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OE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惠)
CAO VAN AN 越南籍(中文譯名:高文安)
被 告 NGUYEN VAN MY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美)
PHAN QUOC BAO 越南籍(中文譯名:凡國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305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及NGUYEN VAN HOE(阮文惠)、CAO VAN AN(高文安)有罪部分均撤銷。
NGUYEN VAN HOE(阮文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AO VAN AN(高文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MY(阮文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N QUOC BAO(凡國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HOE(越南籍,下稱阮文惠)、CAO VAN AN(越 南籍,下稱高文安)、NGUYEN VAN MY(越南籍,下稱阮文 美)、PHAN QUOC BAO(越南籍,下稱凡國保)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夜間11時許 ,在阮文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23號房的 租屋處,共謀至工廠搬取貨物行竊,並要竊取自小貨車作為 載運工具,謀議既定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阮 文惠、高文安、阮文美、凡國保及該2名男子,即分乘計程 車於翌(13)日凌晨零時許,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下車後, 阮文惠、高文安、阮文美、凡國保即在路旁等候,由該2名 男子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竊取車牌號
碼00─1652號自小貨車(昕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賴 富雄使用),得手後由該2名男子駕車返回,搭載阮文惠、 高文安、阮文美、凡國保,於是日凌晨3時35分許,一同駛 抵王永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工廠 後,由阮文惠在外把風,該2名男子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剪破工廠鐵皮牆壁,使該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功能而毀壞後,即自該處踰越進入工廠內,隨即開啟 工廠大門,讓高文安、阮文美、凡國保入內,將工廠內的裸 銅線、銅包鋼等物搬運至上開竊得的貨車內,共計竊得裸銅 線2,350公斤及銅包鋼250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60萬元) 。嗣因方宏宇經過工廠發覺有異,而以車輛攔阻,於同日凌 晨4時許當場逮捕阮文惠,高文安、阮文美、凡國保及該2名 男子則趁隙逃逸,再由警許郡展循線於同日5時許,至阮文 惠上開租屋處所,查獲高文安、阮文美及凡國保,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阮文惠、高文安、阮文美及凡國保共 犯普通竊盜(自小貨車部分)、加重竊盜(工廠部分)等 罪,原審就普通竊盜部分為無罪判決、加重竊盜部分為有 罪判決後,檢察官就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阮文惠 、高文安則就加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阮文美、凡 國保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因其等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阮文惠、高文安、阮文美及凡國 保被訴普通竊盜罪部分,以及被告阮文惠、高文安被訴加 重竊盜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 阮文惠、高文安、阮文美及凡國保之自白,渠等均未爭執 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 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阮文惠、高 文安、阮文美、凡國保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 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上開竊取自小貨車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阮文惠、高文安 、阮文美及凡國保均矢口否認有共犯之情,均辯稱:當天伊
等與該2名男子搭計程車出門,下車後該2年男子要伊等在路 邊等候,之後就是該2名男子駕駛貨車前來搭載伊等前去工 廠,伊等並不知道該貨車是偷來的云云。惟查,該貨車是昕 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乙節,業 據證人即該自小貨車之使用人賴富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 偵查卷第98頁)。而依被告阮文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新 莊住處時有說等天黑去幫忙他們搬東西,那兩個人有說天黑 去幫忙搬東西,會分點錢給伊等等語,及被告凡國保於原審 審理時所述:之前他們幾個人安排說要去拿東西,就是偷東 西,離開阮文惠住處的時候,伊知道要去偷東西等語(以上 見原審卷第239頁反面至241、242頁),可見被告阮文惠、 高文安、阮文美、凡國保及該2名男子,即已經議定要共同 行竊,並冀圖從中分取利潤,所以才會在深夜時分共同外出 。參以被告阮文惠、高文安、阮文美及凡國保於原審審理時 均一致供稱是該2名男子要渠等幫忙「搬東西」等語,可見 渠等謀議竊取的物品數量非輕,自當明知亟需可供載運輸送 之交通工具,否則要如何完成竊取物品以變賣獲利之目的? 而依被告阮文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2名男子是逃逸的越 南外勞,期間沒有看過該2名男子駕駛任何的交通工具,都 是走路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至235頁),是被告阮文 惠、高文安、阮文美及凡國保等人,自始即知該2名男子不 可能有供本件竊盜犯罪用之載運工具。參以被告阮文惠、高 文安、阮文美及凡國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亦一致供稱與該 2名男子一同搭計程車出門,下車後該2名男子要伊等在路邊 等候,當天下雨,等了一個多小時等語,則若非渠等明知該 2名男子是要先前去竊取車輛以作為載運之工具,豈會在此 深夜時分無故淋雨等候如此之久?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阮文 惠、高文安、阮文美、凡國保及該2名男子,自始即謀議至 工廠行竊前,要先竊取貨車作為載運工具,是渠等以前詞辯 稱對於竊取自小貨車毫不知情云云,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 取。而在竊得該自小貨車後,即由該2名男子駕車返回搭載 被告阮文惠、高文安、阮文美及凡國保,一同駛抵上開工廠 ,由被告阮文惠把風,該2名男子以器具剪破工廠鐵皮牆壁 ,自該處踰越進入工廠內後,開啟工廠大門,讓被告高文安 、阮文美及凡國保進入工廠內,將裸銅線、銅包鋼等物搬運 至貨車內等情,業據被告阮文惠、高文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核與阮文美、凡國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相符(以上見原審卷第322頁,本院卷第123頁),且分經 證人王永慶、方宏宇、許郡展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
第261、285至286、302至304頁),並有警製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145至150、172 至177、194至197頁),綜此足以佐證被告阮文惠、高文安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阮文惠、高文安、阮文美、凡國保及該2名男子 ,既共同謀議至工廠搬取貨物行竊,並要竊取自小貨車作為 載運工具,已據認定如前,則被告阮文惠、高文安、阮文美 及凡國保依此謀議的計畫,一同前往,而在工廠行竊過程中 ,又分別擔任把風、搬運物品等工作,且渠等可從中分取獲 利,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按上說明,就上開竊取自小貨車 及工廠等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 例要旨參照)。就上開竊取自小貨車部分,雖卷內並無積極 事證可以證明被告阮文惠、高文安、阮文美及凡國保有在場 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而可認是該2名男子實施竊 盜犯行,按上說明,固非結夥,但此部分既屬本件共同行竊 之謀議計畫範圍,被告阮文惠、高文安、阮文美及凡國保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負共犯之責,是核被告阮文惠、高文安 、阮文美及凡國保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應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 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 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 字第210號判例參照)。上開使用的器具既足以剪破工廠鐵 皮牆壁,當可認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 之傷害,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 判例意旨說明,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工廠
牆壁係以鐵皮製作而成,尚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然 該鐵皮牆壁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 屬安全設備,該牆壁遭剪破後踰越侵入工廠內,自已喪失防 閑之效用而達毀壞之程度。而被告阮文惠、高文安、阮文美 、凡國保與該2名男子,既均在場互為行為分擔,自屬結夥 三人以上。是核被告阮文惠、高文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本件雖尚未離開即被查獲 ,然該工廠內的物品既已搬運至可供載運輸送用之自小貨車 內,可認該等物品已經處於可隨時攜離而處分、支配之狀況 ,是自已因此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核屬既遂。上開竊 盜、加重竊盜等犯行,被告阮文惠、高文安、阮文美、凡國 保與該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阮文惠、高文安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二罪,時 間、地點均不同,且行為手段互殊,是犯意各別,均應予分 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本件是以扣案之油壓剪作為破壞 工廠鐵皮牆壁之工具,然依卷附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見 偵查卷第71頁),該油壓剪是在逮捕被告阮文惠後,由警至 其位於上開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扣案,究非現場扣得之物,而 被告阮文惠、高文安、阮文美及凡國保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 供稱並未攜帶該油壓剪去工廠、該油壓剪無法剪破工廠鐵皮 牆壁等語,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可疑之處,惟工廠鐵皮 牆壁確有遭剪破毀壞已如前述,據此可以認定是以可供兇器 使用之器具毀壞工廠鐵皮牆壁,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阮文惠、高文安、阮文美及凡國保並無竊取自小 貨車的行為,亦無駕駛車輛的行為,即遽認就竊取自小貨車 的部分,被告阮文惠、高文安、阮文美及凡國保並無共同犯 罪的意思而為無罪之判決,顯然未能悉心勾稽卷內事證,妥 適斟酌判斷事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論 斷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阮文惠、高文安、阮 文美及凡國保此部分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該自小貨車的 價值以及始終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五、原審就被告阮文惠、高文安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認為罪證 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既已 諭知「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態樣,但在事實欄內 卻僅記載破壞鐵皮牆壁侵入之毀壞態樣,卻未就踰越的行為 記載,此部分自有主文與事實矛盾之處。又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以油壓剪作為破壞鐵皮牆壁的工具,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
明,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為以油壓剪為破壞工具,此部分 的事實認定難認妥適,況且,該等破壞鐵皮牆壁的工具並未 扣案,是否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亦無事證可以證明,原審卻 一併予以諭知沒收,亦難認允當。被告阮文惠、高文安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分別只有在場把風或搬 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且伊等並未以油壓剪破壞鐵皮牆壁 云云。惟被告阮文惠、高文安要從中分取利潤才共同謀議行 竊,已據認定如前,是渠等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才分別擔 任現場把風、搬運物品等工作,按上說明,自屬共同正犯, 且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該2名男子以兇器毀壞鐵皮圍牆之 加重竊盜行為態樣,亦應共負其責,是被告阮文惠、高文安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阮文惠 、高文安加重竊盜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阮文惠、高文安正值青壯,不思 己力獲取所需,純因一已牟利之犯罪動機,以及上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犯罪行為態樣,對被害 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具有相當之可責 性,兼衡被害人已經領回遭竊物品,及渠等坦承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與上 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六、被告阮文惠、高文安、阮文美及凡國保均係越南籍,有外勞 居留資料查詢可按(見偵查卷第91至95頁),因渠等在我國 境內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以本件行為時渠 等均為逃逸外勞,並無經濟來源,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再以其他不法行為以謀生計之可能性極高,堪認 有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油壓剪、鐵鎚、板 手、鑿子、起子等物,均係其後員警至被告阮文惠住處扣得 ,已如前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在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