於首次購買時即尋問 是否有發票,而得知此等交易是無發票可供扣抵進貨成本 ,仍告知欲再行購買,惟因彭梓育告知此倒店貨已全數售 罄,被告仍詢問購買之管道,並要求不要讓太多人知道,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該等交易雖無法取得發票以供 抵稅,仍向劉德璿購買康普網路線係因價額有比較低一點 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則其對於該等物品有來路 不明之贓物預見可能性至明。
(四)證人曾明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佳桂沒有什麼特別交代 或指示,沒有要求伊要拿發票或要對方簽收據,伊對彭梓 育接貨1 次,劉德璿2 至3 次,其他是陳詩瑜及葉佳桂自 己接貨,劉德璿或彭梓育都沒有告訴伊線材的來源,就伊
所知,也沒有告訴葉佳桂線材的來源,伊都沒有問過劉德 璿、彭梓育這批線材來源,葉佳桂也沒有叫伊去問這批線 材是怎麼來,伊跟彭梓育交易1 次,另1 次好像是彭梓育 自己到公司,所以伊交易跟看過彭梓育有2 次,第1 次是 葉佳桂叫伊打電話問彭梓育有沒有線可以賣,還是彭梓育 找我們的(思索)伊現在記不清楚了,因為太久了,伊記 得第1 次康普網路線是1 箱2,500 ,英隼公司如果要購買 線材,這要花錢,都要經過葉佳桂,我們有時會先用自己 的錢,先記著,然後把零用金單子寫好給葉佳桂,葉佳桂 就會給我們錢,當初沒有請小姐的時候是這樣子,有請小 姐的時候,我們直接跟她申請就可以了,英隼公司跟彭梓 育、劉德璿交易時,要不要買線材、要不要付錢,當然都 要先請示葉佳桂,伊說一定要問伊老闆先,伊對於證人彭 梓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錢都沒有經過曾明暉,第1 次 是陳詩瑜領錢,第2 次是跟葉佳桂領錢,賣給葉佳桂的這 2 次,1 箱都是2000,第1 次就是跟曾明暉先聯絡的,曾 明暉說他要問上面的,我都沒有跟曾明暉談到任何的價格 」等語,沒有意見,只是因為太久了,伊一直忘記是多少 錢,也都不是由伊把錢交給彭梓育,伊偵訊時說第1 次彭 梓育送線材來時,是伊將現金2,500 元交給彭梓育,1 次 買了10箱,第2 次的情形,也是葉佳桂錢給伊負責拿給彭 梓育等語,是否實在,伊忘記了,這樣內容與劉德璿、彭 梓育證稱不符,伊也沒有意見,伊因為太久,忘記了。劉 德璿賣給葉佳桂的部分,是彭梓育賣這2 次給英隼公司後 ,彭梓育請我們去找劉德璿,因為彭梓育這樣講,有打電 話去問劉德璿,之後是劉德璿打電話來,說他現在那邊有 幾箱線,我們要不要,伊說要問一下葉佳桂,劉德璿賣給 英隼公司或葉佳桂的貨,伊記得是1 箱2,000 元,伊曾經 有將葉佳桂交給伊的貨款交給劉德璿,伊不曾問過劉德璿 或葉佳桂為什麼都不需要發票或收據,伊不知道伊自己當 時有無覺得怪怪的,伊只是員工,沒去想那麼多,伊還有 其他工程要做,伊是工程師,主要負責電力工程,老闆要 伊做買線材的事情,伊當然是去做,伊忘記劉德璿前後賣 幾次給英隼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168 頁反面 )。依曾明暉與證人彭梓育前為鍵祥公司同事,證人彭梓 育來電兜售線材,被告決定購買,其依被告之指示接貨, 又自證人彭梓育得知購買線材要「去問劉德璿」等語,其 打電話問證人劉德璿,嗣證人劉德璿打電話來稱「我現在 有線,要不要?」,被告決定購買,其多次依被告之指示 接貨,英隼公司購買康普網路線等線材、接貨或付款事務
係由被告決定,但被告不曾親自或委由其詢問、質疑證人 劉德璿貨源,亦不曾向證人劉德璿索取發票或收據之事實 ;至證人曾明暉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彭梓育第 1次係以每箱「2500元」之價格,出售康普網路線「10箱 」給被告代表之英隼公司,其受被告之託付貨款給證人彭 梓育;其後證人劉德璿再出售康普網路線之價格才是每箱 「2000元」云云,然查此節不惟與證人劉德璿、彭梓育所 證前情各為「2000元」、「3箱」、「1800元」迥不相符 ,質之證人曾明暉於原審審理中稱「忘記了」等語如前, 徵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證人彭梓育第1次出售 康普網路線之價格即為每箱「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69頁反面),與證人曾明暉證稱前情亦不一致,益證此節 證人曾明暉所證並不足取,自以證人劉德璿、彭梓育證稱 前情可信,堪以認定。
(五)證人陳詩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佳桂沒有特別交代什麼 ,伊沒有收發票或要求簽收,伊的工作負責記零用金、現 金支出及貨物收發票的部分,就是現金看支出多少,把它 記下來,收到哪些發票,也要記下來,發票因為大部分都 是月結,就先記下來,看下個月要繳多少,再列出來,本 案裡的貨款,伊記載在現金科目裡,4768號偵卷第9 頁反 面辯護二狀第4 頁附「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總 金額172,800 元,這是要買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這些 線材,(思索)印象中每箱單價1,600 到2,000 ,伊在鍵 祥公司做過業務跟採購,在英隼公司做行政,英隼公司的 財務都由葉佳桂負責,購買線材是葉佳桂告訴伊有這件事 ,伊才會知道,也都是葉佳桂跟伊說要購買線材的事情, 伊曾經幫葉佳桂付款給劉德璿2 、3 次,劉德璿送貨到1 樓,伊下去1 樓付錢,是葉佳桂交代伊付錢給劉德璿,葉 佳桂交代伊付錢給劉德璿,沒有交代伊跟劉德璿拿發票, 伊是有1 次跟葉佳桂提到,我們有委託會計師,會計師要 記帳,要報稅,拿發票才可以抵稅,應該是要拿發票,葉 佳桂回伊什麼,伊也忘了,因為很久了,葉佳桂並沒有說 不用拿發票,伊就是希望葉佳桂能夠補發票過來,但葉佳 桂之後都沒有補發票,伊沒有問劉德璿那批線材是怎麼來 的,葉佳桂也沒有跟伊提過那批線材的來源,葉佳桂只是 單純叫伊去付錢,伊這2 、3 次付錢給劉德璿後,都有記 帳,葉佳桂有2 次跟伊說,伊就有把它記上去,印象中葉 佳桂只跟伊講過2 次,葉佳桂沒有透過伊去付錢的話,情 況伊就不知道了,葉佳桂有告訴伊的,伊就記下來,葉佳 桂是不是每次跟劉德璿買線材都會講,伊不知道,葉佳桂
有講,伊才知道,伊知道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 四芯電話線的價格,葉佳桂跟劉德璿買的線材價格是低於 廠商給我們的價格,「(檢察官問:低很多嗎?)…思索 未答」,是有點低,伊付錢時是有想過為什麼會這麼低, 但是也不知道為什麼,伊沒有問過葉佳桂為什麼可以買到 這麼便宜的線材,葉佳桂也沒有跟伊講過為什麼,英隼公 司的採購單,大部分由伊發出去,有緊急需求,需求者自 行購買,再跟伊請款,當然後者會透過主管,主管都會知 道要買什麼東西,主管確認了,伊才能補單、記帳。4768 號偵卷第40至63頁是英隼公司的帳冊,這是伊做的,是原 始資料,葉佳桂提出的「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編 號1 時間是100 年4 月29日,名稱及數量是康普10箱,單 位價額2,000 元,合計2,0000元這筆,在帳冊中找不到; 編號7 時間是100 年10月17日,名稱及數量也是康普10箱 ,單位價額1,800 元,合計1,8000元,這在帳冊中也找不 到,因為100 年10月17日是劉德璿借錢的部分;編號5 時 間是100 年9 月7 日,名稱是康普13箱、仟亞10箱、電話 線2 箱,也跟帳冊記載AVAYA 線材14箱不一致,伊對於葉 佳桂提出的「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沒有印象,所 以伊也不能確定這是不是伊做的,只有帳冊是伊做的,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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