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725號
TPHM,103,上易,725,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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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侑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
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侑宏周明祥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前,因細 故發生爭執。鍾侑宏本欲搭乘當時由司機蕭惠仁駕駛、靠站 之20路公車離去該處,惟見周明祥尾隨其上車,竟基於公然 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周明祥罵稱:「你是三小, 幹你娘」等語(閩南語),足以貶損周明祥人格及社會評價 ,同時以左腳踹擊周明祥周明祥不甘受辱,遂抓住鍾侑宏 左腳並將之拉下公車,雙方發生扭打,周明祥因此受有頭面 部、頸肩部及四肢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周明祥於扭打 時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鍾侑宏罵稱:「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閩南語),亦足以貶損鍾侑宏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周明祥所涉之公然侮辱部分另結)。嗣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鍾侑宏於審判期日並未到 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周明祥辱罵「你是三小」, 且用左腳踹告訴人,進而雙方發生扭打,使告訴人受有頭面 部、頸肩部及四肢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於原審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忘 記當時有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一詞;至對告訴人說「你 是三小」,僅係其出於氣憤之一種情緒表達,其不認為是辱 罵云云(詳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一三一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罵稱:「你是三小」,並同時以 左腳踹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因不甘受辱,遂抓住被告左腳並 將之拉下公車,雙方發生扭打,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面部、頸 肩部及四肢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原審易字卷第一三一頁反面),核與告 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詳偵卷第八至九、四四至四五、五八 頁,原審易字卷第四一頁),並有證人即案發時駕駛上開公 車之司機蕭惠仁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一至一二、五 八至五九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就告訴人傷勢之採證 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醫和字 第○○○○○○○○○○○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 原審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二二至二六頁,原審易字卷第五九至八九、一0八至一一0 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你是三小」,並為 上開傷害犯行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忘記有無對告訴人說「幹你娘」一詞云云,惟 經原審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勘驗證人蕭惠仁提供之車上 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光碟一片(檔名為0000-000AD.avi;該 影片顯示左上格、右上格、右下格及左下格等畫面,由設在 該車輛「正前方擋風玻璃處」、「司機座位上方往公車前車 門方向處」、「右外側後車門上方」及「左外側照後鏡上方 」等鏡頭所攝),其中右上格拍攝時間為「十三時二十分三 十七秒至十三時二十分四十一秒」之畫面,顯示被告返回公 車前門處,舉起左腳用力往站在車門階梯之告訴人踹去,並 生氣地以閩南語喊「你是三小」,被告左腳旋遭告訴人以右 手接住不放,此時被告則伸出左手掌朝告訴人頭部打下去, 並以閩南語罵「幹你娘」一語,隨後告訴人拉住被告左腳拖 下該部公車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原審易字 卷第一0八頁反面),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九、



四四頁,原審易字卷第四一頁),是被告所辯此節,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斥罵「幹你娘」一詞 (閩南語)等情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 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 ,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客觀上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 評價之程度。被告以「你是三小」、「幹你娘」(閩南語) 等字詞斥罵告訴人,已如上述,其中「幹你娘」一詞,客觀 上足生貶抑、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此斥罵告 訴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並無疑義;至「 你是三小」之字詞意思,除為「以為自己是誰」之粗俗不雅 文意外,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此等字 詞可感受發話者之輕蔑態度,尚可感到發話者認受話對象係 一沒有用、膽小及不入流之人,方發此言,故仍屬一侮辱性 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無疑,是被告辯稱「你是三 小」僅係出於氣憤之一種情緒表達,其不認為是辱罵云云, ,亦非可採。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正值白天,且地 點係發生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前, 係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出入或增加之處所,堪認被告以上 揭「你是三小」、「幹你娘」等言語(閩南語)辱罵告訴人 時,確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下所為 無訛。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行為後,刑 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 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 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有利於被告。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被告現擔任臨時工、 一日賺取約新臺幣一千一百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終未獲告訴人諒解,暨被告坦承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 拘役十日;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四十五日,並均諭知以 新台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應執行拘役五十日,並諭知以新台 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此事件是對方挑起的,伊是被咆哮 後一時情緒失控而與對方扭打,不是伊對告訴人有傷害犯罪 意圖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詳本院卷第八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有用腳踹告訴人(詳原審易字卷 第一三一頁反面),且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亦可見被告有 出手毆打告訴人(詳原審易字卷第一0八頁反面至一一0頁 ),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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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