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32號
TPHM,103,上易,532,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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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峯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646 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 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 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 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 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 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



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 ,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 地點進入上址住宅屋內,原本意圖行竊,但現場凌亂不堪, 故未竊得物品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於前開時間進入上址屋內,因見一、二樓鐵門沒關, 就直接走進去,是想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才進去,有碰那 把鐮刀,…進去後因找不到可以拿的東西,上完廁所就走了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9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 時供稱:原本進去上址房屋是想要偷,…要進去時發現旁邊 有一支長鐮刀,乃將之拿起來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1頁背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有進入上址房屋,進入前,鐮刀 在鐵門內、木門外,其乃將鐮刀放置屋內,進入屋內時有想 看看有沒有東西可拿,當時屋主不在,其想看看有沒有東西 可以竊取,後來沒有帶走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 頁);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承認在前述時間進入上址住宅 ,不是屋主允其進入,其將門口鐮刀拿進屋內,進入屋內本 來是要看是否有東西可以偷,有用眼搜尋財物,但沒有偷到 ,從上址建物外觀即知上開房屋係住宅建物,…樓上樓下門 都未關閉,其自己走進去,…曾將鐮刀拿進屋內放在偵字卷 第16頁現場圖所示位置,…承認加重竊盜未遂等語不諱(見 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明心潔於警 詢證述(見偵字卷第9、10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勘察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及鐮刀1 把扣案可證;又經 警於現場鐮刀上採集檢體轉移棉棒經送鑑定比對結果,發現 與被告唾液棉棒之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係來自被告,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C38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 字卷第38至40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 實,足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 第1、2、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原判決並審酌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因犯詐欺罪三罪 ,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前述侵占罪 (減為有期徒刑3月)、詐欺罪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 、2月、2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 民國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著手行竊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一己之利,竊取他人財物,且曾多次涉犯竊盜罪遭判決處刑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 未改過仍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尚知坦 承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且將鐮刀攜入屋內所生危險較高之行為情節、本件犯行對 居住安全危害程度非輕、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細繹原判決已敘述 其所憑之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與事 實不符,鐮刀本來就在該間屋內而非被告帶去的兇器,且被 告亦無得到任何不法所得,被告不服因而遭判處10個月期徒 刑之重刑,請法官明鑒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佐)。由上可知,行為人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不論該兇器是否為行為人所有。原判決已於 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對被告犯行認定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扣案鐮刀1 把非其所有云云,然因被告既 自承曾將該鐮刀攜入屋內放置偵字卷第16頁現場圖之位置 等情明確,並有前述現場圖可憑,參之被告供述前述踰越 門扇侵入住宅,及已目視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但未見合 意之財物而不遂等情觀之,益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上述住宅大門未關,即擅行踰越 門扇、侵入住宅欲入內行竊之時,曾將扣案鐮刀攜入屋內 ,顯已於著手搜尋財物行竊之際,將上開鐮刀置於自己實 力可及而得控制支配之範圍內,已符攜帶兇器之竊盜罪加 重要件,附此說明」等語,核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情事,於法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主張該鐮刀本在屋內非被告帶去云 云,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不當而量刑過重,然原判決認定



鐮刀由被告攜入屋內之事實,乃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自承之供述,並佐以鐮刀上採集檢體與被告DNA-STR 之 鑑定比對結果而得,今被告上訴空言否認前開供述內容, 主張鐮刀本在屋內非由其攜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佐,此部分上訴理由被告既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 ,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又被告上訴理由 中指其並無得到任何不法所得等語,此部分與原判決之認 定相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被告復於上訴理由 中提出,顯屬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空泛之陳述 爭執。綜上,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原判決當否之判 斷無涉,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原審判決之理由欄參、二記 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 ),然本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得易科罰 金之情形,而觀之原審判決之主文為「張峯欽犯攜帶兇器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原審判決之據 上論斷欄亦未引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易科罰金之條文, 足認原審判決前揭「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 係誤繕,尚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自無須撤銷改判,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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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