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84號
TPHM,103,上易,584,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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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65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10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共 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參與二件犯行 均係出於少年李○○之唆使,且所竊者均為食物,以被告之 智力及為獲取同儕團體認同之需求,對於少年李○○之唆使 顯無拒絕之可能,被告為本件犯行顯有其特殊原因及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因 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當不會明瞭竊盜前科之意義,亦無法自刑罰 獲取教訓之能力。準此,原審認本件被告重蹈法網未記取教 訓,客觀上無足已引起一般之同情,非屬可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狀云云實屬誤認,似有未適用法則之疏,為此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改判較輕之刑云云。三、本院查,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 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人 士,惟其深夜在外與損友即少年李○○遊蕩多次犯案,本件 第一件於澳底國小資源班竊取犯行當天遭警查獲後,不過數 日,猶再接受少年李○○之提議而犯第二件竊取檳榔攤財物 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又刑罰之 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 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其不知悛悔,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應非難;惟考量其 犯罪情節輕微,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大多業已返還被害人 ,實際肇致被害人之損失非鉅,另證人俞坤佑亦於警詢、偵 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少連偵卷第7頁);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無業而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失出失入、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10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其因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與少年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7年12月某日生,行為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所涉本案竊盜犯行,現由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㈠、㈡犯行: ㈠於102 年6 月26日凌晨2 時許,由少年李○○提議一同前往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澳底國小,攀爬側門圍牆進 入校園,再踰越足為安全設備之地下室窗戶進入2 樓,又踰 越足為安全設備之資源班教室之窗戶進入教室後,乘四下無 人之際,與李○○共同徒手竊取多啦A 夢娃娃1 個、小娃娃 3 個、筆4 支、釘書機1 個、USB 隨身碟1 個、袋子1 個、 克寧3 合1 純濃牛奶麥片1 包、巧克力1 罐、卡片10張、伯 朗咖啡3 包、釘書針1 盒、薄荷糖1 條(前揭物品皆返還予 澳底國小資源班教師俞坤佑)、餅乾3 包、可樂1 瓶及汽水 1 瓶等物得手。
㈡於同年7 月3 日晚間10時許,由少年李○○提議一同前往吳 猜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檳榔攤,由少年李 ○○持檳榔攤內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 (未扣案),旋開檳榔攤內冰箱之鎖頭,再由甲○○在旁把 風,由少年李○○徒手竊取冰箱內之檳榔15顆、保力達蠻牛 2 罐、保力達B1罐、臺灣啤酒8 瓶及莎莎亞椰奶2 瓶等物( 已返還予吳猜)得手。
㈢查獲經過:嗣經俞坤佑吳猜發現後分別報警處理,警於同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及12時許,分別在少年李○○之 住處及新北市○○區○○街00○0 號澳底漁會加工場3 樓, 查獲澳底國小資源班遭竊之部分物品;又於同年7 月4 日晚



間7 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澳 底公園,查獲甲○○及少年李○○持有吳猜所失竊之物品,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係 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詳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下稱少 連偵卷,第26頁),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本院已依法為被告 指定義務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少連偵卷第2 至3 頁、基隆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下稱偵2984卷,第2 至3 頁;基 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卷,下稱偵緝286 號卷, 第3 至4 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7頁背面 、第69頁背面、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李○○ 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少連偵卷第4 至5 頁、第77頁、偵 2984卷第5 頁)、證人即被害人俞坤佑於警詢時之指述(詳 見少連偵卷第6 至7 頁;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3 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7 頁)、證人莊華榮於警詢之 陳述(詳見少連偵卷第8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猜於警詢之 陳述(詳見偵2984卷第6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 年6 月26日11時20分、102 年7 月4 日19時55分(包括被告及證人少年李○○)、102 年6 月26 日12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事實一、㈠及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 年9 月5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 8 月8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 年9 月5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 各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 紙(事實一㈠、㈡部分 )、現場照片14張(事實一、㈠部分)、現場照片16張(事 實一、㈡部分)、澳底國小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26張在卷可 考(詳見少連偵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 第18至24頁、第56至61頁、第68至72頁;偵2984卷第7 至9 頁、第11至14頁、第16至24頁、第40至43頁、第46至48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2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無論其所列舉之 「門扇」、「牆垣」或泛稱之「安全設備」,均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 門扇、牆垣或是其他安全設備,其客觀上均須具有防盜功能 ,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曾 攀爬側門圍牆進入校園,有現場照片2 張可參(詳見少連偵 卷第19頁),應有防盜之功用,被告於本案踰越該矮牆,應 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檢察官起 訴罪名漏載此部分,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 所適用之法條之條、項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 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且窗 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 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



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 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 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 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證人少年李○○雖有以剪刀旋開冰箱鎖頭之 舉,惟該鎖頭並未毀壞(詳見偵2984卷第41頁),且其附著 於動產(即冰箱)之上,當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剪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上 訴人攜帶剪刀,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15號、75年度台上字第1166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是事實欄 一、㈡部分,證人少年李○○雖自檳榔攤上隨手拿取剪刀旋 開冰箱鎖頭竊取物品,本件被告仍應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無疑。
㈤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㈥被告就上開2 加重竊盜犯罪之實施,與證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李○○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㈦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之。
㈧另查被告係於82年11月3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點仍均為19 歲之「未成年人」,是其與證人少年李○○共同犯本案之罪 ,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關於「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適用,無庸依該條規定加 重其刑。
㈨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接受訊問時,往往僅能以單字、短句回答,對於案發 細節無法為完整之陳述,須賴辯護人協助確認始能釐清其真 意,此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足認定其理解、陳述、辨 別是非之能力,均遠低於常人,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 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雖然智力不足,仍有取同儕團體認同之需求 ,其朋友不多,實難抗拒受證人少年李○○引誘犯罪;又所 竊標的皆屬食物、情節輕微,故其犯罪顯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依該條規定酌減等語, 惟被告此次已非初犯,前與證人少年李○○亦曾因普通竊盜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1 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②102 年度易字第346 號 判決處罰金新台幣1 萬元,有上開2 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雖 該②案判決時點係發生於本案之後,惟犯案係在本案之前) ,本次復重蹈法網,更以加重方式為之,顯未記取教訓而知 所警惕、仍執意繼續與惡友交往,不知克制自己之慾望,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 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竟於短期內再犯本 案犯行,足見其不知悛悔,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應非難; 惟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大多業已返 還被害人,實際肇致被害人之損失非鉅,另證人俞坤佑亦於 警詢、偵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少連偵卷第7 頁);兼 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貧寒(詳見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 偵緝字第286 號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至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罪工具即兇器剪刀1 把,既未扣案 ,又係證人少年李○○自證人吳猜檳榔攤上拾得,當係證人 吳猜所有,又非義務宣告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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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